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重于形式—— 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争议的评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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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

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财税处理一、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条规定,在未出现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导致股权代持合同无效情形下,均对股权代持倾向于认定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用三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和名义出资人的股东地位问题、相互关系问题。

通过这些条文,可以看出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内部关系上,《公司法解释(三)》主张按照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关系进行处理,如果司法要承认实际出资人获得相应股权的主张,必须满足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条件。

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司法解释更偏重于按形式说进行处理,即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诉请名义股东承担责任,而无须查明或照顾是否有实际出资人的存在。

当然,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同时,当名义股东对外处分其名下股权时,虽可比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但名义股东因处分股权而造成损失时要对隐名股东给予赔偿。

应该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认为,实际出资人主张获得股权须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股权应是大股权的概念,不仅包括共益权还包括自益权。

所以隐名股东要想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这一自益权,同样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如果不能获得过半数同意,则隐名股东不应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对其投资利益的保护,则主要通过其与名义出资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体现出来。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定,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的,实际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

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案例与现状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案例与现状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案例与现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案例与现状的相关问题,下⾯由店铺⼩编为读者就相关的知识进⾏解答。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之难—案例引述2008年6⽉,浙江A公司与外国⾃然⼈B、C、D、E、F、G(简称外⽅,为⼀家族成员)共同出资成⽴⼀家中外合资企业H,经营房地产开发项⽬。

合资企业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中⽅A委派两名董事,外⽅B、C、D、E、F各委派⼀名董事,B担任董事长,A委派之⼀名董事任法⼈代表及总经理。

A出资15%,外⽅共出资85%。

章程同时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以上董事出席,并且中⽅A和外⽅⾄少各有⼀名董事出席⽅能举⾏。

后因⾦融危机影响,外⽅对中国房地产业看空,外⽅股东欲撤资抽⾝。

外⽅采取的策略:章程规定的法⼈⾮董事长,违反法律规定⽆效;以股份⽐例与控制权不匹配,要求更换合资企业总经理为外⽅;外⽅对股权转让价格⽆法达成⼀致、投资款不到位逼迫中⽅受让股权。

章程有关法⼈代表的规定果真⽆效吗股份⽐例与控制权不匹配合法合理吗股权转让经全体股东同意是尊重合资企业股东之必要亦或成为引发⽆尽纠纷、甚⾄拖垮合资企业的“⽕药桶”从本案可见合资企业经营控制权之关键,股权转让之困难。

本⽂试图从这⼀合资企业最典型纠纷⼊⼿,以窥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之弊端。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法现状及问题我国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法律规范。

同时,《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产⽣⼀定的约束⼒。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与国内企业股权转让相⽐,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有其特点:1.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向第三者转让股权时,须经全体股东同意。

【韦国庆】现实交易场景下的扣缴责任认定问题税里税外

【韦国庆】现实交易场景下的扣缴责任认定问题税里税外

【韦国庆】现实交易场景下的扣缴责任认定问题税里税外现实交易场景下的扣缴责任认定问题——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案件的思考韦国庆(在第五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高端论坛的演讲)各位嘉宾:很高兴再次参加“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

我发言的题目是《现实交易场景下的扣缴责任认定问题》。

一、基本观点《个人所得税法》将源泉扣缴设定为基石性征管制度——虽然2018年新税法稍有变化——但依旧没有动摇扣缴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地位。

扣缴制度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地方,就是原来税收就是“纳税人”与“国家(征税人为代表)”的“两方”关系。

但一旦法律规定,本来无关的第三方——“支付人”就会被强制地拉了进来——赋予其扣缴责任。

广义的扣缴责任有三类:1)第一类责任,支付人有责任自我判断支付时是有无扣缴税款的义务,以及如何履行这项义务;2)第二类责任,支付人如判断失误或无法判断,就会被认定为应扣未扣或少扣,则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0.5倍到3倍行政处罚的责任,或者总局2002年47号文规定的补扣税款的责任。

同时,如支付人被认定已扣税款而未缴,则有滞纳金、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责任;3)第三类责任,支付人因扣缴税款而影响价款支付,可能产生民事争议和民事责任。

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征管效率,以前做国际征管比较,我很有体会。

但今天我不打算讨论这个问题。

我想问的是,对于扣缴义务人而言,这样的制度怎样设置才是公平的?尤其是我们《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宽泛扣缴制之下。

下面我就通过新近发生的一起股权转让个税复议案件来说明(注:因案件资料尚未公开,暂先提炼出案中几个关键问题,不作展开)。

二、案例提要我分三步来说明,基于非常简单的逻辑。

第一步,先考虑一方(纳税人)。

案例是这样的:2011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价款,并在过程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2年,签订股转补充协议,调整支付期限和步骤。

