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起源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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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弃权、禁止反言、不可抗辩条款本节内容、重点、难点重点难点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含义1.弃权的构成要件2.禁止反言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1.弃权;2.禁止反言;3.不可抗辩条款。

教学内容3.弃权和禁止反言2.保证1.如实告知约束投保人约束保险人案情介绍——案例:人身保险引纠纷2011年2012年2012年底2015年后续李女士孩子所在学校统一为孩子们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学平险李女士的孩子因病情加重不幸身亡李女士的孩子因患白血病获得了A 保险公司10000元的赔偿李女士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女士在A 保险公司给孩子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约定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

(一)弃权的定义弃权:所谓弃权,即放弃权利,在保险法中,是指当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其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理由抗辩被保险人保险单下的权利主张时,明示或默示地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表示。

构成弃权的要件:1.保险人必须知悉权利的存在。

2.保险人必须有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

(二)禁止反言禁止反言:在保险法中,是指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既然做出了某种错误陈述,并被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所信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将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法律禁止保险人否认先前的陈述或改变立场。

禁止保险人出尔反尔(三)案情介绍——案例:人身保险引纠纷2011年2012年2012年底2015年后续李女士孩子所在学校统一为孩子们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学平险李女士的孩子因病情加重不幸身亡李女士的孩子因患白血病获得了A 保险公司10000元的赔偿李女士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李女士在A 保险公司给孩子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约定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

李女士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承保在本保险公司已获得赔付的带病标的是否构成弃权?是否适用禁止反言?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人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并且收取了保险费,说明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存在弃权的事实,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开题报告

保险合同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开题报告

保险合同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
保险作为转移风险的一种方式,对于投保人和受益人来说都是很重要的保障手段。


险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需要考虑到保险合同中的一些条款,如弃权和禁止反言等。

然而,这些条款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并不容易理解,因此需要深入研究。

二、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介绍保险合同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并分析其法律意义和实际应用。

三、研究内容
1、弃权的定义和形式
2、弃权与保险合同的关系
3、弃权的法律意义和实际应用
4、禁止反言的定义和形式
5、禁止反言与保险合同的关系
6、禁止反言的法律意义和实际应用
四、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文献分析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对相关法律文献和案例进行梳理和
分析,得出相关结论。

五、研究意义
1、帮助投保人和受益人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相应条款。

2、促进保险合同的健康发展,保障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3、提高相关法律人员和从业人员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和应用的水平。

六、研究结论
保险合同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等条款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有利于保险合同
的正确解释和操作。

因此,投保人和受益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需要注意这些条款及
其形式,以避免因此而产生纠纷。

简论新_保险法_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简论新_保险法_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简论新《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赵 冰今年2月份,新修订通过的《中(以下简称《保险法》)引起了各方热议。

其中,在第十六条中新增的有关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的内容更是引人关注,相关评论和报道近期不断见诸报端。

据统计,我国寿险及健康险合同纠纷超过一半是由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引起的,但事实上,并非所有投保人都是故意隐瞒一些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险公司往往负有责任。

《保险法》新增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为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

一、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相关概念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最早来自于英美法,后被大陆法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各国家的保险法中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形式得以体现。

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范围要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更为宽泛。

除了弃权与禁止反言,最大诚信原则还包括如实告知、保证和说明三项内容。

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概念被弱化,其重要性也没有得到体现。

因此,有必要先对弃权和禁止反言的相关概念和内涵加以略述。

弃权与禁止反言,实质上是两个不同的原则,其法理基础和适用原则都有所不同。

本文仅就英美学者对其概念内涵的表述加以概述。

1.弃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根据英美学者在保险法相关著作中的表述,弃权是指“保险人知道其有正当的理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但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传达其放弃该权利的情形。

”要判断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弃权,可以从以下三点判断:第一,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如抗辩权等权利;第二,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第三,保险人作出了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具备了上述三个要点,则可以判断保险人弃权。

举例来讲,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寿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第二期保险费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六十日后延期支付,而保险人接受了该保费,则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其因投保人延期支付保费产生的宣告合同中止的权利。

禁止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原则
禁止反言原则”(equitable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契约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对价(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

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

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

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

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 审理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

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相关文献
∙领土争端中有效控制原则的适用及其限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8)
∙船舶建造合同下相对性原则的案例评析-水运管理-2012年第4期 (3)∙禁止反言作为CISG补缺性一般原则-法制与社会:旬刊-2011年第8期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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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禁反言原则

