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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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介入引导取证需要解决四个问题

提前介入引导取证需要解决四个问题

提前介入引导取证需要解决四个问题时间:2012-08-27 作者:王湖汪德庆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始于上世纪80年代,是指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起诉案件之前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取证。

由于现阶段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够完善,工作机制不甚健全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提前介入的性质。

提前介入是相对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这两个诉讼阶段而言的。

在时间上,它是在正式受理公安机关报捕、移送起诉案件之前。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提前介入的性质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法律监督。

检察人员提前介入时扮演的是侦查活动监督者的角色,其根本职责是受检察机关的指派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

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认识提前介入的法律监督性质,始终坚守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按照权力分工制约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克服和纠正重配合、轻监督的错误认识和倾向。

二、提前介入的原则。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遵循以下四个原则:一是依法原则。

这是提前介入的前提。

提前介入作为检察机关一项司法职权活动,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严格依法执行;对于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也应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不得与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相冲突。

二是适度原则。

这是提前介入的关键。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机关职责分工的规定,公安机关主导刑事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只是公检法机关司法权力科学配置下的辅助性、配合性措施,起到了引导侦查活动的作用。

因此,提前介入必须坚持适度原则,做到“引导不领导、引导不主导、引导不越位、监督要到位”。

如果检察机关对“引导”与“主导”的界限混淆不清,把握不准,可能会使引导侦查演变为检察机关的直接侦查行为,这显然违背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制度初衷。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应慎重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应慎重

检察机关提前介⼊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应慎重2019-10-18摘要:在当前的检察⼯作创新中,⼀些地区的上级检察机关将下级检察机关“提前介⼊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当作⼯作创新的闪光点,⽽给与不同程度的推⼴⽰范。

笔者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依据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不同阶段的诉讼价值为出发点,论述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危害,进⽽提出了审慎的态度与观点。

关键词:提前介⼊;侦查活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是公诉案件⽴案之后提起公诉之前的⼀个独⽴⽽完整的诉讼程序,有着独⽴的诉讼任务和价值。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发现和揭露犯罪的重要阶段,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基础与前提。

为了完成侦查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必然采取各种专门调查⼯作,包括询问犯罪嫌疑⼈,询问证⼈、被害⼈,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通缉等等。

这些专门的调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都是公安机关代表国家针对个⼈进⾏的追诉活动,因⽽具有职务性、强制性、专门性、保密性和及时性等特征,同时具有司法和⾏政的双重属性。

由于侦查活动⼏乎⽆时不⾯临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由和权益的问题,现实中也经常存在追诉机关和官员滥⽤国家权⼒的危险,加之在我国的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如前⼏年湖北有名的佘祥林杀妻案)、违法搜查、任意扣押等现象时有发⽣,因⽽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实属必要。

正如柏拉图所⾔,如果某⼈管理⼈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必然产⽣傲慢和⾮正义[1]。

“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是最⾼⼈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作五⼤任务之⼀。

如何开展好侦查监督⼯作完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这⼀职责,理论上,法律专家、学者虽有不同见解,但不乏真知灼见;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胆尝试努⼒创新,新做法、新经验层出不穷。

许多上级检察机关都把检察机关提前介⼊侦查活动作为⼯作创新经验予以肯定。

但是究竟这⼀经验是否应该给与肯定,笔者有着不同的见解。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机制的情况调研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机制的情况调研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机制的情况调研为完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机制,提高案件侦查质量,笔者对垫江县院2012年以来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

安机关侦查案件6件49人,其中提前介入故意杀人罪1件1人,聚众斗殴罪2件32人,盗窃罪2件14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件2人,仅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3%,主要集中在聚众斗殴等团伙型犯罪以及对适用法律和证据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

提前介入的案件中,批准逮捕34人,不批准逮捕11人,公安撤回4人。

如2012年9月,侦监科提前介入的董力华等22人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一案。

董力华与高鹏二人共邀约30余人持砍刀、钢管分别在垫江县新民镇老桥附近殴斗,并对途经新民的出租车乘客进行无故殴打,之后董力华一方邀约的杨林等人持砍刀赶赴新民卫生院,对治伤的高鹏一方人员进行砍打,造成1人重伤、3人轻伤及多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犯罪呈现团伙化、组织化,和涉恶涉黑倾向。

