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济.doc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瑕疵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仲裁 协议要 素 的不 确定性 主要 分为两 种情况 : 首 律 。对 这种 准据 法选择 的反对 者认为 这种选 择 , 会使 先是 仲裁 协议 的要素约 定不 明确 , 仲裁机 构 的约 定 仲裁争议面临选择法院的困境 , 如 聪明的或者有预谋的
性, 即如何 确定 仲裁协议 的准据法 的问题。1 鹏 _ 故
而 而, 瑕疵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依赖于其适用法律的具 将争端 提 交仲 裁 , 同时又 约定某 一 国法 院对双 方提
体规定 , 但抛开瑕疵 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而言 , 瑕 起 的诉 讼具 有排 他 的管 辖 权 。这 种 前 后 不一 致 性 主 疵仲裁协议因为其 自身存在缺陷而具有与一般正常 要是指争议提交仲裁和 由法院诉讼之间的不一致性 ,
第 1期 21 0 0年 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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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业法律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

国际商业法律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在国际商业活动中,各种法律问题不可避免地会出现。
这些问题的解决能否得到妥善处理,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了解和熟悉国际商业法律中的常见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方法对于商业活动的成功与否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国际商业法律中的常见问题与解决方法进行探讨。
一、合同的解释与争议解决合同作为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件,合同的解释与争议解决是国际商业法律中的常见问题之一。
当双方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时,应及时采取合适的解决方法。
首先,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如果协商无果,可以考虑通过仲裁或诉讼来解决。
在国际商业领域,很多合同都会约定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因为仲裁程序相对简便,并且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侵权纠纷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在国际商业法律中也是常见的争议点。
为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商业主体可以采取多种措施。
首先,应该加强知识产权的登记和保护,例如申请专利、商标注册等。
同时,对于发现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起诉、申请禁令等手段解决侵权纠纷。
除了诉讼外,还可以选择争议解决方法中的专利仲裁或调解等方式。
三、国际支付和货款追讨在国际商业活动中,支付和货款追讨问题也是常见的。
当一方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另一方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追讨货款。
例如,可以通过友好协商、发送催款函等方式提醒对方履行义务。
如果对方仍不支付,可以通过诉讼等手段解决纠纷。
此外,还可以借助国际支付结算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金融组织等,来协助解决支付和货款追讨问题。
四、国际贸易合规与纠纷处理在国际贸易中,合规问题也是一个常见的挑战。
国际贸易合规主要包括关税合规、进出口监管等方面。
为避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产生纠纷,商业主体应当遵守相关合规规定,并及时了解各国的进出口政策。
如果发生贸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谈判、调解等方式解决。
此外,还可以在国际贸易争议解决中使用相关的争议解决机构,如国际贸易法庭等。
浅析国际货物贸易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浅析国际货物贸易违约及其救济方法[摘要]:国际货物贸易是在国际市场上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进行货物交换的贸易活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缔结的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其价值取决于合同的最终履行。
由于现实世界的纷繁复杂,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实属常见,除了与当事人无关的事实导致的不履行合同之外,更多的是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的无法履行。
通过救济以保障合同交易安全的方式,无论在近代合同法还是现代合同法中,都是它们的主要内容。
本文主要摘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普遍认可的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宣告合同无效这三种主要救济方法进行论述,并从大陆法、英美法和公约的角度进行了详细介绍。
[关键词]:预期违约;根本违约;违约救济;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一、违约及违约救济的概念1、违约是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上,违约则是指买方或卖方在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故的情况下未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其合同义务(包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一种行为。
它包括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
例如:卖方不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迟延交付货物、交付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等;买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不及时办理进口证件、不按约定接收货物或对货物进行复验等,都属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
除合同或法律上规定的属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以外,违约都要承担违约的责任。
2、违约救济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
