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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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分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案例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背景介绍张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人寿保险,但在填写健康告知时隐瞒了自己的高血压病史。

一年后,张先生因心脏病发作去世。

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发现了张先生的隐瞒行为,拒绝支付保险金。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张先生故意隐瞒了自己的高血压病史,这一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由于高血压是心脏病的重要风险因素,保险公司在知道这一情况后很可能会拒绝承保或提高保费。

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

结论保险公司的决定是合法的,张先生的家属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案例二:保险责任的界定背景介绍李女士购买了一份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范围包括火灾、盗窃等风险。

一天,李女士家中发生火灾,导致部分家具和电器受损。

然而,当李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却被告知部分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关键在于明确保险合同中对于“火灾”这一风险的具体定义和赔偿范围。

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哪些类型的火灾损失可以获得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只需按照合同执行即可。

如果合同条款不清晰,导致双方理解不一致,则需要进一步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结论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进行赔偿。

如果合同条款不明确,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寻求法律援助。

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与纠纷解决

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与纠纷解决

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与纠纷解决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合同,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和相关的纠纷解决规定。

本文将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和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合法性: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必须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2. 自愿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合同成立的基础,不存在强制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3. 平等性: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平等地位,不能有不平等的条款和性质;4. 有效性:合同的内容必须明确并具备明确的约束力;5. 合法形式:根据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保险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

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的保险合同才具备法律效力,一旦保险合同成立,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

二、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 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的首选方式。

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就纠纷的具体问题进行沟通和协商,以达到一致的解决方案;2. 仲裁解决: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可以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方式。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纠纷发生时,双方可以向国际仲裁机构或者国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公正、公平的裁决;3. 诉讼解决:当保险合同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或者仲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并接受法院的审判和裁决。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并不局限于上述三种,双方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其他方式进行解决,例如调解、调查等。

总结起来,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经济合同,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和相关的纠纷解决规定。

保险法第七条

保险法第七条

保险法第七条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和保险合同的效力。

本文将就该条进行解读和分析。

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要求保险合同书面形式。

这意味着,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否则将无法成立。

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书面形式的要求可以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也有利于证据的保存和审查。

因此,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必须注意书面形式的要求。

保险法第七条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自订立时生效。

这意味着,一旦保险合同达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立即产生,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效力起始时间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而不是保险费交付或保险单签发的时间。

这一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一旦保险合同成立,就需要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人而言,一旦保险合同成立,就有权获得保险金的支付。

保险法第七条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内容。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包括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等重要内容。

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拟投保的财产或利益,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并且与投保人的意愿一致。

只有在保险合同的内容明确的情况下,双方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保险法第七条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释。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

这意味着,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应以保险合同的文字为准,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解释需要根据保险业务的特点和当事人的意愿来进行。

因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注重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合理性,并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和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保险合同的效力自订立时生效。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并且与投保人的意愿一致。

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2篇)

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指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文将从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的履行以及保险合同的解除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1. 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概述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指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3)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

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 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1)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

(3)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法定程序。

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若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变更或解除行为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1. 合同主体合法。

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主体资格合法。

2. 合同内容合法。

保险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3. 合同形式合法。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 保险费已缴纳。

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

四、保险合同的履行1. 保险人履行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履行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PPT(14张)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PPT(14张)


2、身材不好就去锻炼,没钱就努力去赚。别把窘境迁怒于别人,唯一可以抱怨的,只是不够努力的自己。

3、大概是没有了当初那种毫无顾虑的勇气,才变成现在所谓成熟稳重的样子。

4、世界上只有想不通的人,没有走不通的路。将帅的坚强意志,就像城市主要街道汇集点上的方尖碑一样,在军事艺术中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

《保险法》明确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 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能任意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及法律后果有如下: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 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 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 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9)其他合同约定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二)保险合同终止的其他原因
1、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而终止 2、因保险人完全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而终止 3、因合同主体行使合同终止权而终止 4、因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而终止 5、因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而终止

1、有时候,我们活得累,并非生活过于刻薄,而是我们太容易被外界的氛围所感染,被他人的情绪所左右。
保险人变更主要是因保险企业破产、解散、合并、 分立等原因导致保险人所承担的全部保险合同责任 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或政府有关基金承担的行为。
2、投保方的变更
(1)投保人的变更 (2)被保险人的变更
3、受益人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由国家法律确定的保险合同双方应享有
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和由金融监督管理部 门制定的基本条款的内容是不可以进行协 商变更的。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 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 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 消灭的法律事实。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根底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下面是为大家带来的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的知识,欢迎阅读。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根底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与订立其他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订约建议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承受要约的一方为受约人。

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即为提出保险要求。

由于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合同,所以,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

承诺又称“承受提议”,是指当事人一方表示承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作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承诺,即同意承保。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如前所述,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作出承诺,投保人为要约人,保险人为受约人。

