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08•【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现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如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应于过渡期内逐步降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未了责任余额,妥善有序消化存量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总体未了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办法》印发之日的余额。
过渡期为《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
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
2020年5月8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

试论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摘要:本文论述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和区别,分析了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认为由于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不同性质,二者是交叉关系,不是种属关系。
自从《合同法》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以来,保险条款就被认定为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被称为“霸王条款”而遭到口诛笔伐,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
正确认识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关系,廓清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区别和联系,澄清人们对保险条款的模糊认识,不仅是一个不容忽视和急需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而且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在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关系上,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下面分述之。
一、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保险条款与格式条款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二者的特征看,二者具有的共同特征:(1)单方事先确定性。
二者都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制定方往往为提供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公共事业或企业。
(2)不可变更性。
二者都是为了重复适用而拟定的,在缔约时,一般是机械地适用该条款,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3)不特定的相对人。
二者的对方当事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
(4)承诺的无奈性。
二者是一方当事人单方拟定的,对方当事人如欲订立合同,只能予以接受,没有协商余地。
(5)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
提供条款的一方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可能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二,从二者的产生看,从历史的角度看,保险条款产生在前,格式条款产生在后。
从逻辑的角度看,格式条款本身就是在包括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在内的基础上概括、提炼和抽象出来的,如果没有保险条款、电信条款、供用电条款等这一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条款,就不会有格式条款的概念。
保险条款和格式条款体现了逻辑和历史的统一。
第三,从二者的位阶看,二者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能等量齐观。
由于格式条款是在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格式条款是上位概念,保险条款是下位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格式条款对保险条款具有指导、规范和评价作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https://img.taocdn.com/s3/m/4107a0c0cf2f0066f5335a8102d276a20029604c.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
(保监办函〔2002〕106号)
宁波海事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调查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三、保监会1998年11月18日成立之前,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保险监管职能。
经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于1998年4月1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但由于你院来函所附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试行稿)不完整,我会无法与该公司备案之条款进行核对。
此复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结束——。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6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30【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6号)《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人身保险公司开发产品的审批和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产品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审批和备案范围第六条保险公司的下列产品应当申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产品;(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产品;(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新开发的人寿保险产品。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产品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设定产品审批的范围,并可结合实际予以调整。
第九条保险公司变更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审批和备案材料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审批或者备案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申报产品审批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人身保险产品审批申请表》;(二)《人身保险产品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三)产品审批申请的说明材料,应当详细列明产品的主要特点以及申请审批的原因;(四)保险条款;(五)产品费率表;(六)对有现金价值的产品,须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个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七)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八)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九)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十)产品可行性报告;(十一)销售管理办法,其中应当包括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十二)财务管理办法;(十三)业务管理办法;(十四)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十五)产品说明书文稿;(十六)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十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条款的性质与司法上的解释规则

保险条款的性质与司法上的解释规则保险条款是保险产品的载体。
正确认定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对理顺保险业务监管、保险公司的经营、公正的司法审判以及公正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长期以来,由于对保险条款法律性质的认识未能取得一致,导致保险界、司法界以及舆论界均存在误区,由此导致了司法审判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偏差,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条款的性质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条款分两类,一类是必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另一类是必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前者包括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除此之外的保险险种均属于后者。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经营的所有险种均有国家监管机关介入,这与普通商业企业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有本质的区别。
