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
刑诉法修改之后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几个问题

刑诉法修改之后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摘要:我国的法律还处于一个高度发展的阶段,对国外的先进经验应该采取一个开明的态度进行大胆的需求与小心的求证。
在刑事证人制度方面尤其是对证人的作证能力界定与规范的层面上,刑诉法修改之后对相关内容做出了一定的调整。
本文以调整后的新状态及其对今后的影响以及相应的不足与对策进行了研究。
分别从特殊证人的支持、证人证明能力的附加条款、文化氛围对证人作证能力影响、证人不遵从行为监管等若干个问题进行阐述。
并结合我国国情与国际先进经验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刑诉法;证人;问题;借鉴一、引言法律体系依赖于证据而存在,而证人是证据构成中的重要一环。
对于证人的证明作用依据的界定以及证明能力的证明等相关问题,我国的法律建设还不是很完善,比如对于特殊身份的证人的证明能力没有明显的区别化建设。
此外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于证人的保护、证人的补偿等诸多方面还处于薄弱环节。
二、我国法律有关证人的若干问题1、对特殊证人的支持不利我国对证人作者能力以及对相关的特殊证人的证言能力的判断体系建设不足。
主要表现为对特殊证人的界定不足以及对特殊证人的证言支持不足两个方面。
在对特殊证人的界定不足方面表现为界定条件过于宽松。
我国刑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与美国的相关法律相比界定相对较松比如对亲身,相关责任人,利益获得者等人群的证言鉴定不足。
此外,由于对特殊证人的界定不足,进而导致了对证言是否采纳的判断依据不同。
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对特殊证言的支持不足。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方面对于部分限制行为人的证言支持不足(比如聋哑人);另一方面是对无法到庭的证人的证言支持不足。
最后一方面是对于特殊职业的证人的证言支持不足(比如警察,法官,政府官员等)。
证人是指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优质】

证人是指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人作证作为单位和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来规定,因此,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外,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的规定不尽祥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存在诸多问题,操作进来存在困难,笔者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和工作经验,对当前证人作证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浅见。
一、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
(一)证人拒不到庭作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无明确规定。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有的证人出于各种原因,经人民法院通知,拒绝到庭作证,这些证人有可能是证明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关键,不到庭作证就可能使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使权利被侵害的一方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民事诉讼法对证人拒不到庭作证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未明确规定,从而致使人民法院对拒不到庭作证的证人无可奈何。
(二)到庭作证的证言难以辨别真伪。
开庭前双方当事人申请传唤的证人往往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熟人、亲戚朋友等,庭审前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与证人接触,有的当事人威胁证人,有的当事人要求证人如何向法庭陈述,导致证人在开庭时作的证言往往是偏向一方,法院对证人证言的真伪难以正确认证。
(三)出庭作证的证人作证的主观随意性大。
证人出庭作证本来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但是因为有的证人出庭作证是碍于情面或是慑于法律的威严等原因,在法庭上作证时不说或不完全说实话,仅作一些与案件事实无关紧要的证实,随意隐瞒案件事实,法官也无法要求证人陈述事实的真相,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并未完全达到。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标准无明确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一般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准许后通知证人到庭,证人出庭作证必然给证人造成误工,《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证人出庭补偿包含在其它诉讼费之中,并由人民法院决定,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操作较为困难。
对刑事诉讼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思考

定一 部 《 强制证 人 出庭法》 就完 事 了。 实上 , 事 证人 出庭 作证 不仅 化与 文化传 统没有优 劣之 分 , 中国的这 种不愿 出庭 作证 的文化氛
仅是一个法律问题, 更是一个社会问题。。 ”而且证人 出庭作i有 围就 一定 比西方 那种 个人 主义 至上 的文化 氛 围差 吗? 正 并不 见得 。