2011年至2012年,受让人陆续支付部分股转款项。

2013年,因股转价款争议,转让人向法院起诉受让人,直到2015年在法院达成调解,重申并明确了股转价款的部分构成,受让人承诺承担若干,但具体金额仍无法确定。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两大认识误区-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两大认识误区-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两大认识误区-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恐怕不光是税务专业人士知道,更为法律人士、券商所熟知,往往作为持股公司或避税方案的选择。

但是如果说起如何个先分后税,恐怕没有几个人说的到点,甚至误解其内。

下面我们从法人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事展开说起,从而让你真正的理解其中的处理规则。

问题一:是不是真金白银的真分,才是收入确认
某人说了,股息红利的确认时间是在作出分红决议的时间来判断,因此合伙企业的分,是分给我现金之时,我才确认收入,LP(有限合伙人)法人计入当年度的应税收入,进行核算应纳税所得额。

如上,否也!这里的分是应分,来看一下法规的规定。

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问题二:分的不是账上的利润,而是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浅谈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的税法风险.doc

浅谈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的税法风险.doc

浅谈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的税法风险-源自高考备战2009年中国曾经发文规定,凡是没有合理目的者,直接或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要课征资本利得税。

而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制度,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如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自从大陆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台资企业在大陆地区发展迅速。

台商通过兴办企业,不仅给大陆地区带来了资金、技术设备、先进的管理经验,还向大陆地区贡献了可观的税收收入。

但是由于大陆地区的税法还存在不少漏洞,加上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性,部分台商逃税、避税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主要手法就是通过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在资金、经营、购销、股权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或者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以及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利用转让定价和其他方式,将企业的税前利润转移到境外,从而实现关联企业整体的利润最大化。

这种现象也引起了大陆税务主管部门的重视,因此这两年陆续出台了相关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台商的影响是非常深远,必须引起台商的高度重视,以免避税不成,反被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2009年,重庆市国税局公布了一个境外企业向境内企业转让股权而被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案例,应引起在中国有投资业务的境外企业包括台商的注意。

基本案情:2008年5月,渝中区国税局两路口税务所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发现重庆A公司与境外B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境外B公司将其在境外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重庆A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338万元,股权转让收益900多万元。

从表面上看,该项股权转让交易的目标公司C公司为境外企业,股权转让收益并非来源于中国境内,我国没有征税权。

但出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高度责任感和敏锐性,渝中区国税局没有就此止步,在继续开展调查分析的同时,及时向市局汇报了相关情况。

世界各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征税规定及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世界各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征税规定及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世界各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征税规定及一般反避税规
则的适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一、各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征税规定
绝大多数国家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其居民企业股权所得不征税。

33个国家中,只有12个国家(亚太地区的澳大利亚、印度、印度尼西亚、日本,美洲地区的巴西、加拿大、墨西哥、委内瑞拉,西欧地区的法国、卢森堡、西班牙,东欧地区的波兰)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其居民企业股权拥有征税权,但依据的不是国内法中的明确规定(澳大利亚除外),往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上述国家居民企业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实质转让的是该国居民企业股权,则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实质判定上,主要有两个标准:
一是不动产标准。

如果被非居民企业转让的境外投资企业的基础价值由该国境内的不动产组成,则保留征税权。

采取这一做法的国家是澳大利亚、日本、加拿大、墨西哥、委内瑞拉、西班牙等6个国家。

二是合理商业目的或商业实质标准。

如果被非居民企业转让的境外投资企业没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商业实质,而是特殊目的公司或导管公司,并且设立在避税地,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转让上述国家居民企业的股权,从而保留征税权。

采取这一做法的国家是印度、印度尼西亚、巴西、法国、卢森堡、波兰等6个国家。

关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有的国家设有标准,大多数则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1、美国
在美国,商业目的和商业实质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它们被严格区分,并且在税法的不同章节予以表述。

通常情况下,任何一个能够对交易产生。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在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的今天,外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状况备受关注。

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持续扩张与繁荣,也引发了一系列税收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处理办法,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背景介绍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是指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内地境内的股权时产生的所得税。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一般包括股权转让收益以及股权转让前的已纳税利润,或者是股权转让前已纳税利润和未分配利润之和。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涉及转让收益的计算及纳税义务的履行。

二、计算转让收益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核算方式为,将转让所得减去资本金、股东的投资额以及其他与投资相关的成本,得到纳税收入。

其中,转让所得是指外资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价款或者交换的股权的公允价值。

三、确定纳税义务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取决于股权持有期限的长短。

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外资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在转让前不满一年,则按照20%的税率计征;如果股权持有期超过一年,则按照10%的税率计征。

四、税收处理优惠政策为了鼓励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如果继续投资在中国境内发展,可以享受重要税收优惠,如免征或者减免所得税等。

这些优惠政策可以减轻外资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负担,促进外资企业的发展。

五、税务申报与缴纳外资企业在转让股权所得后,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申报和缴纳通常需要在股权转让之日起30天内完成。

六、建议为了更合理地处理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应注意以下几点:1. 加强政策宣传:政府应加大宣传力度,向外资企业普及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及相关法规,使企业能够全面了解自己的纳税义务。

