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一则典型案例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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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是一种约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在一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一种合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仅涉及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也涉及到保险市场的稳定和行业发展的长远规划。

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于保险行业而言至关重要。

本篇文中将从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的履行义务三个方面来探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达成协议、保险标的的确定以及保险费的支付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共同达成协议。

这意味着,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必须在相关事宜上通过沟通和协商,达成一致。

这样才能够为后续的保险合同提供必要的依据。

其次,保险合同的成立还需要确定保险标的。

所谓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的财产或其人身安全的状况。

被保险人需要清楚地告诉保险人,他想要保险的财产或人身安全的具体内容以及所涉及的风险。

因为保险标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条款制定和保险公司计算出相应的保险费用。

最后,保险合同的成立还需要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支付给保险人的费用。

被保险人在选择保险产品后,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

只有在保险费支付到位后,保险合同才能被视为正式生效。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包括:合同书面形式、保险合同条款的认可以及法律事实真实性的确认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才能有效。

为了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解决保险纠纷,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存在。

保险合同应该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署并加盖各自的公章。

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双方应确认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

其次,被保险人需要认可保险合同中的条款。

保险合同一般都有一些条款,其中包含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解释和约定。

被保险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该认可这些条款。

再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再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摘
要】现行保险法第十三条虽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
效问题进行了修改,但因规定比较粗疏,保险实务操作又不规 范,实践中因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引发的纠纷仍旧不断。笔
者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应以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为准;在当事人
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
பைடு நூலகம்
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除具备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
保险人与投保人要坦诚相待,实事求是。关涉保险合同事项的
情况应如实告知或予以说明,从而使投保人的投保意思与保险 人的承保意思真真做到内心意愿与外在化表现的一致。 最后,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私
三、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的关系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想实现合同中的权益,因此合 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密切相连,罗马法曾规定了“同时成立之原 则”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现行保险法
到松懈要式性要求的过程。早在1981年我国的<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就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凭证形式签 订”。随后1983年的<财产合同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投保方
提出投保要求。填写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的方
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担保险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1992年 50 万方数据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
议。该协议何时成立往往会涉及保险合同的要式性与非要式
性、实践性与诺成性的争论。保险合同的实践性或诺成性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保险法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现行保险法第十四 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 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条已经非常明确地 将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视为一项约定的义务。而义务的产生应以 有效合同关系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应是保险合同成立在先,交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缴纳保费时生效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缴纳保费时生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缴纳保费时生效篇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有限公司可,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在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的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一船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是,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或达到所附期限时,保险俣同才生效。

如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保险费交纳后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那么,虽然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

就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保险合同的有效。

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有效条件,按照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条件包括:主体合意。

所谓主体合意主要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要合意,而且合意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基础上合意,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意。

任何一方对他方的限制和强迫命令,都可使合同无效。

客体合法。

所谓客体合法是指投保人对于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主张,为法律所保护,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人大保险学课件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人大保险学课件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2002.1.14信诚人寿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 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 100万元;但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 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 合同的保金200万元。 2002.1.15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通融 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2002.7.16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 区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 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 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
2001.10.5,谢某向信诚人寿申请投保人寿险 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填写 了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 其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谢某按建 议书规定,缴纳了首期保费11944元。 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他投保 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 状况证明。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发出照会, 通知谢某10天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 要求进行体检,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并向其 退回预交保费。
信诚人寿: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财 务状况的证明并进行体检,根据投保人补 充的财务状况和体检结果再决定是否同意 承保,保险公司这种行为在合同订立的过 程中应视为一个新要约,不能算是承诺, 既然保险公司未承诺,保险合同当然不能 成立,更谈不到合同效力的问题。
保险法第30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 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 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再加之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上对 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因此在任何人看来信诚的败诉是在情理之 中的
6月9日,李某出行时不幸车祸身亡,但 此时保险公司仍未出具正式保单。于是, 郭某的妻子高某凭保险费暂收收据到保险 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未出具正式保单, 所以保单未生效为由拒赔,但同意退还暂 缴保险费100元。 高某不服,遂起诉到当地基层人民法院, 要求成立和生效