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都必须遵守,任何一方没有法定的事由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受损害一方对不适当履行有权进行补救。
违约救济的目的是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为了使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质上,违约救济是一种权利,是受害方在对方违约时,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受害方既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
合同的瑕疵与合同纠纷解决

合同的瑕疵与合同纠纷解决合同是现代社会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它规范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合同中可能存在瑕疵,这可能导致合同纠纷的发生。
本文将探讨合同的瑕疵种类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
一、合同的瑕疵种类1. 条款模糊不清:有些合同条款可能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导致各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理解不一致。
这种瑕疵可能是由于合同起草不规范、表述不准确等原因造成的。
2. 合同漏洞:合同中可能存在一些未能全面考虑到各种情况的漏洞,导致合同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问题。
这种瑕疵可能是由于当事人对于交易对象、交易条件等方面的不完全了解或者疏忽造成的。
3. 误导性陈述:有时候,合同中的某些陈述可能会误导当事人,使其对合同内容产生误解。
这种瑕疵可能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相造成的。
4. 违反法律法规: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可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种瑕疵可能是由于当事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了解或者故意违反造成的。
5. 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可能涉及到强制性规定,即使双方达成一致,但这些条款仍然无效。
这种瑕疵可能是由于当事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了解或者故意违反造成的。
二、合同纠纷解决方法1. 协商解决:当合同纠纷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协商解决是一种灵活、高效的解决方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妥协,以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2. 调解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调解是一种由第三方进行斡旋的解决方法,调解员会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提出中立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双方找到解决纠纷的方法。
3. 仲裁解决:如果协商和调解都无法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仲裁是一种由专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员进行裁决的方法,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有效地解决合同纠纷。
4. 诉讼解决:如果仲裁无法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法律知识: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认可和救济方式

法律知识: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认可和救济方式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国际商事争议越来越普遍,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争议成为了现代商事活动中的重要问题。
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法律认可和救济方式是至关重要的一环,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探讨。
一、法律认可的基本原则在国际商事争议中,权利人通常需要依据不同的法律构建自己的权利主张,因此,法律认可成为争议解决中的关键因素。
在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认可中,以下原则应被遵循:1.国际公法优先原则。
在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认可中,应当优先适用国际公法,尽管在不同的国家中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法规,但是在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下的法律原则和规则都是所有国家公认和遵循的,应当成为国际争议解决中优先适用的法律渠道。
2.自治原则。
在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认可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利,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选择,选择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进行权利主张,自主选择的权力应当得到充分保护。
3.公平和平等原则。
在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认可中,法律的适用应当体现公平和平等原则,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不应倾向于任何一方,避免根据国家和人种等因素的差异而产生的不平等待遇。
二、救济方式的分类在国际商事争议中,救济方式是指解决争议之后赔偿受损方的方式,通常分为如下几种:1.管辖权执行。
最常见的救济方式,具有普遍适用性。
即当一方出现争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权利主张,并通过法院裁判强制执行,以维护其权益。
2.仲裁。
在国际商事争议中,由于国际商事争议涉及多个国家以及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仲裁机制成为一种常见的解决争议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签署的仲裁协议,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接受仲裁裁决进行执行。
3.协商和调解。
相对于上述两种救济方式,协商和调解更多的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理解和沟通,通常适用于双方合作关系较好,希望通过和解达成互惠互利的协议的场景下。
