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付中推定全损的法律问题分析

合集下载

委付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委付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

委付的适用也是有一定条件的:1.委付必须以推定全损为条件。

如果保险标的物已达实际全损状态,就无权利转让,委付也就不存在。

2.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3.为避免出现争议,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就部分标的物进行委付。

但如果保险单上的标的物种类繁多,而仅有其中一部分发生委付原因,且该部分可与他种标的物相分离的除外。

委付的成立及法律效果委付一经保险人承诺,即告成立。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保险人如拒绝委付,并不影响其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如接受委付则委付即告成立,而且双方不能因其它原因而反悔,解除委付。

委付也可依法院判决而成立,某些国家依法律规定委付为单方行为,即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中国法律则体现“承诺有效”原则。

可委付的保险标的物的权利自委付原因出现之时开始转移,不以保险人赔付为委付生效的条件。

委付成立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时享有和承担。

一、可保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厉害关系,同时,在海上保险中,可保利益必须具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经济价值。

缺乏可保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二、最大诚信原则:1. 被保险人在告知和陈述保险标时,有义务将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说明。

2.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要保证作为和不作为某行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3. 弃权和禁止抗辩:保险人可以故意抛弃其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权利,如合同解除。

但是,保险人不得因其已有的言行而禁止再否认合同的效力三、近因原则:只有海上风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手上拿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四、赔偿原则: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保险人只负金钱赔偿之责,而不承担使保险标的回复原装或归还原物的责任。

保险事故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

保险事故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

保险事故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保险事故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原则和人为事故原则。

自然灾害原则:在海上运输中,如果货物遭受了如海难、风暴、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坏,通常会被认定为全损。

这是因为自然灾害具有瞬间性、不可预测性和强烈破坏性,对货物造成的损失往往是不可修复的。

人为事故原则:在海上运输中,如果因人为的疏忽、失误、违法行为等导致货物损坏,同样可以认定为全损。

人为事故通常与人类的行为有关,如货物的不当装卸、储存不当、操作不当等因素。

此外,对于货物推定全损的认定,还需要考虑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区别。

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

而推定全损则是指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

在货物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但需要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这意味着被保险人需要将货物的所有权和一切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能够处理
货物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总之,保险事故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是基于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等因素对货物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和认定。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关于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几点思考摘要: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中一项古老而有效的制度,它来自于长期的海上运输实践的需要,为鼓励海上运输贸易、稳定海上运输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通过对委付的概念、委付的法律性质、委付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结合实践,对委付的法律效力和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了几种讨论。

即,可以允许多次委付,委付是否被接受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并无影响,委付被错误接受后也是允许撤销的。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委付的法律性质、委付的构成要件一、委付的概念海上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的一项传统制度,也是海上保险所特有的具体理赔方式。

自15世纪以来,为各国保险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日本商法典》①等也规定了相关的内容。

所谓委付(abandonment),是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规均设有委付制度,目的是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后的索赔问题,使被保险人”由推定全损之情形而获得实际全损之结果”。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委付是一种特殊的要约。

其特殊性表现在:一、法律未为要约设定前提条件,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必须以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为前提。

二、要约的内容一般由要约人自主确定,而委付的内容是特定的,被保险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必须明确表示其愿意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偿,被保险人对于法律的此项规定别无选择。

三、就一般的要约而言,要约可向多人发出,一个有效的要约原则上要求受要约人是特定的,承诺人是由要约人确定的,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委付只能向保险人或经保险人授权的人作出,其受要约人不但是特定的,而且明确具体,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委付,没有选择余地。

