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 社会保障法
社保局规章制度章程

社保局规章制度章程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障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是负责管理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
第三条社保局的任务是负责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并组织实施相关政策。
第四条社保局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政策规定,依法公正、规范、透明地办理社会保障业务。
第五条社保局实行分级管理,确保社会保障工作在本级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各级社保局之间要加强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第六条社保局要坚持服务为先,办事为民,依法保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条社保局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提高管理效能,防范风险。
第八条社保局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教育管理,提高工作素质,确保社会保障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二章参保管理第九条参保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社保局对参保人员进行登记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权益。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社保局。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确保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社保信息,如发现异常应及时报告社保局。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享有社会保障福利待遇,包括养老金、医疗补助、失业救济等。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应遵守社会保障相关规定,不得恶意骗取社会保障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福利待遇,不得以各种方式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有权申诉,如对社保局的决定有异议,可向上级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诉。
第三章社会保险管理第十八条社保局负责社会保险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包括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
第十九条社保局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障基金的安全和稳定。
第二十条社保局要依法严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确保基金的良性增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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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12月01日实施)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3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 1 -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第六条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 2 -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社保卡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社保卡使用的监督检查,保障社保卡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社保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医疗保障局所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社保卡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旨在加强社保卡的管理,保障信息安全,提高服务水平。全文分为总则、申领与发放、使用与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明确了社保卡的申领流程、使用规范、法律责任及相关注意事项。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社保卡的各项活动,强调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了医疗保障部门的管理职责。通过本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确保社保卡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稳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社保卡有效期届满;
(三)社保卡损坏、遗失,持卡人申请挂失或补办;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持卡人如需挂失或补办社保卡,应向当地医疗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医疗保障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挂失或补办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障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的管理,确保社保卡的信息安全,提高社保卡的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保卡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活动。
社保缴纳管理规定

社保缴纳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文)(此文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文的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失业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医疗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救助第八章社会福利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全民社会保障水平,保障人民享有基本的社会保障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社会保障,是指根据国家的规定,为满足社会成员在社会保障制度规定的风险发生时所需要的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服务提供经济和其他支持。
第三条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及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
第四条工人、职员、农民、个体工商户、城市居民和其他社会成员在社会保障制度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条国家应当维护和发展公共社会保障事业,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参加社会保障事业。
第六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向全覆盖、多层次、可持续方向发展。
第七条具有社会保障待遇资格的人员享有权利,但必须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八条国家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推行全民参保。
第九条凡在国家规定的年龄、工龄和其他条件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和办法确定,并随经济和物价变动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发展,推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制度。
第三章失业保险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给予一定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帮助。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按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在失业服务机构登记,参加职业介绍和求职培训,按时申请并参加失业保险待遇审查。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和办法确定。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财政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办法

【财政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督,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
第三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第四条国家根据人口老龄化趋势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和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由国务院确定。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
第二章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运营第六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种类及其比例幅度内合理配置资产。
第七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在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对风险进行识别、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依法制定会计核算办法,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情况,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九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可以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或者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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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 1 保险性质不同 2 保险对象不同 3 保险原则不同 4 保险费用负担不同 (三)社会保险的结构 1 国家基本保险 2 用人单位补充保险 3 个人储蓄保险
二、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又称老年保险或年金保险,是指 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在劳动者达到法定年 龄后,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劳动 者老年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包括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制 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社会 养老保险制度。 (一)城镇企业养老保险制度 1 基本养老保险 2 企业年金 3 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四)流浪儿童和乞讨人员救助 1 流浪儿童救助 2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五)扶贫救助 1 扶贫贷款 2 创办扶贫经济实体 3 扶贫互助储金会
三、灾害救助 灾害救助是指自然灾害造成灾区群众和集体遭 遇无力解决的生活困难时,国家和社会给予必要的 资金和物质以帮助度过困难的制度。 救灾款有其特定的使用范围:①解决灾民生活 上无力克服的吃饭、穿衣、住房、治病的困难;② 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③适当扶持灾民开展 生产自救。 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 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 范围包括:①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 等生活困难;②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③灾 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④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 接相关的用途;⑤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 支。
第二十二章 社会保障法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社会保障法概述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社会救助法律制度 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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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保障的定义 社会保障是政府和社会为了保持经济的发展和 社会的稳定,对劳动者或社会成员因年老、伤残、 疾病、失业而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就业机会,或 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原因面临生活困难时, 通过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提供物质帮助和社会 服务,以确保其基本的生活需要。
二、贫困救济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国家对城市 中的贫困居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给予基 本生活保障的制度。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 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由于 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 劣等原因使他们成为无劳动能力者,或虽有谋生 能力但生活常年困难的不幸者。 (三)农村五保供养 五保供养的对象,是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 残疾人或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①无劳动能 力的;②无生活来源的;③无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 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六、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 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①产假 ; ②生育津贴; ③医疗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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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社会救助法律制度
一、社会救助制度概述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对于遭受灾害、失去劳 动能力的公民以及低收入的公民给予物质救济, 以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救助既包括政府救济,也包括社会支持 和帮助。 社会救助法的基本原则: ①普遍原则 ; ②无偿原则 ; ③积极原则 。
二、社会保障法的特征 (一)社会保障的社会性 (二)社会保障的强制性 (三)社会保障的公平性 (四)社会保障的互助性
三、社会保障法的宗旨 (一)保障生存权 (二)保障社会公平 (三)保障社会安全
四、社会保障法的原则 (一)普遍性原则 社会保障的普遍性原则是1942年贝弗里奇起 草的《社会保险及相关服务》政策研究报告中提 出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国家在确立社会保障 制度时,其对象、范围不能局限于贫困阶层,而 应当使全体国民均能够享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与 福利。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三)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
五、失业保险 (一)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 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 来源的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 (二)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①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 纳的失业保险费;②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③财 政补贴;④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①失业保险金 ;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 助金 ;③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 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④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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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一、社会保险制度概述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 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年老、疾病、伤残、失 业、生育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机会时,国 家为了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给予其一定物质帮助 的制度。 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 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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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制度
三、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患病或非 因工负伤在生活和医疗救治方面获得物质帮助的 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工伤保险 (一)工伤的认定 1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 2 视同工伤的情况 3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 (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 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 1 工伤医疗待遇 2 工伤伤残待遇 3 工伤死亡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