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全损和保险委付(邢海宝)

合集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理赔追偿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理赔追偿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理赔追偿工作的指导意见根据公司《关于理赔追偿职能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人保财险办发〔2012〕3号)和《关于调整省级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机构岗位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人保财险人电函〔2012〕417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推进系统理赔追偿工作,建立理赔追偿工作管理体系,特印发本指导意见。

一、工作范围系统理赔追偿工作职责范围包括:(一)代位追偿案件,包括非车险(船货险、财产险、责任险等)代位追偿、交强险赔款垫付和车险(不含盗抢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代位追偿;(二)盗抢车辆代位追偿和盗抢找回车辆的处置;(三)车险全损(含推定全损)车辆,以及非车险回收的损余物资和车险回收的非汽车类财产的处置。

①二、工作原则(一)多重发起,归口管理。

理赔工作人员在不同理赔阶段,一旦发现可追偿因素,均可发起追偿建议;追偿建议由理赔追偿管理岗位人员统一负责审核、立案和实施后续追偿工作。

(二)授权处理,集中审核。

各级理赔机构追偿案件审①当前理赔追偿工作职责范围不包括车贷险代位追偿和车险条款费率改革后的保险行业间的代位求偿。

核权限与本级各险种理赔案件审核权限一致;追偿立案后注销、第三方机构聘请、追偿费用支付、证据保全以及担保申请等关键环节审核根据《授权书》要求集中管控。

(三)三公操作,确保合规。

回收的盗抢找回车辆、全损(含推定全损)车辆以及回收的损余物资的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必须以省级分公司为单位按照统一模式、统一流程进行集中管理,保证回收物资处置工作的合法合规。

(四)注重时效,维护权益。

公司将在理赔系统中增加追偿时效提醒功能,对于已发起追偿建议的案件,必须在追偿法定时效内开展追偿工作,确保公司追偿权益。

三、工作重点(一)深化代位追偿工作代位追偿工作,特别是非车险业务的代位追偿工作一直是追偿工作的重点,也是公司追偿收入的主要来源。

今年理赔追偿工作将进一步深化代位追偿工作,各级理赔追偿人员应在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更加注意扑捉可追偿资源,加大对传统水险追偿工作以外的财产险、责任险的追偿工作,有效降低赔付成本、维护公司权益。

推定全损的赔偿方法(一)

推定全损的赔偿方法(一)

推定全损的赔偿方法(一)推定全损的赔偿什么是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指车辆发生损毁或严重事故后,经过专业评估师或车辆鉴定机构鉴定,车辆的损毁程度达到一定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全损。

全损意味着车辆的损毁程度严重到无法修复或修复后车辆无法恢复原有功能和性能。

推定全损赔偿的方法1.法定总和赔偿法定总和赔偿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车辆型号、使用年限、行驶里程等因素,以车辆购置价或市场价格为依据,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赔偿。

通常情况下,推定全损的车辆会按照购置价的一定比例进行赔偿,比例一般由保险公司或相关机构规定。

2.车辆残值赔偿车辆残值赔偿是指在车辆损毁后,保险公司或相关机构根据车辆的残值或市场价值进行赔偿。

残值指车辆在损毁后仍具有的一定价值,通常会以专业评估师或车辆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

3.车辆修复赔偿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车辆被认定为全损,保险公司或相关机构也可以根据车主的要求进行修复赔偿。

修复赔偿通常要求车主提供相关维修报价和修复方案,并经过保险公司或相关机构审核,确定是否同意赔偿修复费用。

4.再保险赔偿再保险赔偿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时,将部分风险转嫁给再保险公司。

如果车辆被认定为全损,保险公司可以向再保险公司进行全损赔付申请,再保险公司会根据约定的赔偿方式进行赔付。

5.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如果车辆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全损,责任方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责任方可能需要支付车辆的净购置价或维修费用等赔偿金额。

注意事项•在申请推定全损赔偿时,保险单持有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车辆购置发票、车辆鉴定报告等。

•根据不同的赔偿方式,赔偿金额会有所差异,车主应仔细了解保险合同中的约定。

•在进行车辆修复赔偿时,车主需要确保修复方案符合保险公司或相关机构的要求。

•在进行再保险赔偿申请时,车主需要了解再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再保险公司的赔偿方式。

