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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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计算的几种简便方法

企业所得税计算的几种简便方法

企业所得税计算的几种简便方法企业所得税是一个计算比较复杂的税种,某些涉及企业所得税计算的业务,虽然有明文规定的计算公式,但不好理解.本文总结了一些简便的计算方法,不但能提高计算速度,而且有助于加深对公式的理解。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的简便计算按有关规定,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下,交易中股权支付时,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非股权支付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例一:甲公司共有股权10000万股,为了将来能更好地发展,将80%的股权由乙公司收购,成为乙公司的子公司。

假定收购日甲公司每股资产的计税基础为8元,每股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0元。

在收购对价中,乙公司以股权形式支付7XX 万元,以银行存款支付8000万元。

一般计算方法:甲公司取得非股权支付额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10000×80%×10—10000×80%×8)×[8000÷(7XX+8000)]=(80000—64000)×10%=1600(万元)。

简便计算方法:甲公司取得非股权支付额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银行存款支付对应的股份数×每股盈利额=8000÷10×(10-8)=1600(万元).因投资未到位不得扣除利息支出的简便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XX〕312号)的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一般计算公式: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同时,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也不得扣除.例二:某公司XX年1月向工商银行按照%的年利率借入500万元,向一家私营企业以8%的年利率借入200万元,全年共发生利息支出43万元,公司甲股东欠缴资本额300万元。

【纳税筹划实务与技巧109】关联企业融资中的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实务与技巧109】关联企业融资中的纳税筹划

关联企业融资中的纳税筹划筹划思路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于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按照上述标准,如果企业债权性投资已经超过上述标准,企业可以考虑通过非关联企业进行债权性投资来进行纳税筹划。

同时,企业也可以通过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证明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这样也可以不受上述标准的约束。

关联企业债资比利息扣除问题

关联企业债资比利息扣除问题

债资比例如何影响关联企业利息扣除按现行税收政策,关联企业之间发生借款业务,在不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借入方实际税负高于(或等于)境内借出款项的关联方的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标准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和有关税法规定所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标准比例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不得扣除的利息=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计算公式: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在计算债资比例时,一般情况下,企业的权益投资即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相关案例见本报2014年8月8日B3版《依据债资比例判定借款利息扣除》一文)。

但是,也有两种特殊情形: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权益性投资不等于所有者权益的情形案例1:乙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2013年期初所有者权益合计750万元:未分配利润-300万元、盈余公积10万元、资本公积4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

乙公司3月18日向A公司借款3000万元,至12月底已按不超过本省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0万元且无应资本化的情形。

乙公司2013年每月新增未分配利润和月平均权益投资计算结果见文尾表格一。

利息扣除情况计算如下:1.接受A公司平均权益投资:乙公司2013年各月的所有者权益均小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1040万元),因此每月平均权益投资均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1040万元。

财税(2008)121

财税(2008)121

解读财税[2008]121号: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的所得税处理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加入WTO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日益加深,外商来华直接投资日益增多,许多企业综合采用多种避税手段,以便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支出。

“资本弱化”即为避税手段之一,资本弱化已经逐渐成为目前国际上一种普遍存在的避税方式,这在事实上削弱了国家的税基。

因此,各国纷纷采取各种手段反对资本弱化,这就需要健全和完善一套科学合理的资本弱化税制才能在国际竞争中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

“资本弱化”是指在企业的资本结构安排中债权资本大于股权资本的现象。

企业资本是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但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从而造成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的限额。

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

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包括投入的资本金和由此形成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债务资本就是从资本市场、金融机构及关联企业的融资。

通俗的讲,“资本弱化”即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

由于各国税法中通常规定,债权资本所产生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而股息收入必须课税。

因此不少企业把资本弱化作为有效的避税手段,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资本弱化”与一般的常规的避税方法相比具有隐蔽性更强、危害性更大的特点,因此,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经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固定比率法”和“正常交易法”。

“固定比率法”也称为安全港规则,即在税收上对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进行限制,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在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内,则债务的利息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解析

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解析

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政策解析作者:潘兆荣来源:《科技视界》2016年第24期【摘要】新常态经济推动大众创业,创业过程中注册公司,关联公司相互借款,利息如何扣除?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防范企业利用关联关系达到弱化资本的目的,对于关联债资比及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计算,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或相关文件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实务中如何具体操作有必要进行详细解读。

