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04.17
•【文号】国税函〔1998〕241号
•【施行日期】1998.04.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协定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1998年4月17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税收协定)第八条(国际运输),确定从事运输企业的所得时,对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否应视为国际运输所得问题,难以界定。
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第八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国际通行惯例,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
上述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
一、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所得;
二、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三、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所得;
四、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
五、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得;
六、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
七、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以其本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各地在执行时,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总局。
外籍个人八项补贴政策

附件:《2014-2016年外籍个人八项补贴政策指引》2014-2016年外籍个人八项补贴政策指引(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和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二、三、四、五条规定了八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和需要提供的有关凭证和证明材料。
(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四条规定,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按照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提供有效凭证和证明资料并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凡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第一条规定,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五)《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97号)第六条规定,外籍个人探亲费税前合理扣除部分的确定,应以到达目的地的飞机票(或其他交通工具票据)所载金额为合理扣除金额,其他票据不能作为探亲费税前扣除依据。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财税外字[1988]21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不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7.16•【字号】京地税检[2003]397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检[2003]397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涉税举报工作,加强对涉税举报案件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全市署名涉税举报案件的筛选、分办以及督查督办等工作,更好的提高我市对署名涉税举报案件的执法力度和管理水平。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整合方案》以及我市举报工作的特点,现将新制定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各局举报中心抓紧时间将2003年7月31日以前受理和市局交办的署名涉税举报案件结案。
对已检查结案的署名举报案件,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案券归档管理办法进行归档。
对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来访接待记录单(略)2、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电话记录单(略)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案件转办单(略)4、举报案件移交单(略)5、举报案件督办单(略)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税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案件登记台帐(略)7、中间报告(略)8、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受理举报税务违章案件情况统计表(略)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有效查处涉税违法行为,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系统信访工作规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北京市地方税务系统各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是受理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指导、协调、监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职能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
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4.07.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
•【施行日期】2014.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
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2号)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将试点纳税人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三、试点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间接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征收印花税有关通知,外商投资企业【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税外﹝1994﹞373号【发文日期】1994-06-17【实施时间】1994-06-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4]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所称“按规定贴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仅就增加金额部分贴花;1994年1月1日以后合同到期续签的应税合同,按合同金额全额贴花。
二、《通知》第三条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金额的,应于次年年初就其增加部分按规定贴花。
三、印花税票是有固定面值的有价证券,其领用、储存、发售、核销等工作应按照《北京市印花税票管理暂行规定》严格管理。
对外分局、各区县涉外税政科(所)需要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印花税票时,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四、征收印花税以来,已发展的监督代售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对“企业”应税凭证予以监督代售,各区县分局应主动将此精神传达到各监督代售单位。
五、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应当征税的各类凭证,要在1994年9月底以前认真进行检查清理。
对纳税人未按规定限期补贴印花税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六、为做好企业印花税征收工作,各区县分局要认真组织涉外税务干部进行印花税的业务学习,积极主动地向企业进行宣传,做好征收印花税的解释、辅导工作。
