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对商业贿赂犯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

对商业贿赂犯罪中“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着眼于商业贿赂犯罪所发生的具体领域,应针对商业活动的固有规律和内在特质,对商业贿赂犯罪语境中的“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扩张解释,凡是对商业活动中交易机会的选择和交易条件的形成发生实质性影响的行为,均可视为“利用职务之便”,并以此为标准确定“利用职务之便”的缘由、时机和方式,防止刑事法律制度对商事惯例和商事规则的过度侵犯。
标签:商业贿赂犯罪;利用职务之便;扩张解释1商业贿赂犯罪语境中“利用职务之便”的私法性质张明楷教授曾指出,商业贿赂犯罪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类罪,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独立的犯罪类型,它只是着眼于贿赂发生的具体领域而形成的概念。
因此,商业贿赂犯罪的实质仍是一种贿赂型犯罪,它与公务贿赂犯罪的成立条件并无显著差异,都要求接受贿赂一方行为人必须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产生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之便”的这一概念解释立足于公共事务并且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的特点,具有显著的公法色彩。
而商业贿赂犯罪作为一种着眼于商业领域而形成的概念,并不专注于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的职务行为,商业活动有着与公务活动截然不同的规律和特质,“利用职务之便”这一概念的解释也应当尊重商业领域的固有规律和内在特质。
简言之,商业活动是指商事主体进行交易的行为,商业活动的主体具有平等性,交易的过程具有协商性,商业贿赂犯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应当体现商业活动的主体特点和交易特性。
这种交易的平等性和协商性使得“利用职务之便”难以依公共事务管理的方式进行,从而具有显著的私权性质。
着眼于其发生的具体领域,在商业贿赂犯罪语境中,对“利用职务之便”这一概念的解释应当突破管理性和职权性的限制。
2对商业贿赂语境中的“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扩张解释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着眼于商业活动领域而产生,商业活动的固有规律和内在特质使得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所包含的“利用职务之便”具有显著的私权色彩,笔者认为对商业贿赂语境中的“利用职务之便”应突破管理性和职权性的限制作适当的扩张解释。
论受贿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

论受贿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从他人处索取、收受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利益,以及具有某种决策权或者影响力的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利益的行为。
其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是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关键。
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给予他人便利,包括为他人提供便利、协助他人办理事务等。
例如,一个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协助某商家逃税,该工作人员就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中获得了利益。
在实际案例中,对于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如下案例有所体现:1. 某市建委工作人员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了一名建筑公司负责人100万元人民币,为该公司提供项目审批便利。
通过法庭审理,张某被认定为受贿罪,因利用职务便利而被判刑。
2. 某地检察院检察官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某犯罪嫌疑人从案件中撤销,收受了该犯罪嫌疑人10万元人民币。
在司法审理中,李某被认定受贿罪,因利用职务便利而被判刑。
3. 某局负责人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某商家提供了获得国家扶持资金的机会,从而收受该商家300万元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便利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在以上案例中,这些公职人员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获得了不当的利益,侵害了公共权益和社会利益。
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认定不仅能够维护公正、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同时也能保护公共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在实践中,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较为隐蔽,需要通过证据来予以证实。
在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中,利用职务上便利往往是量刑的关键因素之一。
法官在判决受贿罪时,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综合考虑各个因素,包括收受贿赂的金额、频次、方式、目的、情节等,还需要结合被告人自首和认罪认罚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量刑。
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反腐败斗争一直被认为是优先治理的重点,尤其是在公职人员中,更加需要强调准确认定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高效稳定的司法机制,促进社会公正、公平、公正的环境。
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

论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一、问题的提出贪污贿赂犯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类重要罪名。
伴随着社会高速发展,新型的贪污贿赂犯罪不断出现。
而我国刑法典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则相对稳定。
这就要求有关部门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来回应和解决新型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第11号指导性案例(杨延虎等贪污案),以指导司法机关对新型贪污犯罪的审理。
杨延虎等贪污案涉及到对贪污罪构成要件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素和“公共财物”要素的理解问题,并且确立了两个裁判要点:其一,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其二,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实际上,这两个要素与贪污罪的法益密切相关。
关于贪污罪所侵犯的法益,我国学界曾展开过一定的争论。
[1]时至今日,理论上普遍承认,贪污罪既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权。
[2]当然,一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属性,会反映在该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上。
对于贪污罪而言,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法益主要体现在“国家工作人员”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两个要素上。
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体现了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身份要素;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体现了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要素。
公共财产权这一法益主要体现在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即“公共财物”上。