【关键词】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关联债资比;关联利息;企业所得税当前经济下创业是热点,成立公司工商管理方面放宽了认缴资本时间,关联债资比及关联方借款利息税前如何扣除?1 关联债资比计算方法《企业所得税法》对此方面的规定,见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至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的“规定标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授权,于2008年9月23日在由其联合下发了(财税[2008]121号),即《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继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月18日下发了(国税发〔2009〕2号),即《关于印发的通知》,明确了“关联债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其中: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关联债权投资月末账面余额)÷2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权益投资月末账面余额)÷2从上述公式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关联债资比例”是分月平均、按年计算得来的;第二,“债权投资”金额仅限于关联方的债权而非企业所有的债权,且系按债权投资额的月初月末金额简单算术平均计算得来;第三,“权益投资”金额系企业账面所有符合条件的权益而非仅指关联方的权益,也系按权益投资额的月初月末金额简单算术平均计算得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发文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发文文号:发文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文时间:2010-1-1编辑时间:2010-1-27实施时间:2010-1-1失效时间:法规类型:企业所得税所属行业:所有行业所属区域:北京阅读人次:4505评论人次:10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发文内容:一、企业采用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设备,成本不能可靠核算情况下收入的确认问题问:企业采用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设备,成本不能可靠核算,如何确认收入?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满足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等条件时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当企业的成本不能可靠地核算时不应确认为收入实现。

当企业的成本能可靠地核算并符合其他收入确认条件时,如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二、企业以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商品中“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的确认问题问: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销售企业的“卖一”和“赠一”行为是同时发生吗?答:通常情况下,组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赠与行为应伴随销售行为发生,赠与是为了促进销售。

对于不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条件的组合销售,其赠与行为应视同捐赠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问:两家存在关联关系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有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9]195号)的规定,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税发[1999]195号已废止,不再要求企业将两年内应付未付款计入当年纳税所得。

财税[2008]121号相关法规解读信息

财税[2008]121号相关法规解读信息

相关法规解读信息-044、关于财税[2008]121号相关问题的解读有关防范资本弱化和关联企业之间利息处理的解读综合比较解读财税[2008]121号:防范资本弱化新规定新在哪里2008-11-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旨在防范企业通过资本弱化的手段避税,比较过去的资本弱化防范的一些规定,财税[2008]121号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提高了“债务/股本比”。

新规定中“债(国税发[2004]80务/股本比”一般企业为2∶1,相对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号)规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即1∶2)”有明显的提高。

增加了“例外性条款”。

对于境内企业的关联企业借贷,引入了“例外性条款”,即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不受相关“债务/权益比”的限制,相对于过去的规定在消除双重征税影响上,走出一大步,鼓励企业间合理的资金融通。

加大了资本弱化惩罚力度。

对于资本弱化惩罚包括两方面:作为支付利息的一方面,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对收取利息一方要求全额纳税。

取消了对一方调整另一方可以相应调整的规定,对资本弱化进行重复征税,加大了惩罚力度。

强化了“资料提供”。

一方面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对于关联方资金融通,包括关联方借贷,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应报送相关资料;另一方面企业豁免“资本弱化”调整,需要准备相关资料。

资本弱化防范规定的完善,对企业而言,应关注以下方面:注意适用对象。

该政策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出台的政策,如果借款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不能适用这一政策的。

厘清债权性投资。

债权性投资不仅仅包括贷款和债券等传统方式,融资租赁、补偿贸易、背靠背贷款或者委托贷款等各种具有负债实质的投资也应被认定为债权性融资。

企业应厘清来自于关联方的债权投资,测算“债务/股本比”,对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是否纳入调整范围。

应纳税所得额有两种计算方法

应纳税所得额有两种计算方法

应纳税所得额有两种计算方法应纳税所得额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直接法,二是间接法。

1、直接计算法: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金额-弥补亏损2、间接计算法: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工程金额利润总额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营业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本钱-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本钱-营业税金纳税调增工程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局部准予扣除,超过的局部不得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局部准予扣除,超过的局部不得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局部准予扣除,超过的局部准予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必须实际发生)保险费。

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5%准予扣除;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借款费用。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费用支出,在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局部可扣除,超过局部不得扣除;企业从其关联方承受的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5:1;2:1)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消费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销售收入5‰,超过规定比例的局部不得扣除。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局部,准予扣除;超过局部,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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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应如何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主席令第63号,以下简称《》)第四十六条首先对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利息支出扣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由于《》第四十六条中使用了一些需要进一步解释和界定的概念,并且对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也未作出规定,因而作为补充,《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概念、范围等进行了解释和界定。

即: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则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但是《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仍然未予明确,而是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正是基于该授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才于2008年9月23日下发了《》()。

通知除了重申《》及其实施条例的一些规定之外,最为主要的就是明确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

