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广东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为了保护和改善我省海洋生态环境,防止海洋环境污染,保证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和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及海洋资源的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等有关法律和标准的要求,以及国家关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订《广东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一、适用范围广东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范围主要适用于我省管辖的近岸海域。
二、区划的基本原则(一)社会、经济、环境三效益相统一原则:功能区划分时要充分考虑沿岸海域自然环境特点,资源利用状况,沿海经济发展布局和相应水域的水质要求,优先开发利用和重点保护相一致,使近岸海域的开发利用程度同环境容量和资源承受能力保持一致,做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突出重点,优先保护原则:生态繁衍栖息区,珍贵海洋资源区和鱼类回游通道区是重点保护区域。
优先保护重点保护区域和养殖、制盐、食品加工等与人类食物有关的功能区域;优先保护高水质功能,同一水域具有多种使用功能,应以高水质功能确定其保护水质类别。
如确有困难,也不能低于主体功能水质类别。
同时注意选择性窄(特定)的优于选择性宽的。
(三)共同保护,合理利用环境容量,尽量不降低现有功能和现状水质原则:根据发展规划,充分考虑海域海流特点及其扩散规律,在不影响邻近规定功能区域水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海洋水环境自净能力,科学地确定排污口附近限定区域内适宜的水质超标的混合过渡区,给出适当的排污渠道,同时将其范围缩小到最低限度;相邻区域互相尊重,协调一致,容量共享共护。
三、功能区的分类和水质目标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是按照海域的不同使用功能划定功能区,并依据《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确定功能区海水水质目标,以实施近岸海域水质目标分类管理的目的。
《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将海水水质分为四类:第一类:适用于海洋渔业水域,海上自然保护区和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
01-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文本)

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文本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区划目的 (1)第二条区划依据 (1)第三条区划目标 (2)第四条区划原则 (4)第五条区划围 (4)第六条区划成果 (4)第二章海洋开发保护现状与面临形势 (5)第七条地理概况和区位条件 (5)第八条自然环境与资源条件 (5)第九条开发利用现状 (6)第十条面临的形势 (6)第三章海洋开发与保护战略布局 (7)第十一条总体布局 (7)第十二条大埕湾—柘林湾及周边海域 (8)第十三条岛及周边海域 (8)第十四条港及周边海域 (9)第十五条海门湾—神泉港及周边海域 (9)第十六条碣石湾—红海湾及周边海域 (10)第十七条大亚湾及周边海域 (10)第十八条狮子洋—伶仃洋及周边海域 (10)第十九条万山群岛及周边海域 (11)第二十条磨刀门—黄茅海及周边海域 (11)第二十一条广海湾—川山群岛及周边海域 (12)第二十二条海陵湾及周边海域 (12)第二十三条博贺湾—水东湾及周边海域 (12)第二十四条湾及周边海域 (13)第二十五条琼州海峡—英罗港及周边海域 (13)第四章海洋基本功能分区及管理要求 (14)第二十六条概述 (14)第二十七条农渔业区 (14)第二十八条港口航运区 (15)第二十九条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16)第三十条矿产与能源区 (17)第三十一条旅游休闲娱乐区 (18)第三十二条海洋保护区 (18)第三十三条特殊利用区 (19)第三十四条保留区 (20)第五章实施措施 (21)第三十五条海域使用管理 (21)第三十六条海洋环境保护 (22)第三十七条区划编制 (23)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23)第三十九条宣传教育 (23)第四十条技术支持 (24)第六章附则 (24)第四十一条区划效力 (24)第四十二条区划附件 (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区划目的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使用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是海域资源开发、控制和综合管理以及编制各类涉海规划的法定依据。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的通知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9.18•【字号】•【施行日期】2023.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的通知沿海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以及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的决策部署,规范有序推进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提高海域资源利用效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的范围用海项目需排他性使用海域的特定层空间(水面、水体、海床或底土),且不妨碍其他层空间继续使用的,原则上仅对其使用的相应层空间设置海域使用权。
可实施立体分层设权管理的用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使用水面(含上覆空间)的跨海桥梁、桩基式海上光伏等用海;主要使用水体的温(冷)排水、污水达标排放等用海;主要使用海床的底播养殖等用海;主要使用底土的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用海。
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填海,排他性较强或具有安全生产需要的海砂开采、油气开采等海底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以及军事用海等特殊用海,不予立体设权。
二、强化海域使用论证实施立体分层设权管理的项目应落实生态优先理念和节约集约用海要求,充分考虑国防安全、工程安全、生态安全和防灾减灾等因素,维护海洋自然再生产能力,不得超过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项目用海申请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时,重点论证以下内容:(一)立体分层设权的必要性、合理性。
以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为基础,依据项目性质和项目总体布置,从项目对海域资源的依赖性及对海域功能的需求等方面,论证实施立体分层设权管理的不同类型项目使用海域的必要性;从项目选址区域的区位条件、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项目用海风险等方面,论证项目用海是否与水动力环境、地形地貌和冲淤环境、区域海洋生态系统及周边用海活动等相适宜。
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海域国有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四条海洋功能区划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第五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第六条信息管理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第七条监督管理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遵守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奖励科研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2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区划编制机关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一条编制原则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第十二条区划审批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区划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第十四条区划公布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十五条规划与区划相符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十六条申请要求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十七条一般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国务院审批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条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二十一条公告海域使用权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第二十三条保护合法使用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第二十四条禁止私自测绘与变化报告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使用权期限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一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第二十六条续期申请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第二十七条使用权变更与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第二十八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改变用途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第三十条使用权收回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使用权争议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第三十二条填海土地所有权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三十三条有偿使用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使用金缴纳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第三十五条使用金免缴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