具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市局联系。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1.13•【字号】京财税[2010]18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企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0]18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等文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三、投资者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及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季度)申报表》(附件1)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凡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年度终了时不再汇算,也不弥补企业的亏损。
五、每年12月底前,主管税务机关对需要变更征收方式的企业,审核其财务核算、投资人的纳税情况,并填写《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件2),征收方式确定后应告知企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标 签】中国储备粮总公司【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04﹞1053号【发文日期】2004-07-02【实施时间】2004-07-02【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征收管理注释:全文废止,详见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6]2185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①财税[2004]74号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比照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
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标 签】国家储备商品【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14﹞708号【发文日期】2014-04-16【实施时间】2014-04-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59号)转发给你们,并附北京市执行该项政策的单位名单(附件2),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北京市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 北京市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 一、承储粮油企业(91家) 1、北京市燕谷粮油购销公司 2、北京市东北郊粮食收储库 3、北京市大红门粮食收储库 4、北京市天维康油脂调销中心 5、北京市西南郊粮食收储库 6、北京古船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7、北京艾森绿宝油脂有限公司 8、北京佐竹精麦面粉有限公司 9、北京锦绣大地玉泉路粮油经营有限公司 10、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 11、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2、北京冰灯米业有限公司 13、北京东粮北谷粮油有限公司 14、北京柏年德康商业有限公司 15、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16、北京大磨坊面粉有限公司 17、北京金玉通惠商贸有限公司 18、北京朝批裕利商贸有限公司 19、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20、北京市通州粮食收储库 21、北京市通州区粮油贸易公司供应站 22、北京市古船粮食调销中心 23、北京汇香淳米业有限公司 24、北京金秋睡丰贸易有限公司 25、北京大兴国家粮食储备库 26、北京大兴北藏村粮食收储库 27、北京大兴魏善庄粮食收储库 28、北京大兴礼贤粮食收储库 29、北京大兴青云店粮食收储库 30、北京大兴安定粮食收储库 31、北京大辛庄粮食购销站 32、北京大兴定福庄粮食收储库 33、北京大兴采育粮食收储库 34、北京市南郊粮食收储库 35、益海嘉里(北京)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36、北京市良乡昊天粮食收储库 37、北京市房山窦店粮食收储库 38、北京市房山南观粮食收储库 39、北京市房山石楼粮食收储库 40、北京门头沟石门营粮食收储库 41、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 42、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三家店粮库 43、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杨坨粮库 44、北京门头沟三家店粮食收储库斋堂粮库 45、北京宏远利军粮油供应站 46、北京市京都金谷粮食购销库 47、北京市顺义粮食收储库 48、北京市顺义上辇粮食收储库 49、北京市顺义牛栏山粮食收储库 50、北京市顺义王各庄粮食收储库 51、北京市顺义杨镇粮食收储库 52、北京市顺义铁匠营粮食收储库 53、北京市顺义大孙各庄粮食收储库 54、北京市京都卫士粮油供应站 55、北京龙盛众望早餐有限公司 56、北京市张辛粮食储备库 57、北京市同盛茂米业有限公司 58、北京中美食品有限公司 59、北京顺鑫鑫悦面粉有限公司 60、北京市北郎中面粉厂 61、北京红九面业有限公司 62、北京市昌平南口粮食购销站 63、北京市南口面粉厂 64、北京市昌平粮食收储库 65、北京市禾谷源粮油供应站 66、北京市昌平沙河粮食收储库 67、北京市昌平后牛坊粮食收储库 68、北京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 69、北京市西北郊粮食收储库 70、北京古船米业有限公司 71、北京七河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72、北京怀柔国家粮食储备库 73、北京市怀柔庙城粮食收储库 74、北京市怀柔杨宋粮食收储库 75、北京市怀柔北房粮食收储库 76、北京市怀柔河防口粮食收储库 77、北京市怀柔城关粮食购销站 78、北京市怀柔桥梓粮食收储库 79、北京市怀柔东黄粱粮食收储库 80、北京市平谷官庄粮食收储库 81、北京市粮安粮食收储库 82、北京市平谷山东庄粮食收储库 83、北京市平谷北杨桥粮食收储库 84、北京宝益粮食储备库 85、北京市密云溪翁庄粮食收储库 86、北京市高岭粮食收储库 87、北京市西田各庄粮食收储库 88、北京市密云沙河粮食购销站 89、北京市延庆粮食收储库 90、北京市隆庆夏都军粮供应站 91、北京京都银龙食品有限公司 二、承储糖企业(2家) 1、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食糖经营公司垡头仓库 2、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食糖经营公司怀柔仓库 三、承储肉企业(26家) 1、西郊食品冷冻厂 2、西南郊食品冷冻厂 3、北京二商大红门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冷库 4、北京市第五肉类联合加工厂 5、北京市怀柔肉联厂 6、北京二商大红门南郊冷冻厂 7、北京市昌平区种猪场 8、北京安定猪选育有限公司 9、北京长红亮生猪养殖基地 10、北京汇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11、北京市下营百合原种猪场 12、北京月盛斋清真食品公司 13、北京卓宸畜牧有限公司 14、北京金维畜牧有限公司 15、北京金鑫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1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鹏程食品分公司 17、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小店畜禽良种场 18、北京鲲鹏食品集团公司太平养猪场 19、北京华都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 20、北京长城丹玉畜产有限公司 21、北京中育种猪养殖中心南口种猪场 22、北京市菜蔬公司冷库 23、北京二商大红门通州冷冻厂 24、北京千喜鹤食品有限公司 25、北京燕都立民屠宰有限公司26、北京宇航肉联加工有限公司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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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
【标 签】领购前置审批通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地税票﹝2005﹞201号
【发文日期】2005-04-29
【实施时间】2005-04-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领购前置审批条件的通知》(国税发[2005]2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凡申请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的货代企业,应当按照税务行政许可的规定程序,持相关资料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二、凡申请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的货代企业,必须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建立健全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等管理制度。
对违反者,地方税务机关将依照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京地税征[1998]331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领购发票问题备案的报告》(京地税票[2004]469号)停止执行。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