按照其规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凡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众所周知,由于权益性投资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在内容上包括了投资者投入的资本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等过程中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这也就意味着,只要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存在收入与支出业务,那么,其权益性投资就永远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因而如何计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也就直接决定着税前可扣除利息支出的正误。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虽然明确了比例,却未规定比例的计算方法,如此一来,税收征纳双方就很为难了。

也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财税〔2008〕121号发布后,全国上下,一片置疑。

所幸的是2009年1月初,国家税务总局终于印发《》(),其中明确了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

为了方便描述,文首先将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简称关联权益投资)的比例简称为关联债资比例,并规定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全部关联利息*(1-2/1*A)A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其中: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公式中所采用的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

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特别纳税调整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365*实际滞纳天数应该说,文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按照其规定,一般财税人员都是能够理解和掌握的。

对上述文件的规定,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理解,也会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是否必须受债资比例5:1或2:1的比例限制?如果121号文件的第二条单独成立的话,也就是说满足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那么该文件规定是否与税法的规定相冲突呢?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是否可以这样理解,企业接受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能够满足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同时还要满足债资比例的限制条件?中国税网认为: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对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支付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可以不受第一条规定比例的限制,也就是说,企业发生关联借款利息支出其扣除比例不是必须受5:1或2:1的比例限制,这与税法的立法本意没有背离。

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防范资本弱化的条款属于国际上通用的“固定债务和股本比率法”,但对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情况是可以不受比例限制的。

另外,如果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的情形下是不会产生资本弱化的结果的,所以也被排除在外。

因此,121号文件中的第二条是可以单独适用的,不受第一条规定的债资比例的限制。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企业接受关联方的全部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列支的条件有三个:其一、债资比例不超过规定比例且不超过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

其二、企业能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三、受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进一步理解如下:(一)如果企业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了121号文件的规定,则比例内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须做纳税调整,在计算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对121号文件规定的比例,直观的感觉是扩大了,金融企业是5:1,其他企业是2:1,那么是不是如我们想象的那样扩大了呢?其实不然,我们对比分析一下。

根据原外资所得税法的规定,外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资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而内资企业则要严格遵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简单的想原内资企业法的规定比例是0.5:1,现在的规定其他企业的比例是2:1,但这绝不是简单的扩大了四倍的问题。

举个例子说明一下,如A、B两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企业C,三方均为内资非金融企业,其中A企业出资200万元,B企业出资800万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C企业分别向A、B企业借款,那么根据原的规定,A、B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均是500(1000×50%)万元,而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A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400(200×2)万元,B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本金的限额是1600(800×2)万元,因此,A、B企业在新法实施前后可以扣除的债资比例不能简单的看比例是否扩大了,还要看基数的不同。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该如何确定?分子分母的值是按某时点确定还是某时段确定?如是后者,是加权平均值还是简单平均值?时段应为多长,是一个月还是一年?这个问题在之前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中也是没有明确规定的。

中国税网认为,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通常的做法是,在年度确认时,分子用每个月债权性投资的加权平均值相加后除以12来计算,而分母的计算也是同样的道理。

这里还要注意一点,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二)第二个条件所说的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这一点还要等新的规定出台后才能明确是哪些必备的资料。

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有明确的界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目前要建议企业的是,最好事先提请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以避免业务发生后产生不同的意见分歧。

(三)第三个条件中的实际税负是最不好理解的,是企业的全部税负还是仅指企业所得税税负?是按名义税率还是实际征收率确定?分子分母都是指什么?在这个问题上,针对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指企业所得税的税负而不是全部税负。

因存在优惠税率、减免税、投资抵免、再投资退税、所得税返还等原因,企业的实际税负并不等同于企业法定税率。

分子好理解,必定是指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但分母是指会计利润还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或是其他的什么概念呢?在这一点上还是要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规定来明确。

(四)无论是哪一种条件,上述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关联企业间的利息支出都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三、企业在执行政策时应如何把握以下六点:一是注意适用对象。

该政策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出台的政策,如果借款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不能适用这一政策的。

二是由于关联方投入资金项目规范为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两类;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细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不再限于直接投资。

三是注意利率问题。

对外资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利息支出需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只要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即可自行申报扣除。

需要纳税人在计算扣除时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

四是注意核算问题。

根据121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五是121号文件对取得利息的一方也强调,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是121号文件的执行时间问题。

法的时间效力,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从行为规范上来讲,法的生效时间是这样的:(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2)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3)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121号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该文件的执行时间,但我们认为文件的执行时间应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时间一致,即:200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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