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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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客户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确保客户在遇到意外或风险时不会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而保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之外,还会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这些免责条款和审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客户故意造成或者明知故犯的损失;2、保险客户发生损失时,不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3、在保险客户投保时,对于被保险物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重要事实未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4、出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管制导致损失的发生;5、其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明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而对于客户来说,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规避风险,了解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限制,从而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二、审慎说明义务的认定除了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客户应该对被保险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且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这些信息通常包括:1、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物的基本情况;2、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的确定;3、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背景、职业情况等相关信息;4、保险客户的投保动机和保险需求。

保险客户应该了解的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违反审慎说明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1、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相关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物实际情况与投保时表示的情况严重不符;3、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禁止事项。

格式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的认定

格式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的认定

格式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的认定《格式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的认定》第一条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保险费。

第二条本合同保险期限为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终止日期。

保险期限内,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

第三条本合同保险金额为保险单上注明的金额。

第四条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遵守合同条款之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件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第五条本合同所谓保险事故,应符合以下条件:1、因意外、突发事件引起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2、由于被保险人无力预见、防范或遏制而发生的事故。

3、符合本合同约定并得到保险人确认的风险。

第六条本合同的免责条款,包括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发的保险事故、遗弃或拾得被盗物品无法证明归属等情况。

第七条本合同的无效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等条款。

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签署后,发现合同存在上述无效条款,应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异议,并要求保险人进行更正或调整。

第八条本合同的争议解决,如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由双方经协商一致,并在书面形式下签署协议。

第十条本合同的保密条款,双方应遵守并保护对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或泄露。

第十一条本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法等规定。

第十二条本合同的效力,自保险单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一致。

为了明确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防止出现无效条款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况,本保险合同特别增加如下约定:第十三条任何免责条款均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法等规定,其是否成立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四条任何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无效条款均不能成立。

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系指将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责任转嫁给被保险人的条款。

保险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

保险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

保险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
保险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
一、未履行合同成立条件的情形。

例如,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不具备成立条件,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

二、存在保险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形。

例如,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者虚构重要信息,导致合同性质、风险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此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

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例如,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免赔额等强制性规定,此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

四、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例如,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例如,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

五、双方恶意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例如,投保人故意利用保险合同进行欺诈、骗保等恶意行为,或是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推销保险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此情况下保险合同无效。

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

各方的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确保双方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合同中需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合同中需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以确保合同履行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合同中需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以上内容均符合法律要求,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There are no difficulties in life that cannot be overcome, and there are no people who cannot live withou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显失公平,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形式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往往把自身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即免责情形)制定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而没有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文号很小,很容易误导投保人。

这种格式条款安排极端不合理、不完善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属无效条款。

知识链接:法律认可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8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通常指的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即在发生该情况时,保险人无需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免责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事故责任免除:保险人可以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2. 风险免除:保险人可以规定在某些风险或危险情况下,例如战争、恐怖行动、核辐射等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3. 不正当利益和虚假陈述: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提供虚假或不完全真实的信息,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得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4. 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人可以规定某些特定的风险或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例如自然灾害、预知损失等。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强制法律规定的保险责任。

如果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其在合同中免除的责任将被视为无效。

拖拉机投保人出险如何判定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拖拉机投保人出险如何判定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曹明康 苏 1000218 唐尚平 苏 1049708 刘德勇 苏 1019352 孟祥宝 苏 1000678 戴素萍 苏 1049449 陈春林江苏 K00807
邱步华 苏 1000429 孟祥宝 苏 1000678 姚 春 苏 1049323 张广林 苏 1019380 曹远利 苏 1000971 大江鸭业苏 1049328
曹国奇 苏 1019125 赵荣才 苏 1000191 吴如建 苏 1019156 谢华锋 苏 1049738 王福朝 苏 1039149 王丙贵江苏 K01108
陈学林 苏 1049682 夏正友 苏 1000422 张德佐 苏 1019056 方 勇 苏 1039096 夏候华 苏 1049283 秦得春江苏 K01125
张成青 苏 1000039 冯永春 苏 1019530 吴学明 苏 1000281 大江鸭业苏 1049328
农机号牌遗失声明作废
金福建 苏 1049081 王庆成 苏 1029210
江苏省扬州市以下行驶证遗失声明作废
孟祥宝 苏 1000678 郭长宝 苏 1049442
杨 俊 苏 1059321 孙洪军 苏 1049156 庄怀网 苏 1059622 李正忠 苏 1049081 胡井宝 苏 1039349 李发宝 苏 1000962
王学兰 苏 1019059 葛兴隆 苏 1049631 仇福华 苏 1049910 赵会军 苏 1049425 柏 青 苏 1039368 张玉贤 苏 1049050
王洪军 苏 1019321 何国林 苏 1049438 张 磊 苏 1039376 沙应海 苏 1049500 蒋 军 苏 1002055 金怀山 苏 1000191
已向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 合同主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内容,其 况下投保该险种也是机动车年审时

