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的比较论我国信托法的不足(一)
2021从逻辑自洽性角度审视《信托法》的不足及完善范文1

2021从逻辑自洽性角度审视《信托法》的不足及完善范文 中国《信托法》颁布10 年有余。
当初制定信托法时,主要是借鉴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制度,同时参考英美国家的信托法律制度。
由于缺乏理论研究的支撑,导致中国信托法存在诸多缺陷。
自从《信托法》颁布之后,反思和检讨《信托法》缺陷的文章从未间断。
不过,有关《信托法》逻辑自洽性问题却从未被关注。
实际上,《信托法》除存在学者已经发现的具体规则方面的缺陷之外,还存在一个系统性的缺陷,即在《信托法》内部,前后规定之间存在内在逻辑上的不一致问题:要么彼此冲突,要么自相矛盾,要么不相融合,要么无法协调。
逻辑自洽性是一部法律最基本的要求,鉴于此,有必要从逻辑自洽性角度审视《信托法》的不足并加以修正。
一、信托成立与受托人选任规定之间相互矛盾 对于信托的成立,中国《信托法》第8 条第 3 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这一规定即意味着,在通过信托合同以外的方式设立的信托中,信托的成立时间为受托人承诺之时。
这种以“承诺”为信托成立标准的思路在《信托法》其他条文中也有相应的体现,如《信托法》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根据这一规定,不管是通过书面合同设立的信托还是通过合同之外的其他书面方式设立的信托,只有受托人做出承诺,委托人的财产才可以变成信托财产。
而一旦委托人的财产变成信托财产,也即意味着信托成立,毕竟,只有信托成立了,财产的性质才会发生变化,即由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变成信托财产。
可见,该条规定其实隐含着一个潜在的结论:信托成立于受托人承诺之时。
一般而言,通过信托合同之外的其他方式设立的信托主要有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
所谓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通过遗嘱表明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在死亡后转移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遗嘱中指定的受益人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
我国信托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分析

CHINACOLLECTIVEECONOMY 我国信托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分析■杨澜陈兆复摘要:信托制度很早就已经出现在资本主义国家,但在我国的起步较晚,而且不够完善。
自《信托法》在我国实行以来,暴露出了许多缺L和不足,急需相关人员对其进行分析并加以完善%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立法经验的不足,而是当初对信托法的理解不到位而导致的定位不准。
文章针对我国《信托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加以分析,并提出改进策略%关键词:信托法;不足;改进措施早在13世纪,英国就已经出现了信托制度的萌芽,并在欧美国家之间传播开来,21世纪初我国才颁布了相关的《信托法》,但在制定和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其中很多问题还没有得到正视,合理的解决方案更是严重缺失$因此对《信托法%的重新审视非常有必要,接下来本文将从不同方面对我国《合同法%出现的问题和改进措施进行分析$-、关于信托的设定(一)关于意思表达的形式我国《信托法》对有定的缺,《信托法》定了对嘱还是生前信托行为,都需要有书面。
这种规定就定问题的出现$,国常的法相。
针对遗嘱信托,国同需要严的书面文为,对生前信托行为,没有多的制,书面之,行为都有法$是了$其,定其定有$《合同法%中定过,在:人签订合同,书面、口头或其的,非常的 ,《信托法》中定和《合同法》相,不定行$,对信托在的,我国其国家法,不要,信托,重,不将制在书面形式$在改时,《合同法》的相同,定信托关$(二)关于对信托的公示缺现在对信托方面,《信托法》有相关,对于信托财产,有相关法、行政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要依法进行信托登记,不然信托视为$种没有给予充分,不能按照意愿进行处理,其他国家如日本、韩国等都做得更为,只要不损伤第三方益,双方协议生$在方面,《信托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方面,信托方法更加具$和普财产公示不同,信托对一般财产权变动之,还添对信托,以明信托关$(三)关于信托无效的我国《信托法》第对信托效有相关,其中有两个主要的特M,一是对信托集中管理,二是六种信托具情况,虽然种设置比较合理,其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信托生效和信托成概念有混淆$不管是哪种情况,都需要建立在法行为成基础$其中《信托法%中第三种信托情况,就是法信托财产和第五种情况,受益受益人的范围无法确定,这两就出现了问题$第三中关于信托财产无法情况属信托成问题不是信托是否生问题,因为财产是信托中非常重要部分,对财产权是否能够转移是决信托能否成J重要因素$因此,在信托财产都不能够明情况下,不能判断信托是成立,就味中信托关是不成立的。
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摘要】本文旨在探讨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
文章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
在正文中,首先介绍了信托法的概念与特点,然后重点分析了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制度不完善和执法监督不足等方面。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修改现行民法法系、建立专门信托法体系和加强信托法的执法与监督三项对策。
在提出了对信托法立法和实践的建议,并展望了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未来的发展。
通过对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问题和对策的深入探讨,旨在为完善我国信托法制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促进信托法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信托法、民法法系、问题、对策、修改、建立、执法、监督、立法、实践、建议、未来发展。
1. 引言1.1 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信托法在传统民法法系中地位不明确、法律适用不确定、法律规范不完善等方面。
