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及效力的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多被判定为无效,对保险商事交易产生了不利影响。
文章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问题出发,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常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原因,通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和法院进行效力判定界限的确定,表明在进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应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效力判定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消费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普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常成为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方面,若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将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社会公众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总是怀有不同程度的反感心理。
我们应该客观公正地对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判断它的效力时,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基本问题(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分类关于免责条款,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①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均被称为免责条款。
②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
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全部免除的条款,例如在商店内标明“货物出门,概不退换”。
③(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客户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确保客户在遇到意外或风险时不会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而保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之外,还会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这些免责条款和审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客户故意造成或者明知故犯的损失;2、保险客户发生损失时,不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3、在保险客户投保时,对于被保险物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重要事实未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4、出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管制导致损失的发生;5、其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明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而对于客户来说,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规避风险,了解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限制,从而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二、审慎说明义务的认定除了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客户应该对被保险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且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这些信息通常包括:1、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物的基本情况;2、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的确定;3、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背景、职业情况等相关信息;4、保险客户的投保动机和保险需求。
保险客户应该了解的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违反审慎说明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1、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相关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物实际情况与投保时表示的情况严重不符;3、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禁止事项。
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
免责条款是在合同中为了限制或免除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设立
的条款。
其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保障权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同时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2. 合理分配风险:免责条款应当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
它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
3. 明确提示与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例如,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集中罗列,并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确保投保人得到充分的通知。
4. 合法性与公正性:免责条款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它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5. 明确定义:免责条款的定义应当清晰,不应与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概念混淆。
综上所述,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既要考虑合同双方的权益保护,也要确保其合法性、公正性和明确性。
在实际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仔细审查免责条款,确保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争议及其效力认定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争议及其效力认定【摘要】在车辆保险纠纷中,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常发生,由交强险合同引起的纠纷频发,车辆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问题显得十分突出。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在审判实务中案情类似而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例为切入点,解析在车辆交通强制险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适用的焦点争议及其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反思意见。
【关键词】责任免除;适用争议;效力认定;交强险一、问题的提出审判实务案例对比:①向先生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
2009年1月25日,向先生醉酒后无证驾驶与骑自行车的黄先生发生碰撞,造成黄先生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先生负全责。
黄先生将向先生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黄某损害费用的责任,因而判决驳回了黄先生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②市民刘某醉酒后驾驶公司的车肇事,将人撞死。
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和车主索赔,保险公司以“醉酒驾车不赔”为由拒绝赔偿,家属遂将车主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巴南区法院一审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不能用来约束事故的受害人,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在车辆保险的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常发生。
从上述两个司法实务案例来看,为什么同类型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是对立截然不同的?这说明车辆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问题十分突显。
本文将从审判实务中类似案件但不同裁判的主旨为切入点,分析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交强险中争议较大的条文的适用问题。
二、本论2.1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大体上有三种解释:第一种是最广义的理解,即凡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都属于免责条款。
第二种是较为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通常仅仅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名义出现的条款。
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责任减轻的情况。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1.预先约定的豁免事项:在保险合同中可能明确规定了某些风险或条件,若出现这些情况,
保险公司将不负责赔偿。
例如,合同可能规定对于自然灾害、恶意破坏或战争等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保费或提供必要的信
息,保险公司可能会以免责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3.预存在的损失或已知风险:如果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已经存在损失,或者保险公司知
道被保险人面临特定风险并明确排除该风险,保险公司可能会免责。
4.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了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行为或违反了合同中
的约定,保险公司可能会免责。
5.自愿放弃权益:如果被保险人自愿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些权益或权利,并明确表
示不寻求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请注意,具体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可能因地区、保险类型和个别保险合同而有所不同。
建议在购买保险之前详细阅读保险合同,并咨询专业人士以获取准确的信息和解释。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和限制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它们影响着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和责任。
本文将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进行详细解析。
1.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责任的一些情况。
免责条款的作用是限制保险责任的范围,保护保险公司的权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免责条款:(1)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些特定的免责事由,例如战争、恐怖活动、核爆炸等。
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通常不负责赔偿。
(2)保险合同外的免责事由: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发生损失,保险公司可以主张免责。
例如,某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限之后发生了保险事故,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信息,保险公司也可以主张免责。
2. 保险合同中的限制除了免责条款外,保险合同中还包含一些限制,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范围。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限制:(1)免赔额:免赔额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
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额,那么被保险人需要承担免赔额之上的部分才能获得赔偿。
(2)赔偿责任限额:保险合同通常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