案发后,我院及时介入引导侦查,提出侦查意见,固定相关证据,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及时提讯犯罪嫌疑人,从快研究讨论案件,依法批准逮捕15人,不批准逮捕7人,追捕在逃人员3人。

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以及《规定》中的侦查介入的范围包括黑恶势力犯罪、群体性及公检认为有必要的案件,上述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行使侦查监督权,但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范围表述都较为宽泛,且仅为“可以”、“有必要”,何为有必要不易把握,不具有操作性和强制性。

就垫江县院情况来看,目前介入的类型主要是团伙型犯罪、案情复杂的案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比例较小,仅为1.3%,均是在公安机关要求之后介入,而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认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没有必要邀请提前介入,侦查终结之后便直接移送审查批准逮捕。

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之思考

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之思考
同时也指出该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以更好地适应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和满 足更高的监督要求。
研究不足之处说明
01
本研究虽然建立了一套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框架和具体运作流程 ,但由于时间和资源的限制,未能对所有相关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比较,导致 部分结论可能不够全面和准确。
02
在对机制流程的描述和分析中,可能存在一些细节上的疏漏或错误,需要进一 步修正和完善。
成功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市一起重大贪污受贿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对案 件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最终成功起诉并判处被告人多年有期徒刑,有效维护 了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二
某省一起涉及多名政府官员的重大渎职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案件线索 进行深入挖掘,成功查处了多名渎职官员,为国家挽回巨额经济损失。
02
针对不同地区和部门的实际情况,可 以开展更为深入的比较研究和实证分 析,以找出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的解决 方案。
03
同时,随着形势的变化和发展,需要 不断对现有的研究成果进行审视和更 新,以保持其时效性和指导性。
THANKS
谢谢您的观看
目的
通过建立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实现对重大案件 的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 力。
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意义
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通过提前介入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和 纠正重大案件中的不当行为,保障人 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提高司法办案水平
提前介入监督可以促进司法机关之间 的协调配合,提高司法办案水平和效 率。
创新监督手段
探索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 技术手段,提高提前介入监督 工作的精准度和效率。
加强队伍建设

工作心得:侦查监督工作提前介入不能有失偏颇

工作心得:侦查监督工作提前介入不能有失偏颇

工作心得:侦查监督工作提前介入不能有失偏颇“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和及时纠正违法的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的两项基本内容。

“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施侦查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特指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批捕、起诉案件之前直接参与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

它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及时查清犯罪事实,掌握犯罪证据,加快办案速度,保证办案质量,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践证明,“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由于“提前介入”这一方式无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保障,致使当前在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部分干警对提前介入工作认识不足,导致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到位,没有充分发挥出提前介入的应有监督作用。

当前,如何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职能,进一步做好“提前介入”工作,使“提前介入”工作成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值得我们思考。

一、要充分认识“提前介入”的重要性,形成静态监督和动态监督相结合的侦查监督体系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侦查监督,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检察机关目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通常情况是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之时,检察机关通过审阅卷宗材料实行案卷上的侦查监督方式。

这种阅卷监督方式为静态监督方式。

这种方法失去了对公安机关持续时间长、活动复杂、最具体侦查过程的监督,往往很难发现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事实上,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况很难在案卷中反映出来,即使发现往往只是通过事后纠正的方式予以监督,导致监督方式的滞后,往往使造成的损失和影响难以挽回,从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当前,“提前介入”作为检察机关长期总结出的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有效方法,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必须克服坐等送案采取阅卷监督的静态监督方式,及时提前介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使提前介入成为有效预防和纠正侦查中违法行为的一种重要侦查监督方式。

浅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之规范

浅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之规范

Legal S ys t em A n d Soci et y 圈圈箧墓墓!!二竺竺!旦圭!f叁箜j圭塾金浅伦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艺规范干雷—上-F Z摘要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重要手段,但是目前尚待规范。

司法工作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关键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移送审查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直接参与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的活动,其作为一项正在探索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

一、提前介入范围明确化“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既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

