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
一、保险利益
1、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它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金钱上的利益关系。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与人身保险合同不同的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
必须是合法利益、经济利益、确定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也可以直接作用货币来计算,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生命的保险利益。
确定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并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经营的意义:
从根本上划清保险与赌博的界限、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界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3、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保险利益。
具体包括: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3)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用、适用的财产,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
(4)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4、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
一般情况下,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存在。
5、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变动:
保险利益转移往往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
浅谈保险利益原则

浅谈保险利益原则作者:金焱来源:《商情》2010年第35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我国财产保险行业中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
本文论述了财产保险利益的效力,分析了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法。
[关键词]保险利益道德风险保险利益转移保险利益原则是我国财产保险行业中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防范道德风险,将保险区别于赌博的准绳,在世界各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也都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效力财产保险利益在效力上看来探讨最多的是其对合同成立、变更、解除的影响。
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财产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影响。
1.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这一规定事实上纠正了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的观点。
现行保险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由此可见,保险利益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2.保险利益也不是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
我国现行合同法把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就定在出险时,那么,在保险合同成立之被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也当然地存在着。
在财产保险利益没有的情况下,谈论财产保险利益对合同变更的影响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了。
3.财产保险利益也不应该成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
在承认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保险法成立的必备要件,从逻辑上来看,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一方面,从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的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
另一方面,保险利益也不是约定条件。
与保险合同效力相关的条件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话,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作者:黄子洋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03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立足点之一。
它主要指一种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关系。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这种对于投保人资格的限制,也降低了《保险法》所本身固有的投机性。
本文将缕析保险利益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适用的不同。
【关键词】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一)学理解释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解释上的说法也甚多,有学者认为是这是一种“经济利益”①,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②。
对于学理上的解释,向来只是作为参考,保险利益即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关系。
但是无论学理上分歧如何,保险利益原则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保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二)法律条文解释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于是否将保险利益原则写入《保险法》尚存在分歧,对于其实质也做了不少研究。
最终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明确写入法条第11条,同时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时,也将该原则予以保留至12条。
虽然在条文中“标新立异地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③,但是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创举,同时也可以从条文中隐约的看出,保险利益之关系属于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其次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出现于《保险法》的较前位置,表明保险利益原则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和第4款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必须坚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适用条件1、适法性:保险利益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这构成了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
不法利益不能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保护,因为这些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论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②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
