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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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险合同

第四章保险合同

【案例4】谢某于1997年5月27日为其拥有的货车办理了为期 一年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998年1月12日,该车在运 输甘蔗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满载的甘蔗随侧翻 的车倾覆,其中有几捆砸中旁边骑自行车经过的朱某, 将朱某砸落于路坎下的池塘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 依交警的责任认定,谢某承担了对死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要求保险公 司赔偿。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 人和关系人。 (一)当事人: 指保险人和投保人
1、保险人
1、保险人: 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 法人 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的形式: 我国: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
2、受益人
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概念;
(2)受益人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 各种合法的组织,甚至活体胎儿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3)受益人的受益权是通过指定产生的,投保人 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4)已确定的受益人,其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受法律 保护;保险金不能视为死者遗产,也不得用于清偿 死者生前债务;
(5)未确定受益人的情况: 1)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4)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
“在受益人未确定的情况下,保险金应 视为死者的遗产,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向被保险人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 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填写投保单时, 作为被保险人的赵大大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内只 填写了“妻子”两个字。2000年6月,赵大大回家乡 探亲途中遇车祸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由谁来领取 20万元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的两个“妻子”之间产生争 执。 被保险人赵大大怎么会有两个妻子?保险公司的 理赔人员通过了解方知原委:原来,1998年5月赵大 大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其妻为崔翠翠;一年以后赵 与崔离婚,2000年春节,赵大大又与蔡彩彩结为夫妻 。

保险法第七条

保险法第七条

保险法第七条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和保险合同的效力。

本文将就该条进行解读和分析。

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即要求保险合同书面形式。

这意味着,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否则将无法成立。

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书面形式的要求可以确保交易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也有利于证据的保存和审查。

因此,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必须注意书面形式的要求。

保险法第七条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自订立时生效。

这意味着,一旦保险合同达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立即产生,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效力起始时间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而不是保险费交付或保险单签发的时间。

这一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一旦保险合同成立,就需要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人而言,一旦保险合同成立,就有权获得保险金的支付。

保险法第七条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内容。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包括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等重要内容。

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拟投保的财产或利益,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并且与投保人的意愿一致。

只有在保险合同的内容明确的情况下,双方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保险法第七条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释。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

这意味着,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应以保险合同的文字为准,同时也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解释需要根据保险业务的特点和当事人的意愿来进行。

因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应注重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和合理性,并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保险法第七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和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保险合同的效力自订立时生效。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并且与投保人的意愿一致。

了解保险中的保险合同订立与成立规定

了解保险中的保险合同订立与成立规定

了解保险中的保险合同订立与成立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规定是保险业务中的重要法律规范,它涉及到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

本文将深入探讨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规定,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保险合同的相关知识。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用以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费及费率、合同期限等。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

首先,保险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包括书面合同、电子合同等形式。

其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需要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再次,保险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在达成合意且满足法定条件后,保险责任产生的法律效力。

具体来说,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合同的订立、保险费的支付、保险标的的确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等。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履行保险合同,向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保障。

四、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合同义务和权利的含义和范围。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需要参考保险合同各条款的表述、合同的目的意图、习惯用语和通行惯例等因素。

同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采取保险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包括最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最有利于保险人原则、最有利于公共利益原则等。

五、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可以发生变更或终止。

保险合同的变更需要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并提前告知对方。

保险合同的终止可以是合同期满、保险标的丧失、保险费未支付等原因引起。

保险合同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退还由于提前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民法典

保险合同民法典

保险合同民法典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的有关保险交易事项的协议,并对其有明确约定的书面合同。

保险合同的内容通常包括保险的对象、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合同终止、保险赔付等。

在民法典中,对于保险合同作了详细的规定。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31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

同时,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应当认真履行,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违反上述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对双方产生不利后果。

其次,在保险合同中,应当对保险的对象进行具体的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1320条的规定,保险的对象应当是具有不确定性的财产利益,如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责任等。

在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险的对象,如保险人、被保险人等。

再次,保险合同应当对保险金额进行明确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1321条的规定,保险金额应当反映被保险人财产利益的价值,在被保险人财产利益受到损失时,保险人应当赔偿保险金额。

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应当对保险金额进行具体约定,确保保险金额能够覆盖被保险人财产利益的价值。

此外,在保险合同中,应当对保险费用进行明确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13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费用,保险费用应当合理,并体现被保险人的风险等级。

在保险合同中,应当详细约定保险费用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

在保险合同中,还应当约定保险期限。

根据民法典第1323条的规定,保险期限应当明确,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期限内给付保险金。

在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险期限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并确保保险责任的范围和期限能够明确界定。

最后,在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赔付。

根据民法典第1324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在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及时进行保险赔付。

在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赔付的方式、金额等。

总之,保险合同是保险交易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其内容应当合法、合理、明确、公正,保证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订立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该合同得以产生的基础。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保险合同与大凡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也要通过两个阶段:要约与承诺.(一)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应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在保险合同中,大凡以投保人提交填写好的投保单为要约,即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