三、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法律认可和救济方式是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
简论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济

Word文档可进行编辑简论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济刘成伟*尽管各国法律关于合同得定义表述不一,但对合同得差不多内涵也即合同成立得核心要件得认识依然比较一致得,即合同是当事人得合意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依法达成得、具有法律拘束力得意思表示一致得协议.依照合同法得一般理论,合同成立得一般要件要紧有如下三点:第一,当事人有订约能力,这通常涉及到当事人得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授权或对合同标得得合法处分权等事项;第二,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当事人通过对要约得承诺,或其他能充分表明其合意得行为诸如拍卖、投标等事项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得内容与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益.假如合同成立要件未能得到或未能全部得到满足,则意味着合同得成立过程存在瑕疵.由此导致合同得履行缺乏正当基础,最初订约时当事人所合理期待得合同目得也就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部实现.但考虑到当事人得订约能力、合同内容或行使得合法性以及社会公益这些咨询题本身得复杂性以及不同得国内法对此类咨询题得处理方式迥然不同得现实情况,在此本文得论述将只涉及到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得“合意瑕疵”得救济咨询题.而就国际商事合同得调整规则而言,目前国际上一个最为重要得法律文件确实是1994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通过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principlesforinternationa lcommercial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守则》)[1].该法律文件对国际商事合同得实践妨碍深远,在非常大程度上起到了示范合同得作用,为各国商人所广泛采纳以作为其合同条款得补充或解释依据.wm尽管《通则》差不多上属于商人法(lexmerctoria)得范畴,而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完全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然而,由于它尽可能得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得一些通用得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汲取了国际商事合同中所广泛适用得惯例和规则,并在本质上充分灵活得考虑到由于国际技术和经济得进展所带来得不断变化得情势对国际商务实践所产生得妨碍,因而关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合同具有相当大得妨碍力.因此,本文得论述将以《通则》得规定为要紧依据,同时参考和我国《合同法》得相关规定.所谓合意瑕疵(defectivemeetingoftheminds),即指当事人得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情形.依据《通则》得有关规定,针对合意瑕疵得救济措施要紧有宣告合同无效和损害赔偿两种.鉴于篇幅所限本文拟仅对宣告合同无效加以阐述.在此必须首先明确“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ofthecontract)一词得确切涵义.《联合国国际物资销售合同公约(1980)》(un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saleso fgoods,1980)中也有“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表述,但《公约》是将之作为一种合同履行中得违约救济方式,与《通则》中作为违约救济方式之一得“终止合同”(terminationofthecontract)这一术语,以及我国《合同法》中得“解除合同”一词属于同一范畴.而《通则》则是将该表述作为针对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得合意瑕疵得救济方式之一,其行使需要当事人得主张,这与《合同法》中得“撤销合同”一词属同一范畴.另外,我国《合同法》中得“无效合同”一词则是指由于合同得内容或目得不合法或有违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而所以无效,无需当事人得主张,有关机关在处理此类合同时能够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直截了当“宣告”其为“无效合同”.而本文得“宣告合同无效”则是指当事人得一种救济权利,必须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来行使.依据《通则》得规定,当事人能够宣告合同无效得情形要紧有如下几种:第一,错误(mistake).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所谓错误,依据《通则》第34条得规定,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差不多存在得事实或法律所作得不正确得假设(erroneousassumption).依照第34条得注释规定,错误可分为事实错误(mistakeoffact)和法律错误(mistakeoflaw)两种.但并非所有得错误都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依据《通则》第35条第(1)款得规定,只有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得人(areasonableperson)处在与犯错误方得相同情况下,假如明白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得条款(onmateriallydifferentterms)订立合同,或全然可不能订立合同.依据《通则》第34条、第35条(1)款得规定,当事人若想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必须满足如下要件.首先,时刻要件,此错误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业已存在得.强调这一时刻因素,是为了把对错误所适用得规则及其特别救济方法与对不履行所适用得规则及其救济方法区不开来.其次,程度要件,只有在此错误达到如此重大(ofsuchimportance)时,才能宣告合同无效.至于何谓“如此重大”,则要依据在订立合同时处在与错误方得相同情况下得一个通情达理得人(areasonablepersoninthesamesituati on),在明白事实真相时所可能做出得行为来推断.假如该人因此将全然可不能订立合同,或将按实质不同得条款订立合同,就能够认为如今得错误达到了据以宣告合同无效得程度.