海上保险中委付涵义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海上保险中委付涵义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2 0 1 3 年1
商品与质量
理论 研 ຫໍສະໝຸດ 海上保险中委付涵义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口任 嫂
(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l 1 国际法学 上海 2 0 1 3 0 6 )
摘 要: 海上保险 中的委 付制度 在平衡 保险人与被保 险人之 间的利益 以及 维持保 险关 系稳定方面有 重要的作用 。 但是 , 我 国不论从 制度规 定 , 理论 分析还是 司法实践中对委 付 问题的研究都存有 不足 之处 , 其中 对 委付 的涵义及 法律性质 的认 识不一是症结所在 。本文仅 就委 付制度 的基本理论 问题 , 包括委付 的涵义、 法律性质进行 浅析 , 提 出自己对这些 问题的认识 , 认 为委付是一种单方行为 , 委付通知是 构成委 付的形式要 件 , 而保险人的 接 受并不是委付 的构 成要 件。 关键词 : 海上保 险; 委付; 构成要件; 委付原 因
委 付 的涵 义 为, 而是 依据法院 的判决或者 依保险人 的承诺方成 立 , 如我 国台湾地 区 ” 委付 ” 一词源 于英 文中 a b a n d o n me n t . 在 维基百科 中有专 门关于 这 学者 多持此种观 点。 个词 的法律含义 , 即指权 利人对其合法权 利、 利益 、 特权 、 诉求及 占有 等 针 对委付行为 的法律性质 问题 的不 同观 点主要是 由于对委付 制度 权利 的 自愿放弃 , 并 且意 图不再重新享有 该放弃的权利 , 在海上保险 中 的 目的有不同认识 。 持委付 行为是 单方 行为的观 点的学者认 为委付 制 a b a n d o n m e n t 是关于被保险人将船 舶或 货物转移给保 险人 , 使得保 险人 度保 护被保险人 的利益 ,是赋予 了被 保险人在发 生推定全损 时享有 的 成为 a b a n d o n e e . A b a n d o n m e n t 从法 律意义上来 讲是指权利 人 自愿放 弃 委付权 。而持委付行 为是 双方行为之观 点的学者则 认为委付是为 了平 或使 自己不再拥 有其依法而享 有的权利 ,并且放弃后不 再负担该权 利 衡保 险人与被保险人 的利 益而偏重保 护保险人之利 益,是属于保 险人 所对 应的义务 。 享有 的选择权 。所 以, 分 析委付制度 的 目的是认识委 付行为法律 性质 由于 a b a n d o n m e n t 一词具有 多样 的涵义 , 学者对 a b a n d o m e n t 的理 需解 决的初步 问题 。 n 解也各有 不同。有的学者认 为 a b a n d o n me n t 所对应 的委 付是指保 险标 委 付制度 的 目的具有 双重性 : 的所有权 的转 移, ” 在推定全损 的情况下被保 险人 自愿放 弃保险标 的所 1 . 委付制度的根本 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被保 险人在推定 有 权或者在 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依法律 的规定放弃保 险标的的所有权 的 全损情况下选择要求赔偿全损 的权利 , 这种权利应属于形成权 的一种 。 委 行 为” ① 。在英国法层面上 , 委付与全损相 关联 , 只有在全损 发生时委 付行为作为被保 险人行使委付权的方式, 其是否有效仅与推定全损的事 付 才会有适用机 会, 并且在实际全损 时也会发生 , 只 是此时法律不要 求 实是否成立有关 , 并不因权利相对人的回应而产 生或者消灭效力, 推定全 发出委付通 知,而在推定全损 下才要求需发 出委付通 知。有的学者 则 损 的事实是委付 得以成立的实质要件 。此外 , 被保险人行使委付权必须 认 为仅仅 是” 适用 于推定全损 的情 况下” ②, ” 委 付是指被保 险人 自愿 让 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在推定全损 成立的情况下 , 被保 险人也需要在法 与保 险人保 险标的 以及 其中 的物 权或债 权” ③ 。有 的学者将 索赔全 损 律规定 的期限内. 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 、 内容来行使, 这些又是委付得以 放 入委付 的内容,并认为权利 义务的转移 是索赔全损 的前提 。此外 我 成立的形式要件 。 但是, 不论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 , 其成立与否都不 国 台湾地 区的学者认 为” 在理论上 ,保险 委付有广义和 狭义两种涵 义, 是依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而产生或改变。