安全免责协议无效

安全免责协议无效

首先,安全免责协议无效的情形之一是造成对方人身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在涉及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若免责协议中免除一方责任,则该协议无效。

其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也属于无效。

在合同中,若约定免除一方的责任,排除对方合法权利的,该免责合同无效。

因此,在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若免责协议免除一方责任,则该协议无效。

再者,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还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具体到安全免责协议,以下几种情况可能导致协议无效:1. 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

若安全免责协议中的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则该协议无效。

2. 协议内容不合理。

若免责协议中的条款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则该协议无效。

3. 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若在签订安全免责协议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签订协议,则该协议无效。

4. 协议未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若安全免责协议未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签订协议时,一方当事人未充分了解协议内容,或者受到对方不当影响等,则该协议无效。

总之,安全免责协议并非绝对有效,存在诸多无效情形。

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在签订安全免责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仔细阅读协议内容,确保协议内容合法、合理。

2. 了解协议中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避免因免责条款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3. 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保持清醒的头脑,切勿受到对方不当影响。

4. 若发现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总之,安全免责协议并非万能,了解协议无效情形,有助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探析摘要:本文主要论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主张根据其特点把免责条款划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

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中已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并且较之于旧保险法有了更高的合理性和可适用性。

但是对于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问题的探讨,能引发更多关于制度建设的思考,以使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能更多的发挥其正面作用,而摆脱其本身所承载的霸王条款的桎梏。

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定免责条款;约定免责条款一提到免责条款,大家往往会想到阿蒂亚所说的它是一个”非常共同的、令人讨厌”的东西,因为免责条款是合同中旨在限制或免除一方合同义务或责任的条款,常被描述为用来免除合同当事人中强势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的霸王条款。

然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性质比较特殊,作用也很重要。

它是保险合同中必不可少的条款,用来界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具有预测风险、鼓励交易、保证交易的积极作用,但由于保险合同格式化的显著特征,使得保险人常常利用格式条款制定方的优势地位滥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使之背离正当性,从而导致投保方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使得实践中被保险人指责保险人利用责任免除条款规避自己应尽责任、损害投保方合法权益的争议案件频频发生。

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公平合理,它就能发挥其应有功能,而一旦被滥用,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损害较之其它不公平免责条款就更为严重,因此需要受到法律严格的规制。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分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可简单区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

所谓法定免责条款,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免除,也即出现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解除。

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关于法定免责条款的规定主要有第16、27、43、44、49、52条等。

约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以免责条款的形式约定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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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多被判定为无效,对保险商事交易产生了不利影响。

文章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问题出发,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常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原因,通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和法院进行效力判定界限的确定,表明在进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应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效力判定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消费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普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常成为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方面,若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将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社会公众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总是怀有不同程度的反感心理。

我们应该客观公正地对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判断它的效力时,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基本问题(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分类关于免责条款,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

①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均被称为免责条款。

②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

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全部免除的条款,例如在商店内标明“货物出门,概不退换”。

③(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④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为了重复使用的、不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的格式合同。

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并非都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文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提供;条款具有重复使用性;内容具有不可协商性。

因此,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并非一定都是格式条款,若免责条款经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即与标准条款不同,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则该免责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保险法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效力判定和对条款内容进行解释时,依据系争免责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不同,应进行区别对待。

⑤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没有任何一类合同比保险合同含有更多的责任免除条款。

⑥由于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保险法实践中强化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护,当涉及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经常一味地使之无效。