再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一则典型案例说起

再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一则典型案例说起

再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一则典型案例说起[经典案例] 这是一宗近年在保险界影响很大的案例: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

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一份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

谢某按照信诚人寿的要求及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远。

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投保高达300万元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

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

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日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尽兴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

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

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的前男友刺杀致死。

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要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

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险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

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

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险单),故拒绝赔偿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照“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法院判决]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

2003年5月20日,天河法院对这宗国内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照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答:
业务人员甲代表着保险公司与乙商谈合同事宜,由于甲的不诚实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言辞上令乙以为合同能有效,那么作为保险公司则不能在发生事故时再提出抗辩,因禁止反言的存在,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承诺,虽然合同上已有相关免责。
2."
1999年1月,甲公司将其租赁给乙公司的200个集装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集装箱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50万美元,保险期限自
答:
结论: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以保险人拒赔告终。我国《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中的告知采用无限告知的原则。即法律对于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而是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者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本案集装箱保险系海上保险,被保险人自然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主动告知相关的重要情况。集装箱保险中的集装箱由谁使用无疑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保险单对航程范围的约定在“A港一B港”航线,该案中甲公司仅能证明发生了损失,但是不能证明集装箱是在A港到B港的航程中发生的,保险公司可以以此拒赔。
(1)被保险人孙某首先向该起事故的责任方施工单位提出索赔,在办理有关索赔事物时巧遇其在大学的同学郝某,他正在此工地担任经理,经过多次协调达成协议(书),被保险人孙某表示只需责任方即该施工单位一次性补偿50%,今后不再向该施工单位索赔。之后,当被保险人孙某又持保险单向丙保险人索赔。问C保险公司如何处理?为什么?
本案保险公司对该过户车辆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
分析:
根据
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李小慧2011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李小慧2011

金融市场学08级金融学(保险)孙茹晓20080212301吴心怡20080212308梁波20080212332马旭20080212358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

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在约定的人身保险事件如被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出现时,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的目的和意义。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1.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

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 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案例一: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

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

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

(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

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

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

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

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

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

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

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案例分析】合同的订立程序应该是:投保人投保(要约)——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诺。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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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从一则典型案例说起[经典案例] 这是一宗近年在保险界影响很大的案例: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

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一份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

谢某按照信诚人寿的要求及建议书的规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远。

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投保高达300万元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

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一般对高保额保单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财务状况证明。

因此,10月10日信诚人寿向谢某发出照会通知书,要求谢某10日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尽兴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

10月17日,谢某到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

10月18日凌晨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的前男友刺杀致死。

10月18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要增加保险费才能承保。

信诚人寿再次发出书面照会,通知谢某需增加保险费,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请谢某决定是否接受以新的保费条件投保。

谢某家人称谢某已经出国,无法联络。

2001年11月13日谢母向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险单),故拒绝赔偿附加合同的保险金200万元。

2002年1月15日谢母拿到信诚人寿声称按照“通融赔付”支付的100万元。

[法院判决] 2002年7月16日谢母将信诚人寿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

2003年5月20日,天河法院对这宗国内最大的寿险理赔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应该在按照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谢某与信诚人寿的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人谢某和信诚人寿的权利义务在上面列得清清楚楚,双方对此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加上谢某次日又缴付了首期保险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谢某已经履行。

因此,法院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已成立、有效,谢某、信诚人寿均应按约定履行。

关于涉及赔付金额达200万元之巨的“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法院认为,因为这是信诚人寿在所有投保人投保前就预先制定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没有约定信诚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

[焦点问题] 1、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empirenews.page--] 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缴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之间的关系。

[法律评论]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根据民商事法学理论的一般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本是两个不同而由关系密切的两个法律概念,但对由此引起的法律效果在实践中有时却分歧很大,本案就是一例。

