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总额控制综合考核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豫政办〔2016〕173号•【施行日期】2016.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6〕173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精神,做好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任务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整合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两项制度,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统一管理体制、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推进全民医保体系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
二、基本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把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纳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局和全民医保体系建设内容,统筹安排,合理规划,突出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衔接,强化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二)立足基本、保障公平。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科学设计,准确定位,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地区差异,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保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三)有序推进、提升效能。
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加强整合前后的衔接,确保工作顺畅接续、有序过渡,确保群众基本医保待遇不受影响,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和制度运行平稳。
坚持管办分开,落实政府责任,完善管理运行机制,深入推进支付方式改革,提升医保资金使用效率和经办管理服务效能。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松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6.16•【字号】松政发〔2016〕30号•【施行日期】2016.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松政发〔2016〕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松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16日松原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障和抗风险能力,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81号)和现行的医疗保险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和内容(一)主要目标。
进一步巩固完善全市统一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增强医疗保险基金的调节共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切实加强基础制度建设,切实做好医疗保障工作。
(二)统筹内容。
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定额调剂;统一参保政策、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方式。
二、统筹项目与范围(一)统筹项目。
1.松原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3.城镇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4. 城镇居民大病保险。
(二)统筹范围。
1.城镇职工:松原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经济主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原实行医疗保险封闭管理已按上级有关要求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及上述单位中的退休人员。
2.城镇居民:松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居民(不含从业和退休人员,不区别常住和流动人口)。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方案的通知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市政办〔2016〕18号•【施行日期】2016.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方案的通知市政办〔2016〕18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苏桥经济开发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桂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3月31日桂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方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广西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桂政办发〔2015〕11号)、《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财政厅编办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市级统筹全覆盖工作意见的通知》(桂卫发〔2015〕47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提高新农合基金统筹层次,增强新农合基金抗风险能力和医疗保障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落实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五次、六次全会精神,坚持执政为民和以人为本的理念,立足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目标,深化新农合制度改革,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稳步铺开的要求,建立政策体系制度化、工作程序规范化、业务标准统一化、监督管理日常化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加快推进新农合市级统筹工作,打造新农合制度升级版,促进新农合精细化管理水平的提升和区域性参合人员的社会公平正义。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个人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基金专款专用、收支分离、管用分离的原则;坚持基金管理统一,专户管理、规范使用的原则;坚持市县联动,权责一致,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01.13•【文号】人社部发〔2016〕6号•【施行日期】2016.0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做好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重要意义(一)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决策和《意见》精神上来,充分认识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重大意义,着眼于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推进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局,统筹谋划、精心组织、扎实推进。
(二)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利于解决城乡医保制度分割产生的待遇不均衡、政策不协调、管理效率低、基金共济能力弱等突出问题;有利于实现协调、共享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使城乡居民更加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有利于增强医保对医疗卫生服务的激励和制约作用,提升基金保障效能,更好发挥医保对医改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统筹运用和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和政策,在医保脱贫方面综合施策,为消除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提供制度保障。
二、明确目标任务,做好统筹规划(三)要按照建立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要求,明确从政策入手,推进制度整合的任务。
医保制度整合要努力实现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的目标。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6年度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6年度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5.31•【字号】青人社厅函〔2016〕306号•【施行日期】2016.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6年度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人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6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4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商业保险机构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服务的指导意见》(青政办〔2016〕80号)、《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81号)和《关于提高2016年度全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的通知》(青政办〔2016〕27号)要求,现就做好2016年度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省级统筹。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81号)要求,各市(州)人社和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服务大局,按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把握重点、明确时限、倒排工期,6月底前全面梳理本地区医保政策,对现行政策与省上制定的政策有差异的,及时报告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