国际法上的禁反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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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禁反 言原 则一 项公认 的国际 法规 则 , 源 于英 美法 中的禁 反言规 则 , 发 展 出 了 自身的 特点 。禁反 言原 则 在 国际 起 但 法 渊源上 属 于一般 法律原 则 , 包括 单 方声明 和默 认 两种形 式 在 国 际 司法 实践 中禁反 言原 则被 广泛运 用 于各种 案件 当中。 关键 词 禁反 言 单 方 声明 默认
规 则有 着不 同的特 点 。 英 美法 中的禁反 言规则 发端于 中世纪 的英 国 , 由于长久 的历
史发展 形成 了一个 类 型多样 、 用不 同 的规 则 体系 。 作 主要 的禁 反 言 类 型 有 记 录 禁 反 言 ( s p e ye od 、判 决 禁 反 言 (s — et p l re r ) o b et o t p l rpee t i ) 允诺 禁反 言 (rmi oy s p e) o e ye rsna o 、 p b tn po s ret p 1 等等 , s o
禁反言 规则 被作用 重要 的判案 依据 被 国际法院所 被 明确 作为 一个 国际法规 则大量 适用 于 国际司法 实践 , 并且 已经 土 主权 问题上 ,
发展 出较 为完整 的适 用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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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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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赵根喜一、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之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由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自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这项规则在理论界被称为“禁止反言规则”。

顾名思义,所谓禁止反言,就是禁止违反先前的言论。

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诚信原则和程序安定原则,即当事人在作出自认后不能出尔反尔,避免造成审理中的混乱,确保程序的安全与稳定。

二、禁止反言规则与自认规则的关系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适用证据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一方在自认后法院即可认定自认的事实或证据,并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我国关于自认的规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据规定》、《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但这些司法解释尚未使用“自认”这一法律术语,而称之为“当事人的承认”。

因此,根据目前我国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自认规则可以描述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其证据的证明力。

可以看出,禁止反言规则由自认规则派生而来,是对自认规则的一种补充和强调,是针对自认规则中出现的具体情况的细化规定。

三、实践中如何把握禁止反言规则在实践中,当事人自认的场合有两种:即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这两种情形下的自认是否允许撤回?禁止反言规则在实践中具体怎样把握?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1.诉讼中的自认。

一般情况下诉讼中的自认应当适用禁止反言规则,但是以下两种情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论新《保险法》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

论新《保险法》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
时现 行 法 律 还 规 定 了适 用 上述 制度 的 限制 。 关 键 词 : 险法 ; 权 ; 止 反 言 保 弃 禁
中 图 分类 号 : 9 2 24 D 2 .8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 2 X(00 0 O 1 0 17 9 0 2 1 2一 14— 5 J
Ab ta t h e v ri n o n u a c a siults t rn i ls o ie n so p 1 sr c :T e n w e so fI s r n e L w t a e he p ic p e fwa v r a d e tp e .Fr m he p o t
1 引 言
破, 笔者 认为基 于 以 下 两点 原 因 : 一 , 其 投保 方 与保 险人 产生 的纠纷 日益 增 多 , 投保 方 的合法 权 益 经 常
在保 险业 高度发 达 的英 国和 美 国 , 权 和禁 止 受 到侵害 , 投 保 易 、 赔 难 ; 费 快 、 款 慢 ” 为 弃 “ 索 收 赔 成 反 肓原则在 阻断保 险人 不 当行 使解 除权 和抗辩 权方 人们对 保 险 的普遍 印 象 。“ 险 就 是 骗 钱 ” 为许 保 成 面发挥 着 重要 作 用 , 以保 护 投 保 方 ( 保 人 及 被 保 多保 险消 费者 的共识 , 国保 险 业 遭受 了前 所未 有 投 我 l 由 险人 ) 的利益 。而大 陆 法 系保 险法 中却很 少能 够看 的诚信 危机 。l其 二 , 于投 保 方 对 保 险 标 的风 险 到对弃权 和禁止 反 言 原则 的具 体 表述 , 这 并 不代 情 况 的实际掌 控 , 但 加之 投 保 方 与保 险人 间 实 际上 为
O n t e W a v r a d Eso e n t w r i n o n u a c w h i e n t pp li he Ne Ve so f I s r n e La