这也内在地决定了,在适用贪污罪的过程中,需要重点解释贪污罪构成要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公共财物”的含义。
事实上,我国学界早年讨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便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点展开。
[3]不过,在吸收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我国1997年刑法典在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作了明确的解释。
论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论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中规定了很多罪名,其中包括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罪。
这种犯罪行为普遍存在于社会中,而且影响非常恶劣。
那么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呢?它指的是公职人员、公司员工等在执行职务中利用其职务的方便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了解其具体表现和危害。
案例1:某政府机关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某政府机关的干部在工作中贪污公款达到了一定的数额,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最终,法院判决该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刑罚。
这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不仅影响了社会的公信力,也破坏了政府部门的积极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案例2:某家公司销售部门的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客户索贿,被开除并受到刑罚。
某家公司的销售部门员工在工作中通过长时间与客户的接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客户索贿,并多次收受非法报酬。
公司发现后立即开除该员工,并将其移交给司法机关处理。
经审理后,该员工被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这种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不仅破坏了公司的形象,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危害非常严重。
案例3:某家企业的经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员工索贿,被判处刑罚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
某家企业的经理人员在工作中通过利用职务便利向员工索贿,使得公司的经济利益受到很大的损害。
被公司发现后,该经理人员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经审理后,法院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
可以看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是一种非常恶劣的犯罪行为,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罪行为危害极大,必须要加强监管和惩治。
只有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才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这种不正之风。
而对于犯罪行为,应该依法严惩,让其承担法律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社会的法制秩序和公平正义。
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罪不仅存在于公职人员或者企业员工中,还存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中,比如医疗、教育等行业。
结合13个判例,诠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结合13个判例,诠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概述刑法分则在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及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七个罪名中,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罪状表述。
此外,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及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三个罪名中有“利用职务便利”⑴的罪状描述。
“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述的条文分布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不同章节中,主体、对象、行为方式以及法益千差万别,不考虑各个罪名的特殊性而闭着眼睛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恐怕有问题。
”⑵本文旨在根据上述差异,体系性地解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为司法认定提供帮助。
一、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无论理论还是实务,几乎千篇一律地如是解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⑶但是,由于侵吞、窃取、骗取等具体行为方式的差异性,应该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相对于不同的贪污行为而言,具有不同的含义”⑷。
(一)“侵吞”通说教科书一方面认为,“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时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经手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另一方面又认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地将由其本人合法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以及“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就属于这种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
⑸可是,所谓监守自盗,以及将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所收受的礼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不过是“将暂时由自己合法管理、支配、使用或经手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理应属于“侵吞”,而非“窃取”或“其他手段”。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于“转职”“离职”相关问题探析

|雹^H EBEINONGJI摘要:众所周知,受贿是我国推进法治进程的一大障碍,因此对受贿罪的认定要更加严格,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素的适用上存在问题,甚至出现了对某一案例的判定没有国内法律依据,而是借鉴外国法律的情况,这不仅严重损害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还会因九导致公民对法律的公信力降低,这一切都是因为司法解释对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诸如"转职”“离职”中特殊情形没有考虑到,就出现了法律上的适用等诸多矛盾。
对于"转职”和“离职”中出现的特殊情形,如若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不应该去判定为受贿罪,这都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加以规定,以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受贿罪;职务便利;转职;离职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力关于“转职力“离职,,相关问题探析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杨冬冬我们知道对于“转职”“离职”,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多种情形,例如转职前后有事前或事后约定收受贿赂的情形,也有离职前约定先为请托人牟取利益,事后收受财物的情形,这些都明确规定为受贿罪,但是仍有当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作出说明的情形,例如在“转职”的情形中,如果某事件的当事人没有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事前约定,而纯粹是感激、感谢该国家工作人员而送出的礼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而构成受贿罪呢?在“离职”的情形中,司法解释是要求必须事前约定,但怎样才能查出之前有约定呢?双方可能一个眼神,一个肢体动作就心领神会,更甚者如果没有“事前约定”呢?即“事前约定”的认定在具体实务中是存在问题的。