传统民法法系主要强调自由意志原则,而信托法则具有强制性和公共性,这导致了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缺乏明确的定位。
由于我国现行的民法法典没有对信托法进行专门规定,导致信托法在实践中常常出现适用不确定的问题。
信托法的执法及监督也存在不足,导致信托合同的履行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保障。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对策:一是修改现行民法法系,明确信托法的地位和法律适用规则,使信托法与传统民法法系更好地结合;二是建立专门的信托法体系,制定专门的信托法律,以适应信托业务的特殊性;三是加强信托法的执法与监督,建立健全的信托法执法机构和监督机制,确保信托合同的履行和信托财产的安全。
通过以上对策的实施,可以为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发展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为未来信托法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2. 正文2.1 信托法的概念与特点信托法是指一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将特定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置,以实现特定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信托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分析

我国信托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分析作者:杨澜陈兆复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21年第01期摘要:信托制度很早就已经出现在资本主义国家,但在我国的起步较晚,而且不够完善。
自《信托法》在我国实行以来,暴露出了许多缺点和不足,急需相关人员对其进行分析并加以完善。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立法经验的不足,而是当初对信托法的理解不到位而导致的定位不准。
文章针对我国《信托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加以分析,并提出改进策略。
关键词:信托法;不足;改进措施早在13世纪,英国就已经出现了信托制度的萌芽,并在欧美国家之间传播开来,21世纪初我国才颁布了相关的《信托法》,但在制定和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其中很多问题还没有得到正视,合理的解决方案更是严重缺失。
因此对《信托法》的重新审视非常有必要,接下来本文将从不同方面对我国《合同法》出现的问题和改进措施进行分析。
一、关于信托的设定(一)关于意思表达的形式我国《信托法》对于意思表示形式有着一定的缺陷,《信托法》第八条规定了无论对遗嘱还是生前信托行为,都需要有书面形式。
这种规定就会导致一定问题的出现。
首先,这与国际上比较常见的通用做法相背。
针对遗嘱信托,国际上也认同需要严格的书面文件作为证据,但针对生前信托行为,却没有那么多的限制,除去书面形式之外,口头或者行为都有法律效应。
这也是遵守了近代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这一条规定与其他规定有所冲突。
《合同法》中曾规定过,在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的形式,非常的灵活自由,而《信托法》中第八条的规定则和《合同法》相冲突,不利于规定的执行。
综上所示,对于信托在意思表达的形式上,我国应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法规,采用不要式主义,增加信托设立的自由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该仅将形式限制在书面形式。
在修改时,可以参考《合同法》的相同叙述,确定信托关系。
(二)关于对信托的公示另外一个缺陷体现在对信托的公示方面,《信托法》的第十条有相关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要依法进行信托登记,不然信托视为无效。
浅谈我国信托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谈我国信托业存在的问题与对策陈智光【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信托业经历了多次的治理整顿,对信托公司原有的业务进行清理,叫停其存款业务和结算业务,分离出证券经纪与承销资产业务,并贯彻了分业经营政策,使信托公司在总体资产质量上有了显著提高。
随着“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和中国信托业协会成立以后,信托业经历了目前正处于一个相对较好的发展时期。
信托业在金融领域有了自己的立足之地,经营业务不断拓宽。
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试图从我国信托业的发展现状的分析,总结出当前我国信托业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期刊名称】《南方论刊》【年(卷),期】2014(000)007【总页数】4页(P51-53,57)【关键词】信托现状;存在问题;发展对策【作者】陈智光【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市分行广东茂名 525000【正文语种】中文我国信托业改革开放后经历了五次大的治理整顿。
随着“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和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成立,信托业目前正处于一个相对较好的发展时期。
信托业在金融领域有了自己的立足之地,经营业务不断拓宽,与银行、证券、保险并驾齐驱成为中国金融业的四大支柱。
但在其发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很多问题。
这些问题的解决值的讨论。
我国的信托业起步较晚,大多数信托投资机构都是在80年代中期的“公司热”中突击兴办的。
由于这段时间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目标还不明确,金融管理偏松,金融秩序比较混乱,机构审批权限不清,这些原因造成了许多信托投资公司都存在着审批手续不规范,组织机构不健全,资本金不足等一系列问题,为其以后发展埋下了隐患。
1979年为了满足我国经济发展时对资金的需求,我国建立了第一间信托投资公司,即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之后,信托投资公司就像雨后春笋般在中国建立,最多的时候甚至接近1000家。
而这些信托公司大多数都只是挂着信托的名义,它们并没有从事信托方面的业务,实际是进行信贷业务。