通过以上列举的几种推定全损的赔偿方法,车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合适的方式进行赔偿申请。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邢海宝

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邢海宝

爱考机构-人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邢海宝邢海宝法学博士,教授新闻'>1985-1989,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1-199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1994-1997,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

2003.8--2004.8,英国剑桥大学法律系和南安普顿大学海商法研究所,访问学者,研究保险法和海商法;2010.8--2010.11,美国康涅迪克大学法学院保险法中心,访问学者,研究保险法。

海商法、保险法、公司法、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和保险法研究所副主任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教材《商法总论》(副主编)2000年获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参与的《21世纪商法学课程建设》2008年12月获中国人民大学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专著《海商提单法》2003年7月获教育部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三等奖专著中国保险合同法立法建议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05-01提单权利之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02-01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06-01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1999.06.01编著两岸新保险法之比较(参写),台湾文史哲出版社/2010.4教材证券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05-01海商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01-01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03-15商法总论(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06-01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副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1-15外国民商法(参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2-01海商法(参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07-03海商法保险法评论(副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04-01发表论文从法律可保利益到经济可保利益,法学家/2005-06-01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修改,法学家/2004-06-0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关系人,法学家/2002-06-15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09-04-20经济可保利益研究,现代法学/2005-05-05海上保险的保证,中外法学/2005-04-01新《保险法》解读,法学杂志/2009-05-19从运输合同到提单债权,法学杂志/2007-01-01保险人的合同后诚信义务,法学杂志/2005-03-15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第一作者),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5-07-09中国保险法律的修改与完善(第二作者),法学杂志/2005-05-01民商法学科的发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科发展史/2010.9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船舶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国际商报/2010.6.9fob条件下提单之签发,判解研究/2007-08-01美国的预付法律服务,民商法论文精粹/2007-08-01可转让提单的性质,海商法论丛/2007-06-01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判解研究/2006-12-01商法课程设置及教学改革研究,民商法理论与实践/2006-01-01保险合同成立后的诚信义务,人大法律评论/2005-11-01银行享有票据抗辩权吗,人民法院报/2004-07-27记名提单应剔除,人民法院报/2003-01-15扣押货物还是提单,人民法院报/2002-09-15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案,海商法研究/2002-04-01我国应小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人民法院报/2001-04-05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诉海南通连船务公司案评析,判解研究/2001-03-01推定全损和保险委付,民商法论丛/2000-08-01译文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摊——重复保险的后果,判解研究/2004-04-01其他保险法修改建议稿,海商法保险法评论评论/2007-04-01可转让提单与无单放货,载两岸三地海商法研讨交流会暨中国政法大学海商法研究中心成立大会论文集,2005/12OnPost-contractualDutyofGoodFaithinInsurance,seePapersCollectionofthe6thInternationalConfere nceonMaritimeLaw.2005.10《1999年民商法研究回顾与展望》(合作),载《法学家》2000年第1期;《船舶扣押》,载赵中孚主编《民商法理论研究》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论提单物权效力》,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1998年民商法研究回顾与展望》(合作),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中途停运权研究》,载《法学家》1998年第3期;《提单欺诈的形式及其效力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2期;《提单流通性问题》,见孔祥俊主编《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版;《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问题》,见孔祥俊主编《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版;《船舶优先权研究》,载《法学家》1996年第2期;另在《广东法学》、《现代法学》、《法学杂志》等发表《内幕交易及其防范》、《招股说明书及其民事责任》、《招股说明书不当陈述及其民事责任》、《市场经济下的中国海商法》等文章。