际 交往 , 对稳 固社会 秩序 、 良好 人 际关系造 成冲 击和 破坏 。 三 、 制证人 出庭 作证有违 权 利与 义务相 一致 的原 则 强
虽 然 民刑两 大法代 表 了两种 典型 的法律 制度 , 但是作 为法律 , 甚
至 是 作为社会制 度 , 基本理 念应该 是相通 的 , 其 在这 里, 基本 的理
可 能给证 人本 人或 者证人 的近 亲属 带来一 定 的人身 安全 隐患 。 二 、 制证 人 出庭 作证 有违 中国 的法律 文化 传统 强 正如 有的学 者所说 “ 我们 在制定某 项法 律制度时 一定要对 该制度 的社 会伦理 基础予 以充 分的考虑 和关照 , 一定要追 问制度 本身 的
据 的, 也是 不大 可能 实现 的 具 体理 由下面 详述 之 :
一
中。 如果 不顾 国家现 有 的民族 情感 和主流 社会心 理 , 管人 们对 不 强制 出庭 作证 的反抗 心理有 多强而 一味强 制公 民出庭作证 , 那么
不可 避免地 会遇 到这 样的尴 尬:在用法 律创建 社会秩 序 的同时 , “
系统 的一 大难 题 。 对此难 题 , 无论 是法学 理论 界还 是实 务界 大多 基础 是人 , 是一 个社会 长久 以来 形成 的社会 基本伦 理和道 德 , 只 数 都认为应 该 出 台一部 强制证人 出庭 的法 律法 规 。 殊不 知, 就 有遵 循甚是 顺从 了~般人 的天性 或者 日常活动 准则, 与一股 的 这 并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有许多欠缺和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据本人从事司法工作(审判)的经验总结,着重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造就这些问题的原因作以罗列,以及作证制度如何完善,试图造就一个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目的是给我国证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
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
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是规定的很笼统。
2、作证随意性大。
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
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
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
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
4、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困惑与思考

证人 出 庭 作 证 是 刑 事 证 据 制 度 的重 要 内容 。 从 人 类 社 会 发 展 的 历 史 来 看 , 人 出庭 作 证 后 形 成 证
证 人 出 庭 率 一 直 在 2 ~ 5 徘 徊 , 春 市 二 道 区 长 检 察 院 19 9 7年 共 起 诉 刑 事 案 件 1 5件 计 2 8人 , 8 5 有 证 人 出 庭 的 仅 8件 , 起 诉 总 数 的 4 3 I 海 占 . 上 黄 浦 区 法 院 近 年 来 审 理 的 刑 事 案 件 中 证 人 出 庭 率 只 有 5 ; 苏 省 某 市 法 院 为 了 使 所 审 理 的 刑 事 案 江 件 中 证 人 能 尽 量 出庭 , 了 九 牛 二 虎 之 力 , 证 人 费 但 的 出庭 率 却 不 足 被 通 知 人 数 的 1 ; 建 省 检 察 O 福 系统 19 9 7年 的 一 份 调 研 报 告 显 示 , 于 证 人 因 出 由 庭 支 付 的 费 用 和 人 身 安 全 缺 乏 保 障 , 人 不 愿 意 出 证
度 , 立证人 特权 和豁 免规 则等 来改 变刑事证人 出庭 难 的状 况。 确
关 键词 : 事诉讼 ; 刑 证人 ; 出庭 作证
中图 分类号 : 2 . D 95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6 3 6 8 2 0 )2—0 5 —0 17 —2 1 ( 0 6 0 01 4
庭 上被 大量使 用, 使得控 辩 式诉讼 流 于形式 。刑事证 人 出庭 率低 , 了司法人 员的执 法 水平和 证 除
人 的观 念 因素 外 , 最主要 的还 是 法律 制度 本 身不健 全 , 法上 义务 与 制 裁 失衡 , 乏 对 出庭 证人 立 缺
的权 益保 障措 施 。应 当通过 提 高公 民对作证 义务 的认 识 , 完善 对 证人 的 经 济补 偿 和人 身保 护 制
证人出庭作证注意事项

证⼈出庭作证注意事项⼩王、⼩张、⼩何三⼈都是朋友,⼩张借了⼀笔钱给⼩王,但⼩王反⼝不认,⼩张便⼀怒之下将⼩王告上了法庭。
⽽⼩何恰好在借钱的时候在场,便成为了证⼈。
马上要开庭了,⼩何很紧张。
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证⼈出庭作证注意事项及其他相关的知识,欢迎⼤家阅读!证⼈出庭作证注意事项1、要带⾝份证复印件和原件。
很多证⼈到了法庭才发现没带证件,有时不能进⼊法院。
⽩跑⼀趟事⼩,影响案件审理事⼤。
另外,⼀个办事粗⼼⼤意的⼈说话很难让⼈相信。
2、⼀定要实事求是。
俗话说:“会说的不如会听的”。
法官、仲裁员、对⽅律师通常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因此,不符合实际的话不能⾃圆其说,经不起质问,不能被法官或仲裁员相信。
不但没有实际效果,⽽且可能为对⽅作证。
3、最好要有法律的基本常识。
要知道案件的争议焦点,证⾔要说明什么问题,要围绕这个问题说。
不能说成流⽔账。
要明⽩办案⼈员的提问⽬的,千万想好再答!4、要有良好的⼼理素质。
因为只有恰好了解案件情况的⼈才能成为证⼈,所以证⼈不能选择,如果遇到⼼理素质较差的证⼈,可能会影响效果。
尤其要注意,仲裁员、法官开场⽩都要说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等,这是程序性的话,不必介意。
⽽有的证⼈恐怕⾃⼰说错,反⽽越说越乱。
其它注意事项:5.接受法官的询问,包括法官对证⼈有关⾝份问题的核实,法官同时⼀般会交待证⼈应负的法律责任,随后法官会问证⼈:你有什么证⾔要向法庭陈述?此时证⼈千万不要紧张,应将事先准备好的话(证⾔)的主要内容简明扼要、完整⽆误地向法庭说明清楚。