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考

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考「摘要」我国《信托法》内容上的缺陷主要有:将信托业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将受托人的承诺规定为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将公示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且对信托公示制度规定不完善;对共同受托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问题的处理规定不明确;将信托监察人制度仅适用于公益信托;将信托监督制度限定适用于公益信托并规定公益信托的监督机构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关键词」信托法信托业信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我国《信托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财产管理制度的创新,对我国信托事业和资产管理市场的规范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虽然我国《信托法》使我国的信托实践有了基本的法律基础,但在内容上仍存在诸多缺陷,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拟参照有关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此作些比较分析,以期对该法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缺陷之一:将信托业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信托法从完整意义上是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信托行为法和信托业法两个部分,但是否将信托业纳入信托法的调整范围,从立法例看,世界上有两种不同的模式:第一种为合并立法模式,即将调整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和调整信托业的规范合并规定在一部信托法之中。
如我国香港地区在《受托人法》中除规定信托关系的设立、受托人的权利之外,还专章规定了信托公司就是其中一例;第二种为分别立法模式,由《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分别规定调整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和调整信托业规范。
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在《信托法》之外制定了专门的《信托业法》。
这里的“信托法”实际是“信托行为法”。
我国《信托法》明确将信托业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
如该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这说明我国信托立法采取的是上述分别立法的模式。
据认为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理由有五:(1)近年来,国家先后对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进行整顿,信托经营机构存在的问题比较复杂;全社会对信托业在金融业和金融体系的定位还缺乏足够的认识;(2)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初刚发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需要通过试行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对信托经营机构的管理和规范;(3)目前信托经营机构存在的不少问题,与缺乏信托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有关,迫切需要调整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4)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许多信托活动,迫切需要依法加以规范;[1](5)如果将信托业纳入信托法的调整范围,会出现立法的科学性与现实性的冲突,即调整对象的非单一性、规范的异质性、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冲突问题[2].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我国信托立法的缺陷分析

( 乐山师 范 学院 政 法 学院 , 四川 乐山 640 ) 100
摘
要: 由于传统法律文化 的影响及我 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限制 , 国现行 的《 我 信托法》 在制度规范方面还存 在诸 多
不足之处 。对 比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其他 国家信托立法规定 , 我们应从委托人权利义务 、 托人义务及受益人权利几个 方 受
第 2 卷 第 1 期 4 O
20 年 1 09 0月
乐 山 师 范学 院学 报
J u a f e h n T a h  ̄ C re e o r l sa ece n oL o g t
Vo .4. .0 12 No 1 0c.0O t2 9
我 国 信 托 立 法 的 缺 陷 分 析
自我国颁 布《 信托法》 以来 , 托作为一 种财产管理方 信
式, 在筹集 资金 、 融通资金 , 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等方面发挥 了重要作用。我国信托法制定时 , 国外信托 制度 的立法相 对 比较完善 , 这为我 国信托立法 时借鉴他 国成 熟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的理论和
制度提供 了方便。但是 , 种借 鉴和参照须 以本 国国情为 这
从英美法 系信托立法规 范来看 , 对委托人 的权利多 由 信托 文件 加以规定 , 对其义务也 多由委托人在设 定信托时 为 自己设定 ,只有少部 分 由法律 对委托 人 的义务加 以规
的权利 , 信托所 固有的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 产的权利 就 会受 到约束 , 受益 人的受益权也可能 因为委托 人的权利过
面加 以分析 , 探讨我国信托立法存在 的缺 陷 ,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 信托法》 提供参考。 关键 词 : 受托人 ; 信托受益人 ; 谨慎义务 ; 信托受益权
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反思[共五篇]
