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签定后能换被保险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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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的一般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的一般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的一般内容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的一般内容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形式,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及其家属在不幸事件发生时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而设立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被保险人生活状况的改变,可能会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内容通常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变更。

首先,投保人的变更是人身保险合同变更中常见的情况之一。

投保人是购买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方,他有权利选择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支付保费的义务。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可能会发生变更,比如因为投保人离职或者丧失购买能力,而需要将投保人的身份转移给他人。

这时,人身保险合同可以根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核后进行相应的变更。

其次,被保险人的变更也是人身保险合同变更中的常见情况。

被保险人是享受人身保险保障的一方,通常为投保人自己或者其家庭成员。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被保险人的情况可能发生变更,比如因为离婚、重大疾病或者意外身故等。

这时,投保人可以将被保险人更改为其他亲属、子女或者其他有关系的人。

当然,这需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批,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以确保变更的合法性。

保险金额的变更也是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的重要内容之一。

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享有的保障金额,也是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应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在一些情况下,投保人可能会调整保险金额,比如投保人工资收入的提高、家庭负担的增加或者投保人购买其他保险的需要等。

这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金额进行相应的调整,以满足其实际需求。

此外,保险期间的变更也是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的常见内容之一。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有效的时间范围,也是投保人支付保费并享受保险保障的时间。

在一些情况下,投保人可能会需要调整保险期间,比如因为工作变动、生活变故或者投保需求的改变等。

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调整合同的保险期间,以满足其实际需求。

保险法四十六条

保险法四十六条

保险法四十六条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关于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相关规定。

在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时,需要了解这些规定并遵守其规定,以保障自身的权益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合同变更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原保险合同中的一方或双方在合同生效期内,经过协商一致后进行的对某些约定进行修改或增加新约定的行为。

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循以下规定:1、双方协商一致。

双方在变更保险合同时需要进行协商,确定变更内容和相关责任等事项。

变更内容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签订变更协议。

2、未影响保险利益。

变更内容应当是未影响保险利益或有利于保险利益的范围内,否则,保险人可以拒绝变更。

3、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变更。

对于需要经过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变更,必须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4、变更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变更后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是被保险人自愿接受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发生某种情形,保险合同终止的行为。

保险合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终止:1、合同到期。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经过协商一致后,保险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2、终止协议。

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终止协议,可以提前终止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不知情。

被保险人未知情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不继续履行。

4、履行成绩。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履行成绩,一方或双方或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实现的,保险合同自然终止。

5、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6、正当理由。

由于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正当理由导致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被保险有关标的全部或部分的保险风险消失等,保险合同终止。

7、由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费等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保险金或者发生保险事故后履行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变更和终止需要遵守相应规定,保障双方权益。

保险合同的变更有哪些类型、人身险不可忽略的三项条款

保险合同的变更有哪些类型、人身险不可忽略的三项条款

保险合同的变更有哪些类型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一)主体变更主体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化。

这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投保人的变更,二是保险人的变更,三是被保险人的变更。

投保人的变更在商事合同中是经常发生的,它的方式是通过保险单的转让来实现的。

具体地讲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投保人一方主体变更时不需征得保险人同意即可转让合同,它又可分为记名的和不记名的两种。

记名的,投保人以背书形式转让;不记名的,投保人将合同交付给受让人就行。

第二,投保人一方主体变更时,需得到保险人同意才能转让的合同。

就是说,投保人一方变更主体应当经保险人同意才能有效。

就保险人的变更而言,一般说来,在保险合同中较少发生。

发生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保险人因破产或政府的行政指令将保险转让给其他保险人,这一般不需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同意。

另一种是保险业务的正常转让,一般要得到投保人的同意。

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之外,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变更,比如被保险人的变更,不仅很普遍,而且由投保人通知保险人一般情况下即可。

(二)内容变更内容变更即合同中约定事项的变更,包括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事项的变更。

这种变更,一般由投保人提出,经保险人同意后产生法律效力,一般采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准或者附贴批单的形式。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0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的,可以采取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的批准或者附贴批单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书面协议的形式。

人身险不可忽略的三项条款在人身险领域,很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为投保人没有看懂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专家提醒有三类条款容易被投保人误解,假如投保人忽略了对这些条款的理解或者保险代理人没有耐心解释清楚,那么投保人的权益很可能遭受侵害。

“犹豫期”条款“犹豫期”就好比“无理由退货期”,如果过了犹豫期再发现购买的保险产品不适合而要求退保,就会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

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的合同解除问题

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的合同解除问题

⼈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与被保险⼈、受益⼈不⼀致时的合同解除问题《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后,投保⼈可以解除合同。

”理论界将上述法律规定的投保⼈权利称为“投保⼈任意解除权”,保险实务界则通常称之为“退保”。

在投保⼈与被保险⼈、受益⼈为同⼀⼈时,投保⼈依该条规定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异议,但当投保⼈与被保险⼈、受益⼈并⾮同⼀⼈,即“利他保险合同”时,投保⼈是否仍然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解除保险合同是否要经被保险⼈同意?被保险⼈、受益⼈因解除所产⽣损失应由谁负担?均存在很⼤争议。