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

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

民事诉讼中禁⽌反⾔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

⽽禁⽌反⾔规则就是基于诚实信⽤原则⽽衍⽣出的⼦规则,如当事⼈在⼀审阶段以合同有效为由提出相应抗辩,在⼆审阶段再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基于禁反⾔规则,对其⼆审新提出的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的抗辩,⼈民法院不予⽀持。

当事⼈在⼀审阶段未提出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的抗辩,⽽在⼆审阶段提出的,考虑到合同效⼒问题是合同纠纷的前提性问题,⼈民法院仍应就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撤销权是否已过存续期间进⾏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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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起源和发展摘要对价理论是英美契约法中的重要内容,它一直是契约有效力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生活方式的不断提高,对价理论的缺点渐渐暴露。

其形而上学,顽固不化的缺点受到了许多学者,尤其是法官的批判,导致该理论由于众多例外规定而日渐衰败。

在这种情况下,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被法官们在实践中创造出来,并开始作为维系契约公平行的主要工具、对价值理论的对立面为法院所接受,并广泛适用于个法律领域。

关键词对价理论,弃权,禁止反言,构成要件一、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起源与发展1.1对价理论的历史弃权和禁止反言是因英美契约法中对价理论的不能适应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而产生、发展的。

因此,要论述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应当从对价理论的历史开始。

对价理论是英美契约法中的重要内容。

对价理论是因统一契约诉讼而产生的;而在此之前,在英国习惯法中最初是靠各种各样的诉讼程序解决契约效力问题的,到了近代则这一问题是通过对价理论解决。

对价原理最早产生于中世纪后期并逐渐发展起来。

十六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英国法将对价理论运用于有关契约的诉讼中;到了十八世纪,对价原理成为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原理。

对价理论的中心思想是,当事人只承担存在对价的契约中所设定的责任,责任范围仅限于对价限定的范围内,且在契约责任成立的范围之内实施绝对责任。

对价理论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是理论框架内的规则具有准确、明确、技术性的特点,是一种纯粹意义的契约法则;其二是对非典型事件不予考虑,表现出教条、机械、刻板的特点。

严格的对价理论容易导致即使严格的对价理论和绝对的契约责任观念使19世纪的美国法官们在契约案件中只能在当事人不履约时强制执行其履行责任,而不能根据契约公正与否是确定契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而正是因为这一特点,随经济的不断发展,契约种类也随之日趋多样化,对价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并开始衰退:一方面,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大量出现动摇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一方面,大陆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在美国被采纳,打破了合同责任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绝对状态,从而使以对价为轴心的封闭的合同体系出现开放态势。

二十世纪对价理论因众多例外规定而日益衰落。

1.2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诞生弃权与禁止反言于二十世纪出现于英美法律体系中。

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只能要么严格遵循对价理论,要么扩充对价理论的内容,要么建立新的理论体系以代替对价理论。

但是,很明显,对价理论根本不能适应所有契约类型,所以继续严格遵循对价理论是不可行的。

因此,大部分法官、学者选择后两种方法。

美国著名法学家卡多佐提出对对价理论进行扩张性解释,该理论推动了1932年美国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修正。

并且,为避免《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内容与《欺诈法》相冲突,法院制订了“自制”或“弃权规则”,规定把弃权作为“非缔约性质的行为”,是“弃权”不用受书面证明和对价理论的约束即拥有执行力。

同时,在修正后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规定“允许如果实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孕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必须得到履行”,确立了禁止反言原理。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确立了允诺的禁止反言,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案情如下: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

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

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

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

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

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

1945年上半年,战争结束,客源大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降租协议据以存在的事实依据已消失,因此原告有权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原租金水平收取房租,故判原告胜诉。

丹宁大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已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的债务,经债务人已依约履行,即使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的酬劳或对价,此项约定即生效,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的允诺。

丹宁大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这段阐述,包含了“允诺禁止反言”制度的基本要求:允诺、信赖、损害、正义,并且突破了衡平法上禁反言仅用于对事实的陈述的藩篱,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首次适用于对未来的承诺,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赋予了没有约因的允诺以法律拘束力。

虽然《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规定确立了禁止反言原理,但并未运用到“弃权规则”领域。