![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反思[共五篇]](https://img.taocdn.com/s3/m/664accd09f3143323968011ca300a6c30c22f133.png)
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反思[共五篇]第一篇: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反思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启示【摘要】自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以来,我国信托业已经走过30多年的风雨,先后经历六次整顿,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但是在信托业蓬勃发展的过程中,我国还面临着许多的问题,从外部环境来说我国信托业面临法律基础薄弱,监管机制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竞争加剧等问题。
而从信托业内部来看,我国信托业也面临着产品单一,人才不足,风险控制能力不足等问题。
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成为我国信托业发展的首要任务。
【关键词】信托业问题反思1.前言自1979年以来,我国的信托业经历了30多年的发展,信托业务在我国逐渐复苏并不断壮大。
但是由于我国的信托业在改革开放之前并没有可以借鉴的经验,以及我国的信托一开始就不同于英美等发达国家。
我国的信托一开始就是以融资为目的,先于实体经济的发展而展开的,而英美等主要发达国家的信托业是以财产管理为主要目的,是以实体经济为导向的信托,在几百年的发展历程中已经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以及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
因此,我国的信托业始终处于摸着石头过河,不断的经历了大起大落,但是却始终混乱的局面。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共同构成了金融业的四大支柱,各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其中信托业从实质来看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是经济领域中唯一可以横跨货币、资本和实业市场的行业,具有其他三大行业无法比拟的天然优势。
但是在我国,金融业却始终处于“三缺一”的状态。
在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无论是规模的扩大还是从制度的完善等方面,都远远滞后于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
法律基础薄弱,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力,市场定位不明确,社会信誉度不高,人才缺失等是我国信托业面临的主要难题,严重阻碍了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因此我国迫切需要一个完整的方案来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
2.我国信托业发展存在的问题2.1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外部制约因素2.1.1法律基础薄弱英美等发达国家的信托业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几百年的沉淀,早已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信托业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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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的比较论我国信托法的不足(一)
摘要:中日信托法都是从英美法系整体移植而来,但二者在立法上存在着种种差异。
本文通过对两国信托法在“信托”定义、信托公示效力、信托管理人制度、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受托人委托他人代理信托事务的责任以及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责任等六个方面规定的不同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上的差异的比较分析,论证了我国信托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补充或修改建议。
关键词: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比较分析不足及改进
中国和日本都是在本国缺乏信托制度历史沿革和传统的基础上,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从英美法系中整体移植了信托法律制度,基本上保留了其整体的价值功能与法律构造。
但一项外来制度能否在本国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它是否能够和本国的法律传统与法律框架及现实的社会、经济、文化环境较好地融合起来,使其能切实符合本国实际。
日本《信托法》实行已有近80年历史(1922——),实践证明是比较成功的。
我国《信托法》刚刚开始实行,其效果如何尚待时间检验。
但分析探讨中日信托制度立法上的差异,及其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无疑将有助于我们对信托这一新生制度的认识和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
一、关于“信托”的定义
从信托产生、发展的历史和功能看,其最基本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托财产的转移,主要是所有权的转移,也可能是其它处分,如在财产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一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这都是信托的最本质内涵。
可以说,二者缺一则不成其为信托。
因此,日本《信托法》第一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
”这个定义完整、清晰地表现了信托的两个基本内涵。
而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却是这样定义的:“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这个定义中的关键之处在于“委托”一词含义不明。
一般来说,“委托”多用于行纪和代理关系中,即一方(行纪人或代理人)接受另一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行纪关系中)或委托人(代理关系中)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