海上保险中委付涵义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海上保险中委付涵义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2 0 1 3 年1
商品与质量
理论 研 ຫໍສະໝຸດ 海上保险中委付涵义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口任 嫂
(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l 1 国际法学 上海 2 0 1 3 0 6 )
摘 要: 海上保险 中的委 付制度 在平衡 保险人与被保 险人之 间的利益 以及 维持保 险关 系稳定方面有 重要的作用 。 但是 , 我 国不论从 制度规 定 , 理论 分析还是 司法实践中对委 付 问题的研究都存有 不足 之处 , 其中 对 委付 的涵义及 法律性质 的认 识不一是症结所在 。本文仅 就委 付制度 的基本理论 问题 , 包括委付 的涵义、 法律性质进行 浅析 , 提 出自己对这些 问题的认识 , 认 为委付是一种单方行为 , 委付通知是 构成委 付的形式要 件 , 而保险人的 接 受并不是委付 的构 成要 件。 关键词 : 海上保 险; 委付; 构成要件; 委付原 因
委 付 的涵 义 为, 而是 依据法院 的判决或者 依保险人 的承诺方成 立 , 如我 国台湾地 区 ” 委付 ” 一词源 于英 文中 a b a n d o n me n t . 在 维基百科 中有专 门关于 这 学者 多持此种观 点。 个词 的法律含义 , 即指权 利人对其合法权 利、 利益 、 特权 、 诉求及 占有 等 针 对委付行为 的法律性质 问题 的不 同观 点主要是 由于对委付 制度 权利 的 自愿放弃 , 并 且意 图不再重新享有 该放弃的权利 , 在海上保险 中 的 目的有不同认识 。 持委付 行为是 单方 行为的观 点的学者认 为委付 制 a b a n d o n m e n t 是关于被保险人将船 舶或 货物转移给保 险人 , 使得保 险人 度保 护被保险人 的利益 ,是赋予 了被 保险人在发 生推定全损 时享有 的 成为 a b a n d o n e e . A b a n d o n m e n t 从法 律意义上来 讲是指权利 人 自愿放 弃 委付权 。而持委付行 为是 双方行为之观 点的学者则 认为委付是为 了平 或使 自己不再拥 有其依法而享 有的权利 ,并且放弃后不 再负担该权 利 衡保 险人与被保险人 的利 益而偏重保 护保险人之利 益,是属于保 险人 所对 应的义务 。 享有 的选择权 。所 以, 分 析委付制度 的 目的是认识委 付行为法律 性质 由于 a b a n d o n m e n t 一词具有 多样 的涵义 , 学者对 a b a n d o m e n t 的理 需解 决的初步 问题 。 n 解也各有 不同。有的学者认 为 a b a n d o n me n t 所对应 的委 付是指保 险标 委 付制度 的 目的具有 双重性 : 的所有权 的转 移, ” 在推定全损 的情况下被保 险人 自愿放 弃保险标 的所 1 . 委付制度的根本 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被保 险人在推定 有 权或者在 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依法律 的规定放弃保 险标的的所有权 的 全损情况下选择要求赔偿全损 的权利 , 这种权利应属于形成权 的一种 。 委 行 为” ① 。在英国法层面上 , 委付与全损相 关联 , 只有在全损 发生时委 付行为作为被保 险人行使委付权的方式, 其是否有效仅与推定全损的事 付 才会有适用机 会, 并且在实际全损 时也会发生 , 只 是此时法律不要 求 实是否成立有关 , 并不因权利相对人的回应而产 生或者消灭效力, 推定全 发出委付通 知,而在推定全损 下才要求需发 出委付通 知。有的学者 则 损 的事实是委付 得以成立的实质要件 。此外 , 被保险人行使委付权必须 认 为仅仅 是” 适用 于推定全损 的情 况下” ②, ” 委 付是指被保 险人 自愿 让 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在推定全损 成立的情况下 , 被保 险人也需要在法 与保 险人保 险标的 以及 其中 的物 权或债 权” ③ 。有 的学者将 索赔全 损 律规定 的期限内. 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 、 内容来行使, 这些又是委付得以 放 入委付 的内容,并认为权利 义务的转移 是索赔全损 的前提 。此外 我 成立的形式要件 。 但是, 不论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 , 其成立与否都不 国 台湾地 区的学者认 为” 在理论上 ,保险 委付有广义和 狭义两种涵 义, 是依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而产生或改变。