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
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遥控器条款的判定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1―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
(1)《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
《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理赔或者保险费等免去或者减低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抗辩条款。
商业车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商业车险免责条款有哪些?我们知道,我们买了车的话,除了法律规定必须要购买的交强险外,很多人还会选择去购买一些商业车险,以应对突发状况,这样也更有保障。
但商业车险也并不是在车主发生所有的情况都必须要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中也有一些免责条款。
那商业车险免责条款有哪些呢,跟着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我们知道,我们买了车的话,除了法律规定必须要购买的交强险外,很多人还会选择去购买一些商业车险,以应对突发状况,这样也更有保障。
但商业车险也并不是在车主发生所有的情况都必须要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中也有一些免责条款。
那▲商业车险免责条款有哪些呢,跟着小编来了解一下吧。
▲▲根据商业车险条款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了商业车险免责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地震;(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There are no difficulties in life that cannot be overcome, and there are no people who cannot live withou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显失公平,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形式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往往把自身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即免责情形)制定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而没有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文号很小,很容易误导投保人。
这种格式条款安排极端不合理、不完善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属无效条款。
知识链接:法律认可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8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合同范文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被判无效xx-12-0521:25:48来源:齐鲁晚报(济南)本报记者孟凡萧王瑞超通讯员王希玉江居才潘辉张某在运货途中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此不予赔付。
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对张某予以赔偿。
案发>;>;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xx年6月,张某驾驶货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驾驶室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清楚记得自己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
随后张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的拒赔令张某感到愤怒:“花了这么多钱投保出了事故为何不赔?当初投保时到底是什么情况?”据张某介绍,他是在事故发生前不到两个月时,投的保险。
当时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
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9.7万元、7.9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张某便拿着保单和保险合同再次找到保险公司争取理赔。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拿到保险单后,指出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
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拒绝支付保险金。
庭审>;>;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告知张某越想越觉得窝火:没人告诉我什么情况下拒赔啊?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xx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论商业保险中的“酒驾免责”条款

、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 中,规定了 “ 醉酒后 驾驶 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 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 ,当事人请求保险公 司在交强险 责任 限额范 围内予 以赔偿 ,人 民法院应 予支持。 ” 而 国务院在修 改后 的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中 , 第2 2 条做 出了明确规定 。 从上述条例 的修改和 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可 以看出 ,机动 车交 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 已经逐渐倾 向于保护第三者受害方的利益 了,而此时 ,我 们 的商业保 险中却仍然坚持 “ 酒驾免责” 而对 于就加重 的受 害者不予赔 付 ,这就直接导致 了很多购买 了商业保 险的顾客 在其权利 遭受损 害时 , 得不到本应该享有 的补偿及救助 。商业保险机构这种变相规避责任 的做 法 ,对于保险实务及我们的司法实务上都造成 了很大的困扰并产生 了诸
多的社会问题。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它们都采用 了 “ 强 制责任保险” 的说 法 。商业 险虽然是无过失责任保险 , 但 依据法律规定 ,也 应当在承保范 围内予 以赔付 ,而不是遇上 “ 酒驾 ”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赔付 了。不 能 因为商业保险人片面 的追求 盈利性 ,便 可抛弃应 当负担 的社 会责任 、 商业责任 ,采取单方获利的格 式条款 , 这是不应 当的。 ( 二 )伤者利益谁来保 障 对于在酒驾交通事故中受伤 的伤者而 言 ,其 无辜被撞 受伤后 生命 、 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 ,最迫切的愿望便是使身体得到救治 ,而非对肇事 者进行惩罚。 由保险公 司进行先行赔付较之肇事者 的赔偿 时间更快 ,更 有保障 ,也更能确保伤者的利益 。不 能因重视对醉酒者 的惩罚 ,而忽略 对伤者的利益保障。我认 为 , 保 障伤者 的权利应是第一位 的,其 次才谈 到对醉驾者的惩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

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界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指当出现某些特定情况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投保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些条款可以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也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是其适用范围应该受到一些限制。
首先,保险人应该正当合理地使用保险免责条款这一工具,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道德标准,并且在未遵循投保人合理期望的情况下使用这一条款会被视为不公平。
其次,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投保人的利益,尤其考虑到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可能的不理解和不熟悉。
因此,保险人有义务明确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以及其所承认的限制和规定。
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范围,其内容应该涵盖所有可能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
除了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的免责事项外,还应涵盖以下几项:自然灾害、战争、罢工、政府政策调整等影响保险责任的因素。
此外,保险人在使用免责条款时,还应考虑到保险条款的可操作性和识别性,保证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之前理解其含义和作用。
另外,保险人在免责条款方面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 免责条款要符合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发现灾害或事故后,要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确保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不受影响。
另外,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条款必须遵守涉及到的国家、省、市、区的法律法规,不得超出国家、地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
2. 免责条款要公正合理: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必须公正合理,避免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还要遵守道德和伦理要求。
保险免责条款不得以歧视或降低保险赔偿权为目的,对不同的利益当事人应该公平合理地对待。
3. 免责条款要易于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必须简单易懂。
消费者购买保险时,应自行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需要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提供免责条款解释和说明。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
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研究姓名沐兰琼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吕斌20070423中文摘要保险的思想古已有之中国历代施行的各种赈济制度就可以理解为古代保险的萌芽。
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是从西方世纪左右出现的海上保险开始的并于世纪初传入中国。
