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他人财物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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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炳松案件法律分析(3篇)

徐炳松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徐炳松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徐炳松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也暴露出国有企业存在的腐败问题。

二、案件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徐炳松的行为涉嫌贪污罪、受贿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 贪污罪徐炳松在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1)主体资格:徐炳松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2)客观方面:徐炳松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

(3)主观方面:徐炳松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却故意实施,其主观方面符合贪污罪的要求。

2. 受贿罪徐炳松在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1)主体资格:徐炳松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客观方面:徐炳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3)主观方面:徐炳松明知其行为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原则,却故意实施,其主观方面符合受贿罪的要求。

三、案件判决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徐炳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审理了徐炳松的犯罪事实,判决如下:1. 徐炳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 徐炳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3.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九十万元。

法律官员贪污案例(3篇)

法律官员贪污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官员,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本应公正无私,廉洁自律。

然而,现实中,一些法律官员却因为权力诱惑,触犯了法律,走向了腐败的道路。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法律官员贪污案为例,剖析其犯罪原因、过程及社会影响,以期警示广大法律官员,坚守廉洁底线。

二、案例背景(一)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男,45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2008年至2018年,张某在担任法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涉嫌贪污罪。

(二)案件来源2018年,某市纪委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张某涉嫌贪污。

经初步核实,市纪委决定对张某进行立案调查。

三、犯罪事实(一)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 2008年至2015年,张某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 2016年至2018年,张某在担任审判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二)贪污公款1. 2012年至2015年,张某在担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擅自决定将法院公款100万元借给朋友张某甲经营公司,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

2. 2016年至2018年,张某在担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期间,擅自决定将法院公款200万元借给朋友张某乙经营公司,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

四、犯罪原因分析(一)道德沦丧,信仰缺失张某在担任法官期间,逐渐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道德沦丧,信仰缺失。

他忽视了自己的职责,将权力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

(二)贪婪欲望,无法抵制张某在受贿过程中,逐渐尝到了权力的甜头,贪婪欲望不断膨胀。

面对巨额贿赂,他无法抵制诱惑,最终导致犯罪。

(三)监管不力,制度漏洞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对法律官员的监管力度不够,制度存在漏洞。

这使得一些法律官员有机可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

五、社会影响(一)损害司法公信力张某贪污案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对法律官员产生了信任危机。

连承敏案件法律分析(3篇)

连承敏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连承敏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某市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连承敏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及金额巨大。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对法律的公正执行提出了严峻挑战。

二、案件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连承敏的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连承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三、法律分析1. 犯罪主体分析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连承敏作为某市某部门的一名领导干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

因此,连承敏在本案中具有犯罪主体资格。

2. 犯罪主观方面分析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分子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在本案中,连承敏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他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仍然实施了犯罪行为。

这表明连承敏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

3. 犯罪客观方面分析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

在本案中,连承敏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及金额巨大。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连承敏通过虚构项目、夸大工程量等方式,骗取国家财政资金。

(2)侵吞公共财物:连承敏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工程项目款、办公用品等公共财物。

(3)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连承敏伙同他人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4. 法律责任分析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根据贪污金额和情节,分为三个档次,分别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连承敏贪污金额巨大,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件启示连承敏案件给我们带来了以下启示:1. 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权力滥用。

2. 强化法律意识,提高公职人员的道德素质。

房全忠案件法律分析(3篇)

房全忠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房全忠案件是一起涉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罪行的刑事案件。

被告人房全忠原系某市某区某局局长,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此案一经曝光,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依法治国、严肃党纪国法起到了警示作用。

二、案件分析1. 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房全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公共财物所有权。

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房全忠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房全忠在担任局长期间,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案件处理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均属于严重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房全忠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当依法惩处。

2. 刑事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根据房全忠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追缴违法所得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张桂溪案件法律结果(3篇)

张桂溪案件法律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桂溪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刑事案件。

该案件涉及张桂溪因涉嫌职务犯罪被依法逮捕,后经过审理,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本文将对该案件的法律结果进行详细分析。

二、案件事实张桂溪,曾任某市某部门副处长,因涉嫌职务犯罪被依法逮捕。

案件主要涉及张桂溪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涉嫌受贿罪。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张桂溪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四、法律结果1. 逮捕在案件侦查阶段,张桂溪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逮捕。

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予以逮捕。

2. 审判案件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桂溪进行审理。

3. 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桂溪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同时,法院依法对张桂溪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案件分析1. 张桂溪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桂溪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

法院依法对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2. 法院判决合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张桂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对其作出了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

这一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 案件警示作用张桂溪案件的发生,对广大党员干部敲响了警钟。

党员干部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严守纪律红线,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做到廉洁自律。