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
(3)特定险别的限制:不同的险种有不同的限制。
例如,人寿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投保人未满一定岁数或者患有某些疾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 保险责任及免责解释方法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和限制的解释方法通常有以下几种:(1)明示约定法: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和限制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2)公平交易原则:在免责条款和限制模糊不清或者过于苛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交易原则,法院或相关监管机构可以解释合同,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3)最有利原则:在免责条款和限制有两种或多种解释方法时,应当采取对被保险人最有利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约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免责条款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对于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不知道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不得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常见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其解释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
如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保险事故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标的的非法用途:保险标的用于非法用途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因保险标的本身的缺陷、保管不善、磨损、自然损耗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由于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免责条款的注意事项1.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了解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况。
2.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知晓。
3.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避免因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解析

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解析在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是一项重要的条款,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本文将对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该条款的作用和效力。
1. 责任免除条款的定义责任免除条款,简称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条款。
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这些情况可以包括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保险标的的性质等。
2. 责任免除条款的作用责任免除条款的作用在于明确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避免保险公司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它可以防止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来获得保险金的风险;另一方面,它也可以约束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降低事故风险。
3. 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需要根据具体的保险合同来进行判断。
它通常会以清晰的措辞来表达免责的情况,比如“自然灾害所导致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等。
在解释责任免除条款时,应该注意考虑到保险合同的整体性以及在法律上的合理性。
4. 责任免除条款的限制责任免除条款并不是一项完全自由的约定,它也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不得适用的范围,比如在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中,保险公司无法免除赔偿责任。
因此,在解读责任免除条款时,应该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条款以及法律规定。
5. 如何提高自身权益保护作为被保险人,为了提高自身的权益保护,有几个方面的注意事项。
首先,要认真阅读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了解免除责任的具体情况。
其次,要加强风险防范意识,避免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况中出现。
最后,如果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存在疑问,可以咨询专业的保险从业人员或寻求法律意见。
6. 责任免除条款的争议由于责任免除条款涉及到多个利益相关方,其解释和适用常常引发争议。
在实际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或是保险公司与受益人之间,可能因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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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及效力的认定
——北京西城法院判决刘宇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年6月16日)
裁判要旨
隐性免责条款大量存在于保险合同条款中。
如果保险公司仅对“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隐性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得以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刘宇于2009年11月16日为自有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7日。
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主要事故责任的、同等事故责任的、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不超过100%、70%、50%、30%。
2010年2月1日,刘宇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复兴路与南礼士路路口时,车的前部与陶建平驾驶的车辆相撞。
陶建平负事
故全部责任,刘宇无责任。
刘宇为修理保险车辆花费修理费16.7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中刘宇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宇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7万元。
裁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
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内容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刘宇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由交强险负责赔偿,余额16.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
2010年8月20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宇16.5万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赔偿处理、释义等组成部分。
相当多的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不合理,在“赔偿处理”、“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有免责性质的条款,本文将该类条款称为隐性免责条款。
大多数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免除”部
分之外的条款,纵使包括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也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条款不具有提示说明义务。
所谓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因某种原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免责条款的本质在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本应当赔付的保险金,由于某种特定事由出现,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完全或者部分免除。
判断一个合同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既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置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这一部分,也不能仅依据其是否被冠以“责任免除”的名称,而要依据该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来判断该合同条款是否具有免责条款的特征。
如果该条款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则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如果不具有免责条款的特征,则不属于免责条款。
由上述分析可知,隐性免责条款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属于免责条款。
通过新旧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内容的规定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旧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使用的词语是“责任免除条款”,新保险法使用的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立法者在词句上所进行的修订表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包括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也包括合同其他部分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如果合同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之下,则必然属于免责条款;如果合同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之外,只要在性质上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没有该条款,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则该条款即属于免责条款。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就可以根据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
根据免责条款的本质,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果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应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提交投保书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但是,几乎所有保险公司的投保书仅写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责任免除”部分的提
示说明义务,由于合同中确实有“责任免除”部分,据此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另外,新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实践中可以发现,多数保险公司采用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但是这仅限于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提示义
务。
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以隐性免责条款抗辩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其不能证明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一般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并没有作出诸如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隐形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以此抗辩刘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10)西民初字第7227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黄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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