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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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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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3.20•【字号】大国税发[2003]55号•【施行日期】2003.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地税局:现将《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大连市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誉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辖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不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信誉等级评定所涉及的税种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所有税种(不包括代征的基金和规费等)。

第四条税务机关通过评估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履行纳税义务及社会诚信情况,按设定的评定标准,将纳税人的纳税信誉等级设置为A 、B、C三个信誉等级并在A级设立 A A 、AAA两个附加信誉等级,并实行分等级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征管资源。

第五条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税务机关按标准实行定量、定性考核的考评方法对纳税信誉等级进行评定。

第七条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程序和时间进行。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年度。

对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于次年1月份开始,于4月底前完成。

第八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跟踪评估和分类管理制度。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会经费(工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会经费(工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大地税函[2008]113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总工会
【发布日期】2008.07.01
【实施日期】200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征缴管理
办法》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8]113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各区市县总工会:
现将《大连市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征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七月一日大连市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征缴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我市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征缴和管理,进一步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和维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地税局为工会经费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收主体的批复》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除财政预算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均是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缴费单位。

其中,已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缴纳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缴纳工会筹备金。

二、征缴标准
(一)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的缴费基数
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以缴费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月缴费基数。

1.所谓全部职工,是指在各缴费单位中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

2.工资总额按照《。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定期定额调整率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定期定额调整率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定期定额调整率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2.04.26
•【字号】大地税函[2002]84号
•【施行日期】2002.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定期定额调整率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2]84号2002年4月26日)
各基层局:
为了统一税政,强化征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开展专项整治切实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2]23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0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地税发[1997]35号文件)和《关于印发〈大连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地税发[2000]23号文件)中,“对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30%而不及时如实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调整为20%。

此通知从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望各征收管理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定期定额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管中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管中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管中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01•【字号】大地税函[2006]121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管中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21号)各基层局:为进一步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有效解决契税直征后带来的征管问题,结合实际,现将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请及时反馈到市局农业税收管理处。

)一、关于契税申报时间和缴纳税款时间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契税的纳税申报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契税缴纳时间为发生纳税义务之后,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之前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

二、关于契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从2005年1月1日起,对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对其应缴未缴税款应按规定予以补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2005年1月1日之前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纳税人,对其应缴未缴税款应按规定予以补征,不再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免契税问题。

对于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政府补偿价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四、关于建设工程转让征免契税问题。

对因转让建设工程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契税。

五、关于受赠土地、房屋征免契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契税的征收范围(行为)包括赠与,税率为4%。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1.16•【字号】大国税发[2009]20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国税发〔2009〕20号)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税局各基层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各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密切配合。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14•【字号】大地税发[2011]71号•【施行日期】2011.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大地税发〔2011〕71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领购信息认定工作流程图(略)2.认定信息变更工作流程图(略)3.集团用户认定工作流程图(略)4.发票出售工作流程图(略)5.一般自开票资格认定工作流程图(略)6.简易自开票资格认定工作流程图(略)7.简易自开票信息变更工作流程图(略)8.简易自开票资格撤销工作流程图(略)9.发票交验工作流程图(略)10.发票停售工作流程图(略)11.发票收缴工作流程图(略)12.恢复使用发票工作流程图(略)13.发票缴销工作流程图(略)14.代开发票工作流程图(略)15.代开发票退票工作流程图(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为了贯彻落实《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管理规定》(2011年第14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管理规定》(2011年第15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管理规定》(2011年第16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2011年第17号),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业务平台发票管理系统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端办税平台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管理系统”)顺利运行,特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票种认定(一)领购信息认定1.工作流程(1)纳税人持相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税源管理岗提出申请;(2)税源管理岗审核《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申请表》,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其发票种类、准购金额、领购数量、单张开票限额、月累计开票限额、月累计退票限额、交验期限和购票方式等;(3)管理科(所)长核准;(4)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超过行业上限标准设定单张开票限额的,属市局核准权限,需经发票管理岗、征管科长、分管征管工作的副局长审核同意后,报市局核准;(5)税源管理岗按照审核确认结果下达《准予使用发票通知书》或《不予使用发票通知书》。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12.01•【字号】大地税发[1998]第156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的通知(大地税发[1998]第156号1998年12月1日)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为了适应当前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工作的需要,经市局研究,决定启用《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现将该文书的式样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单位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工作实际,结合下列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适用范围:本通知书适用于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各种情形,具体包括:1、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税务登记方面的情形。

2、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纳税申报方面的情形。

3、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检查方面的情形。

本通知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

二、处理依据:对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可依据《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执行时间: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启用。

有关征订事宜另行通知。

附:《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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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委托征收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大地税发﹝2003﹞55号【发文日期】2003-09-01【实施时间】2003-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执行,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办法》下发后,单税种委托代征办法同时废止。

今后,我局各类委托征收行为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并按本《办法》所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样本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今年已经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的,不再重新签订;今年尚未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的,按新《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样本补签委托代征协议。

2、各单位应按《办法》规定,在9月30日前,将今年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副本或复印件报送市局征管处备案。

3、各单位按照《办法》的要求,在年底前对委托代征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报市局鞴艽Α?BR> 4、市局相关部门应根据《办法》的精神,制定配套的管理办法,健全委托代征管理制度。

附件:1、委托代征申请表(略) 2、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3、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略) 4、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略) 5、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略) 6、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略) 7、票款结报手册(略) 8、票款结报单(略) 9、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略) 10、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略)二○○三年九月一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委托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或人员,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本办法所说的税收是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税收。