所以,保险人依其主观而做 出的 广义 的保 险委付是指海上保 险法中一种特有 的法律制度 ,是 由规定 委 是否接受并不能影响被保险人委付权 的行使 , 即委付行为不 因保险人的 付事 由、 委 付行为和委付效 力等事项 的法 律规范所构 成的统一体 , 它 是 承诺而成立, 故尔不应认为是双方行为, 而 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 指发生法 定的委 付原 因时,被保险人将保 险标的物 的一 切权利转移 于 2 . 委付制度同时也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 以平衡保 险人与被保险人的 保险人 ,而要求保险人支付 该保险标 的的全部保险金额 的一种海上 保 关 系。在保护保险人 的层 面上 , 委 付制度主要是关 于被保险人与保 险 险制度 ” ④ 。狭义 的委付 则是指当事人 的一种行为 。 人之 间的实体权利 的转移 。 笔者 认为,委付制度在 实际全损 的情况 下并不能体现海 上保险 合 被 保险人 自愿放弃其在 保险标的之上 的权 益并将其转移至保 险人 同的特殊性 。虽然英 国海 上保 险法 中规定在 实际全损情况 下不需 发出 之上 是委付行为的主要 内容,这也 是被保险人在推 定全损情形下意 图 委付通知 , 似 乎是意味着并不否定 实际全损下的委付 行为, 但是委付通 获得 保险人充分完全 的保 险金额赔付所 做出的对价 。因此 , 要求被 保 知作为委付 的形式要件亦是必 不可少的 , 而委付 通知在该情 况下对保 险人放 弃权利 , 是法律赋予 保险人的权利 。 险人而 言 已没有实际意义 , 所 以针对实 际全 损下 的委付 的研 究也没 有 由此, 根据前文所述 , 在委付制度 保护被保险人 层面上, 委付 的有 实际意义 。所以委付制度在推 定全损情况下 更能显示其 调整保险人 与 效有 否仅仅 由被保险人是 否合法真实地 做出意思表示来 决定,并不 受 被保险人 的利 益的重要作用 。我国 《 海商法》 第2 4 9 条” 保 险标的发 生 保险人 回应的影响 。 而从委 付制度平衡 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之间关系角 推 定全损 , 被 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 部损失赔偿 的, 应 当向保险人委 度来讲 ,保险人的接受与 否仅仅是影 响到保险标 的之 上实体权利是 否 付 保险标 的” 的规定也体现 了只 有在推定全损 下才产生委 付的观 点。 转移 , 却 不能影响委付 的成立 与否 。因为即使保险人不接 受委付 , 也是 此外 , 索赔全损 是被保险人在发 出委 付通知时预 期的法律效果 , 而 被保 险人对 自身权利 的 自由处分 , 只是 此时保险标 的的权 利不发生转 被保 险人将 保险标 的之上 的权利义务 的转移是 委付行 为的 当然 含义 , 移, 被保 险人仍是保险标 的的所有人 。 所 以, 笔者认为保 险人的接受不 但 并不能因此而 得出权利义 务的转 移是索赔全损 的前提 。因为针对委 是委付 的生效要件 , 委付行 为是被保险人 的单方行为 。 付通知 , 保 险人有 接受与不接受 的选择 权 。 在委 付无瑕疵 的情况下 , 保 注释 : 险人在经过利益 衡量后仍选择 了不接 受,此 时的保险标 的之 上的权利 ①汪鹏 南: 《 海上保险合 同详论》 ( 第二 版) , 大连海事 大学出版社 , 义 务 自不 能转移 ,但是被保险人仍 可 以通过法 院认定推定全 损的成立 第 1 5 3页 来 获得实际全损情 况下的赔偿金额 。而我 国《 海商法》 2 4 9 条仅 仅是规 ②邢海宝 : 《 保险委付研 究》 , 载《 法学家} 2 0 0 0 年第 3 期, 第4 8 页 定 了被保险人若 索赔全损应 当向保 险人委付保 险标的 , 但是 针对保险 ③杨 良宜、 汪鹏南 : 《 英 国海上保险条 款详 论》 , 大连海 事大学 出版 人不接 受委付时被保 险人如何进行索 赔没有规定 ,为被保险人 权利 的 社 l 9 9 6年版 , 第3 I 7页 行使带来 不便 。 ④ 吴智 : 《 海 商法 论》 , 三 民书局 股份 有限公司 1 9 7 6 年修 订第四版 , 因此 , 委付应指在推 定全损情况下 , 被 保险人为 了获得保 险人按保 第 3 0 8页 险金额全 面充分地给予赔付 而 自 愿 将其在保 险标 的之上 的权益 转移给 ⑤张 民安主编 : 《 海商法》 , 中山大学 出版社 , 2 0 0 3 年版 , 第2 9 6 页 保险人 的行为 。 参考文献 : 二、 委付的法律性质 【 l 】 杨 良宜, 汪鹏 南: 《 英 国海 上保险条款详 论》 , 大连海事 大学出版 关于 委付行为 的法 律性质 , 学者也有 不同的观 点 有 的学者认 为” 社, 1 9 9 6 委 付行 为是被保险人所 实施的 民商法上 的单方行 为。委付行 为��

海上保险中推定全损问题之

海上保险中推定全损问题之

海上保险中的推定全损问题之浅谈摘要:本文在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与我国《海商法》的基础上对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问题进行了论述,同时也对索马里海盗问题进行了简单的介绍。

关键词:海上保险推定全损委付在海上保险中常常会发生全损索赔和部分损失索赔,全损索赔分为推定全损索赔和实际全损索赔。

因此本文就对推定全损做一下研究。

一、何为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中对被保险人所特有的有利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0条:”除保单另有规定外,保险标的因其全部损失看起来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价值而被合理放弃的,构成推定全损。

或(i) 因承保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货的占有,并且(a) 按照情况,被保险人不大可能收回船舶和货物,或者(b) 依据情况,收回船、货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价值;或船舶受损的,因承保危险使船舶所受损坏严重到修理船损的费用将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的情况。

或货物受损的,修理受损货物以及将货物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的价值的情况。

”我国《海商法》第246条:”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icc中规定:”推定全损不能得到赔偿,除非由于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因为修复、重整和发运保险标的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其抵达时的价值,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

”从中英两国法律的规定中不难发现被保险人若要求保险人赔偿推定全损,就必须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符合两点:1,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该保险标的包括船舶、货物、运费。

2,费用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价值。

即在海上风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了将不可避免的全部损失或避免该全部损失的发生所发生的费用超过其本身的价值时一个没有投保风险的船东、货主所采取的放弃行为。

财产险水灾现场勘查及理赔定损标准

财产险水灾现场勘查及理赔定损标准

创作编号:GB8878185555334563BT9125XW创作者:凤呜大王*附件二财产险水灾现场勘查及理赔定损标准水灾理赔定损涉及的面广量大、行业多、物资种类多,特别是高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企业的财产构成科技含量增加,标的物价值构成就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而给理赔定损工作带来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便于今后在水灾理赔中能够有一个符合实际的定损标准,使定损达到标准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

结合近几年在大面积水灾理赔实践和经验,现制定出财产保险大面积水灾理赔定损标准。

一、机电、配件、设备、材料类(一)损失分类机电、设备等的损失程度,根据浸水时间的长短,浸水的深度及水质的性质,水中是否有污染物及腐蚀成份,是淡水还是海水(海水主要是沿海地区遭遇风暴潮、台风的袭击时会造成损失)等不同情况使设备的性能、精度等方面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和损失来确定,具体确定标准如下:1、基本无损失浸水较浅、时间较短、水位未超过外露运动部件的结合面,水淹仅使部分机件及电气设施接触到水,对机械主体的损害是极轻微的,除电气设施中少量元件因不能修复需要更换以外,一般不需要更换部件,也不需要更换润滑油和密封件,水淹的损失主要是外观上的,其清洗擦试机械的工作量相当于强化了的“日常维护保养”。

同时有些设备在设计和安装时就考虑到使用时所处的环境,能够经受雨淋及低水位的积水。

如户外式变压器、架空线路、储罐等,当水灾发生时,这些设备不一定会受到损坏。

2、轻度损失部分机件和电气装置浸入水中,浸水从运动结合面局部渗入机械内部,必须进行局部或重点部位的拆卸和检查,彻底清洗外表面和内部,更换部分油料及少量配件,工作量相当于“一级保养”。

3、中等损失浸水已从结合面渗入机械内部,如液压箱、润滑箱、电气控制箱、变速齿轮箱,并且造成部分零件锈蚀损坏,电器绝缘性能下降。

必须对设备进行部分解体和检查,清洗箱体内部,拆开电动机清理烘干,清理电气箱、烘干或更换部分电气元件,部分或少量换油,其工作量相当于“二级保养”。

全损推定全损案件实施细则

全损推定全损案件实施细则

全损推定全损案件实施细则全损是指机动车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无法修复而被保险公司确定为无法修复(即“全部损坏”)的案件。