“合同成立”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

一般说,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也就是不断邀约、邀约、再邀约,最后承诺的过程。

合同成立的临界点就是承诺生效。

承诺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合同就成立了。

此即《合同法》第25条规定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完结,合同客观上已经存在。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受其约束。

对于绝大多数合同而言,合同在成立的同时就生效了,但如下三种情况除外:(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该等规定;(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效的期限。

合同生效以合同获得法律上的约束力为标志。

实践中,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主要是考察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判断哪些意思表示是邀约或反
邀约,什么意思表示构成承诺,承诺是否生效。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主要是从合同订立的过程考察,判断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主要是从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角度来考察。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界限及条件不加区分,较多地考虑合同是否生效,而不去考察合同是否业已成立的事实。

本案一审判决就明显地带着这样的倾向。

那么,上述案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了呢?诉讼中原告方主张,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同尚未成立,更谈不上合同的生效问题了。

我们认为,判断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的标准是——保险公司是否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承诺,即承诺是否生效。

首先,本合同并没有关于“合同生效”中述及的3种除外情况,即本合同属于成立并同时生效的合同。

至于该合同条款“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约定,从其约定的性质上说,并不构成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

因为“同意承保”本身就是构成承诺的核心组成部分;第二,该约定本身在语言逻辑上是错误的,前后两个条件并非递进关系,后半句基本上是废话;第三该约定的有效语言信息旨在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起始时间;第四,本案的关键是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的邀约是否作出承诺,即是否已经“同意承保”。

什么是“同意承保”?是对投保书的确认?是签发保险单?还是其他?合同条款没有约定。

由于合同条款对“同意承保”的标准没有约定,只能根据一般法理来理解和解释(同时还得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根据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投保人签署投保书,构成对保险合同的邀约,如果保险人(包括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投保书有有效确认(注:是否有效确认,不详),即构成保险人的承诺(但如果是保险经纪人,则应是另外一回事,因为保险经纪人并非当然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更多情况下是投保人的代言人,其签署投保书的行为性质当另论)。

此时保险合同已经完成了邀约和承诺的过程,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至于投保人的首期缴费行为,则应理解为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

[!--empirenews.page--] 如果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对投保书进行有效签署,盖有保险公司总经理《运筹建议书》中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则10月10日保险公司的照会通知书和10月18日再次书面照会,就构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新的邀约,投保人没有作出有效承诺的,则本案保险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成立。

如果《运筹建议书》中已经作出明确的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亦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而10月10日及10月18日的照会,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主张变更保险合同的新的邀约。

至于本案保险公司安排的体检,与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没有直接的关系。

二、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保险合同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是一回事,这一点最容易发生误解。

由于保险合同是对在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了也并不一定标志着保险公司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一定要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就非常重要。

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即使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上文述及的本案条款约定,实际上是对保险责任期间始点的约定。

实践中,保险从业人员多有认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因此我们经常可以看见保险条款的约定与保险单所载内容相矛盾的现象,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如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合同生效,而在保险单上载明的起保日期却是某一固定日期,从法律的角度理解,保险单所载起保日期已经修改并抛弃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

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两回事,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合同条件协商一致,且合同中没有附延缓生效的条件或期限,即使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开始,保险合同也是处于生效或有效状态。

三、关于缴付保险费与合同成立之间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就,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合意,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不以投保人是否缴付保险费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要条件。

投保人是否缴付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
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没有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成立;即使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未成立。

因此保险费的缴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联系。

保险业务实践中,在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即要求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然后再进行核保,是多数寿险公司的业务惯例。

应该说,这种惯例对投保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同时,这种业务惯例也是一把双韧剑,保险公司因此自伤的案例也不少,其因何在呢?第一,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极易被理解为对投保人的邀约;第二,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行为极易被理解为对邀约的实际承诺;第三,一些法官很自然地将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缴付的保险费的行为理解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投保行为的承诺;第四,有些法官还能将投保人缴付保险费的行为理解成对保险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义务履行的接受,因而得出保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何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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