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它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说明义务的概念保险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保险说明义务的目的是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便作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三、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说明义务有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保险法》和《民法典》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如《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
四、保险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1.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责任,包括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的种类等。
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2.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期间,包括保险期限、保险生效时间、保险终止时间等。
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是多长,保险何时生效,何时终止。
3.保险金额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金额,包括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保险金额的调整等。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客户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确保客户在遇到意外或风险时不会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而保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之外,还会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这些免责条款和审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客户故意造成或者明知故犯的损失;2、保险客户发生损失时,不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3、在保险客户投保时,对于被保险物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重要事实未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4、出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管制导致损失的发生;5、其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明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而对于客户来说,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规避风险,了解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限制,从而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二、审慎说明义务的认定除了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客户应该对被保险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且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这些信息通常包括:1、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物的基本情况;2、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的确定;3、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背景、职业情况等相关信息;4、保险客户的投保动机和保险需求。
保险客户应该了解的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违反审慎说明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1、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相关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物实际情况与投保时表示的情况严重不符;3、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禁止事项。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免责条款的明示义务_保证函

免责条款的明示义务_保^函2023免责条款的明示义务—保瞪函正文内容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
如果解释不清楚,则该条款无效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投保人数和保险合同纠纷日益增多。
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是保险人应如何履行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申人的“澄清”义务。
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将来援引免责条款的前提。
中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
如何理解“澄清”是正确适用本法的关键,也是法官正确审理此类保险合同案件的重要保瞪,我们应该深刻理解“明确解释”义务的立法目的和目的1平衡利益和风险,体现诚信精神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条款一般都是标准条款。
所谓标准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为重复使用而事先制定的、未与对方癌商的条款。
被保险人不可能就这些条款进行谈判。
保险业是一个高度专业化和技术化的行业。
保险公司在经济实力、信息所有权、业务经验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
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投保人对本条款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和误解,从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保险人提供抗辩理由,投保人无法获得预期的保险保障。
通过法律规定“澄清”义务的目的是让被保险人获得必要的信息,了解其权利和义务,了解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避免不必要的权利损失,合理限制保险人行使^止合同的权利,最大限度地平衡双方利益,使保险合同真正体现诚信精神。
2.弥补癌商失败,确保愤议成立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是,合同的成立以常事人的同意为基础。
就保险合同而言,由于缺乏充分愤商或根本没有愤商,双方的愤议是,双方只有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和含义的基础上,才能表示愿意受合同条款的约束。
它包括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而“理解”是“接受”的前提,没有理解的接受并不构成真正的愤议。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面拟定的。
保险人很自然地就知道它的内容和字面意义,而投保人不能像保险人那样对它有准确和透彻的理解。
保险合同条款提示说明

保险合同条款提示说明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法律文件,规定了保险责任、保险费、保险期限、理赔程序等内容。
保险合同的条款通常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条款十分重要,它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明确表述,也是双方的法律依据。
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是非常重要的。
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素包括要约、承诺和保险标的。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出的投保建议是保险合同的要约。
而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要约作出肯定回答并支付保险费,构成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即受到保险保护的人、财产或者利益。
了解这些成立要素可以帮助被保险人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内容十分复杂,需要被保险人了解。
首先是保险责任条款,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的责任,包括赔偿范围、赔偿限额等内容。
条款中还包括了保险费的支付方式、计算方式等信息,以及保险期间的约定等。
被保险人需要仔细了解这些内容,确保自己在需要时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
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也应该引起被保险人的关注,因为这些免责条款可能会对理赔产生影响。
保险合同中的理赔程序、保险合同解释等条款也是需要被保险人关注的内容。
理赔程序的明确规定可以帮助被保险人在出险时更加顺利地进行理赔,减少后期的纠纷。
保险合同的解释权归属也是被保险人需要了解的内容,这可以帮助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维护自己的权益。
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应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确保自己对保险责任、保险费、保险期限、理赔程序等内容有充分的认识。
如果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有疑问,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咨询或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也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关注保险条款的变化,以便及时调整自己的保险需求。
保险合同的条款提示说明对被保险人来说至关重要。
通过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被保险人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在需要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约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免责条款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对于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不知道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不得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常见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其解释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
如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保险事故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标的的非法用途:保险标的用于非法用途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因保险标的本身的缺陷、保管不善、磨损、自然损耗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由于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免责条款的注意事项1.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了解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况。
2.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知晓。
3.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避免因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案例

