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用人单位职工档案管理规定
福建职工劳动合同管理条例

福建职工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管理。
第三条劳动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六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免除下列法定责任:(一)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二)支付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三)提供劳动保护设施;(四)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户口迁移等相关手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劳动者。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三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上,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工作内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福建人事档案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我省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规范人事档案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人事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原则1. 集中统一管理原则:人事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各级人事档案管理部门负责。
2. 实事求是原则:人事档案管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确保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 安全保密原则:人事档案涉及个人隐私,必须加强安全保密,防止档案信息泄露。
4. 规范有序原则:人事档案管理必须遵循规范有序,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三、管理职责1. 各级人事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2.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由其内部人事部门负责。
3. 个人档案由本人保管,但需按照规定定期向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档案信息。
四、档案内容1. 人员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政治面貌、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
2. 工作经历:历任职务、工作表现、奖惩情况等。
3. 绩效考核:年度考核、专项考核、评优评先等。
4. 培训情况:参加各类培训、进修、学术交流等。
5. 其他相关材料:党团组织关系、工作证明、劳动合同、退休手续等。
五、档案收集与整理1. 收集范围:按照档案内容,全面收集各类人事档案材料。
2. 整理要求:按照档案内容,分类整理,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3. 立卷归档:按照档案内容,立卷归档,确保档案的规范有序。
六、档案使用与保管1. 使用原则:人事档案主要用于人事管理、干部选拔任用、考核评价等工作。
2. 使用程序:使用人事档案,需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填写《人事档案使用申请表》。
3. 保管要求:人事档案应存放在安全、防潮、防尘、防盗的专用档案室。
4. 档案销毁:人事档案达到保管期限的,按照规定程序销毁。
七、监督与检查1. 各级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定期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劳社2009 15号)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和稳定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闽政[2008]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统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福建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参考样本见附件1),并提供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劳动者的《登记证》(初次申领者不提供),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劳动者的《登记证》。
第八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三)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自主创业劳动者,还须提供登记或注销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四)属于未列入单位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登记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组织提供的岗位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还须提供与雇主签订或解除的劳动协议书。
福建省档案服务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档案服务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档案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档案服务机构活动,根据《福建省档案条例》、《福建省档案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区市级以上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是档案服务机构备案登记的管理机关,负责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档案服务机构在本省取得工商注册登记证后,应当及时向注册登记所在地的设区市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申报备案。
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并开展档案服务活动满5年以上的档案服务机构可向省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在省外注册登记并在本省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档案服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档案服务的应向省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在省或设区市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登记的档案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在省内异地重复备案。
第四条申请备案登记的档案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含其所从事的相关业务;(三)具备相应的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数字化和档案管理软件研发等服务资格和能力;(四)有3名以上取得档案业务培训证书或者有不少于2名取得助理馆员以上档案专业技术职称的从业人员;(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档案服务机构备案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备案登记申请书;(二)《福建省档案服务机构备案申报表》(附表1);(三)营业注册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四)档案服务机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服务机构公章);(五)从业人员花名册及社保缴纳证明材料(加盖服务机构公章)、档案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及相关职能机构出具的验证证明、档案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受理备案登记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对档案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内容包括是否具备档案经营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是否具有确保档案及档案信息安全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措施等。
福建省档案安全管理工作规定

福建省档案安全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档案安全管理工作,杜绝各类危害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确保档案资料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寿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福建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档案安全管理是指立档单位、档案馆对馆(室)藏档案实体和信息内容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受到自然灾害或人为侵害,并使其处于安全状态的管理工作,其内容包括:档案安全管理职责、档案实体安全管理、档案信息安全管理和档案库房安全管理。
第三条档案安全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各类专业档案馆(以下简称各单位)。
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第二章档案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切实加强对档案馆(室)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分管领导,制定档案安全责任制,将档案安全工作列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档案安全管理工作责任的落实。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应履行档案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
(一)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档案安全的综合管理工作。
(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安全管理工作。
(三)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各单位档案安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四)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单位的档案安全管理工作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七条各单位应加强档案安全宣传教育,要采用多种形式开展教育活动,增强全员档案安全意识,并使档案安全教育经常化、制度化。
第八条建立健全档案安全管理制度,每年计划预算中应确保合理的经费投入,保证档案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做到每年有计划,有检查,有总结。
第九条各档案馆(室)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周密细致、便于操作、切实有效的突发性灾害、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包括:应对火警、防台防汛、地震、信息管理系统受侵害、意外事故等),不断完善应急措施,随时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突发性事件,确保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安全。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档案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档案完整、真实、精练、实用的要求,实现档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使企业职工档案工作纳入全国档案工作管理体系,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请遵照执行。
企业中由国家任命的干部,其档案管理,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的工人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一、企业职工档案卷皮、档案袋样式和规格(略)二、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及存根(略)劳动部国家档案局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
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企业职工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宏观管理、组织协调下,由劳动主管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五条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
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
第六条职工失踪、逃亡、合理流动或出国不归者,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也可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
第七条职工死亡后,其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移交企业综合档案部门保存。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3.12.17
