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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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问题研究

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认定问题研究
如何订入保 险合 同, 使其成为保 险合 同的一部分 , 在我 国的保险立法与 实践 中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
关键 词 : 保险合 同; 免责条款; 认定; 有效性 中 图分类号 : F1 D 48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0 - 6 (09 0.2 . 1 4 4520 )4 11o 0 5 6
免责条款如何订人保 险合 同, 使其成为保险 合同的一部分 , 这是作为典 型的格式合 同——保 险合同永远无法逃避的一个问题 。

多国家法律规定 , 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的当事
人必 须首 先证 明该 条 款 已经 构 成 合 同的一 部 分 。
所谓订入合同, 是指 当事人 在定约 时已经意识到
约条 款悬 挂 于 订 约 所 在 的清 晰 可 见 之 处 且 指 明
之。 Ⅱ、 使相对人在可得期 待之程度内能 明了其
免责条款能否订人格式合 同需要从积极和消极两 内容 , 及 相 对 人 对 其 效 力 同 意 者 。 我 国 台 湾 以 ” 个 方 面考察 。 《 消费者保护法》 l 条第 1 第 3 项规定: 契约之一 “ i 免责条 款订入 格式 消 费者合 同。参考 国外 般 条 款未经记 载 于 定 型化 契 约 中者 , . 企业 经 营 者 有关标准合 立法 , 确立免责条款生效 的基本要 求 是 , 同条款制 定 方必 须 提 请 合 同相 对 人 注 意 合 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 , 而且要 由合 同相对人 明示或默示同意接受该免责条款。这是就积极方
Ab t a t C re t n u a c o ta t r s tn ad f r o o t cs a d is r n e c n r csi e - sr c : u r n l i s r n e c n r csa e mo t a d r m fc n r t , n u a c o ta t v y s o a n n i b e i cu e e c s n ca s s u h f c f e eu i n ca s s i h n u a c o ta t ds u e t l n l d x l i l u e 。b tt e e e t o x lso l u e n t e i s r n e c n r c ip t s a u o h v e i e o t v r i1 h rf r r mo n o n l ,o d r d h r n o s e eo me t e e — a e r man d c nr e s .T e e o ep o t g s u d y r e l a amo i u l d v lp n x o a i yn y h t c u in ca s s t a o t a e mo e n o a i s r n e c n r c l e me o b o sr e 8 p r l so l u e th w h v v d i t n u a c o ta ta e d e d t e c n t d a at o h o u f t i o t c h u d b r e r v d i h n en l e il t n a d p a t e o s r n e l s c nr t o l e f t r i o e t e i tr a gsa i n r ci i i a c . l a s u h mp n l o c f n l Ke r s i s r n e c n r c ;e cu i n c a e o n z c y wo d : u a c o t t x l so lu ;c g i n a s n a e;v l i ai t d y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审慎说明义务之认定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保险客户之间的一种约定,旨在保障客户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确保客户在遇到意外或风险时不会遭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而保险合同中除了约定了具体的保险责任之外,还会包含一些免责条款以及保险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这些免责条款和审慎说明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们关系到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对于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客户故意造成或者明知故犯的损失;2、保险客户发生损失时,不按保险合同规定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3、在保险客户投保时,对于被保险物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虚假陈述或者重要事实未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4、出于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政府行政部门的管制导致损失的发生;5、其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明确的免责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客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保险人的风险,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成本;而对于客户来说,它可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规避风险,了解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和限制,从而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二、审慎说明义务的认定除了免责条款之外,保险合同还包含了客户的审慎说明义务。

简单来说,就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客户应该对被保险物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并且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这些信息通常包括:1、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物的基本情况;2、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的确定;3、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家庭背景、职业情况等相关信息;4、保险客户的投保动机和保险需求。

保险客户应该了解的是,如果发生了严重的违反审慎说明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则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甚至解除保险合同。

这些行为通常包括:1、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陈述相关情况;2、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物实际情况与投保时表示的情况严重不符;3、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者禁止事项。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方式《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是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们以免责条款为例对此进行剖析:一、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如何规范免责格式条款,平衡双方的利益,是保险法规制定的重点。

因此,保险法对免责条款在内容上和效力上作出限制的同时,在程序上也对保险人可以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提示义务是最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说明义务则是对专业性极强的保险从业人员的善意管理义务的要求,从而弥补投保人知识上的欠缺,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保险人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方式与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将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确定为两个方面:第一| 表现形式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来说,“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保险人可以使用下列方式进行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与限制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与限制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与限制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用于保护个人和企业免受潜在的风险和损失。

然而,在购买保险时,我们必须注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限制。

这些条款和限制对于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参与方在理赔过程中的责任和权益都有重要影响。

本文将探讨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与限制,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些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作用和范围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确立了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和限制。

免责条款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其能够在合理范围内限制理赔责任。

然而,保险公司在制定免责条款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公平、透明和合理性。

免责条款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预先存在的风险和异常情况:保险公司通常不承担已知的风险或已经发生的情况的赔偿责任。

例如,对于已经遭受损害的财产,保险公司可能排除对其的赔偿责任。

2.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保险公司可能对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免责责任。

这是因为自然灾害通常超出了人们的控制范围,保险公司难以承担过高的风险。

3.保险投保人的过失和故意行为:保险公司通常不对投保人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如果投保人故意销毁财产以获取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便有权拒绝赔偿。

