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五讲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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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变更有哪些类型、人身险不可忽略的三项条款

保险合同的变更有哪些类型、人身险不可忽略的三项条款

保险合同的变更有哪些类型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一)主体变更主体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化。

这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投保人的变更,二是保险人的变更,三是被保险人的变更。

投保人的变更在商事合同中是经常发生的,它的方式是通过保险单的转让来实现的。

具体地讲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投保人一方主体变更时不需征得保险人同意即可转让合同,它又可分为记名的和不记名的两种。

记名的,投保人以背书形式转让;不记名的,投保人将合同交付给受让人就行。

第二,投保人一方主体变更时,需得到保险人同意才能转让的合同。

就是说,投保人一方变更主体应当经保险人同意才能有效。

就保险人的变更而言,一般说来,在保险合同中较少发生。

发生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保险人因破产或政府的行政指令将保险转让给其他保险人,这一般不需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同意。

另一种是保险业务的正常转让,一般要得到投保人的同意。

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之外,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变更,比如被保险人的变更,不仅很普遍,而且由投保人通知保险人一般情况下即可。

(二)内容变更内容变更即合同中约定事项的变更,包括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事项的变更。

这种变更,一般由投保人提出,经保险人同意后产生法律效力,一般采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准或者附贴批单的形式。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0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的,可以采取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的批准或者附贴批单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书面协议的形式。

人身险不可忽略的三项条款在人身险领域,很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为投保人没有看懂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专家提醒有三类条款容易被投保人误解,假如投保人忽略了对这些条款的理解或者保险代理人没有耐心解释清楚,那么投保人的权益很可能遭受侵害。

“犹豫期”条款“犹豫期”就好比“无理由退货期”,如果过了犹豫期再发现购买的保险产品不适合而要求退保,就会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三种情况。

(一)主体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

1.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

《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2.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

3.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

《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这一规定是内容变更的总原则,即须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保险人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双方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但是,基于此条的变更,须经保险人同意,容易出现保险人故意或是无意拖延的情况,为求实际便利和保险关系的确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经一定期间如保险人并无反对之意即视为同意。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保险费的变更及其他内容的变更,主要是保险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一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

二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案例一 2003年7月,司某购买汽车一辆,并与某保险公司签1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24日0时至2004年7月23日24时。

后司某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辆登记手续存放于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向其发放了保险证。

2004年4月,司某将该车卖给隋某,将车辆保险证一并交给了隋某。

双方一同到保险公司告知车辆已出卖的情况,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未作任何表示。

其后,二人从保险公司提取了车辆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4月22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2004年5月14日,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隋某亲属依据保险合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19万元。

法院认为:原车主司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司某在将该车出卖给隋某后同时将车辆保险转让给隋某。

双方到保险公司提取车辆登记手续时,司某口头告知了工作人员车辆已买卖的事实,保险公司对“保险随车走”的交易习惯应当明知,而未告知或提示司某或隋某需在一定时间内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注手续,亦没有通知司某退保。

因此,应当视为司某已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车辆买卖转让后的通知义务,司某已将保险合同的权利转让于隋某,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因此,在车辆发生保险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隋某家属17.77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对车辆转卖的事实并不知悉,车辆转让后,双方均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注手续,保险公司与隋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司某在将该车出卖给隋某后,双方到保险公司提取了车辆登记手续,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的协助行为证明司某与隋某如实告知了保险公司车辆转卖的事实。

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司某与隋某已履行了车辆转让后的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考试知识点

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考试知识点

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考试知识点知识点保险合同的履行(★)(2017 年单选题)(一)投保人的义务1.支付保险费——最基本、最主要(1)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 代为”支付保险费,视为投保人交费义务已经履行。

(2)迟交宽限、中止、复效与解除。

①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另有约定,投保人自保险人“ 催告之日起超过 30 日”或超过“ 约定期限 60 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 中止”或“ 减少保险金额”。

②因投保人未按规定支付保费而导致合同效力“ 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满 2 年”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注意】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危险增加通知(主动通知)(1)认定危险增加应考虑的因素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②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③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④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⑤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⑥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2)被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老侯提示】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不赔付。

(3)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注意】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3.保险事故后通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接受检查和维护标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 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积极施救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学原理 第五章 保险合同

保险学原理 第五章 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 *受益人 共性:都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1.被保险人 《保险法》第22条(第12条):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 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 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某食品厂为全厂职工投保了 团体家财险,在保险期限内职 工赵某家中失火,财产受损。 问: 谁是投保人? 谁是被保险人? 谁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1.保险代理人
《保险法》第125条(第117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 保 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佣金 ),并在保 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 单位或者个人。”
代表的利益主体 保险代理人的形式:专业代理人 兼业代理人 个人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等