6.证⼈在法庭上要准备接受法官和双⽅当事⼈(主要是案件的原、被告)以及双⽅律师的质询提问,尤其要注意回答法官和对⽅当事⼈、律师向你所作的质询。
这些问题⼀般集中在:你与案件当事⼈的关系、你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你怎么会到现场的?以及你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时间、地点如何?你要证明的何⼈做了何事?你要证明的何⼈的状况怎样?何事的细节如何?当事⼈的⾏为是否出于⾃愿?是否⾃⼰独⽴完成?还有那些⼈在现场?当时的时间是发⽣在上午、下午、晚上的⼏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环境状况如何?当时的地点是在那栋楼、⼏楼⼏号房?有的问题甚⾄涉及你所知道的事情形成的原因和结果如何等等。
浅议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问题

一
二 、建立强制作证制度及拒绝作证 的处罚制度
我 国刑事证 人作证 制度 虽有义 务作证 的规定 ,却没有 强 制 作证 的具 体规 定对 不肯 出庭作证 的证人既不能强制其作证 , 更 无法作 出相应 的处罚 。因此 ,参照 国外立法 ,可建立如下规 范 :证人接到 出庭传票 ,无法定理 由拒不到庭 的,法 院可 以拘 传其到庭 ,被拘传到庭的证人扔拒绝作证 ,致使案件无法审理
3 立 法 本 身 的原 因 。立 法 中 对 证 人 应 当 出庭 作 证 没 有 明 、 确规定 ,只是 刑事诉讼法 》中规定 “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都 有 作 证 的义 务 ” ;立 法 中对 应 当 出庭 作 证 而 没 有 出庭 作 证 的 证人应该 怎么办没有 明确规定 ,对证人保护如何操作也没有具 体规定 ,保护证人的措施基本上是事后惩罚性 的,缺乏事先预 防性保护 ,有些措施的规 定还存在 不甚协调一致 的地方 ,而证 人 出庭作证对于司法 审判却是 十分必要 的:第一 ,是实现控辩 式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控辩式庭审方式是指控辩双 方在 法庭 上平等对抗 ,彼 此之 间展开攻 防活动 ,法官居中裁断。与 此相 适应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到场 ,接 受控 辩双 方的质证和询 问。证人不到庭 ,仅凭书面结论 ,控辩对抗难 以充分展开 。第 二 ,证人 出庭作证有利于 当庭彻底查清案件 ,有利于保证证言 的真实性 。如果证人有意作伪证和虚假 的陈述 ,在控辩双方灵 活 的询 问下 ,他 们 的回答往往 会 出现 种种矛 盾 ,暴 露其虚 假 性 。此外通 过询 问还可 以查 明证人虽无意作伪 证 ,但 由于主客 观条件 的限制,其证言的内容也是错误的。 为了解决证人不 出庭的问题 ,提高证人的出庭率 ,笔者有 以 下几 点建 议 :
关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探讨

关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探讨摘要: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主体,证人对于查明案件真相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和制度中对证人出庭作证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是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仍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顽疾,并且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刑事审判的改革进程和司法公正的体现。
本论文将从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内涵、价值取向、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以及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四方面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进行研究分析。
关键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完善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概述(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内涵一个美国法官在判决中这样写道:所有的人都作证是一个普遍的规则,尽管我不能从任何书上找到这个规则,但是它早已由上帝写在每个人的心里。
[1]证人证言,直面理解就是证人提供的言词,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
[2]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对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实现诉讼活动的任务有重要的意义,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普遍运用的一种证据。
证人是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的主体,刑事证人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外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有关事实的个人。
[3]由于证人往往在案件发生的现场,或者通过某种途径知道部分或全部事实经过,因此,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
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
[4]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重要作用。
自古至今,证人证言无不是各国用以发现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工具。
在古代和近代,科学技术不发达,各种痕迹鉴定尚未出现,对证人证言的信赖程度尤甚。