其原因是因为保险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或者说投保人是在填写投单时已经知道了保险人所厘定的保险费率或在投保单上保险人已经事先印有保险费率的条件下而提出投保要求的。

但是,在一些投保单上没有列明保险费率,或者在保险人允许的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费率或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时,投保人需要与保险人再议定;或者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需增加新的附加条件时,保险人与投保人也需要反复磋商。

在这个磋商过程中,与订立一般合同一样,保险要约人与受约人的法律地位可能出现反复交换的情况。

当保险人作为受约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提出条件时,保险人就从受约人的地位转换成了要约人的地位,而投保人也从当初要约人的地位转换成了受约人的地位。

但是,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双方达成一致后,最终签发保单的只能是保险人,所以,保险合同的最终承诺人只能是保险人。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经典案例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经典案例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经典案例嘿,你知道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有很多有意思的案例吗?就像一个个精彩的故事,里面蕴含着不少门道呢。

比如说有个案例,小张想买一份人寿保险,他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谈好了各项条款,填好了投保单,也交了保费。

这就好比他向保险公司递出了一个“合作邀请”,并且付了“入场费”。

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合同其实就已经成立了,就像两个人握了手,达成了初步的协议。

可是呢,后来保险公司在审核小张的健康状况时,发现他有一些之前没有如实告知的小毛病。

虽然这些小毛病不严重,但按照合同规定,需要再进一步观察一段时间才能确定是否生效。

你说这是不是有点像一场小小的考验呢?小张就有点着急了,他担心自己的保险不能及时生效,万一这段时间出了什么事可怎么办。

他赶紧和业务员沟通,业务员耐心地给他解释了这个过程,告诉他只要配合公司的审核,一般问题不大。

你觉得小张这种情况常见吗?哇哦,再讲一个案例。

小王给自己的车买保险,他在网上填了投保信息,很快就收到了电子保单,显示保险合同成立。

但他没仔细看保单上的生效时间,以为填完信息就马上生效了。

结果第二天他开车不小心刮蹭了一下,去理赔的时候才发现保单要到第三天才能生效,这下他可傻眼了。

这就像你以为自己已经拿到了打开宝藏的钥匙,结果发现钥匙还得等一会儿才能用。

小王懊悔不已,直怪自己太粗心。

他赶紧打电话给保险公司客服,客服告诉他这种情况只能自己先承担维修费用,等保险生效后再按照规定处理后续的事情。

你有没有过类似因为粗心而忽略重要信息的经历呢?哎呀,还有一个案例很有意思。

小李的公司给员工集体买了商业保险,保险合同也签订了,大家都以为万事大吉了。

可是过了一段时间,有个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了,去申请理赔时却遇到了麻烦。

原来保险公司发现公司在投保时,一些员工的信息填写有误,导致合同的生效出现了问题。

这就像盖房子的时候,一块重要的基石没放对位置,整个房子就有点摇摇欲坠了。

公司赶紧和保险公司沟通,想办法解决这个问题。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
1.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
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

首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2.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中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中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诺过程。