年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全国性的保险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该公司一直在保险市场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自年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国内的保险业停办了多年直到年底才恢复经营。
恢复保险经营的年是中国保险业腾飞和迅猛发展的年保险业无论从深度到密度上都有十分迅速的发展。
但是目前国内保险业务的发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还要依赖政府的行政手段很多中资保险公司从政府的干预和行业垄断中获益。
正是由于保险业的迅猛发展和垄断地位的优势导致保险业中广泛运用格式化合同条款这固然有便利和经济的优势但同时这些格式合同都十分的专业化保险相对人由于知识以及认知水平的缺乏在此处于十分弱势的地位保险公司很可能会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在保险格式合同中订立很多隐蔽的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现实中此类案件已经频繁发生。
因此为了均衡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势力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利益法律势必要介入其中对保险合同中关系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免责条款进行规制。
但是我国目前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还很不健全所以对于该问题的研究实为必要。
本文从以下四个部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笔者首先界定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接着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类型。
说明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出现的必然性及其正反两方面的意义所在该部分既奠定了全文的研究思路提出了问题之所在也照应了下文提到的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等问题。
第二部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性研究”。
该部分笔者首先探究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特殊性其次结合保险法中的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人说明义务”详细阐述了他们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制中的运用最后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及其解释等问题。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版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版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尊敬的客户:欢迎您选择**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当您投保本保险后,我公司将根据您选择投保的主险和附加险险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风险是无处不在的。
应对风险带来的损失,您可以采取控制的方式消除或减少,可以采取自留的方式靠自身力量解决,还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风险损失转移给保险公司。
但是,作为风险管理的技术之一,并不是所有的风险都适合或可以采用保险的方法来处理,只有可保风险才是保险公司所能接受承保的风险。
保险公司一般通过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可保风险予以明确。
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通过把保险人不承保的情形和事由予以排除,使保险费率保持在合理的水平,减轻消费者的投保压力和保费负担;同时有利于实现保险公司稳健经营。
本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的基础上,从风险控制角度出发,设置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或减轻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范围和事由。
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在您填写投保单前,我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做出如下书面说明,请您注意阅读。
同时,我公司工作人员会针对本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以及投保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向您进行详细说明。
您也可以随时向我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询问,或者致电**客服热线,我们将悉心为您解答。
尊敬的客户,当您已全面了解本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后,请在本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或盖章确认。
祝您投保愉快!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概念:责任免除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而在保险责任内予以剔除的损失和事由。
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指属于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
原因:1、国家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已有禁止性规定。
调研文章 :保险合同中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认
浅析保险合同中按责赔偿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笔者在审理原告黄鸣胜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诉辩双方分歧意见,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责赔偿条款、无责免赔条款和免赔率条款”是否有效。
此问题也是当前各大媒体炒作、争论的热点问题。
都邦公司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
即: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揽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都邦公司制作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
即: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免责条款法律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应当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其实质是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 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应当承担其向投保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出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特别约定免除责任的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相抵触,故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被告剔除原告的部分货物损失,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理赔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江某的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单向原告出具与投保单内容一致的保险单,应认定原、被告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了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机动车投保单和商业保险单中的五条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特别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条,则应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保险条文内容的繁简程度来确定;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该条款中免赔条款按照普通人的认知程度,应该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被告无须在保险合同中列举说明;且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有提示阅读条款及原告的签名,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原告持有的保险单记载的特别约定与投保单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收到保险单就该条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因此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五条“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管析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法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直接源于保险法的规定,而不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同时,它又是一项先合同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合同义务;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该义务,不以投保人要求说明为条件;二、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三、如何认定保险人人已尽到明确规说明义务;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 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按第二种意见,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则失去了法律意义;四、保险人应对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即: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已尽说明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 