国家监管机关的介入,一方面体现国家的意志,另一方面代表了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而普通商业的格式合同并无国家监管机关介入,主要体现其自觉遵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否则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制定程序是,首先由保险公司研究起草保险条款,经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审核签字后,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审查备案。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后,认为不妥当或侵犯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或有失公平的,提出意见,保险公司必须修改,再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如果仍不符合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或不予备案。
因此,保险条款具有如下特点依法定程序制订的保险条款具有或部分具有规章的属性。
从制订主体看,保险条款不同程度地体现着国家意志。
从形式上看,有些保险条款直接以规章的面目出现。
保监会在制定的一些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中直接嵌入“规章”一词,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
而在保监会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规章的复函》中,标题中所称的“规章”明确指明系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要求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要求保险合同是保险业务的核心,作为保险交易双方的约定,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法律和商业角度探讨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要求。
一、保险合同的合法性要求合法性是指合同在法律上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合乎法律的要求。
保险合同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1. 自由意愿: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是自愿的,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强迫、欺诈或误导。
保险交易双方应当依法行使订立合同的自由意愿。
2. 明确标的:保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或保险财产。
保险标的需要具备一定的确定性,不能存在过于模糊或不明确的情形。
3. 合法目的: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有合法的目的,即保险交易的目的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共利益。
若合同涉及非法目的,将被视为违法合同。
4. 合法形式: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双方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定形式要求,否则合同将无效。
二、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要求有效性是指合同依法设立并具备约束力,即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能力和资格:保险合同的订立双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资格。
被保险人必须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或合法的组织机构。
2. 确定不明确条件:保险合同中的不明确条件应当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以保障合同的有效性。
如需要索赔时,相关条件必须能够被明确确定。
3. 合同意识:保险合同的各方必须对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充分了解,并具备相应的意识。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对条款进行详细的了解和确认。
4. 合法交易标的:保险合同的标的应当是合法的。
若标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保险交易中不可忽视的要求。
只有确保保险合同在法律和商业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保险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需要充分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商业保险合同监管主体问题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商业保险合同监管主体问题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4.13•【文号】保监发[2004]32号•【施行日期】2004.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商业保险合同监管主体问题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4〕32号)各保监局:据反映,浙江、山西、湖北和黑龙江等省近期出台地方性法规,规定保险条款应向当地工商部门备案,并且工商部门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修改保险条款,否则可给予处罚。
这些规定与现行法律不符,对保险公司经营和保险监管部门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带来一定影响。
为做好商业保险合同监管主体问题的协调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并通知如下:一、合同监管权应当由工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行使目前,浙江、山西、湖北和黑龙江四省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监管保险合同的立法依据。
经查阅,合同法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其中都明确指出对合同的监管应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
二、保险条款的监管权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行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107条进一步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所谓保险合同的解释,即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
在保险实务中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常会导致保险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有各不相同的解释,以致造成保险合同履行的困难。
因此,确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当保险合同双方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从最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该合同的性质、特点、目的、内容等诸多因素,努力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辨是非,分清责任。
保险合同的解释一般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文义解释的原则文义解释是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最主要方式,它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即从文义上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我国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
1.保险合同一般文句的解释。
对保险合同条款适用的一般文句尽可能按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其语法意义去解释。
双方有争议的,按权威性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2.保险专业术语和其他专业术语的解释。
对保险专业术语或其他专业术语,有立法解释的,以立法解释为准;没有立法解释的,以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准;无上述解释的,亦可按行业习惯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解释。
(二)意图解释的原则保险合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合而订立的。
因此,在解释过程中,必须尊重双方在订约时的真正意图。
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正意图,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和实际情况,进行逻辑分析、演绎而推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在发生争执时任意改动。
意图解释是在无法用文义解释方式时的辅助性解释方法,即只能在遇有文义不清、用词混乱模糊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
如果保险合同条款文字和表达的含义清楚,必须进行文义解释,而不能以运用意图解释方式为由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推测。
(三)有利于合同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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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李记华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4、其他应当报批的。
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属于第一类的均属第二类。
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均要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要么是报批,要么是报备。