最后,对方要件,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非错误方)满足如下四种条件之一时,错误方才能宣告合同无效:a、双方当事人犯了相同得错误;或b、该错误是由另一方当事人引起得,此错误能够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或通过行为所传达得意思表示所造成得;(需要注意得是,假如此错误是由该另一方当事人有意造成,则将适用下文有关欺诈得规定)或c、关于此错误得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差不多明白或理应明白(所谓“理应明白”,是指处于与该当事人相同情况下得一个通情达理得人也能明白得情况),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得合理商业标准(reasonablecommercialstandardsoffa irdealing),致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由该规定能够看出,援引该规定得当事人除了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明白或理应明白此错误外,还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告知其所知得错误是违背了,也即错误方必须证明依据公平交易得合理商业标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错误负有告知得义务;或d、另一方当事人在错误方宣告合同无效时尚未依其对合同得信赖行事(actinrelianceofthecontract).关于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有两点需要专门注意.首先,需要与自始不能(initialimpossible)得情形区分开来.假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标得得状态不了解,而错误地相信实际上差不多消灭得标得物仍然存在.则如今差不多不属于错误得范畴,而应适用有关“自始不能”得规定.而依据《通则》第33条得规定,仅有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得事实本身并不妨碍合同得效力.该规定将对合同效力得质疑转移到今后物资交付之时.在合同订立时即使与之相关得财产差不多灭失,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能依据“错误”宣告合同无效.合同订立时得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订立后发生得履行不能得效果一样,当事人得有关权利与责任将依据不履行得有关规定处理.其次,关于表述或传达中得错误得归属.依据《通则》第36条规定,在表述或传达一项声明种发生得错误,应视为做出声明一方得错误.据此,假如此错误满足了第35条(1)款得规定,则做出声明得一方能够主张合同无效.需要注意得是,此错误必须是发生在表述或传递过程中得.假如信息差不多到达同意方,而同意方由于主客观缘故而误解了其内容,则该错误不属本条规定得范畴.假如如今符合第35条(1)款得规定,则同意方而非声明方能够援引其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第二,欺诈(fraud).假如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欺诈性得陈述而订立合同,则该方当事人能够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欺诈性得陈述(fraudulentrepresentation),依据《通则》第38条得规定,包括欺诈性得语言、做法,或另一方当事人对依据公平交易得合理商业标准本应予以披露得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fraudulentnon-disclosure).不管是明示或默示得虚假陈述,依然对事实真相得不披露,与错误明显不同得是欺诈行为本身得性质和目得.欺诈行为是行为人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并因此从对方得错误中获益得行为.因而欺诈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性质是相当严峻得,因此欺诈行为本身足以构成受欺诈方宣告合同无效得条件,而无需如同错误那样还要附加其他条件.第三,胁迫(threat).假如一方当事人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得不正当之胁迫,而订立合同,则他能够宣告合同无效.所谓不正当之胁迫(unjustifiedthreat),依据《通则》第39条得规定,是指考虑到各种情况,该胁迫如此急迫、严峻(soimminentandserious)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没有合理选择(reasonablealternative).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得行为或不行为(theactoromission)本身为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猎取合同得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之胁迫.由以上规定能够看出,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得胁迫必须是急迫而严峻得,尤其是当该胁迫本身得性质或通过该胁迫所欲达到得目得为非法时.至于胁迫之急迫性和严峻性得推断,能够是对人身或财产以及声誉或单纯得经济利益得妨碍,只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此种胁迫致使受胁迫人没有其他合理选择,即可被认为达到了足以宣告合同无效得标准.第四,重大失衡(grossdisparity).假如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不条款不合理地(unjustifiably)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也即存在重大失衡得情形时,则处于不利得一方当事人能够宣告该合同或该个不条款无效.需要注意得是,本条所强调得是在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失衡.假如重大失衡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而是合同订立后才出现得情况,则不属于本条得范畴.此种情况能够适用有关困难情形得处理(《守则》第62条)得规定.而所谓重大失衡,依据《守则》第310条得规定,除其他因素外,尚需要考虑下列情况: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得利用了对方当事人得依靠、经济困难或紧急需要(dependence,economicdistressorurge ntneeds),或者不公平得利用了对方当事人得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improvidence,ignorance,inexperien ceorlackofbargainingskill)得事实;以及b、合同得性质和目得.依照该条注释得规定,所谓“过分得利益”(excessiveadvantage),是指此种利益得获得不仅扰乱了履行与对应履行之间得平衡,而且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得道德标准,因而此种利益得获得是不正当得.所以,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得一方当事人关于重大失衡得合同,也能够请求法庭(依据《通则》第110条规定,在《通则》得规定中,“法庭”一词包括仲裁庭)修改该合同或该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得合理商业标准.《通则》有关重大失衡得规定与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显失公平”得规定相类似.