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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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
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第3款: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实践中常见投保人或保险代理人等直接代被保险
人签字。
案例:
2007年5月21日,赵红梅填写了新华人寿公司的 个人寿险投保书,新华人寿公司于20007年5月24日签 发了保险合同号:880424607236的《福如东海终身寿 险(A款)(分红型)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赵 红梅,被保险人为张辉,主险为福如东海寿险(A款 )(分红型),初始基本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 2007年5月25日至终身,保险费2500元,交费期间为 2007年5月25日至2027年5月24日,交费方式为年交; 附加险为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 金额为5万元,保险费为55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 月25日至终身;上述保险费合计3050元。
由于保险法并无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须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有关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认定。
解决空白期纠纷的两种方法
其一,在核保过程进行期间,为投 保人出具一份暂保单,作为一种临时约 定。暂保单可以对该期间的种种可能情 况作出事先约定,以及明确保险公司是 否将承担赔付责任。
其二,针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大额保 单,要求保险代理人不能在投保人填写 投保单时便收取首期保费。
该案如果发生在中国,也应当认为属 于要约。因为具备了要约的两个特征:
(1)内容具体确定。包括险种、保 费、责任期间、保险金等主要条款。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 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二)承诺
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在保险合同中,承诺又称为承保。 在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历以下程序:
(2)附条件承保(如加费承保或增加特别约定 除外责任),怎样认定其性质?
(3)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齐投保资料、接受体 检等,如何认定其性质?
(2)因风险较高,保险人对投保人要约的对价 条款或保险责任条款作了修改,性质上属于新的要约。 此时,投保人承诺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0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 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 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 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 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保险公司发出的保险广告的法律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15条,商业广告通常属 于要约邀请。 但是也存在例外:
保险公司寄发的广告传单上写明:“只需 付25美分填表寄出即可得到15000美元的意外 伤害保障”,以及“立即填表寄出,到明天可 能就太迟了”。法院依据合理期待的解释原则 判决广告传单属要约,填表寄出并支付保费的 行为属承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被告的保险代 理人黄某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 保险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某及被告的权利义 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且谢某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 次日向被告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 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谢某与被告的信诚智 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被告预先制定、重复使 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5条第1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 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被告何时同意 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 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
(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
(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 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 定。” 第3款规定:“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 准。”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1条第2 款规定:“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若互有冲突时,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5条第1款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 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 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 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 的24时起产生效力。
在日本寿险业中,保险公司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之 前收取的首期保费一般不直接作为“首期保险费”,而是以 “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收取,保险人收到款项后,向投保 人开出“充当首期保险费金额的保管证”,待保险合同成立 后,以其充当正式的首期保险费。
日本的许多判例认为,投保人缴纳了充当首期保险费的 金额之后,不论当时保险人是否承诺(承保),只要发生属 于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均追溯到缴纳保险费之时,开始承担 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
投保人谢某已依被告安排,到被告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 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被告凭谢某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 保人谢某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被告内部规定,法律、 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被告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某体 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赔付了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 元是其对原告的通融赔付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认定。 投保人谢兴权与被告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 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人谢兴权在2001年 10月18日被人杀害,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负保险责任,应赔 付保险金给保险合同受益人,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赔后,只赔付 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给原告,拒赔附加长期意外 伤害保险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 利息损失,并立即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给原告。
10月6日,谢某按信诚的要求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 元。10月17日,谢某按指定到医院进行了体检。10月18日凌晨, 谢某在其女友家中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致死。 同日,信诚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安排黄某通知谢某办理 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
11月13日,原告孙某(受益人)向被告信诚人寿提出索赔 申请。信诚人寿只愿意赔付主险的100万。孙某诉至法院。
1. 合同成立与保单交付
根据《保险法》第13条,通常情况下,保险合 同成立在先,保险单签发在后,这是保险人的一项 义务,保险单成为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如果双方约定以保险单的签发作为合同成立的 要件,此时保单的交付标志合同成立。
2. 合同成立与保费交付 《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 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4月26日,业务员带颜某到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开 始之前被保险人疾病发作,当即住院,经诊断为肺部 感染性休克、风湿性心脏病、心衰,并于4月29日死亡。 黄某于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尚未承保,合同未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所提交的投保书是 一份要约,保险公司的体检通知书未明确表示 是否承保,而是要求体检,因此不是承诺,而 是新的要约。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要约 要约: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保险实务中,邀约一般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被称 为”投保”或“要保”。 实务中,为了统一同一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 险人一般统一印制投保单,供投保人使用。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发放投保单的行为视为要约邀请, 此时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等一些保 险合同关键条款都是空白,保险人将根据投保人填写的情况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及费率。 但是,如果投保单的内容很确定,已具备保险合同的基 本条款,投保人只需签字即可,没有还需要双方协商的内容, 这样的投保单已具有要约的性质。
投保人若同意通知书的内容,按要求进行 体检并提供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体检报告给保 险公司,就完成了对新要约的承诺,合同成立。 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体检时发病死亡,其 尚未完成体检并向保险公司提供身体健康的体 检报告,因此合同并未成立。
保险人的审核决定依保险标的的状况不同而有所 区别,这直接影响合同成立: (1)对处于标准风险状况的投保人,保险人作 出承诺。
(一)生效时间
合同生效不同于合同成立,是法律对当事人合 意的评价。
判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何时生效,应依据 《保险法》和《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成效。当事人可以 约定附条件和附期限。
(二)生效要件 1. 主体合格
2. 内容合法
3. 目的合法
(1)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的部分无效。 (2)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 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 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 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孙某认为,谢某与被告已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 并已向被告交纳了首期的保险费,已履行了义务,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与被告的 保险合同已确立。本案中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 间应一致,被告将其割裂开来,不符合合同的规定。
信诚人寿主张,谢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按规定向我 公司提交财务证明资料,其财务证明资料是其死亡后由其弟提 供。我公司在谢某死亡时,尚未见到谢某的全部体检报告,尚 不能判定谢某是否符合承保要求,因此在谢某死亡前不可能同 意承保。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如东海终身寿险
(A款)(分红型)条款》2.4 保险责任约定:被保
(3)其实质在于要求投保人完善要约内容,而 非要约内容的改变。合同如何成立依上述两种情况而 定。
空白期的责任归属
缴纳保费之后,保单开出之前为“空白 期”,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 担责任,《保险法》并无明文规定。 在美国寿险业,为了防止因投保人在缴纳 保费后合同成立前发生意外而引起纠纷,保险 公司一般会在收到首期保费后为投保人提供空 白期的免费意外保障,保险责任的额度基本上 是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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