推定全损是指根据机动车实际损坏程度,依据保险公司制定的标准进行判断,而不需要具体修复费用的评估。

全损和推定全损案件的实施细则如下:一、全损案件的认定:1.保险公司在接受全损案件报案后,会安排专业人员进行车辆损坏程度的评估,一般会要求保险车辆送往指定的修理厂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评估人员会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以及修复费用来判断是否为全损。

3.保险公司制定了一定的修复费用比例作为全损的判断标准,当修复费用超过该比例时,即可认定为全损。

二、全损案件的赔偿:1.如果车辆被认定为全损,保险公司会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按照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

市场价值一般是指车辆事故发生时的购买价值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值。

2.保险公司可能会要求车主出具购车发票、行驶证、备案等相关资料,并要求交还车辆的所有权证明(如果有)。

3.车辆的赔偿款项一般会在认定为全损后的一定时间内支付给车主。

三、推定全损案件的认定:1.保险公司会制定一定的车辆损坏程度评估标准,根据车辆的损坏情况来判断是否为推定全损。

例如,车辆发生重大碰撞、车身严重变形、机械系统受损严重等情况可能被认定为推定全损。

2.推定全损案件的认定不需要进行具体修复费用的评估,保险公司根据损坏程度进行判断。

四、推定全损案件的赔偿:1.推定全损案件的赔偿方式和全损案件基本相同,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中的条款和条件,按照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

2.车辆的赔偿款项一般会在认定为推定全损后的一定时间内支付给车主。

保险委付制度

保险委付制度

保险委付制度一、保险标的的损失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全部损失即全损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一)实际全损何谓实际全损?《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可见,实际全损包括三种情况:灭失;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

另应注意的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船舶失踪也按实际全损处理,被保险人无需向保险人委付船舶。

我国《海商法》关于实际全损的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下称MIA1906)基本相同,该法第57条规定,当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者损坏程度严重到不再是与原保险标的类似的事物,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了该保险标的者,构成实际全损。

不同的是我国《海商法》未就实际全损与保险委付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而依MIA1906实际全损也可导致委付,且“发生实际全损的,无须发送委付通知”。

其实,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推知委付与实际全损无关。

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一般无实际意义。

因为保险应依约赔偿,无权利转移可言,委付根本不可能成立。

[2]这正如MIA1906第62条第7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得到损失消息时,如果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已无获益可能的,则无需发出委付通知。

(二)推定全损1、推定全损《海商法》未对推定全损作定义,但规定了船舶和货物的推定全损。

该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其实,海上保险的标的并不限于船舶和货物,因此,有必要对海上保险中的推定全损作一定义,而MIA1906第60条的规定可资借鉴,即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因其全部损失看起来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价值的原因而被合理放弃的,构成推定全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推定全损和保险委付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1-7-30目录绪言推定全损推定全损的概念推定全损的种类推定全损与实际全损的关系推定全损成立的时间推定全损成立的法律后果保险委付保险委付的概念行使委付权的条件保险委付与推定全损的关系保险委付与施救保险委付的法律效力委付权的行使与限制保险人的提前解约权保险委付与免责委付绪言推定全损与保险委付是海上保险特有的重要法律制度。

推定全损是在实际全损与部分损失之外,保险标的损失的状态,或曰计算保险损失的方法。

推定全损与保险委付密不可分。

推定全损构成后,被保险人取得按全损索赔的权利即委付权。

当然,被保险人可不行使此项权利,而仍按部分损失索赔,或在转为实际全损后按实际全损索赔。

但是,被保险人如欲行使委付权,则不能依约径行索赔,而必须以委付通知的形式向保险人进行委付。

对此委付通知,保险人可以接受,赔偿全损并可受让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

保险人也可接受委付通知,赔偿全损而不承受保险标的之一切权利义务。

保险人更可拒绝委付通知。

此时,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手段取得全损赔偿。

海上保险中,除极少数部分损失和实际全损绝对明确的情况外,被保险人大多按推定全损索赔。

但是,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则可能要承受沉重的负担。

为此,法律作出了精巧设计。

推定全损及委付权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而委付通知义务及其接受或拒绝权则重在保护保险人。