这也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起草过程中的重点问题之⼀。

⼀、利他保险合同的结构与类型合同根据其是否“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涉及第三⼈为标准”可分为束⼰合同和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可分为向第三⼈履⾏的合同和由第三⼈履⾏的合同两⼤类。

向第三⼈履⾏的合同,⼜称利他合同、为他⼈利益合同、第三⼈利益合同、向第三⼈给付合同等,它是指当事⼈⼀⽅约定他⽅向第三⼈给付,第三⼈因之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

其中,约定向第三⼈为给付之⼈称为约定⼈、约束⼈、诺约⼈或债务⼈;与债务⼈签订合同,使得债务⼈负担向第三⼈履⾏义务之⼈称为受约⼈、债权⼈或要约⼈;第三⼈则称为受益⼈。

第三⼈利益契约通常多⽤于保险契约,尤其是⼈寿保险。

投保⼈不兼为被保险⼈、受益⼈时,在财产保险中,因被保险⼈为唯⼀享有保险赔偿⾦给付请求权之⼈,故该保险合同即属于典型的利他合同。

在⼈⾝保险中,被保险⼈或其同意的受益⼈依法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投保⼈不为被保险⼈或不为受益⼈时,该保险合同亦属于利他合同。

当投保⼈虽不是被保险⼈,但兼为受益⼈时,因保险⼈系向投保⼈(受益⼈)本⼈履⾏保险⾦给付义务,故仍属于束已合同。

⼆. 保险法上的投保⼈任意解除权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任意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该解除权的发⽣原则上⽆任何限制,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应该是谁

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应该是谁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应该是谁1、什么是保险法?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总称。

保险法调整两方面的关系:一方面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这些人之间的关系通常是由合同确立;另一方面规范保险经营者的形式、设立、经营规则、变更、终止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关系。

2、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关系加以调整,《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概念、订立、变更、终止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法也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加以规范,以防止保险公司的无序竞争,保护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进行保险活动,解释和执行《保险法》的基本依据,主要有:①遵守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原则保险活动属于民事活动,因此保险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与行政法规。

因为只有守法,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就就受到制裁。

保险活动的当事人,不但要遵守《保险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而且要遵守国家所有的法律与行政法规。

②自愿原则③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是,为了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民事主体在保险活动中,要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意志,即立法者要实现以上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

④境内投保的原则⑤公平竞争的原则⑥专业经营的原则4、什么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5、保险合同有那些特点?①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保险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名称的合同,属于有名合同。

②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合同当事双方享有一定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的对价,故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③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是双务合同。

④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是要式合同。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款的解释性文件。

该司法解释于2004年9月1日生效,并对保险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提供了具体指导。

以下是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1. 关于投保人变更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司法解释规定,除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变更,投保人在投保后可以变更受益人。

如果受益人放弃权益或者发生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投保人可以自行变更受益人。

2. 关于保险费支付责任的确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投保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已到期但未支付的保险费,同时还可以要求相应的违约金。

3. 关于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认定:司法解释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其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合同无效,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非财产性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但如果保险事故当事人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或者确认书,诉讼时效期间将重新计算。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具体的指引,对于解决各类保险合同争议、明确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法律空白,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的保险法律体系。

不过,请注意,以上内容仅是简要介绍,具体的条文和规定还需参阅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以获取详尽的信息。

被保险人变更委托书范本

被保险人变更委托书范本

被保险人变更委托书范本尊敬的保险公司: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进行变更。

为确保合同变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本人特此出具本份被保险人变更委托书,委托第三方办理相关手续。

一、原保险合同信息1. 保险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2. 投保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3. 被保险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4. 保险期间:____________________5. 保险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二、变更事项1. 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2. 变更后的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3. 变更后的被保险人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三、授权范围1. 授权第三方代表本人办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变更手续;2. 授权第三方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明、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等;3. 授权第三方签订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变更协议、申请书等;4. 授权第三方办理与保险合同变更相关的其他手续。

四、授权期限本委托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五、声明与承诺1. 本人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 本人承诺授权第三方办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变更手续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规章制度;3. 本人承诺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及时领取新的保险合同副本,并妥善保管。

六、授权人签名授权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七、受托人签名受托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注:本委托书一式两份,授权人和受托人各执一份。

特此说明:1. 本委托书仅供办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变更手续使用,如需办理其他事项,请重新出具委托书;2. 本委托书有效期内,如授权人需要撤销授权,请及时书面通知受托人,并办理相关手续;3. 本委托书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授权人书面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或泄露相关信息。

2024年保险合同成立后谁有权解除(二篇)

2024年保险合同成立后谁有权解除(二篇)

2024年保险合同成立后谁有权解除保险法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没有太大的约束,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人可以自由行使解除权,但保费的退还就要根据相关情况确定了。