下面一一进行评析。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于"转职”的特殊情形涉及的问题及评析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关于“转职”构成受贿罪的条件,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情形,例如A县交通局局长甲凭借职权为当地某农民乙办了一件事,当然这里是为了维护乙的正当利益,并且办成。
甲乙也没有事前约定在事成之后要给甲赠送财物,后来甲调任为B县交通局局长,乙心存感激,想要登门拜谢甲,于是就到甲家赠送财物以表心意,这种情形可以说是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常见,但是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这种情形加以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怎么办呢?在湖北省就出现了一起这样的案例,当时的人民法院给出的判决是构成受贿罪,该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出的解释是虽然该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没有事前约定,但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发生变化,而且还收受了财物,那么这种行为会使公众认为,该国家工作人员下一次再依法行使职权时会怀着事后收取财物的期待可能性,会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公正性,也会使公众对这次行使职权的公平性产生怀疑,从而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因此仍旧认为该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受贿罪。
论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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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论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读书笔记,暂无该书作者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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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分析
当我们探讨《论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本书的目录时,首先需要 明确这本书的主题和目的。这本书主要围绕刑法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 概念展开,旨在深入剖析这一概念的含义、范围、认定标准以及其在具体案例中 的应用。通过对目录的细致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这本书的结构和内容,以 及作者如何组织和展开这一主题的讨论。
内容摘要
、“斡旋受贿”等,进一步厘清了这些概念之间的与区别。 在书的最后部分,作者提出了完善我国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的建议。例如,建议进 一步明确“职务行为”的界限,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加强对此类犯罪的预防与打击等。 《论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书不仅为法律工作者提供了理论指导,也帮助普通读者更 好地理解这一法律概念。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书中还有许多引人深思的观点和论据。例如,作者强调 了预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的重要性,并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预防措施。 这些观点和论据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在实际应用中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读完这本书后,我对于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概念有了更为全面 和深入的了解。通过作者的阐述和分析,我不仅掌握了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和应 用范围,还学会了如何运用所学知识对现实生活中的类似情境进行判断和思考。 这本书不仅对于法律专业人士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于广大读者来说也是一本 极具启发性的读物。我相信在未来的学习和工作中,这本书将为我提供宝贵的指 导和帮助。
精彩摘录
在《论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本书中,作者深入探讨了这一概念 在刑法中的重要性和复杂性。以下是从书中精选的一些精彩摘录,它们展示了作 者对这一主题的深刻理解和洞察力。
《也论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研究》

《也论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研究》关键词: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内容提要。
从“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来说,职务、职权应当是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并且只能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行为人虽然在履行职务期间实施侵吞财物的行为,但侵吞财物的行为与职务便利无必然联系的,也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客观行为手段上没有实质区别,亦即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即“侵占”应作广义的理解,与贪污罪中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含义一致。
一、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在刑法修订之前,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何为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争议很大,其中焦点是如何区分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两者是否具有包容关系。
为了统一认识,xx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曾作出以下明确具体的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已经将贪污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也发生了变化,因而前述关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解释已无参照执行的可能性。
xx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就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而作出的解释。
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的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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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构成要件职务便利职务关联性论文摘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其基本的含义是受贿行为必须与职务具有关联性,但是这种关联性既包括现实具体地担当某一职务,还包括抽象的职务权限;不仅要从单纯的事实来认定,还要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地位来观察,以是否使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为参照进行价值判断。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但是,理论界对其理解和认定存在争议,司法解释对此也存在矛盾和冲突,司法实践更因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不同认识而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文拟以两起案例为切入点进行探讨。