二方面密切配合,共同构成海上保险法中简捷经济公平合理的理赔制度。

本文旨在结合我国《海商法》,参考外国有关法律制度,尤其是英国海上保险法及有关判例,对推定全损和保险委付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以期对理解与完善此方面的法律制度有一二裨益。

一、推定全损(一)推定全损的概念推定全损,是指发生保险事故,船舶、货物及运费等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而尚未达到实际全损的一种状态或程度。

推定全损法律制度,起源于船舶被捕获的判例,但是很快扩展到船舶、货物遭受有形损害以及运费等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形。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根据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看上去已经无法避免,或为避免实际全损发生,保存标的物所需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价值时,则属推定全损。

”第60条第2款规定:“尤其是以下各项属推定全损:(1)承保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舶、货物的所有权,而且根据具体情况,被保险人不可能收回船舶和货物,或者收回船舶、货物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价值;(2)对船舶受损来说,承保危险使船舶受损后,修理船损的费用超过修理后的船舶价值。

估计修理费用时,其他各方就修理费用应当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不应被扣除,而且要将以后的救助费用和船舶如经修缮船方应负的共同海损分摊额计算在内;(3)对货物受损来说,修理受损货物和续运货物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对于英国海上保险法上推定全损的定义,在Petros M.Nomikos,Ltd.v.Robertson 一案中,Lord Porter指出,除非存在相反的理由,一个定义必须包括它所表达的全部情况。

如果一个定义给出的具体例子不在总的定义范围之内,则没有理由认为这些例子的应用受总定义表述的限制。

就第60条而言,无论有关第60条第2款第1项的情况如何,第60条第2款第2项和第3项似乎未被第60条第1款的定义所包容。

因此,第60条第2款不仅是举例,它显然为定义增添了新的内容。

在Richards v.Forestal Land,Timer and Railways Co.,Ltd. 案中,Lord Wright指出,第60条第2款不仅是举例说明,而是对第1款的补充。

第2款相对于第1款,不仅更为精确,而且具有实质上的不同。

这两款是独立的定义,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第2款提出其请求。

可见,对于英国海上保险法上的推定全损概念,必须结合其第60条第1款和第2款加以理解。

我国《海商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第246条第2款规定:“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这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我国《海商法》针对两大类保险标的,抓住推定全损的构成,界定推定全损的内涵外延,概括全面,简洁明了。

(二)推定全损的种类1、从推定全损的构成分(1)实际全损不可避免【1】关于实际全损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如果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受损后不成其为原保险的那种物品,或保险标的的丧失被保险人已无法挽回,则构成实际全损”。

我国《海商法》第245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德国商法典第854条规定:“船舶或货物沉没,或者被保险人放弃捞救希望即不能捞救而沉没,或者破坏其本身性能,或者被宣布为捕获品,就认为船舶或货物全损。

捞救了部分残骸或设备,不能认为不是全损。

”第855条规定:“全部运费损失即视为运费全损。

”第856条规定:“货物未达目的地时,即视为期得利益或佣金全损。

”第858条规定:“借款抵押之物品或已垫付或支付海损费用所救之物品遭受其他事故,无法补偿上述费用者视为海损费用之全损。

”综上,在各国,实际全损一般分为:一是,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完全毁损灭失。

例如,海上航运中的船舶沉没、货物被烧成灰烬等。

二是,保险标的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

例如,海运中的茶叶被水浸泡而不能饮用,丧失了原有商品属性和使用价值。

三是,丧失的保险标的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

例如,船舶被捕获或劫走、货物被没收等。

另外,被保险船舶失踪达到法定时间而无下落的,视为实际全损。

例如,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8条规定:“如果船舶在航海冒险中失踪,并且在此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仍杳无音讯,则可视为实际全损。

”我国《海商法》第248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

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赔偿。

而视为实际全损,则与实际全损仍有一定区别。

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按实际全损赔偿。

失踪船舶复出的,被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及利息返还保险人,或将船舶所有权无条件转移给保险人。