即使是在现代,证人证言仍然是适用范围最广、数量最多的证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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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引起理论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关注。
那么,如何理解出庭证人的范围,如何把握证人出庭的条件,如何规范出庭作证的程序,怎样构建行之有效的证人出庭保障制度?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出庭证人的范围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是证人。
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
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否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进行的,因此,如果不顾案件情况和客观条件,一味强调所有案件的所有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不仅不科学,而且也不可行,甚至还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办案效率和办案效果。
根据审判实践,下列情形下的证人才有必要让其出庭作证:
第一,被告人不供或就案件的基本事实翻供,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因为在此情形下,案件证据链均显脆弱,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证明作用,出庭证人不论是作有罪证明,还是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明,都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证人或证人之间就其证明的案件事实在关键情节
上存在出入,或含糊不清,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该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关键情节是指足以影响定罪或量刑的情节。
如果证人对此证明的不够确切或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就应当让其出庭接受调查。
因为在此情形下,仅靠法庭上出示、宣读证言,对证言作书面质证,是解决不了证言矛盾的。
而只有通过证人出庭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对质,才能使证据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有效解决。
第三,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应当出庭对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作出说明,并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
从广义上讲,鉴定人也是证人,鉴定结论也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从证据价值讲,鉴定结论对定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决定着刑事被告人的生命。
因此,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有出庭作出说明的义务。
例如,黄某故意杀人一案,被告人黄某始终承认其当晚与女友刘某在一起居住,直到次日上午八点半左右才分手,但不承认其杀害女友。
而公安机关鉴定刘某的死亡时间为当夜1时左右,以此证明黄某杀害了刘某。
鉴定人出庭对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依据作出了说明,即根据尸体温度、胃溶物推出的死亡时间。
辩护律师对此提出质疑,并根据勘验尸体的时间(次日13时)、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尸斑、瞳孔等特征,按照《法医学辞典》上的计算公式,得出了刘某应为次日上午九点左右死亡的结论,而此时黄某已离开现
场。
由于鉴定人的说明未能合理回答辩护律师提出的质疑,导致该鉴定结论未被法庭采纳,被告人黄某被法院判决无罪。
可想,如没有鉴定人的出庭,就不会有辩护律师与鉴定人之间的庭上交锋,从而也就难以达到析疑目的。
第四,侦查人员对于侦破报告中有关被告人归案过程记述不明,辩方对此提出质疑的,该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因为这种情形下通常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自首是否成立直接关系着对被告人的量刑。
因此,侦查人员有义务出庭对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作出说明。
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鉴于证人出庭作证被认为是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真伪的一种直接有效形式,那么,对之进行规范无异是必要的。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看,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范,应当重视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出庭作证申请的提出问题。
法庭受其“中立”地位的决定,不是也不应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提出者。
证人出庭作证的提出者应是控辩双方。
但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控方提出的出庭证人应在其提供的证人名单范围之内,如在范围之外,这对辩方来说就是“突袭证据”,法庭不应准许。