2. 简化办理程序:为提高办理效率,税务机关可以考虑简化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程序,提供更方便、高效的税务服务。

谈外商投资企业避税与反避税问题

作者: 董国庆
作者机构: 兰州大学法律系
出版物刊名: 社科纵横
页码: 10-12页
主题词: 反避税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 企业避税 外资企业 涉外税收征管 税务机关 纳税人 转让定价 转移利润 常设机构
摘要: 谈外商投资企业避税与反避税问题董国庆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外资大量流入,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它解决了我国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提供了劳动就业的机会,并带来了先进的设备,管理技术等。

然而,近几年来,三资企业亏损比例却也逐年增高,1992...。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2015年第7号公告EY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就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税务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第2015003期2015年2月6日中国税务及投资资讯背景介绍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对非居民企业直接/间接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做出了规定。

698号文的出台赋予中国税务机关权利去否定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将该间接转让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从而产生了中国税纳税义务。

698号文仅规定了一般性的指导原则,而有关细节则有待进一步阐明。

尽管2011年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不确定之处,如对合理商业目的定义、集团内部重组的豁免以及税收征管程序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于今日刚刚颁布,对698号文予以补充——该公告可被视为698号文的升级版,不仅扩大了适用范围,作废了698号文及24号公告中的部分条款并代之以新的规定,同时,正如预期的那样,7号公告还提供了安全港条款,并规定符合条件的内部重组将不适用“穿透”的税务处理方法。

7号公告自文件签发之日(2015年2月3日)起施行,同时也适用于该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

本期《中国税务及投资资讯》详细介绍7号公告带来的重要信息,提出需要进一步关注的尚未明确的相关事项,并从企业角度讨论如何应对新发布的各项要求,具体内容将包含如下技术点:►适用范围►商业目的测试►安全港条款►报告及资料报送要求►中国税影响►买方的代扣代缴义务►税务管理►违规处罚►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关系扩大适用范围–中国应税财产698号文仅涵盖股权转让,与此不同的是,7号公告重新对适用范围进行了定义,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当对该间接转让交易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引言: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条约的规定,由外国投资者或者中外合资组建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逐渐发展和壮大,对于扩大开放、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投资者股权变更是一项重要活动,影响到企业的治理、管理和经营等方面。

因此,制定一系列的规定来引导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基本原则1. 依法自愿原则: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合同之规定,且应基于自愿的原则,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2. 公平公正原则:投资者股权变更应公平公正,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企业的整体利益。

3. 风险分担原则: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循风险分担原则,即投资者在企业经营中所承担的风险应与其持股比例相对应。

4. 审慎合理原则:投资者股权变更应审慎合理,符合经济规律和实际情况,不得刻意追求短期利益,损害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股权变更的程序和要求1. 股权转让登记:投资者股权变更应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及时更新公司的股东名册。

2. 股权交易公开透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交易应公开透明,任何交易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公平竞争权。

3. 满足法定条件:投资者股权变更应满足法定条件,如外资企业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法定股权比例等规定。

4. 经过审批程序:投资者股权变更应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如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需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5. 保护员工权益:在投资者股权变更中,应对员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确保员工权益不受损害。

三、特殊情况下的股权变更规定1. 境外交易:对于境外投资者之间的股权转让,应符合中国境外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如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等。

2. 公司破产重组:在公司破产重组情况下,可以通过股权变更的方式对公司进行整体或部分的股权转让,以实现企业的破产清偿和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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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实质重于形式——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争议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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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如何课征所得税,是我国当前税务实践中的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

对此,《涉外税务》杂志围绕着杨力先生的《外资企业股权投资税收筹划之辨析》(以下简称杨文)(注:《涉外税务》2003 年第2 期,
透视两起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
从交易的实质来看,案例中的两起股权转让交易是完全不同的,一个存在股权投资所得,另一个则不存在股权投资所得。

具体来说,在A 转让股权予B 的交易中,对于转让人A 而言,其转让甲企业股权的收益为2 0
万元(股权转让价100 万元- 股权成本价或出资80 万元)。

其中,A 在转让股权前享有甲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5 万元和累计未分配利润5 万元,这是A 当股东期间甲企业经营活动所获盈利的一部分,本可作为股息分配给A 而未分,因此,A 的股权转让价中体现了这部分股权投资收益的价值10万元(5+5)。

同时,这些留存盈余在理论上都已经承担过甲企业层面的所得税,(注:只所以说理论上,是因为我国现行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两免三减的政策,因此,企业的留存盈余上可能并没有实际承担税负。

不过,只是我国税法在特定时期实行的特殊政策,它与股权转让所得规则的内在原理之间并不矛盾。

)因此,为避免重复征税,应当从股权转让价100万元中剔除10 万元。

在这个交易中,A 的股权转让收入中隐含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可以比较清楚地辨析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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