同时,这也提醒了社会各界,要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六、总结张桂溪案件的法律结果是受贿罪的判决,这一判决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张文中案例法律分析(3篇)

张文中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张文中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企业家涉嫌犯罪案件。

案件涉及贪污、挪用资金、行贿等多项罪名,最终张文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

本案不仅引发了社会对企业家犯罪的关注,也引发了法律界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张文中案进行分析,旨在探讨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张文中,原物美集团董事长,涉嫌在2008年至2010年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资金,行贿等犯罪行为。

经过调查,法院认定张文中犯有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

三、法律分析(一)贪污罪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张文中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2. 犯罪数额根据案件事实,张文中贪污公款金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国家财产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法院根据犯罪数额、情节等因素,依法判处张文中有期徒刑十八年。

(二)挪用资金罪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张文中作为企业负责人,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用途,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2. 犯罪数额根据案件事实,张文中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企业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法院根据犯罪数额、情节等因素,依法判处张文中有期徒刑十八年。

(三)单位行贿罪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职务犯罪案件法律分析(3篇)

职务犯罪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挪用、侵占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职务犯罪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和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对一起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法律分析,旨在探讨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以及预防措施。

二、案件背景本案涉及某市原市长王某,王某在担任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涉嫌受贿罪。

三、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主体资格: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 职务便利:犯罪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3. 非法占有:犯罪行为必须非法占有、挪用、侵占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

4. 主观故意:犯罪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仍然故意为之。

四、案件分析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市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

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

1. 主体资格: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

2. 职务便利:王某作为市长,有权决定和影响市政府的各项工作,其职务便利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了条件。

3. 非法占有:王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4. 主观故意:王某明知收受他人贿赂是非法的,仍然故意为之,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1. 刑事处罚:王某可能面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事处罚。

2. 行政处罚:王某可能面临开除公职、撤销党内职务等行政处罚。

3. 民事赔偿:王某可能需要赔偿因受贿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

柯永进案件涉及法律问题(3篇)

柯永进案件涉及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柯永进,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曾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区委书记。

2018年10月,柯永进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2019年4月,柯永进被依法逮捕。

2020年7月,柯永进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受贿罪柯永进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1)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柯永进受贿罪的认定柯永进在担任余杭区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滥用职权罪柯永进在担任余杭区区委书记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1)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柯永进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柯永进在担任余杭区区委书记期间,滥用职权,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柯永进在担任余杭区区委书记期间,对其家庭财产中的巨额部分,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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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他人财物应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章某,某区人事局副局长,中共党员。

2009年6月,章某看中了位于该区售价80万元的一套花园洋房,并签订了购房合同。

章某因一时无法筹集到足额房款,遂想到以人事局副局长拥有的分管人事分配的权力,以假帮忙、真骗钱的方式来筹集房款。

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章某以帮忙安排工作为名,先后向刘某、王某、李某三人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

二、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章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利用了区人事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应以受贿违纪定性;第二种意见认为,章某主观上从未产生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职务的故意,客观上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自愿交付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的违纪构成。

三、分析意见笔者认为章某的行为应以诈骗违纪定性。

这是一起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他人财物的案件。

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争议的原因在于章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对他人进行虚假承诺骗取财物的行为既具有受贿违纪的行为特征,又具有诈骗违纪的特征。

对此类案件的分析,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主观动机、侵犯的客体类型以及其客观行为等各类要素进行综合分析与权衡。

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行为。

受贿违纪的主体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为特殊主体;主观上行为人有贪财图利的动机和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受贿行为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其客观方面体现为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受贿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

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第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受贿违纪构成的必要要素。

本案中章某虽然任职人事局副局长,具有构成受贿违纪的国家公务员的主体身份条件,利用了所任职务,使他人基于自身职务而产生信任,从而“自愿”交付钱财。

但是章某从未打算利用自己的职权为刘某、王某、李某三人安排工作、谋求便利,其目的只是为了获取他人的财物。

因此,在本案中就缺少构成受贿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条件;其利用职务便利只是作为促使相对人对其产生信任的手段和工具,并没有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和意图;也不符合受贿违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因此,章某的行为不是受贿。

党纪处分条例中的诈骗违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身财产,使他人取得财产,损害自身财产权。

本案中,首先,章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获取他人财物,以供自身购买高档住房,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章某利用其所担任的职务,以告知被害人可以为其安排工作为诱饵,对被害人做出虚假承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第三,被害人基于自身的错误认识而对章某产生信任,“自愿”交付钱财,损害了自身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章某基于被害人刘某、王某、李某处分财产的行为而获得了他人的财产权。

综上,章某的行为符合党纪处分条例对于诈骗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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