依据《合同法》第54条得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得,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最后,假如导致宣告合同无效得事由是因第三人得介入而形成,依据《通则》第311条规定,则应分不如下情形对待:首先,关于一方当事人得错误,假如该错误应归咎于(imputableto)第三人或者为该第三人明白或理应明白,则只有当该第三人得行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时,方可依据将该行为视为另一方当事人本身所做得行为或所知悉得情况时得相同条件,而宣告合同无效;其次,关于欺诈、胁迫或重大失衡,假如应归咎于第三人,则当该第三人得行为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时,或者虽不由其负责但为该另一方当事人明白或理应明白时,或者在宣告合同无效时该另一方当事人尚未依照其对该合同得信赖而行事时,该合同可被宣告为无效.从以上得论述中我们能够归纳出,宣告合同无效,作为针对“合意瑕疵”得一种最要紧得救济方式,该项权利得正当行使应满足如下条件:首先,行使依据:必须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事由.而且该类事由得存在还需要满足如下条件:a、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由得存在具有可归责性:该事由得存在是由其造成;或者其明白或理应明白该事由得存在,却未依公平交易得合理商业标准行事;或者当该事由得存在可归咎于第三人时,而该另一方当事人应对此第三人得行为负责或者明白或理应明白此第三人得行为.或者b、该另一方当事人尽管对此事由得存在不具有可归责性,但却尚未依照其对该合同得信赖行事.其次,行使方式:依据《通则》第314条得规定,有权行使宣告合同无效得一方当事人,应该通过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行使此项权利.而且,依据《通则》第19条得规定,只有当此项通知送达(依据《通则》第19条第3款规定,通知于口头传达给被通知人或递送到被通知人得营业地或通讯地址时,为“送达”被通知人)另一方当事人时,宣告合同无效得通知才生效.最后,行使期限:依据《通则》第315条得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得通知应在合理得时刻内作出.关于一般得宣告合同无效,应在权利人明白或不可能不明白有关事实或者在其可自由行事(actingfreely)时(要紧针对“胁迫”存在时得情形)起得合理时刻内做出;关于因“重大失衡”而导致得宣告合同中得个不条款无效,则此合理时刻得起算应自该条款被另一方当事人主张(asserted)时开始.值得欲宣告合同无效得当事人注意得是,某些特别情形得存在或者其本人或对方当事人得某些特定行为可能导致其无权宣告合同无效或其宣告将丧失效力.首先,关于一方当事人得错误,假如此错误得存在是由于该当事人得重大疏忽(grosslynegligent)所致;或者当此错误属于事实而非法律错误时,而该事实错误发生得风险(theriskofmistake)已被错误方意识到,或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发生得风险应该由错误方承担,则该当事人无权宣告合同无效.[2]其次,假如一方当事人所依靠得情况表明,对不履行(依据《通则》第711条规定,不履行(non-performance)系指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在合同项下得任何义务,包括瑕疵履行或延迟履行)能够或本来能够提供救济,则其无权宣告合同无效.[3]这讲明当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这种救济方式假如与不履行得救济方式发生冲突时,对不履行得救济方式具有优先性.这也是“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这一原则得体现.再次,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得一方当事人,假如在其发出宣告合同无效通知得期间开始后,又明示得或默示得确认合同,则他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4]最后,假如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则宣告合同无效得权利即行丧失,任何往常宣告合同无效得通知均丧失效力:一种情况是,假如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当事人声明他将情愿按照或差不多按照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得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得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按照该方得理解差不多订立.条件是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得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得理解方式得通知后,而且在该方当事人依据其宣告合同无效得通知行事之前,必须马上做出此种声明或进行此种履行.[5]另一种情况是,假如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重大失衡宣告合同或其个不条款无效,则收到该宣告通知得另一方当事人能够请求法庭修改该合同或该个不条款,条件是该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靠其通知行事之前,马上将其请求通知对方当事人.[6]关于宣告合同无效得效力,依据《通则》得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具有追溯力.只是,假如宣告合同无效得理由仅妨碍合同得个不条款,则宣告合同无效得效力仅限于这些条款,除非考虑到各种情况,维持合同得其余部分是不合理得.《通则》有关宣告合同无效得效力得规定,是与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得规定相一致得.《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得合同或者被撤销得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妨碍其他部分得效力得,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关于宣告合同无效得此种追溯力得具体表现确实是“恢复原状”,即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够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得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得一切,只要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得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到得一切;或者,如虽不能返还实物,但对其所得之物给予补偿.---------------------*刘成伟,中国人民大学国际法硕士研究生;post:100872中国人民大学9-01硕士1班e-mail:genes@263net----------------------------------------------------------------------------[1]本文引用法律文本出另有专门标注外,均来源于/english/principles/pr-mainhtm;并参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英文对比),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2]《通则》第35条(2)款.[3]《通则》第37条.[4]《通则》第312条.[5]《通则》第313条第1款.[6]《通则》第310条第3款.。
