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正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力建设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9年3月18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地方报纸专刊材料

地方报纸的宣传内容第一部分刊首语《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已经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7年12月1日实施。
作为我省第一部地方电力立法,该条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以现行电力法律、法规为依据,紧密结合我省电力发展、管理和服务的长期实践,适当借鉴外省电力立法的有益经验,历经严格的立法程序而制定。
该条例的颁布,必将进一步促进全社会增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意识,进一步发挥我省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管理职能,更加有力地鞭策电力企业承担维护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供应的社会责任,为电力主管部门协调多种利益冲突、司法机关裁判矛盾纠葛乃至制裁违法犯罪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行为规范,进一步改善我省电力法治状况,提升电力法治水平。
总之,其意义是广泛而深远的。
为便于全社会的该条例的学习、执行和遵守,特刊发《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全文和部分条文的解读。
第二部分全文刊发《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部分配发的宣传资料一、《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有关背景(一)安徽电网的基本现状多年来,安徽电网在促进安徽经济建设、服务社会和谐的过程中,自身也得到了健康、稳步的发展。
目前,安徽电网已建成了以500千伏线路为主网架,通过五回500千伏线路与华东主网相连;由220千伏线路形成各地区骨干网架,呈现“北电南送”的输电格局。
共有500千伏变电所7座,变电容量585万千伏安,500千伏线路21条,总长度1700公里;220千伏变电站84座,变电容量1770万千伏安,220千伏线路201条,总长度6660公里。
近年来,全省电力继续保持快速增长态势。
2006年,我省省内售电量523.68亿千瓦时,同比增长13.38%。
其中:大工业电量192.71亿千瓦时,同比增长7.66%;农业电量1.02亿千瓦时,同比减少19.14%;居民用电41.16亿千瓦时,同比增长10.16%。
安徽省电力公司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

安徽省电力公司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徽省电力公司系统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进一步完善电力设施立体防护工作,建立起适应新的电力体制下的电力设施保护长效工作机制,促进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国家电网公司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系指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调度、电力交易等设施及有关辅助设施,包括处于运行、备用、检修状态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贯彻“打防并举,以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外部机制)以及“部门联动、专业管理,属地保护”(内部机制)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是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公司系统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并与生产、建设、经营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五同时)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系统各市供电公司、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超高压公司、各县供电公司。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六条省公司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省公司系统各单位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由安全监察质量部、生产技术部、营销部、基建部、农电工作部、发展策划部、经济法律部、思想政治工作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安全监察质量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市级供电公司应成立相应组织,明确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并设置相关工作岗位,配置相应的专职人员,建立健全自上而下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体系.第七条省公司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职责:1、宣传、贯彻国家、上级有关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省政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家电网公司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为的处罚

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本基准对应《休宁县经信委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年本)的通告》第2项,项目名称为“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为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该项包含6项子项,分别为:1、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2、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3、供电企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处罚;4、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5、盗窃电能的处罚;6、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一、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1、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没有开工建设,情节比较轻微的,责令停止建设。
2、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已建设使用2月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2万元罚款。
3、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已建设使用2月以上3月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
4、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已建设使用3月以上4月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4万元罚款。
5、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已建设使用4月以上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
二、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知识问答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知识问答1、什么是电力设施?答:电力设施是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的辅助设施的总称,包括发电厂、变电所(站)区域内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送电设施以及厂、所区域外的供电、输电设施的有关辅助设施等,从使用状态上可分为投入运行正常使用的电力设施、检修的电力设施和备用状态的电力设施。
2、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什么原则?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即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3、什么是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答: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对已建、在建的,投入使用运行或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调度通信设备,实施拆盗、毁坏、放置异物、放火、爆炸、制造事故及其他影响电力生产运行和安全的行为。
4、什么是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答: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第二类是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第三类是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5、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哪些?答: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主要是指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3、什么是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答: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对已建、在建的,投入使用运行或检修、备用状态的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电力调度通信设备,实施拆盗、毁坏、放置异物、放火、爆炸、制造事故及其他影响电力生产运行和安全的行为。
4、什么是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答: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第二类是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第三类是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
5、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哪些?答: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主要是指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范围、电力电缆设施保护范围、电力线路上使用的有关设施的保护范围。
具体讲:(1)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针、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以及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线站和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等。
输电线路防外破的关键重在超前管控

的执 行力 和 可操 作性 。以每 年的 全 国安全 月和 法制 宣传 日活 动为 契 机 ,搜集 整 理编 写 电力 安全 以案 说法 在 当地党 报党 刊 宣传 ,通过 广 播 电 视 传 播 和 举 办 特 殊 机 械 作 业 取 证 培 训 班 的 机 会 , 讲 解 保 护 电 力 设 施 安 全 一 堂 课 活 动 ,积 极 开 展 电 力 安 全 进 政 府 、 进 学 校 、 进 社 区 和 进 施 工 现 场 宣 传 活 动 , 极 大 地 增 强 了 全 社 会 保 护 电力 设 施 安 全 意 识 ,为更 好 地保 护 电力设 施 安全起 到 了促 进作 用 。 二 、加强 输 电线 路管 控 ,实行 综 合整 治 供 电企 业 肩 负 着输 电线 路 运 行 与 维 护任 务 , 目标 是不 发 生 人 为 责 任 引 发输 电线 路 跳 闸事 件 。输 电线 路专 业 人 员 依据 《 架 空 送 电线路 运 行 规 程 》 ( D L / T 7 4 1 — 2 0 0 1 ) , 确 保 输 电 线 路 设 备 缺 陷 及 时 发 现 和 及 时 消 除 , 同 时 还 承 担 着 防 外 破 重 任 。 他 们 根 据 政 府 和 公 司 管 理 规定 ,制 定 了 《 电力 设 施 保 护 管理 办 法 》 、 《 输 电线 路 群 众 护线 管理 实 施 细 则 》 、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区 内 违 章 户 申 请 用 电 审 核 报批 规 定 》 、 《 电 力设 施 和 电能 保 护 目标 考 核 奖励 办 法 》 等 项 内部 管 理制 度 。 同时 政府 部 门 出台 《 电力 设 施 保 护 区 内施 工 作 业 许 可 审批 管 理 办 法 》 、 《 关 于 进 一 步加 强 电力 设施 安全 工 作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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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设立保护标志,
并标明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等地段设立保护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
度;
(三)地下、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同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
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九条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维
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消除危害,避免和减少损失。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包括改建、
扩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
企业达成协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如遇特殊情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管道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等,或者倾倒酸、碱、盐等可能危害管
道的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垂钓、放风筝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休闲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
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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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损坏、擅自涂改、移动、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十四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
出售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的企业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
品的名称、数量和规格,并保存一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
(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
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
(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故意延误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进行抢修。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
(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第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并报
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已批准的城乡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在电力设施以及规划中预留的电力建设用地周围,建设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项目,规划行
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质监、水利、林业、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一○○号)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22日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
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活动。
第三条依法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
况需要跨越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房屋所有人达成有关安全和补偿的协议。
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
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
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
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