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

合集下载

【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质监办法】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市市场监管委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xxxx〕7号),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方便市场主体准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经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登记管辖权限行使职权。

第五条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真实、合法、安全;地址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并符合YYY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条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进行形式审查。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可到我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领取,也可从市场监管部门网站或行政审批政务网站自行下载。

第七条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九条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6]12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27日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充分释放住所资源,进一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所称住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用于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司法、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相邻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正常生活。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武政规〔2021〕1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26日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公约,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申报承诺文书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

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拟申报住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

第六条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可免予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登记的,应当提交托管合同或租赁合同。

前置审批部门已核准住所的,市场主体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江苏省人民政府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正文:----------------------------------------------------------------------------------------------------------------------------------------------------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是商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不断深化以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为新的切入点和突破口的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着力提升政府整体服务效能,大力营造更加宽松便利的市场准入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牢把握商事登记便利化的改革方向,着力破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中的各种不合理限制,支持企业、群众充分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

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建立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部门工作衔接。

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充分激发市场活力,不断提高社会资本投资热情。

(二)基本原则。

1.简政放权,依法行政。

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进政府服务,全面清理取消地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订的有关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不合理限制。

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少限制、多放宽、少干预、多引导的要求制定和完善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相关规定。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19•【字号】宣政办秘〔2018〕216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宣政办秘〔2018〕2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1月19日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有效释放场所登记资源,持续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质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宣城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但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规范。

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

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

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范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注册登记行为,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

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

将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居民区开展经营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列入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并公示,涉及清单所列内容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规定,定期对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七条申请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已知悉《物权法》第77条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如果发生扰民现象、出现相关业主投诉,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无条件关闭停业,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杭州钱塘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的背景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的改革项目之一,该方案提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相关具体规定。

据此省政府于2014年8月4日印发了《浙江省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浙政办发(2014)83号),提出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发展和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也明确了在商事登记中实施住所申报承诺制。

积极推动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是落实“减证便民”的现实需要,是大力推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举措,对落实“减事项、减材料、减时间、减环节”的改革要求有重要推动作用。

对于该项工作,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开展改革。

根据我们了解,杭州范围内,滨江已开始试点住所申报承诺改革,其他区县也在推动住所申报承诺制改革,但未出台系统性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范围内,绍兴的滨海新城已经出台《绍兴滨海新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细则(试行)》,其他温州市瓯海区、永康市、武义县等均以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落实了住所申报承诺制改革。

全国范围内,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出台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在全省范围内推动住所申报承诺制;广州市于2017年9月以《关于优化市场准入环境的若干意见》形式实施住所(经营场所)自主承诺申报制;上海也已在自贸区范围内开展住所申报承诺。

二、管理对象及管理关系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是指在新区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

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适用本意见。

二、市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做出书面承诺。

工商部门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对住所(经营场所)依法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审批方可营业或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市场主体可以利用下列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建筑;(二)独立住宅类建筑(含集体土地上的村民住宅);(三)酒店式公寓。

(四)符合本意见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住用商”条件的非独立住宅;四、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可以直接将非独立住宅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以下简称“住用商”):(一)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服务;(二)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服务;(三)文化创意服务、咨询策划服务;(四)动漫游戏开发;(五)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六)翻译服务;(七)工业设计;(八)股权投资。

住用商的市场主体不得从事前款所列项目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五、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不得将住宅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一)饭店、茶馆、小吃店、咖啡厅等餐饮业;(二)洗染、收旧等服务业;(三)仓储、物流业;(四)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KTV、夜总会、酒吧、茶座等娱乐业;(五)网吧、电玩等游乐业;(六)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美容院;(七)宾馆、商场、市场;(八)婴幼儿保育机构、儿童游乐厅;(九)营利性养老院、医院、疗养院;(十)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十一)工业生产加工业;(十二)存储、销售各种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利用住宅从事的经营项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禁止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消防法》)。

2.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禁止生产、存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人民防空法》)。

3.在中小学校附近,禁止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校园周边,禁止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和居民住宅楼(院)内,禁止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4.娱乐场所禁止设在下列地点: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5.居民住宅区内禁止开办歌舞厅、游戏厅、机动车维修业、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业服务项目;多层住宅楼内(含楼下公建房)禁止开办饮食业、洗浴场所服务项目(《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6.凡列入大连市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中布局目录中的新建、扩建项目,禁止在生态工业园外设立(《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静脉产业类)开发建设的若干意见》)。

7.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禁止设立在铁路沿线、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附近(城市市内200米、农村500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开展废旧金属收购站点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用于申请设立市场主体:大连学海拾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西工路27号1单元2层2号不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

不属于有禁止性规定的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特此承诺。

声明:承诺人已认真阅读并知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禁止性规定》的详细内容。

承诺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