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
国有企业关联交易法律备忘录(五篇材料)

国有企业关联交易法律备忘录(五篇材料)第一篇:国有企业关联交易法律备忘录国有企业关联交易法律备忘录一、《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第二章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第四条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9.03•【文号】国税发[2004]118号•【施行日期】2004.09.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及其各种文书样式(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国际税务司),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1.预约定价会谈记录2.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会谈通知3.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4.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报告5.关于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送的复函6.审核评估初步结论7.审核评估延期通知8.审核评估初步结论报审表9.预约定价安排(参照文本)10.预约定价安排(草案)呈批表11.预约定价安排续签申请12.关于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续签的复函13.预约定价安排续签审批表14.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变更报告15.预约定价安排工作联系单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九月三日附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为规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的税收管理是指,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时,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按照自愿、平等、守信原则,依本规则所进行的会谈、审核和评估、磋商、预约定价安排的拟定和批准,以及监控执行等项具体管理工作。
关联公司资金往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保障公司资金安全,防止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维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拆借、贷款、担保、委托贷款、关联交易等。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关联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本公司在股权、资产、业务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的企业。
第二章资金往来管理规范第四条资金往来的审批程序:1. 资金往来事项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财务部门初步审核;2. 财务部门根据公司资金状况和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3. 经总经理审批后,方可进行资金往来。
第五条资金往来的具体要求:1. 关联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2. 关联交易的价格应公允,不得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3. 资金往来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4. 资金往来应定期进行核对,确保账务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关联交易的管理:1. 关联交易事项应提前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审议批准;2. 关联交易协议应报监管部门备案;3. 关联交易的信息应及时披露。
第三章资金占用防范措施第七条公司应建立健全资金占用防范机制,包括:1. 加强关联公司资金往来的审批和监管,防止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2. 定期对关联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确保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 建立关联方占用资金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如发现关联公司占用公司资金,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1. 要求关联公司立即归还占用资金;2. 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关联公司的法律责任;3. 向监管部门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九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公司资金损失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04.23•【文号】国税发[1998]59号•【施行日期】1998.04.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22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宣布全文失效或废止*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有关文件效力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8月23日)本篇法规中没有被国税发〔2004〕143号文件修订或废止的条款及附件仍然有效*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国税发[1998]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8.29•【文号】国税函[2006]818号•【施行日期】2006.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6〕8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来,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办法,初步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
现将原拟制定的22项制度、办法的制定情况通报如下:一、关于税务机关和工商机关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
二、关于税控装置的推广和应用,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10号)。
三、关于欠税公告,制定下发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四、关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
五、关于税收执法文书,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
六、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抵税财物,制定下发了《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七、关于纳税担保,制定下发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八、关于完税凭证的管理,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93号)。
九、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制定下发了《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2.10.29•【文号】国税发[1992]242号•【施行日期】1992.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2年10月29日国税发〔1992〕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问题税务机关在接到报送的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在对企业进销商品价格、销售或劳务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等方面与本企业历史情况和同行业其他企业的情况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选择确定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
其选择原则是:(1)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二年以上的);(2)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3)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是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4)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5)集团公司内部进行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择确定为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户数的30%。
二、调查审计问题调查对象确定后,要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不同项目进行详细调查、审计工作。
(一)案头审计案头审计就是将企业申报资料、调查取证资料,按照税务审计的规则,进行分析审核,找出疑问点,并提出处理意见。
1.企业举证。
调查对象确定后,应立即向企业发出“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资料的通知”(格式见附表一),要求企业在接到通知的60日内,提供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其具体内容包括:(1)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的情况资料,包括商品买卖、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的交易、提供劳务或服务、资金的拆借、其他交易等;(2)价格因素构成的资料,包括交易的数量、地点、条件、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3)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标准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关联交易的界定

关联交易的界定关联交易的界定作为公司的一种商事行为,关联交易的产生具有其合理性,是公司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
然而其在实际运作中却有很多的关联交易行为对于公司现有平衡机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导致公司内部权利失衡,损害了公司少数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司自身的利益,带来较多负面影响,形成纠纷。
因而如何识别关联公司,如何界定关联交易,对于有效地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自身的利益不受侵害,最大限度地消除关联交易的不利影响,发挥关联交易的积极价值作用,成为研究公司关联交易的重要课题。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关联交易,亦称关联方交易、关联人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人之间的有关移转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
国外公司法中,并没有“关联交易”这一法律概念,而是用“关联公司交易”、“董事的抵触利益交易”、“董事与公司间的相反利益交易”等概念来表述同样的法律问题。
我国公司立法中也未对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只是在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其指南以及《企业会计制度——关联方关系以及交易的披露》使用“关联方交易”一词。