同时,要认真核准参保人数,核算上半年待遇基金支出及结余情况,按省上要求及时上缴基金,为省级统筹、统收、统支打好基础。
二、稳妥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经办城乡居民医保服务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商业保险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服务的指导意见》(青政办〔2016〕80号)精神,按照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相互制约、多方监督、引入竞争的总体要求,把握成熟一个、实施一个的原则,为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经办服务创造有利条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23•【字号】新政办发〔2016〕93号•【施行日期】2016.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16〕93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6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稳妥有序推进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以下分别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制度整合,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公平享受医疗保险权益,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以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为目标,严格按照“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定点管理、统一基金管理”要求,统一城乡居民医保管理体制,实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制度有机融合,进而取得制度更加完善、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的改革效果,促进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着眼于推进深化医改和健全全民医保体系全局,大力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推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和慈善救助有效衔接,并在医保脱贫方面综合施策,为消除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提供重要制度保障,确保改革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协同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2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有效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推动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基本原则。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促进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筹资待遇相关联、权利义务相对等,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坚持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坚持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制度有效衔接;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平稳运行;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城乡、整合资源、提高效率,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目标任务。
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资源,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体系,实现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和基金管理的“六统一”,建立起符合区情、统筹城乡、惠民高效、公平可及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最大程度惠及参保居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12.08•【文号】人社部发〔2016〕120号•【施行日期】2016.12.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务)厅(局):为切实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全国联网和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更好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4〕93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标任务2016年底,基本实现全国联网,启动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2017年开始逐步解决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年底扩大到符合转诊规定人员的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结合本地户籍和居住证制度改革,逐步将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纳入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覆盖范围。
二、基本原则(一)规范便捷。
坚持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参保人员只需支付按规定由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约定审核后支付。
(二)循序渐进。
坚持先省内后跨省、先住院后门诊、先异地安置后转诊转院、先基本医保后补充保险,结合各地信息系统建设实际情况,优先联通异地就医集中的地区,稳步全面推进直接结算工作。
(三)有序就医。
坚持与整合城乡医疗保险制度相结合,与分级诊疗制度的推进相结合,建立合理的转诊就医机制,引导参保人员有序就医。
(四)统一管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6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总额控制综合考核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维护参保群众合法权益。
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经办规程的通知>的通知》(成人社发…2013‟61号)、《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工作的意见》(成人社办发…2015‟15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项目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支付金额”)。
二、考核方式按季度进行考核。
每季度初,市本级、各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协议管辖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上季度总控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三、结余指标的考核(一)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医疗费用总额控制指标出现结余的,其结余指标结转至下一个季度使用。
存在以下情形的,其季度的总控指标予以收回,不再作为结余金额结转:1.考核季度内无申报金额的;2. 考核季度内存在中止服务协议的;3.考核季度内因迁址、装修等自身原因造成无法接诊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年末总额控制指标累计出现结余的,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四、超控费用的考核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医疗费用超出当季总额控制指标的,按下列标准对其超控费用进行考核清算:(一)可予认定的医疗费用考核1.当季收治高额医疗费用【1】较上个考核年度同期增加的可予认定金额=该院当季高额医疗费用-该院2015年同期高额医疗费用。
上个考核年度同期因迁址、装修等原因导致当期统筹支付金额为“0”或存在中止服务协议的,2016年高额可以认定金额为“0”。
高额医疗费用可予认可金额不得超过去年同期或上季度高额医疗费用的50%,存在超比例的高额费用的,纳入第三方评审,通过评审的纳入二次拨付。
2.次均及日均支付金额均低于支付标准金额【2】、【3】的。
可予认定金额=(次均支付标准金额-该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实际次均支付金额)×该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实际结算人次),或(日均支付标准金额-该定点医疗机构日均实际支付金额)×该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实际住院天数。
上述两个公式计算结果以最小值作为可予认定金额。
3.在考核年内等级提升的。
可予认定金额=在考核季度内,定点医疗机构经物价部门审批,提高收费标准后产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诊疗费用×收费等级上调百分比【4】。
此项仅计算提高收费标准文件下达之日至当季末增加部分。
4.定点医疗机构有效服务能力提高的。
可予认定金额=该院因有效服务能力提高增加的结算人次【5】×该定点医疗机构次均支付标准金额【2】。