范围大,检察机关的力量有限;范围小,发挥不了监督作用。

要结合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和检察机关的人力、财力等客观条件以及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从案件类型、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因素来考虑。

我国现行法律对提前介入的范围规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为减少不捕和不诉率,将稍无把握的案件就“请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此也“有求必应”,偏离了提前介入制度引入的初衷。

因此必须对介入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有选择的提前介入,才能避免提前介入工作机制的滥用,有效平衡和提高诉讼质量、效率与节约诉讼资源之间的矛盾。

实践表明,提前介入制度宜限定为下列五类案件:(1)重特大犯罪案件,如具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等行为的案件:(2)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3)对定性存在分歧、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4)新型犯罪案件:(5)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犯罪案件。

因为上述案件案情复杂、社会影¨向较大,对侦查活动的干扰也比较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可以更好地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抵制各种干扰因素。

二、提前介入启动程序规范化为增强提前介入的可操作性,改变混乱无序的状况,保持侦诉关系的和谐,笔者认为钊1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可分为依申请和依l|=}{权两种启动方式:(一)依申请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连续性,因此侦查机关(部f-1)在侦查过程中应始终居于主导地位。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若干问题探析作者:王毅来源:《大观》2014年第09期摘要: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越来越受到各级检察机关的重视,提前介入活动也越来越频繁。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工作机制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在提前介入过程中存在着随意性、不确定性等诸多问题,限制了提前介入制度功能的发挥。

本文拟就对提前介入的主体、时间、程序、方式进行讨论,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提出若干建议,希望对提前介入机制的完善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监督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之一。

然而,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主体、时间、程序、方式等重要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导致提前介入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任意性和盲目性,使该项制度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笔者试图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体、时间、程序、方式四个方面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机制建设提出几点建议。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体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主体,有人认为,提前介入的主体只能是侦查监督部门,因为侦查监督部门拥有批捕权和侦查监督权,可以通过提前介入保证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同步监督;而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进行事后监督,不能直接参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也有人认为,提前介入的主体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以公诉部门为辅,侦查监督部门对报捕前的案件提前介入,公诉部门对起诉前的案件提前介入,但在实践中,许多案件的侦查取证活动在侦查机关报请批捕之前就基本完成了,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在提前介入中有更多的“用武之地”。

笔者不赞成上述两种观点,因为它们没有从提前介入制度的根本目的去考虑这一问题,出发点错了。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引导侦查机关取证,协助侦查机关及时查清犯罪事实,以保证案件能够及时审理,顺利实现公诉职能。

理论研究: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

理论研究: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

理论研究: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本文以侦查监督岗位为视角,从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制度的必要性,提前介入侦查的法律依据与当前司法实践中提前介入侦查面临的困局,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原则,构建完善提前介入侦查制度四个方面出发,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的完善进行探讨。

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提前介入侦查机制,是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制度指导司法实践,对于检察机关更好的实现刑事诉讼任务,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侦查监督部门提前介入侦查,是指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为准确的认定犯罪、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进行,而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围绕案件定案标准,引导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准确、全面的收集和固定证据,并及时预防、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活动,以达到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相协调的目的。

[3]本文以侦查监督岗位为视角,从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制度的必要性,提前介入侦查的法律依据与当前司法实践中提前介入侦查面临的困局,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原则,构建完善提前介入侦查制度四个方面出发,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的完善进行探讨。

一、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的必要性(一)由于证据问题导致不捕案件比例较大检察机关有必要对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进行引导,强化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证据意识。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可以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侦查人员的以言词证据为中心的传统观念向重视客观证据方向引导,将部分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的经验型思维方式向客观分析的理性思维方式转变。

部分侦查人员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的灭失情况时常发生,侦查活动具有不可逆转性,事后补充侦查往往错过了最佳的时机。

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常常出现因未及时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导致无法提取生物证据,无法找到作案工具等关键证据的毁损灭失情形发生,致使犯罪事实无法认定。

(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侦监部门作为法律监督的主体,如果不提前介入到具体的侦查环节中,就难以有效的进行立案监督和更好的开展侦查活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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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之规范
作者:王霞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1期
摘要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重要手段,但是目前尚待规范。