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三、 行法律规定在 财产 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 问题 现 首 先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规定 ” 《 投保 人 对 保险标 的应 当具 有保险利 益。投保人对保 险标的不具有保 险利益 的, 保险合 同无效 。” 界定不明确 , 逻辑不严谨 。 第一 ,该 条仅 规定 了 ” 投保 人 ”对保险标 的具有保 险利 益, 但是 财产保 险合同补偿 的是被保险人损失 , 而被保险人 既 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 , 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 。由于被保 险人受保险保障, 是享受 保险金赔偿 的唯一请求权人 。 若投保 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 险利益 ,则 保险公司可 以 ” 保人对 投 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 进行抗 辩 ,可 能导致被保 险人 不 能获赔 , 不符合立法 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 对保 险标的具 有 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 ,而且 实务 中也会 因法律关 系不 明 而不易操作 。 第二 , 从文义上解 释 , 国法律 要求投保人在 订立合同时 我 以及保险合 同的效 期 间内 , 了 对保 险标的都应具有保 险利益。 但是 , 现代保 险理论认 为 , 在订立保 险合同时 , 投保 人、 被保险 人对保险标 的是否具有保 险利益并不 十分重要 ,只有 在保险 事故发生 时, 被保 险人对保 险标 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英 国{ 96年海上 保 险法》 6 规定 , 被 保 险人在保 险合 同 10 第 条 ” 生 效时 , 对保险标的可 以不具 有利害关 系, 但是在保险标 的发 生损失时 ,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必须 具有利害关 系。” 这样规 定 , 于合 同的订立 , 便 而且只有 保险事故发生 时有 保险利益存 在, 投保人或 被保 险人才有实际损 失发生 , 保险人 才据以确定 补偿的程度 , 比较合理。 其 次 ,保险法》 《 第十二 条第二 、 三款规定 ” 保险利益是 指 投 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 的法 律上承认 的利益 。保险标 的是 指 作 为保险对象 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 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 ” 三 十三条 规定 ” 财产保 险合同是 以财 产及其有关 利益为保 险 标 的的保险合同。” 内容含 混不 清 , 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 ,第十二条未将 财产保险合 同与 人身保 险合同的保 险利益区分开来 , 只给出了一个概 括性 定义 , 那么何为 ” 法律 上承认的利益 ” ?实践 中缺乏可操作性 。 第二 , 合第三十三条对 财产保险标 的界定 , 结 仍不能 明确 在 财产保 险中, 哪些情形可认定 为具 有保险利益原则。一般说 来, 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 保险利益 : 、 1 享有一般 财产权 的 人对其享有 的财产 ;、 2 保管人对 于其所保管 的财产 ; 、 3 投保人 基于对标 的物 的占有事 实对标 的物 ; 、 4 股东对公 司的财产 ; 、 5 基于合同而产生 的利益 ;、 6 期待利 益。但法律未 明确规定 , 使 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 保险产品 , 而妨碍保 险业 的发展 , 进 限 制了人 们对保 险产 品的需求 。 而且 发生保 险事故后 , 对保险利 益任意解释 , 使得解决投保 人 、 被保 险人与保险人解 决纠纷无 明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 ,保 险法 》第三十 四条 第一款 规定 ” 《 保险标 的的转 让应 当通知保 险人 ,经保 险人 同意继 续承保后 ,依法变更合 同。” 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 险中标的物发 生转 让后 , 险合 保 同并未当然转让。 实践 中财产 保险标的的转让非 常普遍 , 受让 人往 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 ( 例如转让机 动车 )导致 合同无效 , , 转让 人亦因丧失保 险利益而无 法获赔 。而且 转让双方 办理相 关手续 可能需要一 定时间 ,其 间保险标 的依 此规定处 于中保 险利益原则与保 险合 同效力
论保险利益的效力

On t f c i els f I s r b e I t r s heEf e tv I s o n u a l n e e t e
L o gjn I n- R u
( a ut a 。 h n o gUnvri ’a 5 1 0 C ia) F cl o y fL w S a d n iesy, n n 20 0 ,  ̄n t
OCC  ̄ . U
Ke r s is r bei tr t n u a c o tat f cie es e ei ay ywo d :n u a l n ee ;is rn ec nr c ;e e t n s ;b n f ir s v c
保 险利 益一 词 译 自英 文 “nual itrs” i rbe neet , s
2 只有不 要 求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标 的具 有 保 险 . 利 益 ,才能 鼓 励 社 会 生 活 中 相 互 帮 助 的新 风 尚 , 才 更 能充 分地 保 护受 益 方 的利 益 ,促 进保 险事业
保险原则:保险利益的时效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规定
财产保险⼀般要求从保险合同签订到合同终⽌,始终都应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投保时存在保险利益,发⽣损失时已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效,被保险⼈⽆权获得赔偿。
但货物运输保险例外,只要求索赔时被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
因为货物运输保险的利益⽅⽐较多,经济关系复杂,保险合同随货物运输保险提单转让⽽转让,保险标的不受被保险⼈所控制,所以货物运输保险在保险标的受损时存在保险利益就⾏。
2.⼈⾝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规定
⼈⾝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较长并具有储蓄性,因⽽强调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必具有保险利益。
即使投保⼈对被保险⼈因离异、雇佣合同解除或其他原因⽽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并不受影响,保险⼈仍要承担给付被保险⼈保险⾦的责任。
例如,某甲以⾃⼰为受益⼈为其丈夫某⼄投保死亡保险,并征得某⼄的同意,后双⽅离婚,被保险⼈未变更受益⼈,这样,在某⼄因保险事故死亡后,某甲作为受益⼈并不因已丧失妻⼦的⾝份⽽丧失保险⾦的请求权。
保险合同效力因素之保险利益原则

作者: 夏庆锋
作者机构: 中国民商法律网网站,北京100872
出版物刊名: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135-143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4期
主题词: 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责任保险
摘要:2009年2月28日修订后的《保险法》区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对具有保险利益的时点分别进行了规定,相对于之前的保险法而言更为细致、合理.但该法只是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在合同订立时、财产保险合同在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在其他时点是否仍需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变化对合同效力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并没有作出说明.保险利益可以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三个方面.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就已生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已生效;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持续性的保险利益,只要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则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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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效力
【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本文从保险利益的定义、成立条件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入手,从保险利益的意义及保险业的发展出发,针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法律引发的问题,提出应对保险利益的涵义作出具体规定,并对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重新明确之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利益;合同效力;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定义及成立条件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日本译称为被保险利益,是
