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定性与采信规则-精品文档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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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出具涉案的商品商标真伪鉴定应属鉴定意见

商标权人出具涉案的商品商标真伪鉴定应属鉴定意见

信 市 场 内的 雄胜 通 讯 经 营部 (注 册 名称 :某 市 某 区丰盛 人 出具 的鉴 定 类 文 书 的证 据 能 力 .应 当如 何 审 查 成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为
通讯经 营部 )从事手机批发 、零售 生意。负责该店 的进 办 理 侵 犯 商 标 权 犯 罪 案件 的难 点 问题 对 苹果 公 司授
过 程 中 .被 告 人 和 辩 护 人 经 常会 以鉴 定 人 是 本 案 的 当 实 的 文件 或其 他 物 品 。二 者 的 区 别 在 于 :一 是 主 体 上 ,
重庆 市人 民检 察 院 第 一 分 院 [400015]
2018/07'II (经 典 案 例 总第 296期
疑案精解
责任编辑 :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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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证 的 提 供 主 体 没 有 具 体 要 求 .只 要 是 能 证 明案 件 事 名 商 标 ,如 苹 果 手 机 的 苹 果 LOGO.宝 马 车 的车 标 等
实 的人都 可 以作为 书证的提供 主体 .被害人 亦可行 出 于保 护 自己 的 商标 专 用权 的 考 虑 .权 利人 往 往 会 在 之 。而鉴 定 意见 的 主体 必 须 是 在 相关 科 学 领 域 具 有 鉴 商标 中设 置 多 重 防伪 标 识 .就 如 同名 烟 名酒 中 的 防 伪
以销 售 ,包括 国行 (苹 果 正 品 新 机 ,限 大 陆销 售 )、港 行 三 种 分 歧 意 见 :
(苹果 正 品 新机 ,限 香港 销 售 )和 翻新 机 其 中翻 新机 的
第 一 种 意 见 :该 鉴 定 系非 法 证 据 .没 有 证 据 资 格
售 价 最低 .普遍 低 于市场 价 600—1000元 2015年 7月 因为 鉴 定 人 没 有 鉴 定 资 质 .鉴 定 结 论 的 形 成 没 有 论 证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鉴定结论的性质及采信的注意事项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鉴定结论的性质及采信的注意事项

在实 际商标案 件查处 中商 标权人 出具的鉴定 报告并不 能提 供鉴定真假 的依据 和使用 的科学 技术手段 、 鉴定部 门和鉴定 人鉴定 资格 的说 明等事项 ,因此不 具备鉴定 结论的基本 要
求。 ( 2 ) 从制作证据的 目的看 , 书证制作 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陈
述事实 , 而不是为了处理案件 中的相关事宜 而给出某 种判断
上看 ,商标权人是作为知道案件部分 真实情况 的一个证人 , 就案件事 实中 的关键 之一 即涉 案产 品真 伪情况 向行政机关
作出陈述 , 并说 出自己的理 由, 附上相关的证据。因此 它符合 证人 证言的特点 。( 4 ) 司法 实践 中有将商标权人 出具 的鉴定 报告认 定为证人证言的案例 。如广东省高 院在 上海 华谊 ( 集 团) 公司诉李建新商标侵权 纠纷 案就将 其认 定为“ 证人证 言”
依据 。 商标权属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作 为行政案件 中的关键证
据, 一般是定案的直接根据 , 起着决定性的证明作用。 但这种 鉴定 结论 由于其鉴定 主体与侵权行 为之 间存 在法律上 的利 害关 系 , 缺乏 中立性 , 同时其鉴定方 法和手段 简单 以及 结论 意见 的形成缺 乏科 学合 理的分析推理和论证 , 使得商标权属 人鉴定结论 的客观公正性和权威性备受 质疑和诟病 。 这种鉴


鉴 定结 论在 案件证 据 中 的性 质
二、 商 标权 人 出具 的鉴定 结论 采信 的 注意事 项
1 . 鉴定报告必须 符合证人证言 的要求 。 《 最高人 民法院关 于行政诉讼证 据若 干问题的规定》 第 1 3条规定 “ 根据行政诉
讼法 第 3 1 条第 1 款第 ( 四) 项 的规定 , 当事人 向人 民法 院提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研究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研究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研究商标侵权是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侵权认定标准是指在判断商标侵权行为时所遵循的一些原则和规定。