所以,保险人依其主观而做 出的 广义 的保 险委付是指海上保 险法中一种特有 的法律制度 ,是 由规定 委 是否接受并不能影响被保险人委付权 的行使 , 即委付行为不 因保险人的 付事 由、 委 付行为和委付效 力等事项 的法 律规范所构 成的统一体 , 它 是 承诺而成立, 故尔不应认为是双方行为, 而 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 指发生法 定的委 付原 因时,被保险人将保 险标的物 的一 切权利转移 于 2 . 委付制度同时也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 以平衡保 险人与被保险人的 保险人 ,而要求保险人支付 该保险标 的的全部保险金额 的一种海上 保 关 系。在保护保险人 的层 面上 , 委 付制度主要是关 于被保险人与保 险 险制度 ” ④ 。狭义 的委付 则是指当事人 的一种行为 。 人之 间的实体权利 的转移 。 笔者 认为,委付制度在 实际全损 的情况 下并不能体现海 上保险 合 被 保险人 自愿放弃其在 保险标的之上 的权 益并将其转移至保 险人 同的特殊性 。虽然英 国海 上保 险法 中规定在 实际全损情况 下不需 发出 之上 是委付行为的主要 内容,这也 是被保险人在推 定全损情形下意 图 委付通知 , 似 乎是意味着并不否定 实际全损下的委付 行为, 但是委付通 获得 保险人充分完全 的保 险金额赔付所 做出的对价 。因此 , 要求被 保 知作为委付 的形式要件亦是必 不可少的 , 而委付 通知在该情 况下对保 险人放 弃权利 , 是法律赋予 保险人的权利 。 险人而 言 已没有实际意义 , 所 以针对实 际全 损下 的委付 的研 究也没 有 由此, 根据前文所述 , 在委付制度 保护被保险人 层面上, 委付 的有 实际意义 。所以委付制度在推 定全损情况下 更能显示其 调整保险人 与 效有 否仅仅 由被保险人是 否合法真实地 做出意思表示来 决定,并不 受 被保险人 的利 益的重要作用 。我国 《 海商法》 第2 4 9 条” 保 险标的发 生 保险人 回应的影响 。 而从委 付制度平衡 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之间关系角 推 定全损 , 被 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 部损失赔偿 的, 应 当向保险人委 度来讲 ,保险人的接受与 否仅仅是影 响到保险标 的之 上实体权利是 否 付 保险标 的” 的规定也体现 了只 有在推定全损 下才产生委 付的观 点。 转移 , 却 不能影响委付 的成立 与否 。因为即使保险人不接 受委付 , 也是 此外 , 索赔全损 是被保险人在发 出委 付通知时预 期的法律效果 , 而 被保 险人对 自身权利 的 自由处分 , 只是 此时保险标 的的权 利不发生转 被保 险人将 保险标 的之上 的权利义务 的转移是 委付行 为的 当然 含义 , 移, 被保 险人仍是保险标 的的所有人 。 所 以, 笔者认为保 险人的接受不 但 并不能因此而 得出权利义 务的转 移是索赔全损 的前提 。因为针对委 是委付 的生效要件 , 委付行 为是被保险人 的单方行为 。 付通知 , 保 险人有 接受与不接受 的选择 权 。 在委 付无瑕疵 的情况下 , 保 注释 : 险人在经过利益 衡量后仍选择 了不接 受,此 时的保险标 的之 上的权利 ①汪鹏 南: 《 海上保险合 同详论》 ( 第二 版) , 大连海事 大学出版社 , 义 务 自不 能转移 ,但是被保险人仍 可 以通过法 院认定推定全 损的成立 第 1 5 3页 来 获得实际全损情 况下的赔偿金额 。而我 国《 海商法》 2 4 9 条仅 仅是规 ②邢海宝 : 《 保险委付研 究》 , 载《 法学家} 2 0 0 0 年第 3 期, 第4 8 页 定 了被保险人若 索赔全损应 当向保 险人委付保 险标的 , 但是 针对保险 ③杨 良宜、 汪鹏南 : 《 英 国海上保险条 款详 论》 , 大连海 事大学 出版 人不接 受委付时被保 险人如何进行索 赔没有规定 ,为被保险人 权利 的 社 l 9 9 6年版 , 第3 I 7页 行使带来 不便 。 ④ 吴智 : 《 海 商法 论》 , 三 民书局 股份 有限公司 1 9 7 6 年修 订第四版 , 因此 , 委付应指在推 定全损情况下 , 被 保险人为 了获得保 险人按保 第 3 0 8页 险金额全 面充分地给予赔付 而 自 愿 将其在保 险标 的之上 的权益 转移给 ⑤张 民安主编 : 《 海商法》 , 中山大学 出版社 , 2 0 0 3 年版 , 第2 9 6 页 保险人 的行为 。 参考文献 : 二、 委付的法律性质 【 l 】 杨 良宜, 汪鹏 南: 《 英 国海 上保险条款详 论》 , 大连海事 大学出版 关于 委付行为 的法 律性质 , 学者也有 不同的观 点 有 的学者认 为” 社, 1 9 9 6 委 付行 为是被保险人所 实施的 民商法上 的单方行 为。委付行 为��

海上保险法中委付

海上保险法中委付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委付一、委付的产生及概念“委付(abandonment)”,一般被分为免责委付和保险委付两类。

免责委付源于罗马法中的”加害者委付制”。

保险委付产生于16世纪,针对的是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一项条款”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可视同船舶的丧失”,后由于海上航运贸易的特殊性,为维护和鼓励海上经济活动,保险人应预付一定的填补金,委付即基于此发展而来。

时至今日,委付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便利,当保险标的不是实际全损但与全损无异时,为简化证明手续,将其视为全部损失,使被保险人在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的前提下,得到其全额的保险金赔偿。

关于委付的概念,立法及学者有不同的观点:⒈推定全损说我国海商法学者多采取此种主张,认为委付限于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就采用了此种学说,认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表示愿意将其保险标的的残余物及权利移归保险人所有,由保险人当做实际全损处理,而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即为委付。

⒉全损说该学说是根据保险的赔偿原则而派生出来的物权代位原则。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否采用委付方式要求保险人按全部损失赔偿,通常要看按推定全损索赔和按部分损失索赔,哪一种方式对自己更为有利。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各国立法及学者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⒈单方法律行为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接受委付并非委付行为的生效要件。

委付行为本身的效力只与被保险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关,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都不影响委付本身的效力。

委付是一种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①⒉双方法律行为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及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作为证明,认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通知后,只有经过保险人的承诺接受,委付方能成立。

海上保险中推定全损问题之

海上保险中推定全损问题之

海上保险中的推定全损问题之浅谈摘要:本文在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与我国《海商法》的基础上对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问题进行了论述,同时也对索马里海盗问题进行了简单的介绍。

关键词:海上保险推定全损委付在海上保险中常常会发生全损索赔和部分损失索赔,全损索赔分为推定全损索赔和实际全损索赔。

因此本文就对推定全损做一下研究。

一、何为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中对被保险人所特有的有利制度。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0条:”除保单另有规定外,保险标的因其全部损失看起来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价值而被合理放弃的,构成推定全损。

或(i) 因承保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货的占有,并且(a) 按照情况,被保险人不大可能收回船舶和货物,或者(b) 依据情况,收回船、货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价值;或船舶受损的,因承保危险使船舶所受损坏严重到修理船损的费用将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的情况。

或货物受损的,修理受损货物以及将货物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的价值的情况。

”我国《海商法》第246条:”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的,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icc中规定:”推定全损不能得到赔偿,除非由于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因为修复、重整和发运保险标的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其抵达时的价值,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

”从中英两国法律的规定中不难发现被保险人若要求保险人赔偿推定全损,就必须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符合两点:1,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该保险标的包括船舶、货物、运费。