第三条 委托征收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委托原则; (二)有利于税收控管原则; (三)方便纳税原则; (四)受托自愿原则; (五)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原则。

第四条 委托征收的适用范围: (一)个体税收、市场税收、个体运输业税收和个人的零星分散的税收; (二)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 (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委托征收的税收。

第五条 委托税务机关是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及下属各征收管理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第六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负责全市委托征收业务的综合管理工作,有关税政部门负责单税种委托征收业务的管理工作;各征收管理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征管综合部门(以下简称征管部门),负责本局委托征收业务综合管理工作,有关科(处)、所负责委托征收的具体管理。

第七条 受托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或者机关; (二)具有征收税款的便利条件; (三)具有掌握必需的税收知识的征收人员; (四)具有保证税款及税收票证安全的制度和客观条件; (五)能够按照税法及本办法的要求及时代征、解缴税款; (六)能够接受委托税务机关的指导、培训、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对情况特殊无法委托单位代征税款,可以委托个人代征税款。

受托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记录、身体健康;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资质证明; (三)具有征收税款的便利条件; (四)掌握必需的税收知识和有关政策规定; (五)能够保证税款及税收票证的安全; (六)责任心强,工作认真、细致; (七)能够按照税法及本办法的要求及时代征、解缴税款; (八)能够接受委托税务机关的指导、培训、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委托税务机关、受托单位、受托人员、纳税人的征纳行为、权利、义务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税款、滞纳金征收权外,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权。

涉及税款核定、减税、免税、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由委托税务机关行使。

第十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自愿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并就委托内容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税务机关达成一致。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强迫有关单位或人员接受委托。

税务机关强迫有关单位或人员接受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可以拒绝,并向上级税务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受托单位和受托人员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服务规范应符合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受托单位和受托人员有责任对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纳税事宜保密。

第十三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章 委托征收税款协议 第一节 委托征收税款协议的签订 第十四条 各征收管理分局、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提出委托征收业务需求,经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管综合部门调查审核后,填写《委托代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报基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全市范围的单税种委托征收,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主管业务处填写《委托代征申请表》,提出委托征收业务需求,由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多税种的委托征收,由市局征管处填写《委托代征申请表》,提出委托征收业务需求,由市局执法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委托征收经执法委员会批准后,委托税务机关与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委托税务机关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定30日内,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式样见附件三)和《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式样见附件四)。

委托税务机关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应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副本报送市局征管处备案。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经委托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员签字盖章后生效。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每年签订一次。

第二节 委托代征协议的修改和解除 第十八条 委托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修订或废止,修改委托代征条款或解除委托代征协议。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协议约定的,委托税务机关可以解除代征协议。

需修改委托代征协议条款的,委托税务机关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下达《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五),通知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办理修订手续;需终止代征协议的,委托税务机关向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下达《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式样见附件六)。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解除代征协议的,应向登记管理分局或本局的登记管理部门报送《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一份,由登记管理分局或本局的登记管理部门据以注销委托代征登记。

第二十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提出变更、修改委托协议要求,委托双方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对变更、修改的内容协商达成一致。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因特殊情况,提出解除协议的,经委托方同意可以解除协议。

第三章 委托征收管理 第一节 基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填报后5日内,持《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向登记管理分局申领受托代征微机编码。

委托税务机关是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编发微机编码。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委托征收统一纳入微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的委托征收管理基础数据包括: (一)受托单位的名称或受托人员姓名、微机编码、纳税人代码、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姓名、证件及号码、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电话; (三)税务登记类型及号码、《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字号; (四)委托征收的权限、税种、入库级次、范围、期限; (五)各期应征、已征、未征税款和滞纳金明细; (六)各期税款、滞纳金解缴入库情况; (七)文书、票证的领、用、存结报情况; (八)检查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将有关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制度提供给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受托单位应据此建立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应提供的有关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制度主要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 (二)相关税种的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 (三)有关税收征管的具体规程; (四)文书、票证的使用、保管制度; (五)纳税服务的规范等。

第二十四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对被委托征收纳税人逐户建立征收档案,并对征收档案内容进行动态记录,以加强对受托征收基础信息的管理。

征收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的纳税登记情况和自然状况; (二)各期应征、已征、未征税款和滞纳金明细; (三)各期税款、滞纳金解缴入库情况; (四)文书、票证的领、用、存结报等。

第二十五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的信息沟通和信息交换。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定期(一个月或一个季度)向委托税务机关反馈被委托征收纳税人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复业等户籍管理情况,税款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委托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工作,定期组织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学习有关税收政策。

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应按委托税务机关的要求加强对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宣传。

受托单位应在代征场所向纳税人公示委托税务机关委托的权限、税种、范围、期限和征收标准等涉税事项及监督电话等。

受托单位应将《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在其代征税款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纳税人的监督;受托人员在代征税款时应主动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二节 税款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按照委托协议规定的对象、范围、税种、税款入库级次、权限、期限和委托税务机关通知的征收标准(包括定额标准和定率标准),以委托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滞纳金,不得多征或少征,不得转托他人代征,不能行使税收处罚权。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不得擅自决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

不得未经委托税务机关同意改变税种、税款入库级次,扩大或者缩小征税范围和改变征期。

第二十九条 被委托征收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或者核定征收的,委托税务机关应于征期前,将被委托征收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或征收率、纳税人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复业等详细情况和减免税情况,书面通知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

第三十条 受托单位代征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户存储。

第三十一条 受托单位或受托人员已征收的税款,应填制《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缴款书》,按照委托征收协议规定的税款划解(解缴)期限、税种、入库级次划解(解缴)税款,不得逾期不缴或者少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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