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故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违反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财产保险利益,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美国加利福尼亚《保险法》将其定义为:凡任何一种财产上的利益或责任,或对财产的关系,因特定危险的发生而使保险人蒙受损失的,谓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经济性、可确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法利益
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认或不予保护的利益,不论当事人是何种意图,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经济性是指保险利益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
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
可确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才能构成保险利益。
前者称为现有利益,后者称为期待利益。
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随着保险技术的发展完善,也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故现今己为世界各国承认。
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的保险利益为社会所要求,不单独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
如: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
无保险利益则合同无效,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这主要是从保险利益原则的
意义考虑,即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和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
对此,国内外立法大致相同。
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失其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也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简单以〃无利益则无合同"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不适应保险业的发展。
况且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其目的主要是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
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仅增加实务上的困扰而且不利丁•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
所以,在保险利益仍为确定保险合同效力要件不变的情形下,我们应当从财产保险合同中何人、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等具体情况加以区分,以确定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效力。
三、现行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界定不明确,逻辑不严谨。
第一,该条仅规定了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的是被保险人损失,而被保险人既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也可以与投保人不为一人。
由于被保险人受保险保障,是享受保险金赔偿的唯一请求权人。
若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后丧失保险利益,则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进行抗辩,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不能获赔,不符合立法目的。
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实务中也会因法律关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现代保险理论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
〃这样规定,便于合同的订立,而且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据以确定补偿的程度,比较合理。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内容含混不清,规定过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条未将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区分开来,只给出了一个概括性定义,那么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结合第三十三条对财产保险标的界定,仍不能明确在财产保险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原则。
一般说来,以下六个方面可认定具有保险利益:1、享有一般财产权的人对其享有的财产;2、保管人对于其所保管的财产;3、投保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占有事实对标的物;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
但法律未明确规定,使得保险人无法设计更新保险
产品,进而妨碍保险业的发展,限制了人们对保险产品的需求。
而且发生保险事
故后,对保险利益任意解释,使得解决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解决纠纷无明
确法律适用依据。
此外,《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此规定明显可见财产保险中标的物发生转让后,保险合同并未当然转让。
实践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非常普遍,受让人往往忽视保险合同变更(例如转让机动车),导致合同无效,转让人亦因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法获赔。
而且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其间保险标的依此规定处丁•无保险状态,不够合理。
四、立法建议
我国已加入WTO,保险市场正在与国际接轨,保险业处于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人们保险意识增强,保险需求增大。
只有提供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进一步健全保险法律制度,才能促进我国保险业长远、健康地发展。
通过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过分严格限制保险合同生效效力,应鼓励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
以此为立足点,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首先,我国保险法应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分别界定,并明确保险利益的性质。
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界定为"财产保险利益是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特定标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
其次,在概括式介绍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用列举式方法确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
即"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可投保的财产利益有:1、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保管人对其所保管的财产;3、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4、股东对公司的财产;5、基丁•合同产生的利益;6、经营者对经营事业的期待利益;7、其他与财产保险标的相关的利益。
〃
此外,对丁•保险标的转让的条款,可设计为"保险标的的转让,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转让显著增加危险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本法第三十九条退还保费。
保险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告知让与人或受让人,未告知的视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保险标的在上述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保险合同除外。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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