2,费用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价值。

即在海上风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了将不可避免的全部损失或避免该全部损失的发生所发生的费用超过其本身的价值时一个没有投保风险的船东、货主所采取的放弃行为。

保险事故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

保险事故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

保险事故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保险事故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在保险行业中,货物险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保险产品,为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失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在货物运输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事故,而货物推定全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探讨保险事故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

一、货物推定全损的定义货物推定全损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货物毁损或丢失,无法继续使用或修复,同时货物的实际价值已达到或超过货物的全额保险价值,即被认定为全损。

货物推定全损是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理赔的依据,也是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的重要原则。

1. 实货价值原则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之一是实货价值原则。

根据实货价值原则,货物推定全损的条件是货物的实际价值已达到或超过货物的全额保险价值。

实货价值是指货物在发生事故前的实际市场价值,通常是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

一般情况下,实货价值是根据货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的,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会按照实货价值来确定货物是否推定全损。

2. 不可修复原则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之二是不可修复原则。

在货物发生事故后,如果货物的毁损程度达到了无法修复的程度,即无法修复成原样或无法继续使用,那么就可以被推定为全损。

在确定货物是否可以修复时,需要考虑货物的种类、损坏程度、修复成本等因素,如果修复成本超过了货物的实际价值,那么就可以认定为不可修复,从而推定为全损。

3. 理性原则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之三是理性原则。

在处理货物全损赔偿时,保险公司需要遵循理性原则,即在理赔过程中要合理、公正地判断货物的损失程度和价值,不能过高或过低评估货物的价值。

只有按照理性原则进行理赔,才能有效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四、结语第二篇示例:保险事故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是在货物遭受事故或损坏后,保险公司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条款来判断货物是否全损,从而确定理赔金额。

保险事故货物推定全损的原则通常遵循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受损程度货物受损程度是判断货物是否全损的关键因素之一。

推定全损的赔偿方法

推定全损的赔偿方法

推定全损的赔偿方法推定全损的赔偿1. 什么是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指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过高,被判定为全损的情况。

在保险理赔中,推定全损也意味着车主可以获得全损赔偿。

2. 推定全损的赔偿方法有哪些?2.1. 市场价值赔偿市场价值赔偿是目前较为常见的全损赔偿方式。

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具体的计算方式通常是按照车辆新车购置价与使用年限的比例来确定赔偿金额。

2.2. 折旧价值赔偿折旧价值赔偿是较为保守的一种赔偿方式。

保险公司会根据车辆的年限、已行驶里程以及车况等因素来计算折旧值,然后将车辆的市场价值减去折旧值进行赔偿。

2.3. 交通部门评估赔偿有些地区的交通部门会对全损车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赔偿。

赔偿金额通常是根据车辆型号、车况以及当地市场价格等综合因素来确定的。

2.4. 第三方评估赔偿除了交通部门评估外,车主也可以选择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全损车辆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将作为赔偿依据,通常较为客观和公正。

2.5. 车险条款赔偿有些车险条款会规定推定全损的赔偿方式,例如按照车辆新车购置价的一定比例进行赔偿,或者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和当地市场价值等来确定赔偿金额。

3. 如何选择适合自己的赔偿方式?3.1. 考虑车辆价值如果你的车辆价值较高,可以选择市场价值赔偿或者交通部门评估赔偿,以获得更高的赔偿金额。

3.2. 考虑车辆情况如果你的车辆已经使用多年,或者有较高的里程数,那么折旧价值赔偿可能更适合你,因为这种方式会根据车辆的实际状况进行折旧计算。

3.3. 考虑评估机构信誉如果你选择第三方评估赔偿,建议选择有良好信誉和口碑的评估机构,以确保赔偿金额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4. 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无论选择哪种赔偿方式,都应该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关于全损赔偿的条款,了解赔偿的具体规定和限制,以免发生纠纷或者赔付不足的情况。

结论在面临车辆全损时,选择适合自己的赔偿方式非常重要。

通过了解各种赔偿方式的特点和适用情况,车主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在保险理赔中获得合理的赔偿金额。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委付中推定全损的法律问题分析【摘要】委付是海上保险特有的制度,而推定全损是委付发生的原因。

