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弃权、禁止反言、不可抗辩条款本节内容、重点、难点重点难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含义1.弃权的构成要件2.禁止反言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1.弃权;2.禁止反言;3.不可抗辩条款。
教学内容3.弃权和禁止反言2.保证1.如实告知约束投保人约束保险人案情介绍——案例:人身保险引纠纷2011年2012年2012年底2015年后续李女士孩子所在学校统一为孩子们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学平险李女士的孩子因病情加重不幸身亡李女士的孩子因患白血病获得了A 保险公司10000元的赔偿李女士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女士在A 保险公司给孩子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约定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
(一)弃权的定义弃权:所谓弃权,即放弃权利,在保险法中,是指当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理由抗辩被保险人保险单下的权利主张时,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表示。
构成弃权的要件:1.保险人必须知悉权利的存在。
2.保险人必须有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
(二)禁止反言禁止反言:在保险法中,是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既然做出了某种错误陈述,并被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所信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将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法律禁止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或改变立场。
禁止保险人出尔反尔(三)案情介绍——案例:人身保险引纠纷2011年2012年2012年底2015年后续李女士孩子所在学校统一为孩子们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学平险李女士的孩子因病情加重不幸身亡李女士的孩子因患白血病获得了A 保险公司10000元的赔偿李女士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女士在A 保险公司给孩子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约定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
李女士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承保在本保险公司已获得赔付的带病标的是否构成弃权?是否适用禁止反言?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并且收取了保险费,说明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存在弃权的事实,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试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充分而准确地向对方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实施,不允许存在任何虚构、欺骗、隐瞒行为的原则。
尽管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均未明确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但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诚信义务的规定已经体现了该原则,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则已普遍适用了该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如实告知义务、信守保证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等。
本文主要是对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弃权和禁止发言的完善进行试探性的研究。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定位二、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保险法》中的适用《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这里,保险人的“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和“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视为默示弃权,是弃权的合理运用,有效的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并且没有按照其作为保险人的身份去提醒或警告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致使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仍然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无论是基于疏忽大意或过失、故意,保险人的这种行为都属于虚假表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表示产生了合理信赖,此时运用禁止反言,禁止保险人解除合同。
这也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新明确加入的规定,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的成果,有利于保险业健康发展。
简论新_保险法_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简论新《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赵 冰今年2月份,新修订通过的《中(以下简称《保险法》)引起了各方热议。
其中,在第十六条中新增的有关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内容更是引人关注,相关评论和报道近期不断见诸报端。
据统计,我国寿险及健康险合同纠纷超过一半是由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引起的,但事实上,并非所有投保人都是故意隐瞒一些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公司往往负有责任。
《保险法》新增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相关概念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最早来自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各国家的保险法中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形式得以体现。
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范围要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更为宽泛。
除了弃权与禁止反言,最大诚信原则还包括如实告知、保证和说明三项内容。
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被弱化,其重要性也没有得到体现。
因此,有必要先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相关概念和内涵加以略述。
弃权与禁止反言,实质上是两个不同的原则,其法理基础和适用原则都有所不同。
本文仅就英美学者对其概念内涵的表述加以概述。
1.弃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根据英美学者在保险法相关著作中的表述,弃权是指“保险人知道其有正当的理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但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该权利的情形。
”要判断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弃权,可以从以下三点判断:第一,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如抗辩权等权利;第二,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第三,保险人作出了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具备了上述三个要点,则可以判断保险人弃权。
举例来讲,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寿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第二期保险费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六十日后延期支付,而保险人接受了该保费,则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其因投保人延期支付保费产生的宣告合同中止的权利。
论新《保险法》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

中 图 分类 号 : 9 2 24 D 2 .8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 2 X(00 0 O 1 0 17 9 0 2 1 2一 14— 5 J
Ab ta t h e v ri n o n u a c a siults t rn i ls o ie n so p 1 sr c :T e n w e so fI s r n e L w t a e he p ic p e fwa v r a d e tp e .Fr m he p o t
1 引 言
破, 笔者 认为基 于 以 下 两点 原 因 : 一 , 其 投保 方 与保 险人 产生 的纠纷 日益 增 多 , 投保 方 的合法 权 益 经 常
在保 险业 高度发 达 的英 国和 美 国 , 权 和禁 止 受 到侵害 , 投 保 易 、 赔 难 ; 费 快 、 款 慢 ” 为 弃 “ 索 收 赔 成 反 肓原则在 阻断保 险人 不 当行 使解 除权 和抗辩 权方 人们对 保 险 的普遍 印 象 。“ 险 就 是 骗 钱 ” 为许 保 成 面发挥 着 重要 作 用 , 以保 护 投 保 方 ( 保 人 及 被 保 多保 险消 费者 的共识 , 国保 险 业 遭受 了前 所未 有 投 我 l 由 险人 ) 的利益 。而大 陆 法 系保 险法 中却很 少能 够看 的诚信 危机 。l其 二 , 于投 保 方 对 保 险 标 的风 险 到对弃权 和禁止 反 言 原则 的具 体 表述 , 这 并 不代 情 况 的实际掌 控 , 但 加之 投 保 方 与保 险人 间 实 际上 为
O n t e W a v r a d Eso e n t w r i n o n u a c w h i e n t pp li he Ne Ve so f I s r n e La
弃权和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放弃其
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力。
明
默
示
示
明示弃权
明示 保险人以
的方式表示弃权,即保险人或其代
理人直接明确地以言语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莫要自食其言
——弃权与禁止反言
怎么对我也有 这么多限制?