那么,未报批、未报备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
从现实生活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多种情形。
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等等。
对于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第三、第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在计划经济时代及旧的《经济合同法》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有效的掌握实行从严原则,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比较宽泛。
因之,司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况。
例如,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甚至合同违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等均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新的《合同法》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实施,鼓励市场化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得到了确立,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尽量维持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
上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上述规定,明确地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外。
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一概不予适用,对于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仍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只是明确不再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保险领域,我们认为,对于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在未报批之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而对于应当报备的保险险种,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报备即投入经营,司法上不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2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
有这样一则典型的保险条款报备与合同效力之争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与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博大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同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简称中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及博大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约定:神龙公司同意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博大公司销售车辆,中保汉阳公司同意由博大公司向中保汉阳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当博大公司不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中保汉阳公司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保险责任;神龙公司与博大公司所签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规定的博大公司应向神龙公司履行的分期付款义务,为本协议的保险标的;博大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由中保汉阳公司一次性向神龙公司予以赔付;保险人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中保汉阳公司向神龙公司签发了数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
之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7日下发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规定分期付款的车辆购买人应为最终用户,否则不予承保;还规定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分期付款的售车人。
后博大公司未能还款,神龙公司于1998年12
月1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博大公司和中保汉阳公司偿还购车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判决中保汉阳公司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债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博大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30%;中保汉阳公司返还博大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神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中保汉阳公司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上述款项在9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点就是保险条款的报备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审判决以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106条(95年《保险法》,下同)之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同时认定中保汉阳公司负主要责任,博大公司、神龙公司亦负一定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中保汉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鉴于神龙公司是基于对中保汉阳公司承诺保险的信任,才与博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神龙公司的损失与中保汉阳公司的保险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保汉阳公司明知本案保险条款未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仍为博大公司办理保险,存在缔约上的过错,其应对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照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中保汉阳公司同时应返还博大公司交纳的保险费。
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是二审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保险法》第106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该条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保险合同必然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上述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或批准,则可以理解为审批或批准是合同生效的法定事由,未经审批或批准的,合同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信了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中保汉阳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当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欠款时,中保汉阳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保险监管机构研究的另一个问题是,究竟何为“备案”?同意备案与不同意备案之说是否成立?《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备案”就是“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没有所谓同意备案与不同意备案一说的成立余地。
爱情的美妙,就在于人的多情和心甘情愿,在甜蜜的热恋阶段,全身心的投入和付出都无怨无悔。
男人深情缱绻地对女人说:“我负责赚钱养家,你负责貌美如花。
”那时那刻的话语,相信他是真心的,出自于肺腑之言。
随着感情在烟火生活中的磨砺,渐渐淡化或者冷却,他对她越来越没有之前的殷勤,越来越没有之前的心甘情愿。
工作的压力,生活的琐碎,让他感觉身边的女人为何不能自食其力,为何像寄生虫一般依附着他,让他感到压抑和逃避。
电视剧《我的前半生》里的罗子君就是最好的例子。
貌美如花的她,嫁给深爱她的陈俊生,听了他的情话“我负责赚钱养家,你负责貌美如花”之后,立刻辞掉工作,专心在家做一个少奶奶,养尊处优,每天把自己打扮的美美哒,只为了保持“貌美如花”给老公看。
最后的结局不想而知,她的老公出轨了,理由是他太累了,他每天累死累活地工作,回家却跟罗子君没有共同语言,心里的苦闷无处安放,只能找一个灵魂知己。
对于罗子君和陈俊生两个人的婚姻,不能说孰是孰非,最根本的症结在于这句情话“我负责赚钱养家,你负责貌美如花”.
两个人的婚姻在于共同成长,共同支持,而不是把自己的一生寄托在另一个人的身上。
不管是女人,还是男人,独立的人格和独立的经济是必须的,只有自己独立了,你才能获得别人的尊重和爱护。
好的婚姻,一定是三观相同,家境匹配的两个人在悠长的岁月里,一起经营,一起成长,相互陪伴,相互支持,才能携手走得更远,共度一生。
如果在婚姻里一方在进步,而另一方在退步,或者停滞不前,久而久之,两个人的三观就会产生不同,理念和思想就会渐行渐远,变成两条平行线,永远不能交集。
不要相信“我负责赚钱养家,你负责貌美如花”这样的情话。
随着岁月的磨砺,人心会随着时间和环境而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