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河南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润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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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田涛、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田涛、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田涛、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4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红彦叶跃辉李泉钦【审理法官】宋红彦叶跃辉李泉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田涛;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田涛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田涛【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任建伟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任建伟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任建伟【代理律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田涛【被告】平顶山市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田涛应当向建宏公司支付的房款数额为多少,张田涛是否应当向建宏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案涉房屋面积为111.71平方米,单价为4023.56元,总房款为449742元,张田涛已经向建宏公司支付房款199472元,下余250000元未付,故张田涛应当向建宏公司支付下余房款250000元。

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建宏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好项目五证,达到网签备案条件,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政府政策法规等原因未在该时间期内办理完毕,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双方违约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田涛应当向建宏公司支付的房款数额为多少,张田涛是否应当向建宏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张田涛应当向建宏公司支付的房款数额为多少问题。

刘新晓、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新晓、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新晓、宋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华平王光辉尚少辉【审理法官】盛华平王光辉尚少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新晓;宋志华;赵朋非【当事人】刘新晓宋志华赵朋非【当事人-个人】刘新晓宋志华赵朋非【代理律师/律所】陈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隋文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肖健康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隋文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肖健康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赟隋文杰肖健康【代理律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新晓;宋志华【被告】赵朋非【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宋志华收到刘新晓案涉300000元款项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00000元的款项性质应如何确定,宋志华是否应当向刘新晓偿还案涉款项及相应利息。

首先,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

刘新晓起诉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宋志华、赵朋飞抗辩为投资款,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其主张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就转款的起因、经过、刘新晓追要款项的过程等案件事实的陈述,及刘新晓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综合分析,刘新晓与宋志华就案涉款项最初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为投资,但刘新晓不参与经营;后因无任何收益,双方就该款项的性质重新进行约定并达成一致,转为借款,故,一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

张永红、赵彦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永红、赵彦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永红、赵彦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2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华平王光辉尚少辉【审理法官】盛华平王光辉尚少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永红;赵彦兵;徐松伟【当事人】张永红赵彦兵徐松伟【当事人-个人】张永红赵彦兵徐松伟【代理律师/律所】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献民【代理律所】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张永红【被告】赵彦兵;徐松伟【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中止执行(执行中止)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涉借款协议背面备注有:“利息:‘注每月月底付500元现金(伍佰元)’,借款人:赵彦兵担保人:徐松伟介绍人:郑庚坡2017.6月2日。

”借贷关系发生后,赵彦兵向张永红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张永红的自认、介绍人郑更坡的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如存在标准应如何确定;二、徐松伟对案涉款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当天,张永红与赵彦兵、徐松伟约定“利息:‘注每月月底付500元现金’”,并将上述约定内容备注在案涉借款协议的背面。

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500元,约等于月利率1.67%,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故张永红请求赵彦兵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金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俊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金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俊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金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俊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4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国锋谢小丽彭莉【审理法官】陈国锋谢小丽彭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河南金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俊鹏;张留涛;张永常;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南金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俊鹏张留涛张永常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俊鹏张留涛张永常【当事人-公司】河南金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金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俊鹏【被告】张留涛;张永常;河南裕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河南金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俊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撤诉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金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俊鹏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金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俊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河南金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俊鹏均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0元,根据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0820元,由赵俊鹏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5 08:34:27河南金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俊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4民终4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钢城路南段东侧柏龙皓苑酒店。

河南京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京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京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1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云贺付学堂赵斌【审理法官】周云贺付学堂赵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京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南京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河南京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守安代莎莉韩山冰【代理律所】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南京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围绕京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晖祥房地产公司的抗辩意见,现围绕双方诉讼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2015年12月1日《晖祥江山(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京新物业公司与晖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晖祥江山(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经过了相应的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关于2015年12月1日《晖祥江山(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何者违约问题。

本案中,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庭审情况,晖祥房地产公司在与京新物业公司签订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拒绝京新物业公司入驻小区是导致案涉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故应认定晖祥房地产公司系违约方。

王欣阳、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欣阳、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欣阳、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3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国锋石天旭李洁【审理法官】陈国锋石天旭李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欣阳;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当事人】王欣阳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欣阳【当事人-公司】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智红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马仕途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智红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马仕途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智红马仕途董军芳【代理律所】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欣阳【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深百汇房地产公司与建业物业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王欣阳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建业物业平顶山分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转委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深百汇房地产公司与建业物业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王欣阳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建业物业平顶山分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对此,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深百汇房地产公司与建业物业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王欣阳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东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东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东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12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小青尚少辉王光辉【审理法官】张小青尚少辉王光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东丽【当事人】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东丽【当事人-个人】谢东丽【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金海熊克珍【代理律所】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平顶山市深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谢东丽【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谢东丽在上诉人处任职安全员,上诉人称因谢东丽在工作中未尽到职责导致工地上出现安全事故,谢东丽不予认可,称工地工程已经验收,事故发生时谢东丽没有当班、不在现场,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事故是否与安全员的工作职责有关;上诉人诉称的谢东丽有骚扰公司员工的行为,仅有两份书面投诉信,尚不能充分证明上述情况。

史文静、崔莹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文静、崔莹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文静、崔莹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0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金【审理法官】周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文静;崔莹莹;河南央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史文静崔莹莹河南央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史文静崔莹莹【当事人-公司】河南央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京广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李宁东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赵彦达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马晓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京广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李宁东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赵彦达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马晓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京广李宁东赵彦达马晓东【代理律所】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史文静【被告】崔莹莹;河南央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崔莹莹、史文静、央港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交易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查封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崔莹莹、史文静、央港公司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交易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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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康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绍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润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润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李庆军
代理审判员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豆中银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2820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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