第三十六条需批准的使用金减免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养殖用海;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监查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监查人员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监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第四十条监查证件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四十一条执法配合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的占用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法批准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阻挠合法使用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第四十五条期满后未续期的使用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第四十六条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七条使用权终止不拆除原设施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不按期缴纳使用金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四十九条拒绝监查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处罚决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渎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临时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第五十三条军事用海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第五十四条生效日期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海事局通航水域管理规定(暂行)

广东海事局通航水域管理规定(暂行)广东海事局通航水域管理规定(暂行)广东海事局通航水域管理规定(暂行)发布日期:[08-07-09 22:46:16] 点击次数:[ ]广东海事局通航水域管理规定(暂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粤海事通[2022年]405号2022年8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通航水域的安全管理,明确广东海事局(以下简称广东局)及各直属局在通航环境和秩序中的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对通航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广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东局负责全面管理辖区内的通航环境、通航秩序及vTS运行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各直属局的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管理工作。
各直属局具体负责其辖区日常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管理工作。
VTS中心具体实施vTS系统运行和监控管理工作,充分发挥VE系统的作用。
第二章内容和要求第三条加强对辖区通航环境工作的管理力度,搜集、汇总、掌握辖区内通航安全管理的情况:(一)航道水深、宽度、航标的设置、桥梁和跨河电缆的高度、海(河)底电缆,管道及水下建筑物的位置;(二)码头及装卸作业设施技术资料,允许靠泊码头船舶的吨位,码头前沿水深,掉头区水深和宽度,消防和防污设备的情况;广东海事局通航水域管理规定(暂行)(三)港口的消防船、消拖船、防污船等应急船舶的情况和应急能力;(四)辖区内的打捞船舶和设备及技术力量。
第四条做好辖区内通航水域的基础管理工作:(一)规划通航水域的锚地,包括过驳锚地、临时停泊锚地、危险品锚地、联检锚地、防台防风锚地,并制订锚地的安全管理规定;(二)规划通航水域的分道通航区、船舶穿越区,并制订船舶航经上述区域和事故多发的航行密集区的安全管理规定;(三)掌握通航水域船舶的最大高度和吃水最深的尺度,为辖区建设桥梁、过河管线提供依据,保护通航资源;(四)编制辖区水域通航指引图,有条件的逐步向电子海图发展;(五)制订辖区水域安全监督规划,包括VTS设备的建设和升级,现场监督网络的设置、监督船舶的配置、监督用车的配置。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转发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优化养殖用海管理的通知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转发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优化养殖用海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转发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优化养殖用海管理的通知沿海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现将《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优化养殖用海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5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坚持疏近用远,持续优化养殖用海布局严格控制近海新增养殖项目用海审批。
除现有围海养殖项目补办用海手续外,暂停新增围海养殖项目用海审批。
除牡蛎礁和人工藻(草)礁外,在低潮时水深6米以内的近岸海域,暂停新增人工投礁式海洋牧场项目用海审批。
在10米等深线以浅的近岸海域,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增网箱养殖用海,确需新增审批的,必须在近岸网箱养殖用海总规模不增加的前提下,审慎论证、严格把关,避免造成海洋生态系统与环境受损。
合理疏退近海养殖用海。
各地要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稳妥有序、维护稳定的原则,以2021年养殖用海调查成果为基础,逐步清退不符合“两证”(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养殖证,下同)核发条件的现有养殖用海,2025年底前基本完成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且不符合管控政策,以及生态保护红线外没有核发“两证”且不符合相关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规划、海岸带综合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等,下同)的现有养殖用海的清退任务,2027年底前完成对没有核发“两证”养殖用海逐步有序退出,全面规范养殖用海管理秩序。
已核发“两证”但不符合相关管控政策的,批准时间到期后不再续期。
加快推进深远海养殖。
各地要以海洋产业园(海洋牧场类)为抓手,全力做好现代化海洋牧场用海服务支撑,重点发展抗风浪强的新型桁架类网箱、新型重力式深水网箱,探索建设大型养殖工船,确保在省现代化海洋牧场发展总体规划出台后半年内,完成现代化海洋牧场未来五年发展所需的规划用海前期手续。
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

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广东省渔港及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渔港及渔业船舶定义)本条例所称是指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锚地。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舶。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管辖水域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港建设,鼓励渔业船舶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渔港及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渔港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布局规划)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港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广东省项目用海政策实施工作指引

广东省项目用海政策实施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项目用海基本原则)海域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用海政策规定,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生态红线的管控要求,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集约节约、严格保护的原则。
本指引引用的相关文件清单见附录,并可在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查询(不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文件除外)。
第二条(项目用海涉及的内容)本指引重点对海域使用涉及的用海申请与预审、用海审批、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海域使用金征收、海域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海底电缆管道勘测及铺设、海上风电、海砂市场化出让、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涉及的政策要点予以归纳说明。
第三条(海域依法管理的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岸线,为陆域、海域的管理分界线。
海岸线向陆一侧区域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管理,海岸线向海一侧区域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管理。
海域使用必须依法办理用海手续。
第四条(平等对待各类用海主体)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对项目用海中各种所有制经济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第二章项目用海申请与预审[1]第五条(海域使用论证)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一)申请人自行组织或委托技术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需由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1.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自然资源部受理后,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2.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海项目:(1)省自然资源厅直接受理的用海项目,省自然资源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2)其余的用海项目,由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第六条(项目用海受理方式)项目用海受理方式包括属地受理、逐级审查和直接受理两种方式。