本文从四个方面阐述了完善提前介入的建议,对司法工作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关键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移送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42-01
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直接参与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的活动,其作为一项正在探索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

一、提前介入范围明确化
“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既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

范围大,检察机关的力量有限;范围小,发挥不了监督作用。

要结合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和检察机关的人力、财力等客观条件以及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从案件类型、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因素来考虑。

我国现行法律对提前介入的范围规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为减少不捕和不诉率,将稍无把握的案件就“请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此也“有求必应”,偏离了提前介入制度引入的初衷。

因此必须对介入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有选择的提前介入,才能避免提前介入工作机制的滥用,有效平衡和提高诉讼质量、效率与节约诉讼资源之间的矛盾。

实践表明,提前介入制度宜限定为下列五类案件:(1)重特大犯罪案件,如具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等行为的案件;(2)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3)对定性存在分歧、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4)新型犯罪案件;(5)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犯罪案件。

因为上述案件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对侦查活动的干扰也比较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可以更好地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抵制各种干扰因素。

二、提前介入启动程序规范化
为增强提前介入的可操作性,改变混乱无序的状况,保持侦诉关系的和谐,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可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启动方式:
(一)依申请提前介入
侦查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连续性,因此侦查机关(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应始终居于主导地位。

为避免因检察机关的“不适时”介入,遭到侦查机关(部门)的抵触,进而影响案件的突破、办理等,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应具有被动性,以侦查机关(部门)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为宜。

这样既能充分发挥检察人员对证据标准的把握和证据审查、运用方面的优势,又能保障侦查顺利进行。

同时,侦查机关(部门)主动要求提前介入的案件,应当在文书中应列明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要求提前介入的具体原因。

经审查,认为可以派员介入的,应当书面回复侦查机关(部门)同意派员提前介入此案,要求侦查机关(部门)给予配合。

认为没有提前介入必要的,应当书面回复侦查机关(部门)不同意提前介入该案,并列明原因。

(二)依职权提前介入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前介入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保障。

虽然提前介入一般是依侦查机关的申请而启动,但并不能排除检察机关对重大、疑难以及需要进行侦查监督的案件进行关注的权力。

因此为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案件和重大责任事故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两类案件,可经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发出提前介入侦查通知书,依职权直接介入侦查,侦查机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同时,为防止检察人员在提前介入案件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参与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不得承担该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而由其他检察人员审查,参与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对案件只能提出一些辅助性意见和建议。

三、提前介入法律文书格式化
提前介入从程序启动到终结,经历诸多环节,而不同环节均应有与之相对的法律文书,用以明确介入的时间、人员、程序、内容等问题。

如启动前的《提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申请书》、《引导侦查取证通知书》,介入中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补充侦查提纲》、终结时的《提前介入案件审查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

同时,建议推行填写式的表格式法律文书,以减少案件承办人在法律文书制作上的时间,能提高办案效率。

四、提前介入机制制度化
提前介入制度作为一项提高司法效率、增强侦查监督力度的有利探索,为确保其效用落到实处,必须建立相关配套保障机制来推动其稳步向前发展。

(一)侦诉联动制度化
为减少侦诉矛盾,形成统一的办案合力,侦诉机关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定相关的证据认定标准,使侦查活动更接近庭审指控的要求,取证更具有针对性和方向性。

(二)跟踪监督同步化
全面了解案情是正确判断和引导侦查的前提,建立同步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派员参加现场取证、案情讨论,随时就案件与侦查机关(部门)保持沟通联系,适时电话跟踪回访,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了解案件侦破进度,引导案件下一步的侦查方向。

(三)信息反馈及时化
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制度。

侦查机关(部门)在受理案件、立案、破案后,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备案,便于了解案件,供提前介入侦查的决策参考;建立提前介入绿色通道。

通过案件当事人反应、媒体披露、上级检察机关指示、社会反映强烈等多种途径,了解案件信息后,发现需要提前介入的案件,可以在立案后以书面文书的形式及时通知侦查机关(部门),要求给予配合;建立监督落实机制。

提出审查意见或者发出违法纠正通知书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应及时将证据补查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承办人应负责督促,以便使监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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