当然,保险人也可以是要约人,如保险人接到投保人提交的已填好的投保单后,又向投保人提出某些附加条件,此时,保险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完全接受投保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向投保人发出了新的意思表示,这在法律上被视为新的要约。

在该情形下,保险人是新的要约人,投保人则为受要约人,如果投保人同意接受保险人提出的附加条件,则表明投保人接受保险人的新要约,至此,投保人便成为受要约人。

(二)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通常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经核对、查勘及信用调查,确认一切符合承保条件时,签章承保,即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承诺的方式可以按法律规定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或暂保单,也可以是保险人直接在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

但是,不应认为承诺人一定是保险人,如前所述,要约承诺是一个反复的过程,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标准合同条款以外的内容可以进行协商。

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保险合同成立.其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三)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与承诺,意见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

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当然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还必须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或者履行一定的手续。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即为保险权利义务的开始。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二章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支付保险 费义务

支付保险费

一次支付 分期支付
缴清保费前发生事故是否赔偿,取决于是否有合同 约束(例:是否约定保费缴纳方式,是否允许欠缴)
退费问题:特殊的是人身保险,是否缴足两年保费。
三、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义务

提供保险保障,承担风险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
林书童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性质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二、保险合同的性质 三、案例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的协议。
第一:投保人义务:支付保费;

保险人义务:危险保障
第二:投保人权利:索赔;

保险人权利:赔偿和给付保险金。
补充案例(三)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某人寿保险公司代 理人黄女士对“[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 种的介绍后,产生了投保意向。在代理人的协助下,填写 了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主险投资连结保险保额100 万元,附加险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00万元。10月6日, 保险公司向谢先生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 书;同日,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 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 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10月17日,保险公司安排谢先生参加体检。10月18日 凌晨1时左右,谢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 11月8日,谢先生的母亲以受益人身份向代理人黄女 士告知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补充案例(二)
1995年10月8日,某夜总会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财 险合同,期限为一年。一年后,该夜总会没有续保。 保险公司多次找到经理曾某洽谈续保事宜,仍无结 果。直至1996年11月15日晚,保险业务员杨某再次 拜访曾某,终于说服曾某填了投保单,但因夜总会 手头无现金暂不能交纳10万保费。在未实际收到保 费的情况下,杨某当场开了10万元的收据并盖章签 字,以表示信任。16号清晨,夜总会因电路走火引 发火灾,但保险公司没有人员前来勘查。曾某闻悉 后,迅速到银行将10万元划拨到保险公司账上,然 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12日,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到顺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按照投保单格 式填写了投保申请书:保险期限为2002年3月 13日零时至2003年3月12日24时。 2002年3月13日凌晨4时,发生泥石流,损失 500万元。 2002年3月13日上午,顺安保险公司将其签发 的保险单送至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保 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2年3月14日零时至 2003年3月13日24时。保险单还约定了责任范 围、免责条款等其他事项。




(2)保险事项,及保险人责任范围; (3)除外责任,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 (4)条件事项,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享受 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法律意义 (1)保险单是证明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件。 (2)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履约的依据。 (3)保险单是其持有者享受保险权益的证明。 (4)保险单在特定情况下具有有价证券的作 用。




(三)暂保单 1、概念 暂保单,是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之前保险 人或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凭证,亦 称临时保险单。其作用是证明保险人已同意接 受投保。 2、使用场合 暂保单一般在下述情形下使用: (1)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保险业务,而又尚未 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险单时,向投保人出立;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接受某些需要由其总 公司批准的保险业务后,在总公司尚未批准前 向投保人出立;




1、保险合同的条款可以分为法定保险条款和特约保险 条款 法定保险条款是指根据有关的保险法律法规,要求保 险合同应当具备的合同条款。对此,我国《保险法》 第19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 所;(3)保险标的;(4)保险金额;(5)保险费及 其支付方式;(6)保险价值;(7)保险责任和责任 免除;(8)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9)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 理;(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特约保险条款是指法定条款之外的,根据保险合同当 事人的意愿和实际需要由双方协商特别约定的保险合 同条款。

第4章 保险合同(二)

第4章 保险合同(二)

二、最大诚信原则
❖ (一)含义
1、诚信:诚实+守信 诚实: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 守信(信用):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善意、全面地履行自 己的义务
2、诚信原则:任何一项民事、商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是订立各种经济合同的基础。
❖ 3.最大诚信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 险法》。
险合同无效、解除、复效以及终止的情况。 ❖ 5.理解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了解合同争议的解决
方式。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 一、保险利益原则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和维
持效力的前提条件 (1)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资格与保
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合同非法或无效;(适于 人身保险) (2)在保险合同生效履行中,投保人失去对保险标 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适于财产保 险) (3)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投保方不得因保险而获 得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
➢ 明确说明: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 列明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 释。(中国)
2.保证
(1)含义: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 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或某种状态的存 在与不存在作出许诺。它是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的 承诺,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
(2)保证的目的:控制风险,确保标的及其周围 环境处于订约时的状态之中。
➢ 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当危险情况增加时, 应及时告知保险人;(52条)
➢ 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投 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21条)
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 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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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与订立其他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订约建议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提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约人。