【实施日期】2013.1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
知
各设区市人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度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3〕72号)要求,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共计保留406件、废止131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福建省人社厅2013年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福建省人社厅2013年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2013年12月17日
附件一:
福建省人社厅2013年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就业与失业:18 清理时间:2013年12月10日
关于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一、总则。
为规范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提高档案管理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二、档案管理范围。
1.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内所有职工的档案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入职档案、在职档案、离职档案等。
2. 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职工个人隐私信息,确保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
三、档案管理责任。
1. 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负责职工档案管理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
2.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有序进行。
3. 企业领导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档案管理部门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源保障。
四、档案管理流程。
1. 入职档案管理,企业应当及时为新入职职工建立档案,并收集必要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包括身份证、学历证书、工作经历等。
2. 在职档案管理,企业应当定期更新在职职工的档案信息,包括晋升、调岗、奖惩等相关资料。
3. 离职档案管理,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离职职工的档案,并依法保存规定的时限,确保档案完整性和安全性。
五、档案使用与查询。
1. 档案使用,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必要的档案信息和资料支持企业各部门的工作开展。
2. 档案查询,职工有权查询自己的档案信息,企业应当提供便捷的查询渠道,并保障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六、档案保管与销毁。
1. 档案保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稳定的档案保管系统,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2. 档案销毁,企业应当依法确定档案保存期限,到期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档案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七、档案管理考核。
企业应当定期对档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有效进行。
八、附则。
1.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2.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据企业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以上为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希望各部门和职工严格遵守,共同维护好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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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用人单位职工档
案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经济下劳动关系调整和社会保障新形势需要,加快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社会化服务体系,加
强用人单位职工档案的管理,依法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开发利用人力资源,推动我省用人单位职工
档案管理的规范化、专业化和科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招用、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参加社会保险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
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劳动者和依法维护劳
动者权益的依据,是重要的档案信息资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用人单位,与各类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离开用人单位自谋职业、灵活就业、流
动就业、自费出国、境外就业、农村进城务工的人员,机关、事业、人民团体招用的非在编人员和失业人员、退休职工
等人员。
第四条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省档案局的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下,由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厅领导与指导全省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综合管理本辖区内职工档案工作,对用人单位设
立的职工档案管理室和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共职工档案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
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用人单位一般应设立职工档案室,负责对与本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档案进行管理和服务,但不得保管非
本单位职工档案,不具备管理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公共职工档案管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隶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设立相应的公共职工档案管理机构,管理本辖区内失业人员、
退休职工档案,并受用人单位或自谋职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流动就业人员、自费出国学习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委托
管理个人档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设立职工档案管理室的基本条件是:
(一)建立专用的档案库房,配备符合标准要求的档案装具;
(二)库房具备防高温、防潮、防水、防日光及紫外线照射、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和防盗等条件;
(三)有专人保管,并经过档案管理知识培训合格后,执证上岗。
第八条设立公共职工档案管理机构的基本条件是:
(一)建立专用的档案库房,配备符合标准要求的档案装具;
(二)库房具备防高温、防潮、防水、防日光及紫外线照射、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和防盗等条件;
(三)库房温度控制在14℃一24℃,相对湿度控制在45%一60%;
(四)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分开设立;
(五)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并具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学历,经过档案管理知识培训合格后
,持证上岗。
第九条档案室和公共职工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机构内职工人事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优质档案管理
服务;
(二)登记职工就业、培训鉴定、奖惩、党、团员组织关系、失业、退休和参加社会保险变动情况:
(三)及时收集、整理、鉴别、立卷、保管职工档案材料;
(四)办理档案的查阅、借阅和转递、移交手续;
(五)为有关部门或单位提供劳动者情况,根据档案材料出具有关证明;
(六)做好劳动者档案的安全、保密、保护工作;
(七)办理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交办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条做好职工材料的收集归档,按要求进行分类,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认真鉴别,保证材料的真实完整、文字清
楚、手续齐备(见附件一)。
材料须经相关单位、组织审查盖章,经办和本人签字、盖章后归档。
第十一条职工档案的整理,必须符合规范的要求(见附件二)。
职工档案材料统一使用16开规格办公用纸,不得使
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复写纸书写。
档案目录和档案袋的样式、规格实行统-的制作标准(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建立档案管理台帐。
防止档案材料丢失和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劳动者人事档
案材料。
按规定需要销毁档案材料时,必须仔细审查,逐份登记,写明销毁理由,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能销毁。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设立职工档案管理室的,在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或中止)劳动关系后,除因职工出国留学
、境外就业、升学、参军、劳教、劳改等原因,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可由原所在单位继续保管外,被
新的用人单位招聘再就业或以自谋职业及其他灵活就业方式再就业的,原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职工档案转交其新单
位管理。
第十四条新的用人单位没有设立职工档案管理室的,由新用人单位交当地的公共职工档案管理机构管理。
办理退休
手续后转交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职工,由用人单位将其档案移交公共职工档案管理机构管理。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委托公共职工档案管理机构管理。
当事人应就委托管理档案签订《委
托档案管理合同》,同时办理档案管理凭证。
第十五条出国不归者、死亡、失踪人员的档案由原档案保管单位或公共职工档案管理机构继续保管15年后,可报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销毁。
省级劳动模范及有特殊贡献的人员死亡后,须由原保管档案机构将其档
案移交同级档案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十六条转递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
特殊情况由劳动者本人自带档案,须加封条并盖公章。
否则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二)对转出的档案,必须按统-规定的"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见附件四)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
转出的档案必
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
逾期
1个月转出单位未收到回执应及时催问,以防丢失。
第十七条档案室和公共职工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职工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
因工作需要查阅和借用档案,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阅档案应凭盖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并派专人到职工档案管理机构查阅室查
阅职工档案。
(二)职工档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借出查阅。
如必须借出查阅时,应事先提交报告,说明理由,经主管档案工作
的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限期归还,不得擅自转借他人。
(三)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职工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各单位应制定查阅档案的制度。
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查阅档案规定,严禁涂改、增加、圈划、
抽取、撤换和销毁档案。
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十八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保存他人档案或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
对违反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
理。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及《福建省档案条例》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