二是辩方提出的出庭证人,不论是否为控方知悉,法庭均应及时通知控方,以便控方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询问出庭证人。
当然,对辩方提出的出庭证人,特别是控方未曾获悉的证人,控方
能否在开庭前进行询问,我国法律尚未作限制性规定,但从诉讼平衡理论出发,同时也为了减轻辩方证人的出庭压力,确保出庭作证效果。
笔者认为对此应进行限制,即控方在开庭前不能接触辩方证人,庭前接触辩方证人所取得的材料不能成为法庭质证依据,更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这一限制性要求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对被告行政机关的取证时限限制有着相似相同之处,很值得刑事诉讼法借鉴。
二是对出庭作证申请的审查与处理问题。
以上也涉及对出庭作证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但在此我们强调的是,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出庭作证申请,法庭应着重审查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对于经审查确有出庭作证必要而且也有出庭可能的,特别是辩方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出庭作证申请,应予准许,并及时办理有关出庭手续;对于被告人认罪,证人证言稳定,证据之间无明显矛盾,或证人出庭已无可能,或出庭作证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则不予准许。
对于不予准许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提请复议。
三是出庭证人的宣誓问题。
古今中外就有证人宣誓做法与制度。
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让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这大大弱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感,对防止法庭上作伪证极其不利。
因此,为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使证人加深其责任感,增强法庭审理的严肃性和判决的权威性,确立出庭证人宣誓制度是
完全必要的。
通过证人在庄严法庭上的宣誓,强化其作证责任,确保其如实作证。
四是对出庭证人的询问顺序问题。
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不外乎两种:一则不利于被告人;二则有利于被告人。
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的选择都离不开这一证明法则。
基于此,对出庭证人应按照“谁申请谁先询问”的顺序进行,并可轮流交替询问。
最后再由法庭作补充性询问。
实践中,有些法官对出庭证人首先询问,并“一问到底”,这种“纠问式”的质证方法,势必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必须坚决予以克服和纠正。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有的是审判人员怕麻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作证申请漠然处之。
但主要是证人有思想顾虑,怕承担责任。
如当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害怕事后遭到报复;如当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害怕被害人、甚至公诉机关找麻烦;如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还怕承担伪证罪的责任。
还有的证人因为是名人、富人或位高权重,担心出庭作证会影响名声等等。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构建证人出庭保障制度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确立“出庭作证证言不受追究”制度。
即出庭作证证言虽不被法庭采信,甚至被推定为虚假,也不能因此以伪证罪追究出庭证人的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首先,证人是应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其作证活动具有被动性,并且还要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轮翻交替询问,这几乎排除了他有意作伪证的可能;其次,证人是靠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理解作证的,其前后的表述误差是正常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再次,证人出庭作证本已承担着较大的精神压力,我们不能再给其增添新的更大的压力。
总之,确立这一原则,对于缓解出庭证人的精神压力,鼓励证人大胆出庭如实作证,改变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作证的现状具有直接意义。
当然,确立这一制度,也可能会给故意作伪证者以可乘之机,甚或导致对极个别伪证者的轻纵,但这如同“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一样,它同样体现着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
二是建立对拒不到庭作证行为的惩戒制度。
即对于必须到庭也能够到庭而拒不到庭的证人,人民法院有权强制其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理。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行刑法对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抗拒出庭作证行为,规定有相应罪名,对情节严重的拒证行为,可依此定罪处罚。
三是建立健全其他保障机制。
例如对关键性证人在诉讼期间的限制离境制度和强制到庭制度,对出庭证人的经费保
障和安全保障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