在我国,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主要包括相同性、近似性、同一性、相似性、商品相似性、混淆性等几个方面。

首先,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中的相同性是指商标在整体上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一样,或者在主要部分完全一样。

在相同性的认定中,需要考虑商标的整体结构、字形、颜色、图案等因素。

如果两个商标在整体上是一模一样的,那么就可以认定为相同性商标。

其次,近似性是指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在整体上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在字形、颜色、图案等方面存在相似的情况。

在判断近似性时,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的整体结构和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引起混淆的可能性。

如果两个商标在整体上虽然不完全一样,但在细节上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也可以认定为近似性商标。

此外,同一性是指商标的使用对象、商品种类、销售渠道等方面与他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在判断同一性时,需要考虑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相关环境,以及可能引起混淆的可能性。

如果两个商标在使用对象、商品种类等方面完全一样,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同一性商标。

再者,相似性是指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在整体上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在字形、颜色、图案等方面存在相似的情况。

在判断相似性时,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的整体结构和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引起混淆的可能性。

如果两个商标在整体上虽然不完全一样,但在细节上存在相似之处,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也可以认定为相似性商标。

最后,商品相似性是指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与他人注册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在性质、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相似的情况。

在判断商品相似性时,需要考虑商品的性质、用途、销售渠道等因素。

如果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与他人注册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在相关方面存在相似的情况,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商品相似性。

综上所述,商标侵权认定标准主要包括相同性、近似性、同一性、相似性、商品相似性等几个方面。

商标权属人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辨析

商标权属人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辨析



关 于 商 标 权 属 人 鉴 定 结 论 证 据 属 性 的不 同 观 点
在商 标侵 权 行政 执法 实 践 中 . 对 商标 权 属人 出具
的鉴定 结论 的证 据属 性 主要存 在 四种 观 点 :
( 一) “ 同一 ” 说
“ 同一 ” 说认为 , 商 标 权属 人 出具 的鉴 定 结论 就 是
该 观点是 在 否定 “ 同一 ” 说 的基 础 上形 成 的 . 认 为
“ 由于商 标权 利人 一般 不 具备 鉴定 机构 资质 ,其 出具 的认 定结 论不 是合 法 有效 的鉴 定结 论 , 而属 于 证人 证
言” 。 ②主要理 由: 一是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
诉 讼 证 据若 干 问题 的规 定 》 ( 法释 [ 2 0 0 2 1 2 1号 ) 第 十
机关 可 以作 为证 据采 纳 。
( 二) “ 证人证 言” 说
见 的形 成 缺 乏 科 学合 理 的分 析 、 推理和论证 。 使 得 商
标 权属 人 鉴 定 结 论 的 客观 公 正 性 和 权威 性 备受 质 疑
和诟 病 。 这 种 鉴定 结论 是 否属 于法 定证 据 种类 中的鉴
四条 、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定 , 商标 权 属 人 明 显不 具 备 鉴 定 资 格且 其鉴 定 结论 不符 合法 定形 式 . 故其 不 属 于鉴 定 结论 。二是 商标 权属 人 出具 的所 谓鉴 定 结论 , 不 是
以鉴 定 人 的身 份 作 证 , 也 不 是 以专 家 、 技 术 人 员 名 义
和证 明力 。三是 国家工 商行 政管 理局 商标 局 《 关 于鉴 定 使 用 注 册 商 标 的 商 品 真 伪 问题 的 批 复 》 ( 商 标 案 [ 1 9 9 7 ] 4 5 8号 ) 和 国家 工 商 总局 商 标 局 《 关 于假 冒注 册商 标 商 品及 标 识 鉴 定 有关 问题 的批 复 》 ( 商标 案 字 [ 2 0 0 5 ] 第 1 7 2号 ) 均 明确 将 其认 定 为 鉴 定 结 论 , 工 商

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认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者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已注册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

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具有识别来源、区分商品或服务的功能,是商家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竞争资产。

因此,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和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可以是直接侵权,也可以是间接侵权。

直接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商品商标的擅自使用、服务商标的擅自使用、冒用商标等;间接商标侵权行为则包括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侵权混淆行为等。