5. 保险期限
6. 保险金额 P124 《保险法》第24条:(09年第 18条)“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 限额。” 例如:上海金茂大厦 保额为6.3亿美元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三种关系:
足额保险 超额保险 不足额保险
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 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 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见案例五)
——中国保监会:《2008中国保险市场年 报》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年6月版,P25。
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法》第12条(2003):保险 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 上承认的利益。 2009年《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 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 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
保险价值100万元,保险金额50万元, 损失额60万元, 则: 保险金额 赔款 = 损失额× —————— 保险价值 50 = 60× —————— 100 = 30万元

保险合同的变更,终止,中止

保险合同的变更,终止,中止

保险合同的变更,终止,中止一、保险合同的变更1.保险合同变更的概念。

广义上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各种变动,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狭义上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

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归结为当事人约定、受益人约定和其他事项约定三个方面,所以,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当事人变更、受益人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

在变更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上批注,以资证明和确认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而是签发其他保险凭证的,变更保险合同时,应当在该保险凭证上批注。

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直接手写或者打字于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也可以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贴批单。

加贴批单时,保险人应当在批单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粘接处签字盖章,以示郑重。

变更保险合同,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外,还可以与投保人另定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协议。

以批注变更保险合同和另订书面协议变更保险合同,具有相同的效果。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的转让。

在我国,对不同险种所规定的主体变更程序各不相同。

对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对于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转移,无须征得保险方的同意。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后,原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同转移。

保险合同的内容的变更,是指体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变更。

新保险合同合同准则

新保险合同合同准则

新保险合同合同准则
新保险合同合同准则是指我国保险法对于新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和要求。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新保险合同合同准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险合同的订立方式和要素:保险合同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其他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险险种、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要素。

2.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调查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信息,并具有一定的调查义务。

3. 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生效,但可以约定保险生效的时间。

4. 保险费的支付: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及时提供支付保险费的方式和期限等信息。

5. 保险事故的通知和理赔:被保险人应当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及时对理赔请求进行核实、评估并支付保险金。

6.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可以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变更或解除。

7. 保险人的违约责任:保险人未履行其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新保险合同合同准则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决争议的各个环节,保障了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法学》PPT课件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法学》PPT课件
“由结果发生的种类依一般客观的观点,不可避免或极可能(超过50%) 造成该结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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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包括占优势”原则: - 如果某一损害结果同时具有多个适当条件而产生,而这些条件中有
不属于承保范围的,则须视其是否属于法律或合同条款明确规定的“ 不包括灾害”(除外责任)而确定保险人的责任; 4、近因原则的具体应用 (1) 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 (2) 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 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 约定解除权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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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投保方的法律义务
一、合同成立前的告知义务:
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徐卫东《保险法学》)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Utmost Good Faith)体现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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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合同的转让(续) (三)转让形式之三:保险方变更(合同的转移);
- 保险人资格消灭而引起寿险合同的转让: 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 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 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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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三、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 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 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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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 主体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投保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的变更
受益人的变更 保险人的变更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原因:标的的流转 受让人当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义务
不溯及既往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失效与复效
保险合同失效(中止)的含义 保险合同失效的适用 人身保险合同 续期保费未按时交付 宽限期届满 保险合同未约定其他补救办法 保险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效力暂时中止 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2年),并退还保单现 金价值 宽限期内的保险责任问题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失效与复效
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复效的适用 人身保险合同失效 当事人协商一致
补交保险费
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后果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的含义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届满 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履行 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保险合同 效力的变动
第五讲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
本章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失效与复效
保险合同的终止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的含义 内容/主体(广义与狭义) 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 以当事人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为基础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的含义 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 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
保险人的解除:法定事由
投保人的解除:任意解除 应有书面的解除行为 遵守法定的时效期限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溯及既往 投保人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谎报或故意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
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变更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引例
2009年10月,王某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具有分红 性质的终身寿险。因其与儿子住在一起,关系也融洽, 于是指定其子作为受益人。后因其儿子结婚生子,由 于住房紧张而产生矛盾,关系不断恶化,最后父子反 目,不能相容。王某不得已搬到女儿家居住,由其女 儿照顾生活。2010年12月,老人病危,召集家里亲 戚和朋友,决定让其女儿取代儿子作为受益人,但没 有通知保险公司。不久,老人病逝,其女儿和儿子同 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取得所有保险金和红利。 问题:保险公司应该向谁支付保险金?
保险人享有解除权或变更权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引例
2005年4月8日,吴二某为其侄女吴某投保某保险,指 定吴某为受益人,保险期间为5年,约定:如被保险人 吴某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的,保险公司需按照保 险合同向吴某支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后投保人吴二 某去世。2010年3月17日,吴二某儿子向保险公司申 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同意并终止了保险合 同,并退还吴二某的儿子保险现金价值及保单红利若 干。2010年4月9日,吴某以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要求保 险公司支付"期满生存保险金"时,被告知该保险合同 已被解除,拒绝支付"期满生存保险金"。吴某不服, 遂诉自法院。 问题:吴二某之子能否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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