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最新版】
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管理,提高矿工安全意识,保障矿工生命安全和煤矿生产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类煤矿企业,包括国有煤矿、私营煤矿、合作煤矿等。
第三条煤矿企业应制定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四条煤矿安全培训应以矿工为主体,注重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应根据不同岗位和人员特点,制定相应培训计划。
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应遵循科学、专业、综合的原则,保证培训质量。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加强对安全培训的监管和考核,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章培训内容第八条煤矿安全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培训;2. 安全操作规程的培训;3. 煤矿灾害防治的知识培训;4. 煤矿应急救援的技能培训;5. 设备使用和维护的培训;6. 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培训;7. 安全生产意识和责任的培训;8. 其他与煤矿安全相关的培训。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根据不同岗位和人员特点,制定相应培训计划,确保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条煤矿安全培训应以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包括但不限于集中培训、现场培训、远程培训等。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培训应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实际操作技能的掌握为重点。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培训应定期进行,以确保矿工安全知识和技能的不断更新和提升。
第三章培训组织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或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部门应有相应的师资力量,包括具备丰富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讲师。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部门应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部门应配备相应的培训设施和设备,保障培训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部门应定期进行培训质量评估和效果评估,以改进培训工作。
第四章考核与评价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制定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制度,确保矿工安全知识和技能的掌握。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办法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管理,规范安全培训程序,保证安全培训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安全培训工作由xx安监局负责监督,xx职工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职工培训学校”)具体负责安全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员范围及培训分工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范围: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关于明确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通知》(煤安监调查字〔2005〕66号)文件规定:1.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含集团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下同)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局长及各类煤矿矿长。
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1)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
(2)煤矿企业各级安监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3)煤矿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4)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等负责人。
3.不在以上范围的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的技术人员应参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
第四条任职条件:1.省属骨干煤炭企业直属煤矿“五职”矿长和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煤矿相关专业大专(或同等学力)以上(含大专)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正职矿长和主要负责人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或技术等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2.省属骨干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煤矿“五职”矿长必须具有煤矿相关专业中专(或同等学历)以上(含中专)学历【2013年12月31日之后必须达到煤矿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正职矿长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或技术等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培训管理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培训部门依据年、月度培训计划与安全实际情况,及时开班培训,开班前应将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信息及时下发通知,参加培训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按照时间节点上报或安排相关人员参加培训,合理安排好参加培训人员的工作时间。
没按要求参加培训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培训管理人员要按计划做好各班的开课准备工作,提前通知讲课教师备课,并协调好教师的授课安排。
第二十三条努力完成矿下达的年、月培训任务及上级安排的其他培训任务,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队内部培训的落实情况及培训后的考核工作。
自觉接受上级部门及领导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培训办负责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试卷命题,监考等,及对考后的试卷、教案、考勤表等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对考试合格者及时协调办理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培训结束后,依据《煤矿安全培训效果评价体系》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否则,对责任人罚款100元。
第二十六条职工培训档案的内容要齐全,资料包括:培训通知、学员点名册、试卷、教案、成绩单、培训有效性评估表等,缺少一项罚责任人100元。
第二十七条参加外培人员考核不合格未取得有效证件的,培训期间所发生一切费用自理;凡经补考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本工种作业;凡持证件与本工种不相符的,按照有关
制度执行。
第二十八条培训办要加强对区队内部培训的指导监督,并参与审查教材、教案制定等,及时配备学习用具,保障区队培训工作按时顺利开展。
zuixin煤矿安全培训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效预防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确保培训质量;(二)以人为本,注重实际操作;(三)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四)注重实效,持续改进。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矿安全培训对象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对象包括:(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从业人员岗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培训计划,确保培训对象全面覆盖。
第三章煤矿安全培训内容第八条煤矿安全培训内容应包括:(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二)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煤矿事故案例及事故防范措施;(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五)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理;(六)安全技能培训。
第九条煤矿安全培训应根据不同岗位特点,设置相应的培训课程,确保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四章煤矿安全培训方式第十条煤矿安全培训可采用以下方式:(一)集中培训;(二)网络培训;(三)现场教学;(四)实践操作;(五)其他培训方式。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培训方式,提高培训效果。
第五章煤矿安全培训考核第十二条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应包括理论考核和实操考核两部分。
第十三条理论考核应采用书面考试、口试、笔试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实操考核应结合实际工作,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应建立考核档案,记录培训对象考核情况。
第六章煤矿安全培训发证第十六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煤矿企业颁发相应证书。
煤业集团公司安全培训管理办法