(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满足订入条件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是其生效的前提,在实践中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依据的理由之一就是免责条款并未按规定订入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订入免责条款须满足如下条件:在要约阶段,免责条款的制定者——保险人首先应当提请投保人注意。

此外,保险人还应提供给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的合理机会。

在承诺阶段,只有投保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并且在合同文件上签字确认,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才算完成了保险合同的订立。

⑦如果未满足以上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的条件,免责条款根本就不是保险合同条款,也就无需讨论其效力问题。

(二)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示”较为容易判断,比如用加大加粗的字体表示免责条款,关键在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这种分类方式是学界通说。

⑧主观说以保险人的理解为准,只要保险人在订约时认为其已经将合同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了适当的解释,就可以认为是履行了说明义务。

客观说以相对人的理解为准,只有相对人真正明白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涵义,保险人才算是履行了说明义务。

多数学者及我国相关实践都采用客观说,标准过于严厉,保险人很难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义务,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审判结果多为保险合同当中系争的免责条款无效。

(三)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司法判定社会公众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强烈的敌意。

法院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基于对弱者的同情及顺应民意,常常以各种理由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归于无效。

法院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依据通常有以下几种:第一,《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和第30条的规定;第二,抽象的法律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原则等。

实际上《保险法》第17条、19条和第30条已经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抗保险人的三大法宝,是司法实践中保险人败诉的主要原因。

⑨再加上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基本法律原则作为辅助手段,实践中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胜诉的几率很大。

司法审判的偏向性加上保险人举证责任负担过重,成为了实践中系争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趋于无效的主要原因之一。

三、把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判定时,应充分考虑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够趋于平衡,不能一味地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更不能过于频繁地使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一)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保险人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应该主动说明,并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掌握、留存有力的证据对保险人来说是一个较高的要求,因此不应该苛求保险人证明合同相对人在实质上充分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

关于保险人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保留有力的证据,有学者提供以下建议:第一,订约时或者订约前将免责条款提交给投保人,条款的语言表达力求简单化和通俗化。

第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之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免责条款要具有显著性,并随附“已理解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认可该条款”的标注,投保人在签署保单的同时签名确认。

第三,要求投保人出具单独的声明,确认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⑩保险人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留下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明确说明的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界限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除了依据强行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来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外,还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判断保险人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方式是否合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符合公序良俗等民法的基本原则。

{11}由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并没有错,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同时也具有频繁设定性,不加限定地要求保险人对所有免责条款都予以详细明确的说明,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也与保险法作为商事法律注重效率的基本原则不符。

因此,法院在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时候,应注意其界限,不能一味地倾斜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以保险形式分散危险已经成为一般大众的常识,现代公众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法院应注重维护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实质的公平正义,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以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订入来获取自己的利益,这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功能的正常发挥。

保险合同中存在免责条款,实际上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达成对等的体现。

我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完全是借鉴《合同法》,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针对的是消费合同,这就自然而然形成了强调保护免责条款接受方的定势。

保险合同与消费合同不同,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若以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规定同等对待保险合同和消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然会造成对作为接受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一方的商人的过度保护,而使得提供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一方的商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进而阻碍交易的正常发生。

{12}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判定免责条款效力时更应注重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兼顾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准确地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注释]①杨立新:《疑难经济纠纷司法对策(第一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②王传丽:《标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载《法学评论》1988,(1)。

③资料来源:http:///hetongjiufen/48197,访问日期为2013年6月6日。

④王晓琼:《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3期。

⑤《保险法》中对免责条款的规定都是以该免责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为前提的,如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

另外《保险法》第30条当中所规定的“当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方法也只适用于格式条款。

⑥E R Hardy Ivamy. 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Butterworthe Insurance Library(M),1986:378.⑦参见张庆东:《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⑧参见于海纯:《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研究》,载《保险研究》2008年第1期。

⑨参见稂文仲:《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理解与法律适用》,载《保险研究》2010年第11期。

⑩参见唐细宗:《格式合同的规制及免责条款效力认定初探——兼评现行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7期;龚贻生、朱铭来、吕岩:《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第17条和第19条的理解和适用》,载《保险研究》2011年第9期。

{11}参见顾芳芳:《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司法规制》,载《商业时代》2010年第24期。

{12}参见张待水:《试论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载《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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