在商标法的法律框架之下,商标侵权行为被规定为侵犯商标所有者专有权利的行为,具有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特征。

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主要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对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利的侵害进行确认,其次是确认商标是否具有法定的注册资格,进而判断商标侵权是否符合商标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是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的首要任务,只有准确把握了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才能正确判断侵权责任的主体、侵权行为的构成和侵权行为的后果。

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要遵循一定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参考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首先是商标的近似程度,即商标之间是否存在相似性或者近似性,是否容易引起公众的混淆;其次是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性,即涉及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类或相关类别,是否产生竞争关系;再次是商标的使用方式,即涉案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方式、范围和时长等因素;最后是商标的注册情况,即商标是否已经获得合法注册,是否享有专有权利。

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上述要素,并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过程中,法官需要审查证据、考虑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规定,以最终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从而做出适当的司法裁决。

商标侵权案件分析关键证据鉴定与专家意见

商标侵权案件分析关键证据鉴定与专家意见

商标侵权案件分析关键证据鉴定与专家意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标侵权案件也在逐渐增多。

在这些案件中,关键证据的鉴定与专家意见的提供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分析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关键证据鉴定与专家意见,并就其具体应用进行探讨,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领域。

一、证据的重要性证据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通过积极收集和充分利用证据,可以准确地判断侵权行为和损失范围,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有力支持。

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避免证据被篡改或者损毁。

二、商标相似性的鉴定商标相似性的鉴定是商标侵权案件中关键的证据之一。

在鉴定商标相似性时,专家通常会综合考虑商标的整体外观、发音、寓意等因素,并与相关的行业标准和消费者购买行为相结合,判断商标是否存在相似性。

专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的鉴定意见,对裁判机关做出正确的商标侵权判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时间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时间是商标侵权案件中另一个重要的证据。

通常情况下,商标注册先后与使用时间较早的一方具有优先权。

专家可通过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时间点进行比对,来判断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和优先性。

比对结果将直接影响侵权责任的划分。

四、商标使用范围与行业认知商标使用范围与行业认知是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关键证据之一。

专家通过对侵权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与分析,包括使用的行业范围、销售渠道、广告宣传等,可以判断侵权行为对原商标的影响程度。

行业专家的意见和调查结果对于法庭作出正确的商标侵权定性和赔偿范围划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五、专家意见的参考价值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庭常常会聘请专家提供鉴定意见。

专家的意见是法庭判断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但并不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

法庭会根据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等因素综合权衡,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专家意见的提供需要基于科学、客观和严谨的依据,以提高其参考价值。

六、案例分析与总结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关键证据鉴定与专家意见对案件的判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商标侵权案件分析

商标侵权案件分析

商标侵权案件分析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商标或者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在商标保护中,商标侵权案件是一类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对商标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本文将通过分析商标侵权案件的典型案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从多个角度深入探讨商标侵权案件的特点和解决方法。

一、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商标侵权案件甲公司是一家知名化妆品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乙公司是一家新兴化妆品公司,在推出新产品时使用了与甲公司商标相似的商标,导致甲公司销售额下降。

该案例中,甲公司是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拥有商标的独占权。

乙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与甲公司商标相似的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甲公司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向乙公司发出警告函,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案例二]:丙公司与丁公司商标争议案件丙公司是一家生产饮料的公司,注册了“健康绿色”商标。

丁公司则生产类似的饮料,使用了与丙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声称其产品也是健康绿色的。

在这一案例中,丙公司认为丁公司的商标与其商标产生了混淆,误导了消费者,并导致了丙公司的市场份额下降。

丙公司可以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丁公司停止使用近似商标并进行修正,并赔偿丙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法律分析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范和保护。

根据该法律,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使用商标的权利,并可以保护商标的独占性。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会采用以下原则来认定商标侵权:1. 相同性原则: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商标侵权。

2. 相似性原则: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在视觉、听觉或识别方面具有相似性,可能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3. 代表性原则:商标的使用与注册商标代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以上原则,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被认定并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论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定性与采信规则

论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定性与采信规则

论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定性与采信规则作者:袁博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5年第06期关键词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商品真伪鉴别采信规则商标权人鉴定结论从证据性质上而言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鉴定结论,而是当事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