在发生委付的情况下,关注的焦点在于推定全损是否成立,是否按全损赔付。

由于推定全损在认定上的复杂性,实践中产生诸多的分歧和争议。

本文通过分析许多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指出了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委付推定全损1906MIA委付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时,向保险人声明愿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包括财产权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全损给予赔偿的一种行为。

在海上保险中,推定全损是指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双方在发生委付的情况下,关注的焦点在于推定全损是否成立,是否按全损赔付。

本文将从委付的由来、发生的原因入手探讨推定全损的有关问题。

一、委付的由来委付是海上保险特有的概念。

承保的货物在海上运输中遭遇承保风险之后,虽未达到完全灭失的地步,但是可以预见完全损失将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完全损失所需要支付的抢救、修理费用加上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将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的价值。

根据损害赔偿原则,当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还没有得到确认之前,被保险人无法得到损害赔偿。

可是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在短时间内确认上述损失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在这种情况下,对被保险人来说,无法请求保险赔偿是个严重的问题,从海运政策上看也将导致不良后果。

因此,当可以预见保险标的完全损失不可避免时,法律上允许把货物视为完全损失,允许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全部保险金额,这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尚未构成实际全损时又获得了全部赔偿,这样将使保险人获得额外的收益,显然有悖于保险的补偿原则。

基于以上情况委付制度应运而生。

被保险人在以推定全损为条件向保险人要求得到全部赔偿时,必须将保险标的及其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

可见,被保险人必须以放弃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为代价,来换取保险人的全部赔偿,这样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

二、委付发生的原因1、保险标的被推定全损我国海商法第246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因此,只有在保险标的依法被确定为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才能够请求赔偿全部保险金额,并委付其保险标的于保险人。

而对于保险人,也只有在其认为推定全损成立时才会考虑是否接受委付。

2、保险人接受委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须经保险人接受方为有效。

在英美法规定中,仅有委付行为并不能发生被保险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

委付只能是意思表示,被保险人的委付请求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它需要保险人的承诺或接受。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可见我国海商法上的委付与英美法的规定相同,需保险人接受委付才能成立,而非单方法律行为。

但在德国、日本等国法律中,在发生法定的委付理由后,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标的委付于保险人而请求保险金额,只要依法发出委付通知,委付即具有法律效力。

由此可以看出,此时的委付被认为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

三、主要国家对推定全损的有关规定1、英国1906MIA中的有关规定及问题我国海商法制定于1992年,从1993年开始施行,其中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也参考了多数国家所借鉴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IA)(以下简称1906MIA)第60条对推定全损做了全面的定义,并在第61条规定了推定全损的效果。

第60条第1款对推定全损作出一般定义: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由于其全部损失看起来不可避免,或由于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会超过其本身价值,就存在推定全损。

第2款则详细列举了构成推定全损的情形:(1)由于承保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货的占有,而且被保险人不可能收回船舶和货物,或者收回船、货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价值;(2)在船舶受损的情况下,由于承保危险使船舶如此受损,以至于修理船损的费用会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3)在货物受损的情况下,如果修理受损货物和续运货物到目的地的费用,会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第60条第1款对推定全损作出了一般定义,而第2款只是列举了构成推定全损的例子,似乎第2款应受第1款的制约。

但是实际情况并不是如此,第2款中包含了第1款中所不能包括的情形。

因此,应当将这两款结合起来作为推定全损的完整定义,而不应将其割裂开来。

但该法却没有规定运费的推定全损,甚至对运费的实际全损也没有规定。

发生推定全损时,船舶价值的高低决定了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而船价的估计十分复杂,通常由专业船价评价师依照船龄、船舶状况及船舶种类等相关状况来决定。

此种评估程序非常复杂和昂贵,使得船舶估价趋于武断,常以类似船舶的当前市价来决定。

然而根据英国1906MIA第60 条第2款规定,如果修理受损船舶的费用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时,则构成推定全损。