对保险人的要求 诚实:告知(说明) 守信:弃权和禁止反言
最 大
一起来学习吧!
那不是对我 投保人很不
利?
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
附和性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是由合同
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的,而是由一 方当事人(保险人)事先拟定,另一方 当事人(投保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 意思表示。
保险 事故 发生
投保人 或被保 险人报
案
准备 理赔 申请 资料
提出 书面 申请
保险 公司 处理 理赔
张先生,没关系的,你 的情况我都清楚,不需 要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
领款、办理相关手续
明示放弃要求受益人
提交损失证明的权利
默示弃权
虽没有明确表示,但总有一些迹象或行为表
明保险人默许了弃权行为的发生。
宽限期
谢谢观赏
2021/6/18
未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公司行使合
同解除权
2014年10月15日 附加险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不得 以未如实告知
拒赔
2014年2月15日 主险申请理赔
2014年1月1日 投保
拒赔 合理
2015年1月1日
禁止
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宁波大学考核答题纸(20 11 —20 12 学年第 2 学期)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摘要】紧扣《保险法》条文,明晰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分析了两者的构成要件,指出了《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的诸多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同时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应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对这两个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我国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弃权禁止反言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引言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英国和美国,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阻断保险人不当行使解除权和抗辩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保护投保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
将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写入我国保险法的呼声早已持续多年,终于在2009年2月份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第16条第3款和第6款中分别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在保险法中引入这两项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其一,投保方与保险人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投保方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投保易、索赔难;收费快、赔款慢”成为人们对保险的普遍印象。
“保险就是骗钱”成为许多保险消费者的共识,我国保险业遭受了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
其二,由于投保方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实际掌控,加之投保方与保险人间实际上为多对一的关系,从可行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客观上无法逐一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因此保险合同也被称之为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合同。
正是由于投保方与保险人在掌控保险标的信息上的悬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投保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着最大的善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告知重要事实,履行投保方的告知义务。
上述两点原因通常表现为一定的因果联系,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保险人往往以言语或行为确认合同的有效性;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又以投保方没有如实告知主张合同无效,并不退还保费;如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正常收取保费。
最大诚信原则下 弃权和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下弃权和禁止反言1070300033 安颖诚信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
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保险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为最大的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内容: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保险对诚信的要求“最大”,是由于保险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其次,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最后,保险的建立依赖于大多数人的参与,如果在保险中不强调诚实信用,保险就缺乏安全性。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最早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制度,到了20世纪,保险法领域开始给予这个规则以显著的重视。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陆续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而禁止反言则是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
弃权的构成通常需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1)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
(2)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从而得以产生合同的解除权或抗辩权等权利。
(3)保险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的弃权既可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采取默示的方式。
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不同于弃权,具体表现为:(1)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出清楚和确定的虚假意思表示。
(2)保险人合理预期其虚假的意思表示将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作为或不作为。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予以合理信赖。
对于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主要在于承保范围和事实两个方面。
承保范围对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与对弃权适用限制相同,即禁止反言不能适用于承保范围中未包含的损失风险和除外的损失风险。
最大诚信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弃权、禁止反言、不可抗辩条款本节内容、重点、难点重点难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含义1.弃权的构成要件2.禁止反言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1.弃权;2.禁止反言;3.不可抗辩条款。
教学内容3.弃权和禁止反言2.保证1.如实告知约束投保人约束保险人案情介绍——案例:人身保险引纠纷2011年2012年2012年底2015年后续李女士孩子所在学校统一为孩子们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学平险李女士的孩子因病情加重不幸身亡李女士的孩子因患白血病获得了A 保险公司10000元的赔偿李女士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女士在A 保险公司给孩子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约定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