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具有“推定所有被控侵权者都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天然倾向,但其证明力仍然被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所承认,原因在于其在事实认定方面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价值:首先,法定鉴定部门不能悉数掌握商品真伪的鉴别方法;其次,法定鉴定部门对商品真伪的判断往往与是否“伪劣”混同,导致鉴定失真。

因此,对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应当秉持既要重视又要慎重的态度,通过建立有效的采信规则限缩其证明空间同时又充分发挥其证明价值。

基本案情。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酒精饮料生产商和最大的酒类综合公司之一,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而逐渐发展成为全球第一大威士忌品牌。

自1999年至今一直位列全球500强,目前已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

原告在中国的经营业务以销售“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为主。

通过在国内外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极具知名度的产品。

原告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包括“ ”、“ ”、“ ”、“ ”、“ ”、“ (立体商标)”。

“JOHNNIE WALKER/尊尼获加”系原告苏格兰威士忌产品主打品牌,其子系列“BLACK LABEL/黑牌”亦凭借优良的品质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其成为中国市场知名品牌,并已建立极高的品牌形象及知名度,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亦随之深入人心,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与原告产品密不可分的联系。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假冒威士忌产品,遂公证购买被告的产品后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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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定性与采信规则基本案情。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XX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酒精饮料生产商和最大的酒类综合公司之一,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而逐渐发展成为全球第一大威士忌品牌。

自1999年至今一直位列全球500强,目前已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

原告在中国的经营业务以销售“JOHNNIE 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为主。

通过在国内外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极具知名度的产品。

原告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包括“ ”、“ ”、“ ”、“ ”、“ ”、“ (立体商标)”。

“JOHNNIE WALKER/尊尼获加”系原告苏格兰威士忌产品主打品牌,其子系列“BLACK LABEL/黑牌”亦凭借优良的品质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其成为中国市场知名品牌,并已建立极高的品牌形象及知名度,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亦随之深入人心,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与原告产品密不可分的联系。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假冒威士忌产品,遂公证购买被告的产品后以侵犯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

为证明涉嫌侵权产品为假冒商品,原告向法院申请进行酒液真假检验,法院依原告申请将被控侵权洋酒交由帝亚吉欧(上海)洋酒XX公司(系原告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普通许可人和原告在中国的总经销商,以下简称帝亚吉欧上海公司)进行鉴定。

2013年3月2日,帝亚吉欧上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报告,说明该公司使用了“帝亚吉欧光谱分析仪”和“帝亚吉欧包装检测器”等检测工具,从酒液的光谱分析、酒液气味和口感、包装成份、外包装、货号与经销商编号等方面进行详尽的检测和比对,检验结论为送检的12瓶洋酒均不是原告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对于这一鉴定结论,被告认为帝亚吉欧上海公司系原告在中国的总经销商,与原告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该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方法和标准缺乏科学依据,既非国际标准,亦非国家标准,因此不应予以采信。

审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可原告出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上海武红食品贸易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洋酒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对于被告认为帝亚吉欧上海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检验不符合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的问题,法院认为,酒液本身的成份和配方属于商品生产企业最需要保密的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从知晓,原告作为外国法人,通过技术培训和权利授予的方式委托其集团成员帝亚吉欧上海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产品和样本进行技术检验,属于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常做法,并无不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仅针对产品本身质量是否达到卫生标准及是否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不涉及产品本身特性。

严格地说,除了原告公司及其授权许可的单位,任何单位均无法鉴定比对样本是否系假冒伪劣的商品。

例如,若侵权产品假冒而不伪劣,则其产品质量经检测可能是合格的,但生产和销售此类商品,仍然属于典型和常见的侵权行为。

因此,结合其他证据,法院采信帝亚吉欧上海公司的检验报告的内容,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涉案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而由其商标许可人出具了一份鉴定结论,而被告则对这份鉴定结论的主体资格和鉴定方法提出了质疑。

那么,对于这种商标权人单方(自己鉴定或委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其性质和效力应当如何评价,是否应予采信呢?一、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性质所谓商标权人鉴定结论,是指商标权人作为原告,为证明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而向法院提交的由其自己或经由其授权的第三方运用专门的知识或产品防伪技术并借助一定的鉴别检测仪器而得出的鉴定结论。