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要约即为提出保险要求。

由于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合同,所以,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

承诺又称“接受提议”,是指当事人一方表示接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作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承诺,即同意承保。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如前所述,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作出承诺,投保人为要约人,保险人为受约人。

其原因是因为保险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或者说投保人是在填写投单时已经知道了保险人所厘定的保险费率或在投保单上保险人已经事先印有保险费率的条件下而提出投保要求的。

但是,在一些投保单上没有列明保险费率,或者在保险人允许的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费率或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时,投保人需要与保险人再议定;或者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需增加新的附加条件时,保险人与投保人也需要反复磋商。

在这个磋商过程中,与订立一般合同一样,保险要约人与受约人的法律地位可能出现反复交换的情况。

当保险人作为受约人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提出条件时,保险人就从受约人的地位转换成了要约人的地位,而投保人也从当初要约人的地位转换成了受约人的地位。

但是,就保险合同的订立而言,双方达成一致后,最终签发保单的只能是保险人,所以,保险合同的最终承诺人只能是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这说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采取特定形式,只要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繁杂,无法用口头简洁表达,加之有些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日后恐有因“空口无凭”引起保险双方分歧与争议,所以,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形成了保险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

1.保险单。

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一般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签发,并将正本交由投保人收执,表明保险人已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

保险单签发后,即为保险合同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存在的重要凭证,是保险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最重要的凭证和依据。

保险单的内容要完整具体,文义要清楚准确,一般应详细列明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及各种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事项。

根据各类保险业务的特点,保险单的设计风格各有特色。

但是作为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都应包含如下重要事项:声明事项、保险事项、除外事项和条件事项。

保险单在特定的条件下,有类似有价证券的作用,常被称为“保险证券”。

如长期寿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保单作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

但应注意,保单出质后,投保人不得再转让或解除。

另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将保单进行质押。

2.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发出的临时凭证,证明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投保,是一个临时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的暂保单又称暂保条;人身保险的暂保单也称暂保收据。

但它们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险单完全相同,只是有效期较短,一般为30天,正式保险单签发后暂保单则自动失效。

暂保单签发后,保险人若确定不予承保,应按约定终止暂保单的效力,解除临时保险合同。

暂保单的内容非常简单,—般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姓名、投保险别、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责任范围等重要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签发暂保单并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暂保单也不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

3.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凭证上不印保险条款,只有有关项目,但其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凡保险凭证上未列明的内容均以相应的保险单的条款为准,两者有抵触时以保险凭证上的内容为准。

我国的货物运输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大量使用了保险凭证。

4.其他书面形式。

除了以上印刷的书面形式外,保险合同也可以采取其他书面协议形式,如保险协议书、电报、电传等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在保险合同其他书面形式中,保险协议书是重要的书面形式。

当保险标的较为特殊或投保人的要求较为特殊,不能采用标准化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时,可以采用保险协议书的形式。

保险协议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后共同拟定的书面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书中载明,并由当事人双方盖章或签字。

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是重要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不是保险合同的全部。

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文件和书面材料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投保单;投保人的说明、保证;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的证明、图表、鉴定报告(如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体检报告);保险费收据;变更保险合同的申请;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损失鉴定等等。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

投保单又称“要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统一格式印制,通常为表格形式。

投保单所列项目因险种不同而有所区别,投保人应按照表格所列项日逐一填写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和事实。

投保单一经保险人接受并签章,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批单又称“背书”,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

批单实际上是对已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或增减内容的批注,一般由保险人出具。

批单列明变更条款内容事项,须由保险人签章,一般附贴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

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条款。

凡经批改过的内容,均以批单为准;多次批改的,应以最后批改的为准。

批单也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在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一般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是,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或达到所附期限时,保险合同才生效。

如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保险费交纳后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那么,虽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要等到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我国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就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一)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有效条件。

按照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的有效条件如下:1.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2.主体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所谓主体合意主要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要合意(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必须以双方具有主体资格为基础,并且这种合意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意。

任何一方对他方的限制和强迫命令,都可使合同无效。

3.客体合法。

所谓客体合法是指投保人对于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主张,为法律所保护。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3.合同内容合法。

所谓内容合法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

(二)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的无效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

保险合同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有:1.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投保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对投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等。

2.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

如投保人为非法据有的保险标的投保;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条款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等。

3.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如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保险合同、重大误解的保险合同、无效代理的保险合同等。

4.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为非法利益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保险合同,或保险标的不合法的保险合同等均属于全部无效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如善意的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保险价值以内部分仍然有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于保险合同的失效。

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自始无效,是绝对无效;而保险合同失效则是由于某种事由的发生,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而非绝对无效,待条件具备时合同效力仍可恢复。

对于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依合同无效的影响程度不同而不同。

一般的无效保险合同采取返还财产的方式,即保险人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将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退还给保险人;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无效保险合同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即按照过错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向另一方赔偿,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相互赔偿;对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采取追交财产的方式,即追交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方已经通过保险合同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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