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持该观点;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举证的范围,笔者认为包括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约定和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则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五条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了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继续向江某支付理赔款;一、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很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投保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那么,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中用书面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显然难谓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假如保险公司能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又应如何对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呢二、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这是学理所称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有人认为,只要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有争议就应直接适用这条规定;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一,在适用上规则应优先于原则,只有在规则不敷应用之际才能适用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解释保险条款的一个原则,如果不顾其他解释规则而径直适用,势必会破坏保险法的规则体系;第二,保险合同毕竟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投保人还是有很大程度意思自由的,倘若盲目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便是否定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属性;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经公正的第三人金融监管部门订立或审查,对合同双方的利益已作了适当的平衡,不必过分地偏袒投保人;三、综合运用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过,由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具体,在适用时应优先于后者;本案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格式条款,在解释上也不能例外;我认为,综合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与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难发现,本案保险车辆没有正式的行驶证不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理由如下:首先,从目的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属于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对投保人来说,其投保目的是希望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如果保险人对投保人只持有临时行驶证这个期间的保险事故不予以赔偿,一个理性的投保人就不必在这时投保,或者将保险期间约定在自交管部门核发了正式的行驶证之日起算;另一方面,保险监管部门制订该免责条款的真实意图是,促使投保人避免在保险车辆不具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时驾驶;而本案的保险车辆有临时行驶证,证明其具备适于行驶的安全性能,因而不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其次,从公平解释规则来看,临时行驶证也属于保险合同所说的行驶证;本案中,如果将行驶证解释成正式的行驶证,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成立时起至交管部门核发正式的行驶证时止这段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却白白收取保险费,明显是不公平的;另外,即使保险车辆超出范围行驶,也没有增大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是不合理的;再次,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来看,也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明知保险车辆还未获得正式的行驶证,投保人会合理地认为临时行驶证属于行驶证,却出于故意或过失不对这个概念加以详细解释,也不告知投保人不能跨区间驾车,就应当对表述不清承担不利的后果;又由于格式保险条款在投保人填写保险单之前就已存在,保险单正面的记载事项可以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保险期间由从核发行驶证之时起变为自记载之日起,行驶区域由临时行驶证限定的区域变为全国范围;保险人本应对这种正常的理解作进一步说明,却没有做到,作对其不利的解释也不为过;最后,从诚信解释原则来看,上述解释的结果都符合诚实信用的交易行为准则,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了均衡,使该免责条款有效、合理、公平,值得肯定;退一步讲,即使认为临时行驶证不属于本案保险条款所说的行驶证,保险单正面关于号牌号码、行驶区域以及保险期间这三项的记载也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构成对保险条款第五条的排除适用,这是运用整体解释规则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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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述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界定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人提供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理赔责任的条款。
(二)几种主要保险免责条款分析
1.告知义务违反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此抗辩免责。
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法律才可以直接宣布合同无效。
如果合同内容只是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失公平,法律可以通过赋于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来达到纠正的目的,而没有必要按无效处理。
2.被保险人过错的免责条款
(1)故意:各国法律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免责事由主要在于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以防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骗取保险金。
(2)过失: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保险立法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对于轻微过失,保险责任不得免除;对于重大过失,各国规定不尽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章中免责条款针对的是商业保险不包括交强险。
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1.免责条款的生效
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第一,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第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第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
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3.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及履行
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要求更为具体,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二者兼备,这和《合同法》第39条的衔接更为紧密。
新保险法规定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载体为“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应当认为是可以选择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
(二)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
1.免责条款的范畴
并非只要涉及到减少保险人理赔金额的条款都是免责条款。
争议较大也是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种形式的保险条款。
这类条款的特点是本身未被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而是隐含在其他保险条款或者在保单正面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出现。
但这些条款本身确实起到了免除保险人部分或全部理赔责任的效果。
2.免责条款的认定
根据以上说明,针对免责条款范畴提出的问题,要确认某一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关键在于这种免除责任的约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范围及法律的基本规定。
对于专业用语,除非保险人在承保时向投保人做出特别提示,并且对此做出足够充分的
解释说明,否则一般人很难注意并且充分理解。
所以,这种条款应当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建议
(一)免责条款效力认定规则之完善
1.免责条款生效之说明义务的完善
格式条款的语言表达应当符合人性化要求。
一方面对有关责任免除等对投保人有实质性影响的条款用比较醒目的方式加以提示,条款的结构安排合理;另一方面则是要使用贴近生活、普通人容易理解的语言,尽量避免过多的专业术语。
2.免责条款生效之提示义务的完善
由于提示义务很难有一个较为标准统一的衡量标准,出于公平性的考量并根据目前在提示义务履行方式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即保险人提请投保人的注意应达到合理的程度。
对提请注意程度来讲,提请注意应向投保人提供合理机会来对条款内容做足够的了解。
(二)免责条款范围界定规则
首先,明确免责条款的概念。
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表述,做法不统一易让人误解,且不利于保险行为的规范。
因此,建议统一表述为“免责条款”。
其次,明确免责条款的范围,即应当明确免责条款仅限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和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而将保证条款和其他义务性条款排除在免责条款范围之外。
四、结语
生活中充满了不定因素,为了提高安全系数,分担风险,提高生活质量,广大居民分别选择相应的保险以提高生活保障。
希望通过此篇文章能拓展一下大家生活中常见的争议较大的关于保险事故的知识,在面对争议时用法律武装自己,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