(一)属地受理、逐级审查方式:海域使用申请人向所在地县(区)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跨管理海域的直接向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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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5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实施原确定功能的;(二)公共利益、国防安全需要的;(三)国家或者省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编制和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查阅海洋功能区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九条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防洪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条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海域使用申请与审批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海域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材料;(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四)申请使用的海域界址图;(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还应当提交立项的批准材料。
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泄洪区内申请项目用海,应当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前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防洪规划同意书。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一)填海、围海;(二)建造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平台、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海洋构筑物;(三)开采海砂等海底矿产资源;(四)用海面积七百公顷以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海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申请,填报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表。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十三条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分解申请报批。
分期建设的项目用海,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紧急维修、救灾抢险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自施工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海域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并采取便民措施,简化手续。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申请实行分级审批。
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和关系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除依法规定应报国务院批准的外,由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需由不同级别人民政府审批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但同一项目用海中包含应当由国务院审批的海域使用类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和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调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
对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对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的时间内。
第十七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条件审批用海项目:(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海域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权属明确;(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航道畅通的要求;(四)符合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五)经海域使用论证可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需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海域使用项目和关系公共利益的海域使用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或者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建议批准用海的范围、用途、面积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的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以及海域使用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续期。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与海域使用金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除依法通过审批方式出让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出让。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国家对招标或者拍卖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订,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具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海域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方案时,应当组织对拟招标或者拍卖的海域进行评估,并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
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该海域应当征收的海域使用金。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具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需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当事人不按照前两款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海域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一)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二)海域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海域使用权人提出注销申请获批准的;(三)严重破坏海域环境和生态平衡的;(四)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并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五)经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闲置或者荒废满二年的。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对海域使用权人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域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用海的设施或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填海后形成的土地是否符合批准的使用范围和设计要求组织查验。
国务院批准的填海项目土地使用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军事用海;(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下列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一)公用设施用海;(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三)养殖用海。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海域使用金标准和征收、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海域保护与监督检查第三十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对受到损害的海域自然生态系统,及时组织修复。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和岸线,以及海上构筑物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一)依法批准设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二)具有保护价值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三)珍稀、濒危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海域;(四)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作用的珊瑚等生长的海域;(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六)规划确定的军事用海、泄洪区、深水港口、航道、锚地等;(七)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