分析:保险合同中这一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保险公司应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应对方的 要求对另外,《保险法》第17条也规定,保险合 同中若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 对投保人尽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案例
案例:甲某在斯富保险公司为其爱车投保了汽车保 险。某日,在甲某驾车行驶的过程中,爱车无故自 然,最终导致整车报废。之后甲找到了斯富保险公 司要求赔付,但斯富保险公司声称,其所签署的保 险公司中明文规定:“汽车自燃引起的损害,保险 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此,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 审理过车中,斯富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在缔约过程中 就争议条款提醒甲某注意,因而法院最终支持了甲 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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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免提条款的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免责条款。
应当说,该规定合理的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为厘清免责条款范围提供了制度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两种错误的倾向:一是将所有在实质上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都归为免责条款,人为地扩大了免责条款的范围;二是将无效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一)免责条款与限制保险范围的条款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存在着这样的条款,即在事实上具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功能。
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
(2)保险并非承保所有的风险,保险人得以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限定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通过保险转嫁的风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于该类条款,实质上虽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不能归于免责条款。
如保险人通常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这些保险条款通常另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1)刘建勋著:《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201-202页。
(2)刘建勋著:《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保险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疾病原本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合同中的疾病免责条款,作用在于强调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
又比如,重大疾病保险中对重大疾病的界定,虽然通过约定限制了重大疾病的范围,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保险责任,但不能因此将其归为免责条款。
另外,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比如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条款就不属于免责条款。
(二)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条款的情形,即一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二为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免责条款并非当然就是无效条款,而无效条款也并非当然属于免责条款。
不属于免责条款的一般条款,如符合法定无效情形,仍属于无效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条款,若不存法定无效情形,其仍为有效条款,只是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不生效。
而无效条款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绝对无效。
保险免责条款是在双方约定理赔责任范围的基础上又作出的除外约定,排除的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及保险法所规定的无效条款的范畴。
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保险免责条款免除的是保险人的约定责任,无效格式条款排除的是己方的法定责任或者对方的法定权利。
1、免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许多义务,如从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进行梳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有:(1)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2)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3)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4)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5)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核定的义务;(6)先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7)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8)及时降低保险费并退费的义务;(9)承担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义务;(10)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义务;(11)未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时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义务。
上述义务都是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之义务,若保险人运用保险条款的手段免除上述义务,则应当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
如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产生的纠纷,有意见认为应当尊重保险条款的约定,但笔者认为,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
而且《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加重和权利排除。
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加重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排除具有一定关联性,通常为一个问题的两面。
笔者认为,判断保险条款是否无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保险法》或其他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则保险人在制定免责条款时,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若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认定无效。
(2)《保险法》或其他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设置的免责条款不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而是明显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设置过高的义务,侵害合法权利,则应认定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一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
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对于主车和挂车要分别收取保险费,但两车的保险赔偿金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
挂车,是没有牵引力而依附于牵引车行驶的机械装置,其使用必须与主车相连接。
保险人分别收取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却将两车的赔偿额限制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也就是保险人通过该约定免除了其对挂车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该约定属于保险人采取不合理的条款控制其经营风险,并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是在车损险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免责;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时,保险人全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时,保险人按比例赔偿。
”总的赔付原则是,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比例越高。
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
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
该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和适用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所谓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理解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义务。
其中保险人应重点将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该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明方式、程度及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
对此,笔者试作以下分析:(一)以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有些保险合同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行驶证未按期检验等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此类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应如何履行有三种观点:有观点认为,某些违反禁止性规定情形属于严重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因而应免除保险人对此类条款的说明义务;(3)有观点认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但该行为并不当然对保险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因而保险人对此类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对其履行说明义务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4)还有观点认为,由于现实中并非所有人对法律规定都明知,因而保险人应对此类免责条款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