1997年6月24日,中国证监会发文规定上市公司1997年中期报告必须按《企业会计准则1号》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此后,国内开始普遍使用“关联交易”这一概念,但对这一概念的确切法律内涵至今尚无明确的表述。
从本质而言,关联交易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只不过其交易双方的关系决定了它与一般的商事法律行为有所不同。
在一般的商事法律行为中,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遵循市场竞争原则,依据彼此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为交易,基本上能达到双方认可的公平的结果。
而关联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一方对另一方的经营决策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影响,因而关联交易具有其特殊的法律特征。
1、关联交易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地位不平等。
关联交易是发生在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交易,交易一方对另一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双方事实上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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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命最短的鱼是非洲和南美的属于鲤鱼亚目的几种鲤鱼。
这几种鲤鱼在野外一般只能活个月左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8]59号1998年4月23日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略)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第二章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第四条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5%或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第五条凡企业与另一企业构成关联企业的,均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企业在本纳税年度内与两家或两家以上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
申报表分为A 类和B 类,A 类适用于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单一的企业。
B 类适用于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多项的企业。
第六条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申报表的,应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并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报送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第八条在企业申报的基础上,并对照按关联企业构成标822准填制的《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根据业务往来的类型和性质,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进行认真归类、汇总、分析和认定。
第九条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主要包括:(一)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用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第十条关联企业交易额的确定。
根据业务往来的性质,发生下列类型的业务往来,其所实际支付和收取的价款、费用金额,即为关联企业交易额。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商品)购销业务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额;(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金额及其应计利息(包括各项有关费用);(三)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金额;(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金额;(五)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的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和金额。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年度对上述五种交易类型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分别填写以下表项,并由企业签认:1.《关联企业关联交易额认定表》;2.《产品(商品)销售去向情况统计表》;3.《材料(商品)购入来源情况统计表》;4.《融通资金情况统计表》;5.《提供劳务情况统计表》;6.《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7.《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使用权统计表》。
第四章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报送的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应结合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情况和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财务报表和会计报表审核情况,全面、系统地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销售或营业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率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同时,对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进行初步分析,评价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一般营业常规,并填制《企业基本情况表》和《历年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表》,由企业确认。
在此基础上进行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筛选。
第十二条选择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的一般原则是:(一)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企业控制的企业;(二)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三)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四)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五)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六)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七)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八)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九)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十)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第十三条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定重点调查对象的30%。
第十四条重点调查审计对象确定后,应针对其存在疑点问题,填制《企业转让定价税收审计调查呈批表》,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交由调查审计人员组织实施检查。
第五章调查审计的实施第十五条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问题进行调查,被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其业务往来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六条案头审计和准备工作。
在选定调查对象实施调查审计之前,审计人员要对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职能或功能进行综合分析,要全面熟悉被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内容、方式、收入确定、财务核算、定价方法、纳税等情况。
(一)根据审计情况,可向企业调阅下列与纳税有关的资料:1.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批文;2.工商、税务登记证件;3.投资、经营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4.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5.有关帐册、凭证资料及其业务往来合同、协议资料等;6.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重点分析内容:1.利润(亏损)额、投资或销售利润(亏损)率;2.销售收入的完整性;3.成本费用支出合理性;4.借贷资金的利率水平高低;5.有形和无形财产转让、使用价格的合理性等。
案头审计时,依据审计内容,分别填制《产品(商品)内、外销售情况表》、《产品成本情况分析表》、《主要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分析表》和《各项费用分析表》。
第十七条现场审计。
现场审计是调查人员对企业申报资料和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案头审计时难以查清的问题,派员直接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查验取证,对企业各管理部门、车间、仓库进行实地察看,审核帐册、凭证、购销合同等有关资料,听取企业有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和问题解释、说明的工作。
(一)现场审计工作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专职负责人拟定,报上级领导批准后实施。
工作计划应包括审计的时间安排、参加人员,确定的检查项目和内容,以及拟采用的具体审计方法。
(二)参加现场审计的人员必须2人或2人以上,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适用涉外税收人员使用)。
(三)提前3天~7天将审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函告企业。
(四)需要从企业调阅帐册凭证及有关资料,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并妥善保管,按法定时限如数退还企业。
(五)现场查验取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情况,必须要3进行记录,并要经被调查方人员签认,若被调查方人员拒签,可由调查人员2人以上签认备案。
(六)调查人员对调查的有关企业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泄露。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具体资料的通知》,其中须写明企业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应在要求期限内(最长不超过60日内)详细提供资料的具体类型、内容、范围、所属期、数量、金额。
主要包括:(一)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财产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财产使用权等;(二)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