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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单位管理制度范本

法人单位管理制度范本

法人单位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法人单位的管理,规范法人单位的运作,保障法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法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三条法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法人单位的管理应当实行民主管理、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组织结构,明确职责权限,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五条法人单位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由职工代表、股东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六条法人单位应当设立总经理,总经理负责法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定,组织经营活动,组织财务管理,组织人力资源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法人单位应当设立财务部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报表真实、完整、准确。

第八条法人单位应当设立人力资源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经营运作第九条法人单位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条件,制定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法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审查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可行性,确保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法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法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三条法人单位应当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财务报表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四条法人单位应当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法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章人力资源管理第十六条法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法人单位应当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单位法人证书管理制度

单位法人证书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单位法人证书的管理,确保证书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证书管理1. 证书类型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悬挂在单位主要办公场所醒目处,副本用于单位对外出示。

2. 证书颁发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颁发时需进行审查,确保证书真实、有效。

3. 证书保管(1)单位法人证书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2)保管人员应妥善保管证书,防止丢失、损毁、涂改。

(3)保管人员离岗或调动时,应办理证书交接手续。

4. 证书使用(1)单位法人证书仅限单位内部使用,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2)单位法人证书用于以下事项:①办理单位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②申请单位印章刻制、银行开户、税务登记等;③开展对外合作、签订合同等。

(3)使用单位法人证书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伪造、涂改。

5. 证书变更单位法人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6. 证书废止(1)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满,自动废止。

(2)单位法人证书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撤销,自动废止。

三、监督检查1. 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法人证书的管理负总责。

2. 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定期检查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保管情况,确保证书安全、有效。

3. 登记管理机关对单位法人证书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责任追究1. 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单位法人证书管理不善,导致证书丢失、损毁、伪造、涂改等,应承担相应责任。

2. 保管人员未妥善保管单位法人证书,导致证书丢失、损毁等,应承担相应责任。

3. 使用单位法人证书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解释。

3.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2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国营工商企业;(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

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

第五条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

第六条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

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

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正)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改意见》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将该修改意见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一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改意见第六十六条改为: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法人基本管理制度

公司法人基本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法人治理,规范公司法人行为,保障公司合法权益,提高公司运营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法人及其授权代表。

第三条公司法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司利益,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法人职责第四条公司法人负责全面领导公司工作,行使公司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

第五条公司法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公司发展战略、经营方针和重大决策;(二)提名、聘任和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三)监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四)审批公司重大投资、融资、担保、捐赠等事项;(五)保障公司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六)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处理公司对外纠纷;(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公司法人行为规范第六条公司法人应遵循以下行为规范:(一)廉洁自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公司形象;(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机密;(四)积极参加公司内部培训,提高自身素质;(五)接受公司监督,认真履行职责。

四、公司法人决策程序第七条公司法人决策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充分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二)召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审议决策事项;(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四)将决策结果通知相关利益相关方。

五、公司法人监督与考核第八条公司设立监事会,对公司法人进行监督。

第九条监事会对公司法人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公司法人奖惩、晋升的重要依据。

六、附则第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法人登记管理制度

法人登记管理制度

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法人登记管理行为,保护法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法人登记管理基本原则1. 法律依据原则:法人登记管理工作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违法乱纪。

2. 公开透明原则:法人登记管理程序应当公开透明,不得存在不公平竞争、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3. 公平公正原则:法人登记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透明处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

4. 利益均沾原则:法人登记管理应当坚持利益平衡原则,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5. 法定程序原则:法人登记管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人登记管理的类型1.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包括公司、合伙企业等类型的企业法人的登记管理。

2. 社会组织法人登记管理: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类型的社会组织法人的登记管理。

3. 专业协会法人登记管理:包括专业协会等类型的法人的登记管理。

四、法人登记管理的主体1. 登记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等相关部门。

2. 登记申请人:即法人登记申请人,包括个人、企业、社会组织等。

3. 登记审核人员:负责对法人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的工作人员。

五、法人登记管理程序1. 准备材料:法人登记申请人应当准备符合要求的登记材料,包括申请书、身份证明、公司章程等。

2. 递交申请:法人登记申请人将准备好的材料递交给登记管理机构。

3. 审核材料:登记审核人员对递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 审核反馈:审核结果需反馈给法人登记申请人,如审核通过则继续下一步程序,如审核不通过需告知理由。

5. 发放证明:审核通过后,登记管理机构将发放法人登记证书给法人登记申请人。

6. 公示公告:登记管理机构应在指定时间内进行公示公告,公开相关信息。

七、法人登记管理的监督1. 政府监督:由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等政府部门负责对法人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2. 社会监督:社会各界对法人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如律师、媒体、公众等。

公司登记管理规定(4篇)

公司登记管理规定(4篇)

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司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行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登记管理规定适用于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设立或变更公司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司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公司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按照登记文件和登记资料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公司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便捷高效、诚实守信、公正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公司设立登记第六条公司设立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依法独立自主,自行决定设立或者变更的有关决策。

第七条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公司设立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三)公司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四)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公司设立的场所证明文件;(六)公司设立的公告或者通知;(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公司设立登记应当依法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公司设立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登记,发放营业执照。

第十条公司设立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公司设立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公司变更登记第十一条公司变更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变更事项。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变更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公司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三)公司新的章程或者合同;(四)股东决议或者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五)公司变更登记公告。

第十四条公司变更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登记,发放变更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公司变更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公司变更申请,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公司注销登记第十六条公司注销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时报告注销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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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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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下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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