对保险人,恰恰相反,保险法对其要求比较严格,即除了法律规定的有限的几种可以解除的情况外,保险人不得随便解除合同。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搜索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024年保险合同成立后谁有权解除(二)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1. 被保险人解除权被保险人具有在一定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保险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利在以下情况下解除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或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 人身保险合同: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已经或者将要死亡,被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 保险人解除权保险人也可以在一定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如下:-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隐瞒重要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对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保险标的的损失评估显著增加,或者对评估保险费或者确定不续保决定显著影响的;- 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其保险活动有违法行为或者其他严重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 在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未获得保险监管机构许可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保险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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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签定后能换被保险人吗篇一:关于投保人变更、解除保险合同时的被保险人权益注:本文发表于20XX年4月16日《中国保险报》,更名为:一纸批单能否解除合同前一阵,已经退休的几位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老先生前来讲述了他们遇到的一件叫苦不迭的保险故事:几年前,这家会计师事务所效益不错,前任领导便用单位的福利基金为这些会计师买了大额的人寿保险,去年年底到期,这几个会计师都可以拿到几万到十几万不等的保险金。

可是去年初,新领导上任后,与保险公司一起将原有的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并延长了保险期限,使得这几个会计师将要到手的保险金变得遥遥无期。

他们觉得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想问律师该怎么办?这一问倒是把律师给难住了,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投保人变更保险合同时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本案会计师事务所新领导代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与法无悖。

既然行为合法,侵权之说就不能成立,律师当然也就无计可施。

但是对于已经退休的老人来讲,由于保险合同的变更使将要到手的保险金变得可望而不可即,难道对他们的权益没有影响?日前,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读后深有所感:“1995年10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

该保费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

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

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

1998年1月,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

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

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丈夫王连顺参加诉讼。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

原告王连顺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

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该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被告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连顺保险金1万元。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

县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永顺人保不服,提出上诉。

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晓兰并征求她的意见。

陈晓兰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

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

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并于2000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来,地方法院对一件保险个案作出这样或那样的甚至互相矛盾的判决,是不足为怪的。

因为保险纠纷越趋纷繁复杂,而保险法相对含糊疏漏,确实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困难,再加上一些承办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司法公正上的问题等第,类似的案件经常会有不同的判决。

王连顺这个案件,如果放在其他法院受理而作出相反的判决,人们一点都不会感到意外。

因为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仅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保险金额;2、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转让或者抵押;3、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4、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

但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强调了一个问题:既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有知情权和同意权。

最高人民法院从成千上万个保险案件中将它选出来作为典型案例公布,显然也是对一、二审判决书的这个认定的确认。

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仍有参考指导的作用。

从公平的角度讲,在投保人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时,法律是应当维护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这个案例也提醒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程序中,需要考虑设计一个被保险人同意的环节。

当然,要普遍解决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的问题,仅有一个判例是不够的,在近阶段保险法不会再修改的情况下,正在拟订中的保险法司法解释,有必要对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这个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便各地各级人民法院一体遵循,从而避免甲地判是乙地判非、妨碍司法的统一和尊严情况出现,依法维护司法公正和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篇二: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能否解除合同?某人寿保险公司曾为其业务员投保人身保险,后来业务员王某离开该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便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了公司为王某投保的保险合同,理由是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存在上百万这样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否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就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合同权益还能得到法律保障吗?很多人都误解了《保险法》的规定,认为投保人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

对《保险法》第15条的理解应该结合《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受保险人侵害,促使保险人提供更好的服务,各国《保险法》都禁止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律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用来对抗保险人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无权阻挠,这也是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一种手段。

因此,约定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不是要赋予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允许即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否则,被保险人的利益何以得到保障?我国的保险公司也误解了上述规定,在许多保险合同中都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这也说明我国《保险法》存在重大缺陷。

我国《保险法》忽视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过于重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此时合同关系比较复杂,应严格遵循合同法原理,彻底理顺保险合同关系。

依据《合同法》理论,在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合同关系应包括如下内容: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2.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一般订立这种合同只能给第三人带来利益,所以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无须征求该第三人的同意。

但是,一旦第三人作出了接受合同赋予的利益的表示,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便具有不可撤销性。

除非另有约定,债权人不经第三人的同意,不得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

3.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也可以对该第三人主张其原来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权利。

因此,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合同权益应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关系应表现如下: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和其他合同权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而被保险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保险公司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履行。

被保险人拒绝履行的,保险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

这样被保险人的合同权益才有保障。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处理好上述合同关系,应尽快加以完善。

篇三:保险合同条款因排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而无效保险合同条款因排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而无效一、诉讼当事人原告黎亦微,女,解放军某机关干部。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诉辩主张(一)原告诉称。

黎亦微诉称:20XX年1月,其与保险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黎亦微名下自有汽车的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

20XX年2月,黎亦微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路边树木相撞,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黎亦微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黎亦微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了修理费187798元。

上述修理费金额已经由保险公司核定确认。

黎亦微向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提出索赔要求后,保险公司拒绝给予赔偿。

因此,黎亦微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87798元。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黎亦微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黎亦微是现役军人,在事故发生时仅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以下简称军队驾驶证),而没有自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地方驾驶证)。

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黎亦微属于无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予赔偿,故不同意黎亦微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黎亦微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

保险单记载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主要内容。

黎亦微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

2、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是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黎亦微提请法院注意条款中以下内容: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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