(一)弃权的定义弃权:所谓弃权,即放弃权利,在保险法中,是指当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理由抗辩被保险人保险单下的权利主张时,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表示。
构成弃权的要件:1.保险人必须知悉权利的存在。
2.保险人必须有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
(二)禁止反言禁止反言:在保险法中,是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既然做出了某种错误陈述,并被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所信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将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法律禁止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或改变立场。
禁止保险人出尔反尔(三)案情介绍——案例:人身保险引纠纷2011年2012年2012年底2015年后续李女士孩子所在学校统一为孩子们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学平险李女士的孩子因病情加重不幸身亡李女士的孩子因患白血病获得了A 保险公司10000元的赔偿李女士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女士在A 保险公司给孩子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约定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
李女士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承保在本保险公司已获得赔付的带病标的是否构成弃权?是否适用禁止反言?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并且收取了保险费,说明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存在弃权的事实,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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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学考核答题纸(20 11 —20 12 学年第 2 学期)论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摘要】紧扣《保险法》条文,明晰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分析了两者的构成要件,指出了《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条款的诸多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同时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应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对这两个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我国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弃权禁止反言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引言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英国和美国,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阻断保险人不当行使解除权和抗辩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保护投保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
将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写入我国保险法的呼声早已持续多年,终于在2009年2月份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第16条第3款和第6款中分别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之所以要在保险法中引入这两项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其一,投保方与保险人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投保方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投保易、索赔难;收费快、赔款慢”成为人们对保险的普遍印象。
“保险就是骗钱”成为许多保险消费者的共识,我国保险业遭受了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
其二,由于投保方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实际掌控,加之投保方与保险人间实际上为多对一的关系,从可行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保险人客观上无法逐一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因此保险合同也被称之为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合同。
正是由于投保方与保险人在掌控保险标的信息上的悬殊,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投保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着最大的善意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告知重要事实,履行投保方的告知义务。
上述两点原因通常表现为一定的因果联系,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保险人往往以言语或行为确认合同的有效性;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又以投保方没有如实告知主张合同无效,并不退还保费;如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正常收取保费。
保险人之所以在此问题具有投机性,除保险代理人制度规范不健全外,更多为保险法修订前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等抗辩权无任何法律限制。
只要投保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论原因,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从而造成消费者买了保险反而觉得不保险的诚信危机。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阻断保险人不当行解除权等抗辩权,防止道德风险及保险人的逆向选择。
本文通过对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及其在我国《保险法》中适用的分析,以期我国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概念的界定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最早来自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各国家的保险法中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形式得以体现。
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范围要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更为宽泛。
除了弃权与禁止反言,最大诚信原则还包括如实告知、保证和说明三项内容。
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被弱化,其重要性也没有得到体现。
因此,有必要先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相关概念和内涵加以略述。
(一)弃权的概念弃权(Waiver),在英美法院被法官以不同方式广泛适用,最初是指债务人对其履约条件的放弃,常常作为一种合同变更方式被法院援用。
学者在保险法中对弃权的内涵也进行了多种界定。
有观点认为“弃权是指保险人已知其有解约权和抗辩权而明示或者默示的放弃解约权或者抗辩权的情形。
”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弃权是指保险人知道其有正当的理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但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该权利的情形。
”[1]还有观点认为,“保险法中的弃权,主要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自己或代理人的行为明示或默示地放弃一项对保单效力提出质疑的权利,并且这样的弃权行为已经明确的为被保险人知晓。