商标权人的鉴定结论在诉讼法上属于何种证据形式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形式。

根据各种证据形式的定义不难看出,商标权人鉴定结论从性质上可能属于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或者鉴定结论,以下逐一分析。

(一)商标权人鉴定结论不属于书证所谓书证,是指由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

显然,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并不属于书证。

首先,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书证通常是在违法行为出现之前就已经形成,而商标权人的鉴定结论一般出现在违法行为之后;其次,从证据的客观性来看,书证的内容不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却包含了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第三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再次,从证据的制作目的来看,书证制作的目的往往是为了陈述事实,确认、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而不是为了处理案件中的某种相关事实或给出某种判断性意见,而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制作目的恰恰是为了处理案件的相关事实并给出某种带有倾向的判断意见。

(二)商标权人鉴定结论不属于鉴定结论证据法上的鉴定结论,是指人民法院指定专门机关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做出的结论,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

虽然在名称上包含“鉴定结论”,但商标权人鉴定结论与证据法上的“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作为证据法上的鉴定结论,在主体上有一个原则性的要求,即鉴定人必须是中立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为确保这一原则,诉讼法还专门配套设置了回避制度,即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效证据。

商标权人与案件具有显而易见的利害关系,因此其所完成的鉴定结论显然不符合证据法上“鉴定结论”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属于鉴定结论。

(三)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或证人证言所谓当事人的陈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做出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不难看出,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符合上述两种证明形式的定义。

其中,当鉴定结论系商标权人自己做出时,其性质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当鉴定结论系商标权人授权的第三人做出时,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

二、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具有天然的局限性。

一方面,其证明力的大小在诉讼法上受到严格限制。

前文已经说明,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证人证言。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

按照上述规定,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另一方面,商标权人鉴定结论的形成在现实中存在“道德风险”。

在执法实践中,出于私利如打击“串货”的目的,有的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造假。

所谓“串货”,就是销售者没有通过地区代理的正常渠道购进商品,而从非本地代理购入以谋求差价的商品。

有的商标权人为打击串货,会以侵犯商标权为名提起诉讼并主动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从而给司法认定带来风险。

虽然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具有天然的缺陷,但其证明效力却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承认。

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1997】458号)中明确,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结论是真实有效的,则应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的鉴定结论为准。

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回复浙江省工商行政XX局,XX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中进一步明确: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志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国家XX局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需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办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除了上述行政机关的规定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假冒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刑事案件中一般也都采纳商标权人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行文至此,人们会自然的产生疑问:既然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具有推定“所有的被控侵权者都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天然倾向,为什么其证明力还会被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所承认呢?原因在于,在证明商品真伪方面,商标权人鉴定结论具有无法替代的重要价值,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首先,商标权人以外的法定鉴定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不能悉数掌握商品真伪的鉴别方法。

原因在于,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违法造假的手段也日趋技术化、专业化和精细化,一般的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在不了解技术密点的情况下,如不借助专业方法,仅凭肉眼难以辨别商品真伪,而商标权利人在长期的生产经营中,往往使用专门的防伪技术或者特殊的鉴别方法来区分自己的正牌商品和假冒商品,而这属于商标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可能随意告知他人,所以这种鉴定方法并不能为法定鉴定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所掌握。

其次,法定鉴定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对商品真伪的判断往往与是否“伪劣”混同,导致鉴定结果失真。

在传统观念中,人们常常将“假冒”与“伪劣”混为一谈,然而大量的执法实践表明,“假冒”和“伪劣”虽然存在共存于同一种商品的情形,然而二者本质上是独立存在的两种形态,“假冒”的商品未必“伪劣”,而“伪劣”的商品也可能是正牌商品。

1、“假冒”的商品未必“伪劣”法定的鉴定机构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是针对产品本身质量是否达到卫生标准、质量标准及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技术标准而进行检测,并不涉及产品本身的特性。

换言之,如果造假者通过回收旧的正牌商品包装容器后装入另一种成本较低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商品从而造假,则其产品质量也可能通过相关的检测,但是这种行为显然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又如,商标权人委托加工企业定牌生产一万件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是被委托企业却未经许可生产了三万件,显然超出授权范围的两万件商品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是其质量事实上与另一万件合法生产的正牌商品并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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