一、案例导入【案例一】刘某系某派出所民警,李甲的弟弟李乙因涉嫌抢劫罪而被刑事拘留,李甲通过其他人找到刘某,想请刘某帮忙将其弟弟放出来。
刘某说:“我不是这个案子的承办人,我回去打听一下,像这种情况需要10万元。
”李甲遂给了刘某5万元。
刘某回去后,从同事李某处了解到该案件,得知李甲本人也是同案犯,便通知李甲逃跑。
经查明,刘某确不是本案的承办人。
(这里暂不讨论刘某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案例二】支某系某市政管理局设施综合养护管理处监察科副科长。
负责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的初审工作。
某房地产开发商报送工程初审材料时,支某说:“你们需不需要工程队?我这边有专业的工程队,手续办得也快,工程队负责人是时某,具体情况你可以和他谈。
”该房地产公司遂将该工程承包给时某。
时某为感谢支某为他介绍工程,给支某8万元“感谢费”。
对于上述两个案例,有观点认为均构成受贿罪;有观点认为,案例一中刘某不是案件的承办人,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从而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二中支某为时某介绍工程与其初审工程的职务无关,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因此,支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司法解释的态度关于《刑法》第385条第1款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司法解释的态度存在分歧和矛盾。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 [!--empirenews.page--]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是没有分歧的,但是,《规定》认为还包括“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虽然没有进一步解释,但按照文理解释,除了包括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外,还应包括一般的工作联系和方便条件;而《纪要》则认为仅限于职务上的隶属和制约关系。
根据《规定》,行为人利用了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构成受贿罪;而根据《纪要》,案例一中刘某通过同事了解案情,与同事之间没有制约和隶属关系,案例二中更不存在利用职务上有制约或隶属关系问题,似乎两案例均不构成受贿罪。
三、学理上的探究如何理解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1]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包括利用上下级职务之间纵向制约关系所形成的便利条件;[2]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也包括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因纵向或横向制约关系所形成的便利条件;[3]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所谓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利用本人在职权和地位上处于控制、操纵、干预他人或者处于优势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4]上述争论仅就刑法用语“职务上的便利”的
外延进行宽窄不同的形式解释,没有根据受贿罪的本质进行实质解释,从而不能把握问题的
实质。
从受贿罪的本质意义出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必须与职务具有关联性。
首先,关于受贿罪的本质,历来存在起源于罗马法的职务行
为的不可收买性说和起源于日耳曼法的职务行为的纯洁性说,当今各国刑事立法一般将二者
结合起来,即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基础,同时考虑职务行为的纯洁性。
[5]我国刑法
理论通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6]受贿罪在实质上是一种侵犯职务行为
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的腐败犯罪,贿赂的本质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对价(报酬),受贿行为
就必须与职务有关系,否则,与职务行为毫无关系而收受财物,就不可能是职务行为的不正
当对价,也不可能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而在本质上不符合受贿罪。
其次,从各国刑事
立法上看,一般都将与职务的关联性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
规定的是“公务员关于其职务”,德国《刑法》第331条规定“对现在或将来职务”、奥地利
《刑法》第303条规定的是“公务员关于职务”,等等。
(二)只需要具有一般的抽象
意义上的职务权限从文理上说,所谓职务行为是指按职位规定应做的工作。
[7]职务
除了针对职务行为本身之外,也包括针对与职务具有密切关系的行为。
对此,日本刑法界通
说也认为,“关于职务”除了针对职务行为本身之外,也包括针对与职务具有密切关系的行为,
公务人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不能仅仅局限于具体地实际地担当着某
项事务,而只需要具有一般的抽象意义上的职务权限就够了。
正如日本学者说的,“为了能够
说是职务,只要法令上属于公务员的抽象的职务权限就够了,不需要是实际上具体地担当着
的事务。
”[8]抽象的职务行为具体包括:(1)具有抽象的承担某事务的职权,因内部事务
分工不同而不具体担当该事务,一般人也会认为其具有该事务的职权。
(2)在职时接受请托,
于不在职或退休后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的,即理论上的“事后受贿”。
(3)将要担当某项职
务,利用其将要担当的职务,接受请托,要求、约定或收受贿赂,即理论上的“事前受贿”。
[!--empirenews.page--] 综上所述,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基本的含义是受
贿行为就必须与职务具有关联性,但是这种关联性既包括现实具体地担当某一职务,还包括
抽象的职务权限,不仅要从单纯的事实来认定,还要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地位来观察,
以是否使职务执行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的价值判断上来认定。
四、关
于两起案例的结论根据上述学理分析,第一起案例中,刘某虽然不是该案件的承
办人,但是,刘某作为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其具有抽象的查处案件的职权,只是内部分工
不同而已,刘某以该抽象的职权索取请托人的财物,实质上就是以财物作为职权的对价,符
合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案例二中正是由于支某负责工程得初审工作,才有可能接
触到开发商,也正是由于支某在工程的审批上具有职权,开发商才不得不将建设工程承包给
支某所“推荐”的工程队。
从整个过程看,支某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队负责人时
某“介绍”了工程,这一工程对时某来说就是利益,因此,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注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2]释:[1]孙谦:
杨兴国:《贪污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189
页。
[3]陈正云、文盛堂:《贪污贿赂犯罪认定与侦查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年版,第64页。
[4]钊作俊:《受贿罪的本质及其要件》,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
学报》2002年第12期,第79页。
[5][日]大冢仁:《刑法概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3年版,第590页。
[6]马克昌:《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5
页。
[7]《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
1678页。
[8][日]大冢仁:《刑法概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