5.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产生的医疗费用。
6.参保人员结构发生变化的。
城镇职工总控指标超标,且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之和未超出总控指标之和的乡镇卫生院,城镇职工总控指标超出部分可予认定,城乡居民总控指标结余部分予以收回;7.其它可予认定的情形。
(二)不予认定的医疗费用考核:1.当季在床率大于协议约定数50%、小于约定数最低要求的(取季度内检查最低数)。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认定金额=该院当季度城镇职工平均床日支付金额×检查时低于协议约定最低标准要求的城镇职工未在床人数×协议约定平均住院天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认定金额=该院当季度城乡居民平均床日支付金额×检查时低于协议约定最低标准要求的城乡居民未在床人数×协议约定平均住院天数。
2.床位使用率超过100%的。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认定金额=(该院当季实际结算床日总数-当季协议约定床日总数【6】)×该定点医疗机构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当季平均床日支付金额×该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城镇职工参保人员住院结算人次占总住院结算人次的比例。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认定金额=(当季实际结算床日总数-当季协议约定床日总数【6】)×该定点医疗机构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当季平均床日支付金额×该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城乡居民参保人员住院结算人次占总住院结算人次的比例。
3.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当季经现场查实存在在床率低于协议约定数的50%的,其超控金额全部不予认可。
4.考核季度内处于中止服务协议的,其存在中止服务协议的总控指标按中止天数予以收回,以剩余季度指标用于该季度的考核。
五、清算(一)分担金额定点医疗机构超出总控金额减去可予认定和不予认定后的剩余部分,医疗机构按如下比例进行分担:1.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1%以内的不予分担;2.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1%-5%含5%以内的,按照5%分担;3.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5%-10%含10%以内的,按照15%分担;4.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10%-15%含15%以内的,按照20%分担;5.剩余部分在超总控指标15%-20%含20%以内的,按照25%分担;6.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20%-30%含30%以内的部分,按照30%分担;7.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30%-40%含40%以内的,按照40%分担;8.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40%-50%含50%以内的,按照45%分担;9.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50%-60%含60%以内的,按照50%分担;10.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60%-70%含70%以内的,按照65%分担;11.剩余部分在总控指标70%以上的,全额分担。
(二)承担金额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承担金额=该院考核分担金额+该院不予认可金额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承担金额最高不超过超控金额。
六、新增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季度承担金额=次均超标承担金额+结算人次超标承担金额+在床率不达标承担金额+人次人头比超标承担金额。
考核方式如下:(一)次均超标承担金额城职(或城乡)次均超标承担金额=(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度城职(或城乡)实际次均统筹支付费用-同圈层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城职(或城乡)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该院当季城职(或城乡)实际结算人次(二)结算人次超标承担金额定点医疗机构城职(或城乡)结算人次超标承担金额=(该院当季城职(或城乡)实际结算人次-协议签订床位数计算出的城职(或城乡)最大结算人次【7】)×该定点医疗机构当季城职(或城乡)实际次均统筹支付费用(三)在床率超标承担金额定点医疗机构城职(或城乡)在床率不达标承担金额=该院当季城职(或城乡)应在床未在床人次×该院当季城职(或城乡)实际日均费用×该院协议约定城职(或城乡)住院天数(四)人次人头比超标承担金额定点医疗机构城职(或城乡)人次人头比超标承担金额=该院当季城职(或城乡)申报支付金额×(该院城职(或城乡)实际人次人头比-1.3)(五)上述公式中,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期未满一季度的,以该季度内实际结算金额参与考核。
七、考核结果的执行为加快考核结果执行进程,优化经办流程,建立并实行季度考核暂扣款拨付知情免签同意书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季度考核暂扣款拨付知情免签同意书》(附件3),季度考核结果经我局核准后,由定点医疗机构所辖地医保经办机构按如下方式执行:考核季度暂扣款总额大于考核承担金额的,差额全额返还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季度暂扣款总额小于考核承担金额的,差额由定点医疗机构交回。
定点医疗机构对考核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诉。
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申述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建议意见,报我局核准后,对差额进行清算。
八、工作要求(一)每季度初前5个工作日内,定点医疗机构对上季度申报拨付数据总额进行自查并向结算地医保经办机构提出报告。
签订总控考核首次拨付免签承诺书。
(二)我局对各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考核数据复核完成后,各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承担金额的录入以及暂扣款的处理工作,暂扣款抵扣后有结余的,按规定予以返还;暂扣款不足抵扣的,差额由定点医疗机构交回。
(三)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双方对首次考核结果存在争议的,在收到考核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申述材料。
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公开透明,公平合规”的原则,组织沟通约谈,力争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医保经办机构将约谈结果和建议以书面请示的方式报我局审核(附医疗机构申述材料),由经办机构按最终核定结果对差额进行补偿。
(四)每个季度考核工作完成后,各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应形成书面报告报我局备案。
注:1.本文件所述“高额医疗费用”是指在考核季度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金额高于或等于同圈层、同级别、同类别、同期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平均次均支付额3倍的参保人员的统筹支付费用。
2.本文所述“次均支付标准金额”确定方式如下:当协议次均约定值大于同级同圈层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的平均次均费用时,以同级同圈层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平均次均费用为次均支付标准金额参与计算;反之则以协议次均约定值为次均支付标准金额参与计算。
定点医疗机构无同级同圈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参照的,其次均支付标准金额以该季度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同病种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定点医疗机构次均支付标准金额=∑(该院同级同病种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该病种当季实际实际结算人次)/该院该季度实际结算人次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同病种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由市医保局统一公布。
3.本文所述“日均支付标准金额”确定方式如下:日均支付标准金额=同级同圈层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统筹支付总额/同级同圈层同类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总天数定点医疗机构无同级同圈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参照的,其次均支付标准金额以该季度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同病种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定点医疗机构日均支付标准金额=∑(该院同级同病种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该病种当季实际实际结算人次)/该院该季度实际住院天数同级定点医疗机构同病种平均次均统筹支付费用由市医保局统一公布。
有跨级调整的,收费等级上调百分比累加计算。
5.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季度内床位使用率在100%以内的结算人次(超过100%以上的结算人次不予认定),按如下方式计算“有效服务能力提高增加的结算人次”。
城职有效服务能力提高增加的结算人次=该定点医疗机构2016年考核季度城职实际结算总人次-该定点医疗机构2015年同期城职实际结算人次。
城乡有效服务能力提高增加的结算人次=该定点医疗机构2016年考核季度城乡实际结算总人次-该定点医疗机构2015年同期城乡实际结算人次。
上个考核年度同期因迁址、装修等原因导致当期统筹支付金额为“0”或存在中止服务协议的,有效服务能力提高的结算人次不予认可。
6.本文件所述“当季协议约定床日总数”=协议约定床位数×当季实际考核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