煤业集团公司安全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及国家安全生产政策法规总局(第3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安全生产培训运营管理办法》和并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并令《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条例和省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管理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系统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集团公司各级的各级领导、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来参加培训,根据培训课程成绩颁发相应的《矿山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特种工作台操作资格证》和其他从业人员《煤矿安全工作资格证》(以下统称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各工种颁证任职或上岗。
第三条安全生产培训及安全资格证书的管理,以“依法办事、严格程序、服务企业”为宗旨,按“培训、考核、发证、管理、监督”为程序,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统一标准、教考分离、分级实施”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培训机构或处室依据生产第五条实际情况和生产实际情况,专业技能制定符合供货发展的培训计划,递交给集团公司培训处,集团公司审核通过后,严格按照安全培训计划执行。
集团公司对未通过集团公司确认的培训方案,一律不准培训;从事矿井作业人员在培训之后,必须向集团公司培训处递交年度培训计划和办班申办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全面实施。
第五条培训机构或单位要严格以国家制定的培训第四条教学大纲和考核标准进行组织培训教学,做到三个统一,即:统一计划、统一教材、统一考核。
并创建所有培训学员创办的档案,集团公司各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缓和培训机构或单位不断改善业务培训条件,在培训过程中,依据实际情况,改进教学方法,以实践教学为主,事例教学为辅,建立起管理机制健全的各项培训教学管理制度,并按照制度建设严格执行,确保培训教学的质量。
煤矿安全安全培训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等。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2. 培训与实际相结合,注重实效;3. 分类培训,分级管理;4. 责任明确,考核严格。
第四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章培训内容第五条煤矿安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1.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2.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知识;3. 煤矿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4. 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知识;5. 煤矿职业健康知识;6.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第六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以下培训:1. 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2. 煤矿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3. 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知识;4. 煤矿职业健康知识。
第七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以下培训:1. 特种作业安全技术;2. 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3. 特种作业应急救援知识。
第八条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以下培训:1.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知识;2. 煤矿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3. 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章培训形式第九条煤矿安全培训可以采取以下形式:1. 面授培训;2. 网络培训;3. 实地培训;4. 职业技能鉴定。
2024年煤矿安全培训及安全培训经费管理制度

2024年煤矿安全培训及安全培训经费管理制度序言:煤矿安全是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以及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及安全培训经费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本制度旨在规范煤矿安全培训的内容、方式、费用管理等方面,确保培训工作的有效开展,确保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一、煤矿安全培训内容1.基础安全知识培训:包括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分析等内容;2.安全技能培训:包括灭火、逃生、急救等技能的训练;3.应急预案演练:定期组织煤矿应急预案的演练,提高工人在突发事故中的应急处理能力;4.心理辅导和安全意识培养:加强煤矿工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培养他们对工作安全的重视和感知。
二、煤矿安全培训方式1.面对面培训:定期组织专业培训机构或者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面对面的培训;2.在线培训: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平台、网站或者APP等方式进行培训;3.现场培训:针对特定的安全操作或者应急预案,组织现场培训,提供实际操作的机会。
三、煤矿安全培训经费管理1.培训经费来源:煤矿企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业务需要,将安全培训经费纳入企业经费预算,确保足够的培训费用;2.培训经费使用:企业应根据培训需求,合理制定培训经费使用计划,特别是对于重要岗位、新进员工和高风险部门应重点投入;3.培训经费监管:企业应建立培训经费使用台账,明确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内部和外部审计监督;4.培训经费评估:企业应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不断完善培训工作,确保培训经费的合理利用。
四、煤矿安全培训管理1.培训计划制定:煤矿企业应每年制定安全培训计划,并报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批;2.培训记录管理:企业应建立员工安全培训档案,详细记录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日期等信息;3.考试合格率要求:企业应对接受安全培训的员工进行考试,并要求合格率达到一定标准;4.培训成绩考核:煤矿企业应将员工的培训成绩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安全培训的参与度和成绩进行评价;5.培训记录统计:煤矿企业应每年统计员工参与培训的次数和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培训需求不足的问题。
培训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培训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管理,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关于加强煤矿安全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安监总培训字【】91号)、《关于印发<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135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3号)、《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 ]17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的通知》(晋政办函【】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它从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安全生产决策权的人员。
具体指:煤矿企业(含集团公司、总公司、子公司,下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公司)矿长(经理)。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两类: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机电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各类煤矿(公司)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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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特种作业人员;(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
第五章安全培训的发证第三十二条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
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按照资质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专兼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五)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资质许可的范围开展培训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四)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五)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对其培训质量意见较大的,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安全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除撤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培训机构资质。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资质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的;(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三)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四)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其他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