但是关于修理后船舶的价值的确切含义却存在不同的观点,例如是指当时的市场价值还是修理后还给船东的价值,抑或这种船舶的价值是否应当包括运费在内,该法第60条没有明确的规定。

不过在该法第27条第4款规定:除非保单另有规定,保单约定的价值不能作为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最后价值。

因此严格说来,修理受损船舶的费用应当和船舶的真实价值(real value)而不是约定价值(conventional value)来比较。

但是长期以来,几乎所有的船舶保单和运费保单中都规定了在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应当以保险价值(insured value)作为修理后的价值,实际上抛弃了以修理后船舶的真实价值为标准的做法。

然而,这样一来却产生了另外的问题,如果保险价值高于船舶的实际价值,那么修理费用有可能超过船舶修理后的价值,但并未超过保险价值。

依照现行协会条款,此种情况并不构成推定全损,被保险人不得以推定全损请求索赔;而依照1906MIA的规定则会构成推定全损,这就产生了矛盾。

于是,被保险人只有继续维持修理而索赔部分损失。

事实上这种做法很不经济。

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出于节省保险费或其他原因,以低于船舶实际价值的价值作为约定价值将其船舶投保时,构成推定全损的情况就会大大增加。

尽管这样做被保险人实际上也可能得不偿失,但是的确反映了完全以保险价值为参照对象的弊端。

2、挪威的做法挪威海上保险计划的规定较为明确:如果修理后的船价没有超过保险价值的,应以保险价值为参照对象;否则,则应以修理后的船价为参照对象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这种修理后的船舶价值高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也是有先例的,例如在Robertson V. Petros M. Normikos Ltd.一案中,船舶由于火灾导致的爆炸而严重受损,修理费用达37000英镑,而其保险价值是28000英镑,修理后的价值为45000英镑。

若将修理费用与船舶保险价值相比较则显然构成了推定全损;若与船舶修理后的实际价值相比较则不会构成推定全损。

最终被保险人并没有索赔推定全损,而是继续修理船舶,索赔部分损失。

3、我国的规定我国海商法没有像挪威海上保险计划那样区别不同情况选取不同的比较对象。

从海商法第246条的规定来看,一律采用保险价值作为比较对象,但没有就推定全损的实际做法做出规定。

同样的情况也可以在PICC(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2款中看到。

它还规定“……在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可视为推定全损。

不论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赔偿……”,似乎显示了保险人强烈的友好和强大的实力,完全不顾是否真正构成了推定全损。

4、关于修理费用关于修理费用达到保险价值的多少比例才构成推定全损,各国的做法不一。

荷兰商法典第666条规定,发生灭失或损毁时,只有因此造成的损失达到或超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3/4时才能委付;希腊海事私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而美国甚至规定修理或修复费用达到船舶或货物价值的50%即可构成推定全损,但美国的协会船舶保险条款要求达到或超过100%的约定价值。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46条规定“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我国采用的是达到100%保险价值才能构成推定全损。

《PICC船舶保险条款》也是如此。

这样的规定大大减少了适用推定全损的范围,难以达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四、值得注意的问题我国海商法第245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第248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

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

根据推定全损和实际全损的涵义,将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的占有归为推定全损更为科学。

因为根据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的占有不能判定标的物已灭失、毁损,并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占有的丧失并不能肯定是永久的,保险标的仍然有重新出现并完好的可能。

因此,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丧失占有期间应当是推定的损失,而不是已经确定的损失,我国海商法应将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的占有归为推定全损,并适用于委付制度。

【参考文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 杨仁寿:海商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5.[3] 余万林、曲建忠:海上保险中的委付问题[J].经济工作,2005(6).[4] 柳威、秦润:海上保险中的物上代位制度——兼比较两岸海商法中的委付制度[J].特区经济,2005(3).[5] 王华丽:论海上保险中的推定全损[J].经济问题,2004(12).[6] 程溢: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J].上海保险,2005(10).[7] 郑佳宁:论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2).。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