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环保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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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一、前言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湖北省制定了一系列环保法律法规。

本文档将为您详细介绍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的最新全文。

二、环保法律法规概述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环境影响评价法2. 污染防治法3. 生态保护法4. 环保执法与监督法三、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1. 环境影响评价法(1)湖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明确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 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了规范,提高了评价质量。

(2)湖北省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程序和要求。

- 强化了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果的监管和应用。

2. 污染防治法(1)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目标、标准和措施。

- 加强了大气污染源头的监管和治理。

(2)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明确了水污染防治的目标、标准和措施。

- 加强了对水污染源头的监管和治理。

3. 生态保护法(1)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的范围和管制要求。

- 加强了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保护和监管。

(2)湖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办法- 规定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目标、措施和责任主体。

- 加强了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管和协调。

4. 环保执法与监督法(1)湖北省环保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明确了环保执法的主体、职责和程序。

- 加强了对环保执法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2)湖北省环保信息公开办法- 规定了环保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责任主体。

- 加强了对环保信息公开的监督和管理。

四、结语2020年湖北省环保法律法规最新全文的发布和实施,标志着湖北省环保工作进入了法治化、规范化的新阶段。

各级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应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共同努力,为保护和改善湖北省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卫生维护管理第三章生活废弃物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要经费。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八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环境卫生宣传。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020年环保政策盘点

2020年环保政策盘点

2020年环保政策盘点2020年1月1日起,有多项环保政策法规标准等文件生效,小编对此作了整理供大家参考。

国家级相关文件0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经2019年8月27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02《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5085.7-2019)2019年11月12日印发,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次修订完善了鉴别程序,修改了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修改了针对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利用过程的判定规则。

03《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 298-2019)2019年11月13日印发,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次修订扩大了适用范围,优化技术要求,完善鉴别程序。

进一步细化了危险废物鉴别的采样对象、份样数、采样方法、样品检测、检测结果判断等技术要求;增加了环境事件涉及的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的采样、检测、判断等技术要求。

04《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可用于环境执法,提出了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判断和处理,确定了焚烧炉炉温不达标的判定和处理。

适用于所有投入运行的垃圾焚烧厂。

垃圾焚烧厂在投入运行之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052019年6月4日发布,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标准规定了脱氮生物滤池系统的定义和术语、脱氮生物滤池组成系统及工艺流程等。

省市相关文件01《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山东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夯实检测机构主体责任,落实企业委托把关原则。

2020年 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汇编-安全文化

2020年 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汇编-安全文化

XX有限公司MS-CARE-01社会责任及EHS手册(1.0版)制订:审批:2020-1-1发布 2020-1-1实施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5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6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76)内蒙古自治区高盐水污染防治指导规范(内政办发【2014】38号) (83)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 (8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96)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 (118)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 (165)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172)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 (200)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 -2007) (233)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272)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279)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程技术导则(HJ2035-2013) (285)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 (31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 (319)煤制天然气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30179-2013) (32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 (330)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 (341)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 (34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20年)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20年)

《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鼓励、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减排新技术和环境损害评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推进生态环境产业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促进环保技术应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态环境科普馆。

鼓励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推进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省生态环境状况,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全省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城镇建设、资源开发、空间布局、产业结构调整、重大项目选址以及执法监督时,不得变更前款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排污单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会公布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实施信息共享,加强联合调查,推行联合督办,建立和完善案件移送与受理机制。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不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直部门、省属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环境保护督察:(一)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的情况;(三)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情况;(四)其他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被督察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约谈和问责。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4.08•【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8•【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卫生维护管理第三章生活废弃物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作业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要经费。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2024年度环保法律法规清单

2024年度环保法律法规清单

2022.12.23
国家能源局
2021.10.18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生态环境部 应急部 能源部
2022.7.7 2022.3.28
生态环境部 公安部
2022.1.1
2022.3.21 2022.8.16 2022.12.23 2021.10.18 2022.7.7 2022.3.28 2022.1.1
自然资发[2022]142号
55
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环保设备设施安全 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22]17号
56
关于严格能效约束推动重点领域节能降碳的若 干意见
发改产业〔2021〕1464号
57 工业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
工信部联节〔2022〕88号
关于“十四五”推动石化化工行业高质量发展 58 的指导意见__2022年第17号国务院公报_中国政 工信部联原〔2022〕34号
生态环境部令第34号
36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生态环境部令第48号
37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公告 2018年 第3号
38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生态环境部令第4号
39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版) 生态环境部令第11号
40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
生态环境部令第15号
环办监测函〔2020〕543号
9
关于印发《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空气应急监测 工作规程》的通知
环办监测函〔2022〕231号
10 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
11
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 价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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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环保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
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
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
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
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
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
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
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
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
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
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
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
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
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
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
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
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
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
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
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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