”[2]据此,结合《保险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的弃权是指保险人知悉投保方违反保险法或保险合同确定义务,及自身享有的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此权利,之后也不能主张其放弃的权利。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保险法》中的弃权发生的前提为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与投保方磋商的过程中对自身享有权利作出的任何说明都不能构成对一项已知权利的放弃。
(二)禁止反言的概念国内许多法律著作对禁止反言(Estoppel)有着不同的译法,如“禁止抗辩”、“失权”等。
同样,学者对保险法中的禁止反言亦有不同见解,笔者在此不做一一引述,但各学者在对禁止反言概念的陈述中均提及了投保方对保险人表示的合理信赖。
如有的观点认为:“保险中的禁止反言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合理信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
”[3]合理信赖是禁止反言中的核心要素,正是由于投保方的合理信赖才产生后续的公平正义问题,这点从禁止反言发展历史上也能找到相应依据。
禁止反言在英美法中被分为衡平禁止反言(equity estoppel)和允诺禁止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
衡平禁止反言起源于衡平法院,是指一方当事人向相对人进行虚假意思表示,相对人对虚假意思表示产生信赖,法院为保护这种信赖将禁止虚假表示的一方作出与之前虚假表示相左的陈述或主张。
衡平禁止反言只适用于对既存事实的虚假意思表示,而不适用对将来意图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衡平禁止反言的基础上发展起了允诺禁止反言。
丹宁大法官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概括为“当一个人以他的言论或行为已经使另一个人相信,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事是安全的———而且的确是按照他的言论或行为办了事———的时候,就不能允许这个人对他的话或所做的行为反悔,即使这样做对他是不公平的,也应如此。
”[4]笔者认为,我国的禁止反言更类似于英美法中允诺禁止反言,因为投保方不可能只信赖保险人的虚假表述。
因此,结合《保险法》,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的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中对有关重要事实作出错误的陈述或行为向投保方表示保险合同有效,投保方对其表示产生合理信赖,之后不能以此等事由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区别弃权与禁止反言这两个原则,在本质上都是针对保险人的,都要求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忠于自己曾经作出过的诺言或行为,不能够前后矛盾。
正是由于这一相似性,即便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在选择这两个原则时也会产生混乱,有的法庭经常会使用“禁止反言所产生的弃权”这样的用语,而有的法庭干脆就认为“弃权”这个词只不过是“禁止反言”的另一个名称罢了,或者认为弃权的原理依赖于禁止反言。
但尽管这样,还是有很多法庭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是两个彼此独立的不同原则”。
[5]我国学者对弃权与禁止反应原则的区别也有论述:“弃权是侧重于研究主动采取行动的保险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后果。
而禁止抗辩则是在保险人一方主动从事了某种行为之后,侧重于研究被保险人作为受动的一方享有的权利。
二者研究问题的角度是截然不同的。
”[6]综合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这两个原则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首先,弃权行为是根据弃权者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而禁止反言则是基于公平观念,禁止按照当事人的意思产生法律效力。
[7]其次,弃权本质上是保险人对自己已有权利的主动、故意放弃,而禁止反言则是由于保险人作出了引起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误解的行为,此时并不存在保险人已然享有的权利。
再次,要认定成立弃权,只需举证保险人曾经有过主动、故意的放弃权利的行为即可,而认定禁止反言的成立,则必须要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行为的信赖。
也就是说,二者对于是否有信赖的要求是不同的。
最后,从逻辑上讲,禁止反言原则中所禁止的“前后矛盾”往往是指,保险合同订立之前的保险人陈述或行为与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索赔时的保险人陈述或行为二者相矛盾,而弃权原则中所禁止的“前后矛盾”则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
二、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一)弃权的构成要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前半段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的弃权应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其一,保险人知悉投保方违反义务及自身享有的解除权等抗辩权利。
这里所指的义务既可以来源于法律规定,也可以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知悉的对象应包括投保方违反义务行为本身及保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和其他抗辩权。
其二,保险人放弃解除权等抗辩权利,即保险人必须有放弃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的弃权既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
在明示弃权的场合,保险人往往直接承认保单有效从而放弃解除权等抗辩权利,虽然《保险法》对明示弃权的方式没有在法条中予以明确,但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发生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也没有异议。
但大多数场合,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经常是通过默示弃权作出的,这种弃权方式不是保险人直接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保险人的行为推测得知,更多地表现出为一种不作为。
《保险法》第16条也恰恰是从保险人消极不作为的角度规定了保险人的默示弃权,条文表述为“不行使”。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不行使”是否包含沉默的情形?沉默又称缄默,即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
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予以分析。
一种情况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便知悉投保方违反义务,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完全有能力通知投保方,而此时保险人对投保方的行为表示沉默,应当认为在保险人沉默一定的时间内构成弃权,实际上,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具有投机的心理,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援引解除权进行抗辩,这种做法明显对投保方不利;另一种情况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知悉投保方违反义务行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人的沉默不构成弃权。
因为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违反公共利益,保险人必然会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想放弃此时的解除权,也应当以明示弃权的方式作出,毕竟保险人并没有使已经失效的合同恢复效力的义务。
(二)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结合《保险法》,笔者认为保险法中禁止反言应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其一,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中对有关重要事实作出错误的陈述或行为以承认合同效力。
对此构成要件应首先明确事实范围,此处的事实应为重要事实,重要事实内涵在《保险法》中也能找到相应出处。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分析此款条文可以看出,保险人合理适用解除权的前提事实为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事实,只有依据这样的事实,法律才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特殊权利,对于一般事实的违反,保险人无权主张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