二、限制保险责任的方式和原因除了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还包含了对保险责任进行限制的内容。

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和理赔条件等方面。

限制保险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金融稳定性和可持续性,确保其有足够的资金支付理赔。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限制保险责任的方式:1.赔偿限额:保险合同中通常规定了赔偿的最高限额。

当投保人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会超过该限额。

这种方式既保护了保险公司免受巨额索赔的风险,同时也对投保人的利益有一定的保障。

2.赔偿范围: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具体范围。

如果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购买保险时,理解和确认保险范围是非常重要的。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争议及其效力认定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争议及其效力认定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争议及其效力认定【摘要】在车辆保险纠纷中,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经常发生,由交强险合同引起的纠纷频发,车辆保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问题显得十分突出。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在审判实务中案情类似而不同裁判结果的案例为切入点,解析在车辆交通强制险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适用的焦点争议及其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反思意见。

【关键词】责任免除;适用争议;效力认定;交强险一、问题的提出审判实务案例对比:①向先生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

2009年1月25日,向先生醉酒后无证驾驶与骑自行车的黄先生发生碰撞,造成黄先生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先生负全责。

黄先生将向先生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黄某损害费用的责任,因而判决驳回了黄先生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②市民刘某醉酒后驾驶公司的车肇事,将人撞死。

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和车主索赔,保险公司以“醉酒驾车不赔”为由拒绝赔偿,家属遂将车主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巴南区法院一审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不能用来约束事故的受害人,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在车辆保险的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常发生。

从上述两个司法实务案例来看,为什么同类型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却是对立截然不同的?这说明车辆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问题十分突显。

本文将从审判实务中类似案件但不同裁判的主旨为切入点,分析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交强险中争议较大的条文的适用问题。

二、本论2.1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

大体上有三种解释:第一种是最广义的理解,即凡是保险人限制自身承保风险与赔偿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的,都属于免责条款。

第二种是较为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通常仅仅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责任免除”或“免责条款”名义出现的条款。

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作者:代正伟张振宇发布时间:2006-07-05 08:52:01[案情]2003年9月27日,投保人林某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为一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

2004年4月6日,因该车转卖,经投保人林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某。

4月15日,又经李某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某,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4月21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某在检查汽车故障时,货车失控,将在车旁的父亲撞伤致死。

6月21日,法院判决万某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某以外的死者亲属87880元。

原告万某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但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

后被告以该车驾驶员肖某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赔。

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评析]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将保险合同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实的说明或告知。

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涉及大量专业术语,投保人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保险人更应向投保人作出解释。

本案被告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约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

There are no difficulties in life that cannot be overcome, and there are no people who cannot live withou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法律规定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将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知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显失公平,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三、形式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往往把自身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即免责情形)制定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而没有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文号很小,很容易误导投保人。

这种格式条款安排极端不合理、不完善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属无效条款。

知识链接:法律认可的保险免责条款有哪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8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4、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

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当今社会保险已经成为了一项与人息息相关的商业活动,大多数人都会在不同的时间接触到保险合同,在琳琅满目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往往很少会有人注意其中的全部内容,但当合同纠纷出现时,往往会发现里面包含着这样或那样的免责事由,保险格式合同也由其中的免责条款而备受争议。

格式条款的出现具有社会发展的必然性,免责条款的存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对保险格式条款作了介绍,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了详细的探讨。

一、保险格式条款简介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条第1款把保险合同界定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法律层面上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所达成的合意。

说到保险合同,不得不提的就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化。

什么是格式条款,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兴起于19世纪初期,当时的商人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定型化,出现了格式条款的雏形。

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进入20世纪后,格式条款广泛的应用于各行各业,尤其是保险、公共事业单位。

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求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做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

①格式条款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尤其是是保险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大部分合同中都包含格式条款。

保险格式条款之所以能够发展迅猛,是因为保险格式条款适用了时代经济的发展,节约了社会成本。

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希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②而在保险业,这种特征尤为明显,保险本身就具有团体性,如果每一个保险合同的订立都要通过一次又一次的要约和承诺程序来完成,那么庞大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意形成的保险合同条款很难在保险费率、保险承保的风险范围等方面达成合意,即使达成协议也会浪费很大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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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案情
张某为其轿车向A 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在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保险车辆与万某驾驶的车辆相撞。

经交警认定,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张某为修理保险车辆支出修理费 2.6万元。

张某向A 保险公司请求理赔,A 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张某的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张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
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

A 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内容不生效,A 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张某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由事故对方万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负责赔偿,余额2.4万元A 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

分析
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赔偿处理、释义等组成部分。

相当多的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不合理,在“赔偿处理”、“ 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了大量的隐性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即隐性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免除”部分之外的条款,纵使包括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也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条款不具有提示说明义务。

但根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果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应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提交投保书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但是,几乎所有保险公司的投保书仅写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责任免除”部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由于合同中确实有“责任免除”部分,据此不能得出保险公司
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另外,《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实践中可以发现,多数保险公司采用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但是这仅限于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

因此,如果
保险公司以隐性免责条款抗辩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其不能证明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一般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就可以根据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

根据免责条款的本质,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A 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并没有作出诸如加粗、 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A 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隐形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以此抗辩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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