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补救-国际商法论文-国际法论文-法学论文

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补救-国际商法论文-国际法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是仲裁程序得以顺利开展的前提,是体现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期冀,是确定仲裁与司法的界限和仲裁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唯一书面证据。
若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就无从谈起。
然而,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涉及的法律纷繁庞杂,当事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协议不够重视等原因,导致或多或少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都存在一定的瑕疵。
因此,对于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补救是我国仲裁理论和实务中面临的一大难题。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瑕疵仲裁协议的产生及效力认定有瑕疵的仲裁条款这一概念最早是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的秘书长Mr Eisemann 先生所提出。
他提出了有效仲裁协议的四要件说:第一,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二,排除法院的干预;第三,仲裁员得到授权;第四,裁决迅速并能得到执行。
如果该仲裁协议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则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反之,该仲裁协议是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该四要件被国际法学者普遍称为Eisemanns 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和无效仲裁协议进行了区分。
笔者认为,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当事人有行为能力和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必备要件,违反其中之一将会导致仲裁协议的绝对无效。
而对于实务中经常出现的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等仲裁事项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这类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其效力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补充或合理推断等方法予以补救。
因为其与绝对无效的仲裁协议有本质的区别,所以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同一而论,《解释》的第 3 条至第7 条对有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补救做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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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ICC 第3.4 条就错误的概念作了如下界定:错误是合同订立时所作的关于既存的事实或法律的不正确的假定。
从该定义中归纳PICC下错误的特征是:当事人的误解需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并且该错误是由于已经存在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一种假定。
相比较于大陆法系(例如,法国法认为错误仅在涉及契约标的物的本质时才是构成无效的原因)和英美法系(例如,美国法强调这种错误必须事关合同能否订立,应对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是有重大的影响,且认为错误的一方未承担该错误后果),我们可以看出PICC 对于这种错误概念的界定有较大的内涵和外延,说明现在有关错误概念的界定是在逐渐扩大的。
2.中国合同法的错误概念。
错误一词在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提及,而将这一概念定义为重大误解。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71 条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行为的性质、对方行为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的情形。
3.二者的区别。
那么,究竟我国民事立法中的重大误解与PICC 中的错误关系如何呢?所谓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
而所谓误解,不仅指相对人在领会意思时发生了错误,而同表意人的本意发生了违背,也指表意人可能在不自知的情况下发生了表意同本意不同的表达。
所以笔者认为,错误和误解只是发生错误所涉及的主体不同,而无论是严重的错误,还是重大误解,强调的都是行为人遭受到了较大损失,所以其内容和结果则较为相同。
因此笔者认为尽管从字面上看,重大误解是误解的特殊情形之一,但是如果考虑到立法宗旨,再分析相关具体的条文规范后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重大误解与PICC 中界定的错误的表征和实质是基本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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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济-尽管各国法律对于的定义表述不一,但对的基本内涵也即成立的核心要件的认识还是比较一致的,即是当事人的合意即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根据法的一般理论,成立的一般要件主要有如下三点:第一,当事人有订约能力,这通常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授权或对标的的合法处分权等事项;第二,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当事人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或其他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诸如拍卖、投标等事项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第三,的内容与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益。
如果成立要件未能得到或未能全部得到满足,则意味着的成立过程存在瑕疵。