并由于即使“弃权规则”的确立缓和了对价理论所带来的问题,但该理论要求仍旧十分严格,它要求发生弃权时,弃权一方必须明知或者知悉他享有此项权利,否则不能构成放弃。

所以,通过1970年的Panchaud Fr’eres SA一案使禁止反言原则应用到了弃权领域。

并在1980年,美国通过《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了,这意味着美国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认禁止反言规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根据《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做出来部分修改:“如若诺言人可以预见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存在因信赖诺言人的允诺而为特定行为或不行为的可能性,并且事实证明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确因信赖该允诺为特定行为或不行为,则在没有其他地方避免不同的结果时,该允诺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损害赔偿的范围以维持公平所需为限”。

二、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含义、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2.1弃权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力。

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弃权分为明示弃权和默示弃权。

如果保险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通过电话、信件等方式告诉受益人无须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损失证明,则保险人就作出了明示弃权(明示放弃其要求受益人提交损失证明的权利)。

如果保险人在多次宽限届满后接受逾期保费,则保险人就作出默示弃权(默示弃权其在宽限期结束后如仍未收到保费将宣布保单失效的权利)。

弃权的构成要件:一是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可以采用明示和默示,明示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默示有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方式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意思表示的形式。

二是保险人必须指导或应当知道有权利存在,而知悉权利的存在,原则上要以保险人确切知情为谁,即知道被保险人有违约的情况。

三是保险人弃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向该保险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做出且到达该当事人。

2.2禁止反言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或禁止反悔,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

从法律意义上解释,一个人对他人所做的陈述已被他人合理相信,允许这个人推翻过去所做的陈述将是不公平的。

在保险实务中,禁止反言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英国的禁止反言判例渊源:1602年的屏乃尔案,禁止反言原则出现前的判例,该判例确立了“在借款协议中,在给付到期日前所给付的部分金钱,不得视为对全部债券清偿的给付”的规则。

1854年的Jorden v.Money案,这是涉及禁反言理论的第一案件,是关于基于事实的禁止反言的判例,其所确立的规则是“普通法中所承认的禁止反言理论适用于现时事实上的虚假意思表示而非本案所针对于未来意图意思表示”。

1947年的高树案,这是一个颇为重要的判例,是关于基于允诺的禁止反言的判例,其所确立了新的规则,即允诺禁止反言规则,其所确立的规则的内容是“信赖允诺的行为可以为对价的替代,也可以使该允诺强制执行”;允诺禁反言规则是现在广泛使用的禁反言规则。

美国的禁止反言判例渊源则是《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和《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有关重要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诱导性的虚假陈述和意思表示,这种虚假陈述和意思表示的目的是使投保人信赖保险人,并在这种虚假意思表示或行为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

二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虚假陈述和意思表示使投保人因信赖保险人而听信于保险人并不违背其意图。

三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作出虚假陈述和意思表示后,投保人出于善意而相信保险人的这种虚假陈述和意思表示。

四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人做出虚假陈述和意思表示后,投保人在相信保险人虚假陈述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做出某种行为。

所谓善意,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判断出或没有能力判断出保险人的陈述或行为是虚假的,从而实施某种行为。

这表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是基于善意而信赖保险人的虚假陈述或行为而实施某种行为,则不能禁止反言原则来对抗保险人的主张。

三、总结总的来说,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历史如下:十九世纪末,由于对价理论的形而上的特点,使其不能适应随经济发展而日趋丰富的契约种类,且对价理论不能解决日益普遍的“契约中出现第三人利益”的现象。

对价理论开始衰落。

面对这种状况,弃权规则先产生了,后来为了扩张弃权规则的内容,禁止反言规则出现,丰富了弃权原理的内容。

在美国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英国的高树案、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等判例和法律条文出现的推动下,允诺禁发言融入到弃权原理当中,形成了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

参考文献:[1] 邱凯. 保险合同的弃权和禁止反言[D].华东政法学院,2007[2] 胡楠. 国际商务中的弃权规则和禁止反言规则[D].大连海事大学,2008[3] 孙艳. 我国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初探[D].浙江工商大学,2012[4] 崔鸿伟. 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研究[D]. 吉林大学,2011[5] 王刚. 保险人禁止抗辩规则研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D]. 郑州大学,2006[6] 范秀文. 弃权、禁止反言与不可抗辩辨析[J].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03):85-87[7] 张蕊. 英美法禁反言规则概念浅析[J]. 法制与社会,2010(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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