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要履行说明义务(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客户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确保客户在遇到意外或风险时不会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而保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之外,还会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这些免责条款和审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客户故意造成或者明知故犯的损失;2、保险客户发生损失时,不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3、在保险客户投保时,对于被保险物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重要事实未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4、出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管制导致损失的发生;5、其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明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而对于客户来说,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规避风险,了解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限制,从而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二、审慎说明义务的认定除了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客户应该对被保险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且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这些信息通常包括:1、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物的基本情况;2、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的确定;3、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背景、职业情况等相关信息;4、保险客户的投保动机和保险需求。
保险客户应该了解的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违反审慎说明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1、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相关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物实际情况与投保时表示的情况严重不符;3、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禁止事项。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案例

03
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公司对一定金额以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进行赔偿。例如,某些医疗保险合同中会规定一定的免赔额。
保险免责条款的常见类型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解析
03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定义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义务。
投保人的理解程度
案例中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履行情况
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释
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得到合理的答复和解释。
投保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
投保人是否有权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或删除相关条款。
投保人是否被公平对待
在本案中,投保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是否存在保险公司滥用权利或不公平对待投保人的情况。
车主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车主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车主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保险免责条款的解读
02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对于某些特定事件或情况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通常是为了明确界定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模糊的条款而产生纠纷。
说明义务的目的是确保投保人充分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以便做出明智的决策。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的详细解释,特别是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并提供必要的解释和指导。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出免责条款的位置,以便投保人查阅。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内容
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误解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可以要求撤销或变更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留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一、什么是“说明义务”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恳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体现。
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识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经常受到专业学问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识,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会,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务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担当,从而自愿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同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应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应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需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案情简介支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分期购买轿车一辆,并受雇于李某,雇佣工作期间,支某驾驶该车,将袁某撞伤后逃逸,后袁某死亡。
事故认定,支某全责。
经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逃逸免赔。
判决结果本案经一审判决后,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
律师说法本案诉争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一文中“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条款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分别印制,无法证明三份材料之关联性,且均为格式条款,未做重点提示。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无效。
案中其他法律知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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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要履行说明义务一、案例简介2000年6月18日,宋某将自己刚买的一辆二手广州本田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所投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5万元。
2001年3月7日,宋某驾驶着他的“广本”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雨天路滑,再加上进隧道时未按规定减速到限定时速,导致“广本”撞上了前面一辆别克轿车。
后查明,宋某当时所持的驾驶证自领证起未满一年(仍处于实习期内),属违章驾驶而且超速行驶,因此交警部门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这起追尾事故应由宋某负全部责任。
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全部损失7.3万元的索赔请求,但遭到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认为,依照该份保险合同背面所印的保监发11999)27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持“无有效证件驾驶证”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
再根据保监发(1999151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列举的十种“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宋某初领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即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
而宋某则称他从未见过也从未听说过中国保监会的该份“解释”,而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提及此“解释”,更未向其解释说明“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按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通过正规考试领取的驾驶证就是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是无理拒赔的。
双方各执己见,协商不成,宋某诉诸法院。
法院倾向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加之保险公司举证不力,只好赔偿宋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中,保险公司适用了保险条款中的一条免责条款(即持“无有效驾驶证”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来拒绝理赔,而宋某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条款免责。