由此导致的履行缺乏正当基础,最初订约时当事人所合理期待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部实现。
但考虑到当事人的订约能力、内容或行使的合法性以及社会公益这些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不同的国内法对此类问题的处理方式迥然不同的现实情况,在此本文的论述将只涉及到成立过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济问题。
而就国际商事合同的调整规则而言,目前国际上一个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就是1994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守则》)[1].该法律文件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实践影响深远,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示范合同的作用,为各国商人所广泛采用以作为其合同条款的补充或解释依据。
虽然《通则》基本上属于商人法(lex merctoria)的范畴,而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完全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
但是,由于它尽可能的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同时还总结和吸收了国际商事合同中所广泛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并在本质上充分灵活的考虑到由于国际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不断变化的情势对国际商务实践所产生的影响,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合同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
因此,本文的论述将以《通则》的规定为主要依据,同时参考和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所谓合意瑕疵(Defective Meeting of the Minds),即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诸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重大失衡等情形。
依据《通则》的有关规定,针对合意瑕疵的救济措施主要有宣告合同无效和损害赔偿两种。
鉴于篇幅所限本文拟仅对宣告合同无效加以阐述。
在此必须首先明确“宣告合同无效”(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一词的确切涵义。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U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1980)中也有“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表述,但《公约》是将之作为一种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救济方式,与《通则》中作为违约救济方式之一的“终止合同”(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这一术语,以及我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一词属于同一范畴。
而《通则》则是将该表述作为针对合同成立过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济方式之一,其行使需要当事人的主张,这与《合同法》中的“撤销合同”一词属同一范畴。
另外,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一词则是指由于合同的内容或目的不合法或有违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而当然无效,无需当事人的主张,有关机关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直接“宣告”其为“无效合同”。
而本文的“宣告合同无效”则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救济权利,必须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来行使。
依据《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第一,错误(Mistake)。
一方当事人可因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
所谓错误,依据《通则》第3.4条的规定,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确的假设(erroneous assumption)。
根据第3.4条的注释规定,错误可分为事实错误(mistake of fact)和法律错误(mistake of law)两种。
但并非所有的错误都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依据《通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此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于一个通情达理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处在与犯错误方的相同情况下,如果知道事实真相,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on materially different terms)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
依据《通则》第3.4条、第3.5条(1)款的规定,当事人若想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必须满足如下要件。
首先,时间要件,此错误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业已存在的。
强调这一时间因素,是为了把对错误所适用的规则及其特殊救济方法与对不履行所适用的规则及其救济方法区别开来。
其次,程度要件,只有在此错误达到如此重大(of such importance)时,才能宣告合同无效。
至于何谓“如此重大”,则要依据在订立合同时处在与错误方的相同情况下的一个通情达理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same situation),在知道事实真相时所可能做出的行为来判断。
如果该人因此将根本不会订立合同,或将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就可以认为此时的错误达到了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程度。
