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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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2024两篇)

贵州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2024两篇)

贵州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二)贵州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二)一、总则为了规范贵州省物业收费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提升物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收费标准1. 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0元,可根据不同小区的实际管理情况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10%。

2. 商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5元执行,可根据商业物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15%。

3. 物业维修基金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5元,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和更新。

4. 其他额外收费项目(如停车费、水费、电费等)的收费标准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

三、收费方式1. 物业费的收费周期为每月,业主应当在每月的指定日期前交纳。

2. 物业费的收费方式采取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

业主可以选择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物业费,也可以选择到物业管理处进行现金支付。

3. 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记录和缴费查询系统,及时更新业主的缴费信息,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物业费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四、收费使用1. 物业公司应当依法使用物业费,用于小区的日常管理、公共设施的维修和更新、环境卫生的维护等工作。

2. 物业公司应当建立财务制度,做好物业费的收入和支出记录,保证收费资金的使用透明、合理。

3. 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五、收费违规处理1. 物业公司在收费过程中发现业主有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应当及时催缴,并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 物业公司不得擅自提高物业费标准或额外收费项目标准,如有违规行为,将会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

3. 业主如发现物业公司存在收费违规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护。

六、附则1. 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业主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业主的诉求和问题。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范,维护广大居民的合法权益,江苏省决定出台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现将该办法的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应该依法合规、公开公平、定价合理,居民有权了解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物业服务收费,未经居民同意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实物服务内容的实际需求和质量要求,不得虚高物业服务收费。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物业公共服务设施维护费、环境清洁费、绿化养护费、安全防范费等。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过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经物业管理公司备案。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与物业服务内容相符,不得不当地提高或降低。

第九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应当提前15天向居民公示,并征求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物业管理公司制定,并报经居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包括物业服务收费基金管理、资金监督、实施结果评估等内容。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基金应当单独设立账户,用于专项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并及时向居民提供收费凭证。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基金应当按时足额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使用物业服务收费基金的具体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及时向居民公示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物业管理公司,监督机构有权进行调查,并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第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第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第十六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第二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费。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 3 —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大会成立后,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普通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经营者协商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车位租金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七条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其中,非住宅汽车停放收费按照《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鼓励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

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城市发展的不断壮大,郑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也逐渐成为城市运行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障物业服务的质量,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郑州市政府制定了《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来规范和管理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二、收费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郑州市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依据以下原则:1. 公平合理: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合理的标准和程序确定,不能搭便车或乱收费。

2. 实行差异化收费:根据物业项目的不同性质、规模和服务内容的差异,采取差异化的收费标准。

3. 透明公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公示,并且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三、收费内容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物业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公司维护小区公共设施、绿化等基础设施的费用。

2. 清洁费:用于小区内公共区域的定期清洁和维护。

3. 保安费:用于小区内保安人员的工资和设备维护费用。

4. 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小区内日常维修、维护和改建的基金。

5. 管理咨询费:用于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咨询、法律服务等相关支持的费用。

四、收费原则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务必履行通知义务:物业管理公司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收费事项,并详细说明收费标准、方式和周期。

2. 合理核定费用: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核定,符合实际成本和市场价格,不得恶意哄抬价格。

3. 业主监督权利:业主有权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合理性和透明度,如有异议可以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申诉。

4. 调整机制: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实际经济情况和市场价格的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订。

五、违规行为及处罚《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以下违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1. 乱收费: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应当进行罚款,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2. 搭便车现象:物业管理公司在收费过程中,对业主提供的公共设施等共享设施进行搭便车的,应当进行罚款。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哈价联发〔2013〕39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哈价联发〔2013〕39号)

哈价联发〔2013〕39号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为了规范物业服务行业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3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哈尔滨市物业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居民庭院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不含别墅、公寓,下同)、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单体车库、室内停车泊位及利用公共空间设置的停车泊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由建设单位专门规划建设的,住宅区院内为居民提供三产服务的经营用物业(不含临街门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按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适当上浮,上浮幅度原则上不高于30%。

别墅、公寓以及商场、酒店、写字楼等其它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为业主个别需要提供的代办服务和其它特约服务等收费,除政府部门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辽价发[2004]143号)

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辽价发[2004]143号)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辽价发[2004]143号各市物价局、房产局:现将《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news.asp?id=18245&fatherstyle=政策法规&sonstyle=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省直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建设厅负责管理,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所在市县物价局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经物价部门确认,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物业企业,具有收费资格,允许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三)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四)成立业主大会的,并产生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高级公寓和别墅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总6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各类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保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整治及提供其它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房产管理局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管理和监督。

负责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价格水平。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以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结合不同类型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制定收费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水平时,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举行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管理单位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为普通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维护和保安、绿化管理等公共性服务以及停车管理、装磺垃圾清运等专项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为高级公寓、别墅、商住楼及非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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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发布日期:2003-11-13 实施日期:2004-01-01
(发改价格[2003]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
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
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
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
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
金。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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