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该免责条款能不能适用。
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不得不关注以下两个问题:1.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能否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产生约束力?2.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没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假设保监发[1999]51号文件能直接对该保险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保险公司就可以适用免责条款而拒赔;假设保监发11999)51号文件不能对该保险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保险公司若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宋某尽到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已向宋某解释清楚“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则保险公司也可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倘若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尽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则不能免责,理应向宋某赔付损失。
三、法律解析笔者认为,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是中国保监会以文件形式下发给保险公司的行业指导性文件,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行政规章,该“解释”不能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产生直接约束力,所以是否尽到说明义务成了保险公司胜诉的关键。
在此,笔者将结合本案例及保险实务中围绕免责条款可能产生的问题,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如何减少类似保险涉诉案件进行探讨。
1.免责条款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或限制将来责任的条款。
这种条款通过分解风险,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促使交易的成就。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它对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做出限制,明确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但另一方面,免责条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利用,以逃避自身责任、扩大合同对方的义务或限制对方的权利,从而损害了交易关系中弱者方的合法利益。
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较为审慎、严格,免责条款受益方须在签订合同时提请对方注意并解释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否则该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我国《保险法》第18条对此更是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显然,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保险人违反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便会归于无效。
《保险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合同一般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条款中包含大量的保险术语,导致投保人在理解时存在一定困难。
如本案例中双方在订立合同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已提请宋某注意并向其解释清楚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则保险公司可依法免责。
但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2.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在此案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处于较为被动的不利地位,原因有三:其一,保险合同中作为免责条款之一的持无有效驾驶证出险保险人免责的“无有效驾驶证”语义不清,且与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不符;其二,保险公司将保监发[1999]51号文件作为拒赔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三,保险公司很难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已提请宋某注意并已向其解释说明无有效驾驶证的确切含义。
出现这种被动局面其实并不是偶然的,也不是个别的,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
虽然近几年公众的保险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保险业竞争也在迅速加剧,尤其是入世后外国同行将抢滩国内保险市场,给国内保险业造成了很大的;中击。
在这种大环境下,以往只重规模扩张不重利润的各保险公司的许多问题日益突现,特别是在业务营销领域。
实践中,围绕免责条款大致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免责条款用词用语不明确、含义不清楚,容易导致歧义和误解。
如本案就存在这种情况。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只要存在这种问题,保险公司就面临着要承担原本不必承担的风险和损失的可能。
(2)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常因未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导致纠纷增加,信誉下降。
保险公司除了自身工作人员外,还有一大批保险代理人。
这些保险代理人总体业务素质不高,而流动性却很强,且常常唯利是图,难免会违规展业。
有时为了说服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往往不主动向客户提到免责事项。
客户一旦出险,如果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拒赔时势必与客户的心理期待相去甚远,造成客户心理落差太大,于是引出投诉与诉讼。
如果免责条款含义非常明确,则法官很可能会以客户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推定其对免责条款事项已明知而判其败诉。
但最终受害的其实是保险公司自身,因为这样做会失去信誉、失去客户。
(3)在许多案例中,保险公司因难以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而败诉。
由于有些免责条款语义不清。
晦涩难懂,有的因技术性。
专业性过强而超出了普通的理解能力(如对“自燃”一词的解释,保险监管部门与消防部门的解释是完全两样的),因此保险公司若适用此类条款免责将极易引起纠纷。
碰到此类索赔案件对保险公司是非常不利的,除非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已在客户投保时向其解释说明过这些免责条款。
但保险公司事实上很难举证,即使有工作人员证言也会因有利害关系而不被法院采信。
造成举证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保险代理人流动性大给保险公司举证造成了不便等等,但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保险公司风险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只重前期展业不重后期管理,只重初期保费收入不重日后诉讼隐患。
手续不规范、程序不到位是普遍存在的情况,更别谈日后诉讼证据的收集和保管了。
3.几点看法和建议(1)应以十分严谨、一丝不苟的态度来对待保险条款的制订,尤其是免责条款要做到语义清楚明晰、表达准确无误。
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对每个险种都会有相应的条款解释与保险条款相匹配,保险条款是印在保单背面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而相应的条款解释则并不与投保人见面,只是作为公司理赔人员在理赔时所需掌握的尺度和依据。
条款解释的存在必是因为保险条款本身含义不明确,如果条款解释不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而存在,则根本不可能对合同双方有任何约束力,一旦诉讼,保险公司处境将极为被动。
解决的办法是要么把保险条款解释作为合同的一部分附在保险条款后面,要么在保险条款中对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的内容作必要的说明解释。
(2)保险公司应规范内部管控,加强对工作人员及代理人的管理和诚信教育,严格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要求其工作人员及保险代理人严格按规章制度开展业务,并尽可能实现从粗放式经营向集约式经营的转变;抓好销售人员及代理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杜绝违规展业、骗保等现象;加大诚信教育力度,使每位员工及代理人恪守“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行业道德规范,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时严格履行法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这样做,一来可以减少日后的纠纷及诉讼,二来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赔款和诉讼费用支出,还有助于维护保险公司的信誉。
(3)保险公司应加大法律培训力度,增强员工的法律意识,规范业务操作流程,预先收集和保护证据。
保险公司在很多案件中败诉的原因,很大程度上缘于法律意识的淡漠。
大部分保险公司片面注重业务培训,而忽略员工的法律培训,以致于员工及代理人对最常用的法律知识都不了解。
员工不懂法,那保险公司还如何去依法经营呢?因此而造成的额外损失又能怪谁呢?保险公司应制订切实可行的法律培训计划,制订并规范合理合法的业务操作规程,在前期展业,后期管理等过程中注意操作手续的合法、到位,避免留下诉讼隐患,重视诉讼证据的先期收集和保护。
为解决日后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笔者建议在现有的保险合同载体之外添加一份“保险合同免责明示单”,载明该险种的免责条款及必要的术语解释,并在末尾印上“本人已详细阅读上述免责条款并清楚明了其含意”等字样,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公司将此“明示单”与投保单、保险单等一起存档。
添加这样一份“明示单”,一方面可以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事项,避免业务员遗忘或故意不履行条款说明义务;另一方面可以作为拒赔时的依据及庭审中强有力的证据。
如在前文所列举的案例中,倘若保险公司有这样一份由宋某签名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明示单”提交法院,就很可能免去败诉的后果。
作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张梦成浙江省杭州市浙杭律师事务所梁零玲来源:《保险研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