最后,对方要件,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非错误方)满足如下四种条件之一时,错误方才能宣告合同无效:a、双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或b、该错误是由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此错误可以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或通过行为所传达的意思表示所造成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错误是由该另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则将适用下文有关欺诈的规定)或c、对于此错误的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所谓“理应知道”,是指处于与该当事人相同情况下的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也能知道的情况),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reasonable commercial standards of fair dealing),致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
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援引该规定的当事人除了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错误外,还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告知其所知的错误是违背了,也即错误方必须证明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错误负有告知的义务;或d、另一方当事人在错误方宣告合同无效时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act in reliance of the contract)。
对于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
首先,需要与自始不能(initial impossible)的情形区分开来。
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的状态不了解,而错误地相信实际上已经消灭的标的物仍然存在。
则此时已经不属于错误的范畴,而应适用有关“自始不能”的规定。
而依据《通则》第3.3条的规定,仅有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该规定将对合同效力的质疑转移到将来货物交付之时。
在合同订立时即使与之相关的财产已经灭失,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能依据“错误”宣告合同无效。
合同订立时的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履行不能的效果一样,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与责任将依据不履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次,关于表述或传达中的错误的归属。
依据《通则》第3.6条规定,在表述或传达一项声明种发生的错误,应视为做出声明一方的错误。
据此,如果此错误满足了第3.5条(1)款的规定,则做出声明的一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此错误必须是发生在表述或传递过程中的。
如果信息已经到达接受方,而接受方由于主客观原因而误解了其内容,则该错误不属本条规定的范畴。
如果此时符合第3.5条(1)款的规定,则接受方而非声明方可以援引其规定宣告合同无效。
第二,欺诈(Fraud)。
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欺诈性的陈述而订立合同,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所谓欺诈性的陈述(fraudulent representation),依据《通则》第 3.8条的规定,包括欺诈性的语言、做法,或另一方当事人对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本应予以披露的情况欺诈性地未予披露(fraudulent non-disclosure)。
无论是明示或默示的虚假陈述,还是对事实真相的不披露,与错误明显不同的是欺诈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目的。
欺诈行为是行为人意欲诱导对方犯错误,并因此从对方的错误中获益的行为。
因而欺诈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性质是相当严重的,所以欺诈行为本身足以构成受欺诈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而无需如同错误那样还要附加其他条件。
第三,胁迫(Threat)。
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之胁迫,而订立合同,则他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所谓不正当之胁迫(unjustified threat),依据《通则》第3.9条的规定,是指考虑到各种情况,该胁迫如此急迫、严重(so imminent and serious)到足以使该方当事人没有合理选择(reasonable alternative)。
尤其是当使一方当事人受到胁迫的行为或不行为(the act or omission)本身为非法,或者以其作为手段来获取合同的订立属非法时,均为不正当之胁迫。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能导致宣告合同无效的胁迫必须是急迫而严重的,尤其是当该胁迫本身的性质或通过该胁迫所欲达到的目的为非法时。
至于胁迫之急迫性和严重性的判断,可以是对人身或财产以及声誉或单纯的经济利益的影响,只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此种胁迫致使受胁迫人没有其他合理选择,即可被认为达到了足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标准。
第四,重大失衡(Gross Disparity)。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地(unjustifiably)对另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也即存在重大失衡的情形时,则处于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强调的是在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失衡。
如果重大失衡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而是合同订立后才出现的情况,则不属于本条的范畴。
此种情况可以适用有关艰难情形的处理(《守则》第6.2条)的规定。
而所谓重大失衡,依据《守则》第3.10条的规定,除其他因素外,尚需要考虑下列情况:a、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依赖、经济困难或紧急需要(dependence,economic distress or urgent needs),或者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或缺乏谈判技巧(improvidence,ignorance,inexperience or lack of bargaining skill)的事实;以及b、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根据该条注释的规定,所谓“过分的利益”(excessive advantage),是指此种利益的获得不仅扰乱了履行与对应履行之间的平衡,而且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因而此种利益的获得是不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