但无论是行纪还是代理,与信托都有本质的区别,即前者均不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而且所有权与利益不产生分离,都归属于委托人,而后者须有财产权的转移,而且所有权与利益发生分离,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利益则由受益人享有。
因此,“委托”一词非但没有揭示信托的本质属性,而且混淆了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的界限,是不科学的。
我国大众对信托的概念和性质的认识本就非常模糊,立法上更应该讲究用词的准确和明晰。
也许,我国是考虑到信托财产“二元所有权”的特性,担心与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格格不入,而有意作出这样含混不清的规定。
但信托制度发源于英美法系,其特性决定了大陆法
系民法的传统架构很难将其完全包容。
我们既然决定将其移植到国内,就应该按照它内在的法律属性清晰地定义它,从而将它同其它法律关系区别开来。
在这方面,不妨可以借鉴日本移植信托制度所采取的开放务实态度。
二、信托公示的效力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一个基本法观念。
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
从而使信托财产处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之外。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以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确保信托功能的实现,但同时也给交易第三方带来了困扰,因为第三方无从知道交易对象究竟是不是信托财产。
因此,法律有必要在保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同时,切实保护交易第三方的利益,在这方面,信托公示制度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所谓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
从而使交易第三方对交易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受托人自有财产能充分识别,保证第三方的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确保第三方免受无谓的损失,从而平衡受益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关系。
从国际上看,英美信托法并未规定信托公示制度,而大陆法系的日本信托法则有此规定。
日本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对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如不登记或注册,其信托不得对抗第三者。
”我国也规定了信托公示制度。
《信托法》第十
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这一规定能有效保护第三方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对受托人履行职责也有监督、促进作用,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但我国的信托公示制度与日本信托法存在一个重大差异,即日本信托法采取的是公示对抗主义,我国信托法则采用了公示生效主义,把是否经过信托登记作为信托是否生效的要件。
《信托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信托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之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
前者只影响信托的外部关系,即信托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信托的内部关系则殊无影响。
对已经公示的信托财产,可以对抗第三方,即信托关系人可以对第三方主张信托关系存在;应公示而未公示的信托财产,则不得对抗第三方,即信托关系人不得向第三方主张信托关系存在;后者则既影响信托的内部关系,也影响信托的外部关系。
对信托的内部关系而言,一旦信托尚未登记,则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即使信托契约已经登记,信托财产已经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受托人仍无权利义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益人也无权利收取信托财产所生利益,委托人也可以信托尚未生效为由随时取回信托财产;对信托的外部关系而言,既然信托尚未生效,受托人尚无权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仍归委托人所有,则第三方就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交易,当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可
以根据物权法原理,直接从第三方处追及该信托财产,受托人还可能承担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法律责任。
可见,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不单对交易第三方无法律保障可言,对受托人、受益人来说也缺乏保障。
从国际上看,英美信托法制根本无公示制度存在,甚至还有所谓秘密信托,即有意不让外人所知的信托,同样无损于信托功能的实现。
日本信托法采取了信托公示对抗主义,以更好的平衡受益人与第三方的利益关系。
我国信托法则走上了另一个极端,非经登记,信托不生效力。
立法本意可能是为了督促委托人和受托人及时办理信托登记,确保交易安全,却忽略了信托制度存在的功能和目的,在实际上危害了交易安全,损害了受益人、受托人和第三方的利益。
笔者认为,信托的设立应主要是一种契约行为,一旦委托人和受托人就信托设立事宜达成一致并签定书面合同,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则应认定信托生效,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根据信托合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受托人依合同处理信托事务对外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信托公示仅产生得对抗第三方的效力。
我国应考虑对《信托法》第十条有关信托公示效力的规定进行修正,以期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