【2】关于实际全损的不可避免有人认为,“不可避免”的含义模糊。

“不可避免”极易与因果关系问题相混淆。

而且,如果说“不可避免”是指必然会发生,那么在推定全损和实际全损之间就没有任何界限。

这显然站不住脚。

然而,“不可避免”是对保险标的损失现状的准确描述和反映,也是对部分损失向实际全损发展趋势的预测,并非说部分损失是实际全损的原因。

应当注意,部分损失和实际损失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

部分损失和实际损失是保险危险在不同阶段给保险标的造成的不同后果。

所以,“不可避免”与因果关系实属两个问题。

再者,应当看到,对于推定全构成,我国海商法第246条附加了“认为”一词,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0条第1款附加了“看上去”一词。

这就是考虑到损失的发展及其结果的未来确定性谁也不能预见,船货将来会怎样仍属未知,其损失仍然只能被描述成“认为”或“看上去”不可避免。

因此,“认为”或“看上去”“不可避免”,与实际损失必然发生有本质差别,更非实际损失已经发生。

它们都恰如其分地划清了推定全损与实际全损的界限。

当然,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所谓“看上去”不可避免,是指“根据已知的确切事实看上去”不可避免,而非“根据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看上去”。

在Marstrand Fishing Co.,Ltd.v.Beer 案中,Porter,J.指出,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因为第60条第2款看来指出了作为标准的确切事实。

如果被保险人索赔推定全损的决定取决于表面的事实,那么,船主一有关于船舶已经搁浅,从而损失看上去不可避免的可靠信息,就可发出委付通知,获得令状,取得赔偿,尽管第二天发现船舶在港口安全可靠地停泊着。

这就令人感到奇怪和惊讶了。

在Lind v.Mitchell 案中,一只纵帆船被冰山撞坏开始渗水。

弃船之前,船长放了火。

后来,该船被一艘轮船发现。

当时,该船已经着火,但仍高高地浮在水面上。

上诉法院认定,该船不构成推定全损。

Scrutton,L.J.,评论道: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这样推论,从出现漏水开始全损就有了可能,并可判断全损不可避免,从而对该船的委付是合理的?不。

这一委付并不合理。

这艘船距离港口15海里以内。

证据表明,船员乘坐的救生船能够顺东北风划行。

救生船可以航行,则该帆船同样也可在东北风向中航行。

该帆船在被委付后的七、八个小时后仍高高地浮在水面上。

所以,委付是不合理的。

有人认为,“实际全损不可避免”,主要是指保险人丧失对保标的自由使用,不大可能在合理时间内重新获得该保险标的的情况。

例如,船舶被封锁在战区,而战争何时结束难以预料;船舶受损后虽可起浮,但因可能造成污染,港口不允许该船进港,阻碍了起浮;货物在中途受损后,找不到续运船只;货物被船东改卸到其他目的地,而有关当局不允许转运货物等。

然而,我认为,结合我国《海商法》第245条,实际全损不可避免,应当包括三种情况:(1)灭失不不可避免;(2)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不可避免;(3)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不可避免。

(2)避免费用或和续运费用超过保险价值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经采取措施虽可获救、修复,但因此而支付的费用超过船、货的保险价值。

这主要是指保险标的遭受有形损害的情况。

按英国海上保险法,货物推定全损的判断标准不存在问题。

但是,船舶推定全损则存在一些问题。

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0条第2款第2项和第27条第4款规定:“除非保单另有规定,保单约定的价值不能作为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最后价值”。

因此,在保险单中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要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须在预计的修理费用和基于市场估价的修复后价值之间进行比较。

这本属合理。

因为一个人不会花10元钱去修理某个修好后只值8元钱的物品,至于该物品保险价值是20元,还是5元,甚至根本没有投保,则不必考虑。

可是,实务中,修复价值很难估计,分歧很大。

船东希望推定全损,肯定报高估计修复费用,而报低该船修复后的市价。

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往往偏高,保险市场行情下跌时尤甚,从而有时会出现如此情况:保险价值2000万,修理估价800万,估计该船修复后市价600万。

依英国法此时就构成推定全损,保险人要赔2000万。

保险人自然认为不合理。

现在,几乎所有船舶保单习惯上都包括一条估值条款,改变了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0条和第27条的有关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