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机构或单位.第三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各级培训机构(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除外)以及省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省属、驻冀中央企业申办三、四级培训机构须经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设区市安监局)初审同意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审批。
第五条培训机构的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培训、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培训机构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府与中介机构分开"的原则运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务员一律不得在安全培训机构中兼职,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安全培训机构提供的报酬或其他利益。
第七条培训机构应在培训资质证书确定的培训范围内开展工作.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第八条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分为四级。
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监总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九条各级培训机构培训范围如下: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承担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驻冀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生产企业中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人员;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和复审培训工作。
《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实施办法

冀安监管人〔2008〕12号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 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为规范全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培训机构。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保障其他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 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号)、《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应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的其他从业人员,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特种作业人员;
(3)其他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从业人员。
2.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1)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
(2)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专业知识;
(3)安全生产操作技能;
(4)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4)场所、设施、设备等相关证明材料;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3.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培训范围与内容
五、培训机构监管
1.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2.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3.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吊销其《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证书》:
(1)培训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严重后果的;
(3)具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教师队伍;
(4)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申请设立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应当向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3)教师队伍名单及其相关资质证明;
(2)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条件的学员发放培训合格证书的;
(3)未按照规定开展培训,情节严重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新修订《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新修订《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4.18•【字号】冀安委办〔2024〕16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新修订《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冀安委办〔2024〕16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安委会、雄安新区安委会,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新修订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现就认真做好《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修订的重大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安全生产工作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要坚持依法治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加快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修订,着力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化水平。
《条例》作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总纲领,此次修订出台是我省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重要决策部署和《安全生产法》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全省安全生产依法治理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对于全面提升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的内生动力,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构建更为成熟的安全生产法规制度体系,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把思想统一到《条例》精神上来,切实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确保《条例》确定的各项制度得到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
二、准确把握《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修订后的《条例》共8章100条,较原《条例》增加18条、整合删除2条、修改70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安全生产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1、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有哪些?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2010〕第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8号《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0日起施行。
省长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河北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和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非学历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及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学校周边环境安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维护学校安全的经费投入,及时协调、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学校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依其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和本省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生和教职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接受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他人和学校安全的活动。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维护学校安全的义务,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安全,支持学校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确保学校选址安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以及生活设施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当及时排除,对确认为危房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责成相关责任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限期解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标准和办法,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和考核,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督促学校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三)指导学校安全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四)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对学校周边治安环境进行治理,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五)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河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细则。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对煤矿、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特种设备等其他行业领域安全培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与安全培训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有关安全培训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培训的负责人承担安全培训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培训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安全作业除外,以下同)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论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论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为了加强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培训机构资质管理1. 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经得起相关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必须按照相关法规要求,有关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必须通过审批程序,取得相关资质证书。
2. 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必须遵循诚信守法原则,并同时保证培训服务质量。
对于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培训机构,取消其资质。
三、培训内容管理1. 培训内容必须围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注重实用性和前瞻性。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培训内容,相关部门进行禁止和更正。
2.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课程设置、教材编写、讲师选拔等制度,确保培训内容的科学性和全面性。
四、培训监督管理1. 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法违规的培训机构及时采取惩罚措施。
2. 对于安全生产培训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要及时调查处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追究和处罚。
五、监督管理责任1. 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
2.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对于在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必将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对于表现良好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和个人,将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希望通过本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能够有效提高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水平,为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出积极贡献。
六、监督管理措施为确保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需要采取一系列的监督管理措施:1.定期检查: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检查,审查其资质和培训内容,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2.随机抽查:除了定期检查外,还应当进行随机抽查,对培训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以防止培训机构的违规行为得以逃避监管。
河北省安全培训规范文件

河北省安全培训规范文件《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用人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培训内容和要求第五条安全生产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三)安全生产技术;(四)职业卫生和环境保护知识;(五)应急处置和救援知识;(六)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六条安全生产培训要求:(一)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和行业规定;(二)培训方式应当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可采用集中培训、网络培训、实操培训等形式;(三)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四)培训师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五)培训合格人员应当颁发培训证书,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章培训组织和实施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明确培训责任,保证培训质量。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计划,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培训计划和培训内容,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培训。
第十条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二)有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师资队伍;(三)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培训质量保证体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师资的管理,定期开展师资培训,提高师资教学水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号)、《关于全面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冀安委办〔〕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县级以上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煤矿、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等队伍的教育训练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
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从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煤矿安全作业除外,以下同)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教师)、安全生产考务人员(不包括考场服务人员,以下同)、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以及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应急救援人员(以下简称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训练中心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组织实施对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教育训练工作。
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应急(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
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职责。
住建、交通、市场监管、消防、地震、自然资源、水利、林业和草原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培训和应急救援教育训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等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以下要求:(一)从事的每个专业领域或者作业类别领域至少有名专职安全培训教师,兼职安全培训教师在本省安全培训机构兼职不得超过家,鼓励培训机构配备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二)培训教室应当相对集中,使用面积不低于平方米,其中:人均面积不得低于平方米,公共面积不低于教室使用面积的;
(三)培训教室无安全隐患,干净整洁,采光、通风好,配备投影仪、投影屏幕、计算机、白板、音响、录像、刻录机及互联网等设施设备;
(四)特种作业实习实训设施及教学场地的配备,应当满足相关操作项目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的有关要求;
(五)采用远程安全培训的,在培训前应当按规定向省级和市级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安全培训的教师、教材、档案生成及学时认定等情况,并采取远程与现场安全培训相结合方式进行,现场安全培训时间不低于总学时;
(六)采用合作办学开展安全培训的,只能与家单位合作,并与合作方签订合作办学协议。
协议应当包括办学原则、合作方式及范围、权利和义务、过程管理与质量、资金投入以及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内容;
(七)消防设施按标准配备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七条从事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省属及以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培训教师等相关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省级应急管理部门。
从事市属及以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市级或者省直管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以下
统称市级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报告后的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书面报告相关内容的现场核查并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开展安全培训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成人培训特点,开展安全培训需求调研和培训设计,强化培训过程管理,组织实施培训质量评估,提高安全培训质量。
第九条安全培训机构对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个工作日前,按照谁发证向谁报告原则,应当按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培训计划。
培训计划包括学员类型、数量以及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学时及授课教师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安全培训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或学员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的,实行行业自律和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与委托方或学员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培训的对象、要求、收费标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及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安全培训教师的安全培训,按照应急管理部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及有关标准实施。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大纲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安全培训机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应当按照《安全培训教师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厅培训〔〕号)及有关专业领域或作业类别领域相关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实施。
第十二条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和安全培训教师的评选。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优先选用优秀安全培训教师。
第十三条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和县级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省级及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考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属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功能区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培训教师、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足额列支安全培训经费,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严格执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上岗制度,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约束、持续提升的安全培训长效内生机制。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