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
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城乡低保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

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城乡低保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01.20•【字号】陕民发〔2015〕11号•【施行日期】2015.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城乡低保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陕民发〔2015〕1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韩城市人民政府,神木、府谷县人民政府: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进一步保障好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决定提高城乡低保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标幅度(一)城市低保最低限定保障标准在各设区市现行标准基础上提高35元/人月;(二)农村低保最低限定保障标准提高到2250元/人年;(三)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最低限定标准提高到6000元/人年(其中,现金不低于5800元/人年),分散供养最低限定标准提高到5500元/人年(其中,现金不低于5300元/人年)。
二、提标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
三、工作要求(一)各设区市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不得低于省政府确定的最低限定标准。
(二)各地要根据新的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认真做好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批工作,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
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健全“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良性工作机制。
(三)各地要按照省政府要求,足额将城乡低保、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和五保供养金按时发放。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将于每年初向各地下达预算保证数。
陕西省民政厅陕西省财政厅2015年1月20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8〕82号)主题词:劳动企业遗属待遇通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8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为了保障好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丧葬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丧葬费标准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
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二、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三、条件、范围和支付渠道遗属的条件、范围及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的支付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陕西省遗属生活补贴标准

陕西省遗属⽣活补贴标准相关推荐陕西省遗属⽣活补贴标准 ⽣活补贴指为保障职⼯及其家庭实际⽣活⽔平不降低⽽给予职⼯⽣活费的补偿。
接下来由⼩编为⼤家整理出陕西省遗属⽣活补贴标准,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家! 陕西省遗属⽣活补贴标准 民政部门负责的优抚对象中遗属是指:烈⼠遗属、因公牺牲军⼈遗属、病故军⼈遗属。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优抚对象的⽣活问题,给予定期定量⽣活补助,并建⽴了抚恤⾦⾃然增长机制。
根据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部分优抚对象等⼈员抚恤和⽣活补助标准的通知》⽂件规定:提⾼优抚对象⽣活补助标准,提⾼后烈⼠遗属抚恤补助⾦标准是城镇680元/⽉,农村430元/⽉;因公牺牲军⼈遗属抚恤补助⾦标准是城镇625元/⽉,农村420元/⽉;病故军⼈遗属抚恤补助⾦标准是城镇595元/⽉,农村405元/⽉。
拓展内容: ⼀、补助对象 1、⽗(包括抚养死者长⼤的抚养⼈)、夫年满60岁,或者虽未满6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的抚养⼈)、妻年满50岁,或者虽未满5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的; 3、⼦⼥(包括遗腹⼦⼥、养⼦⼥、前妻或前夫所⽣⼦⼥)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的; 4、弟妹(包括同⽗异母或者同母异⽗弟妹)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的。
⼆、职⼯死亡抚恤⾦标准 抚恤⾦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发给的费⽤。
恤费等。
抚恤⾦发放标准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发放的;代表政府发放抚恤⾦的是各级⼈民政府民政部门,企事业单位发放的抚恤⾦的⾏为不属于⾏政诉讼范围;“没有依法发给”是指拒绝发给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标准、数额、时限等发放。
享受抚恤⾦的⼈,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是死者的直系亲属,⼆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前扶养。
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不可。
单位是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及政策发放的,如何分配,授予对象,这些相应规定的,主要由发放单位或其他相关部门负责。
陕西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陕劳发[1999]559号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各单位:随着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省“三条保障线”水平都相应进行了调整,为保障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决定对我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给予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
遗属困难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或离退休金。
二、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原一次性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供养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仍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0年1月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具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劳动厅省财政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陕劳办函字[2000]108号)西安市劳动局:你局《关于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将你局请示的问题及在执行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中所反映的其它问题一并答复如下:一、199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死亡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在2000年元月1日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也应按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但1998年元月及以后死亡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供养对象,原领取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应从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下月开始按现行标准按月冲减,冲减完毕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再继续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对2000年以前冲减完毕的从 2000年元月开始执行。
关于陕西省退伍军人补贴新政策【新方案】

陕西省退伍军人补贴新政策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精神,决定从年月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达到的标准见附表。
二、各市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元。
三、各市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制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
每人每月提高标准不低于元。
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月安排补助资金。
四、对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标准不低于元。
达到每人每月补助。
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月安排补助资金,省财政按照每人每月元安排补助资金。
五、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标准不低于元,达到每人每月补助。
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月安排补助资金,省财政按照每人每月元安排补助资金。
六、对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元。
其中年前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年至年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年至年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
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
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
提高补助标准所需资金中省财政各负担%。
七、此次调整所需中省财政负担的经费另行下达。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发[2007]22 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为保障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以及按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等作适当调整和修订。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以后又依靠死者供养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具备法定手续的养子女,)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不包括研究生,下同)、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工作人员生前抚养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尚在普通高、中等院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5.夫妻双方都是职工,一方死亡后其父母需要补助的,由死者单位负责,另一方的父母不能作为补助对象。
一方不工作,其父母无其他子女,长期由工作一方供养的,工作一方死亡后,原单位可将不工作一方的父母作为补助对象,不工作一方再婚后,不再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应按月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补助标准,非农业人口按高于本人(补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执行,并随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相应进行调整;遗属系农业人口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
2.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除按上述补助标准发给外,按下列标准增加补助费:⑴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5%;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10%。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有关规定2006-09-14 10:45:05一、根据苏人四[82]54号文件精神,补助对象,主要是指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亲属: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虽未满六十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虽未满五十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八岁,或者虽满十八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力的;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八岁,或虽满十八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二、根据苏人通[2003]283号文件精神,补助标准如下:注:死者遗属为孤寡一人或因公死亡者,在表中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30元。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按原渠道执行。
四、相关规定(苏人四〔82〕127号、苏人四〔82〕132号、苏人四〔84〕43号):1、工作人员是指正式工作人员,即已经转正定级的工作人员;2、年龄均按周岁计算;3、年满十八岁尚在学校学习的“学校”是指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4、死者原在学校学习的年满十八岁的子女、弟妹毕业、离校后,无论就业与否,均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5、“孤独一人”是指死者遗属无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直系亲属。
五、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市直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遗属补助由各部门审批,各部门遗属补助报市人事局审批。
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原则上一年审核一次。
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单位,应及时了解受补助的遗属生活变化情况。
享受补助的遗属死亡或就业,应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附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是为了帮助那些失去家庭经济支持来源的遗属度过困难时期。
具体的补助条件如下:
1. 家庭经济困难: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必须符合贫困标准,且没有其他稳定的收入来源。
通常由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以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
2. 遗属身份:申请人必须是已故家庭成员的合法遗属,包括配偶、子女或其他依法受扶养的家庭成员。
需要提供相关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3. 丧失主要经济支持来源:申请人必须能够证明已故家庭成员是其主要经济支持来源,且丧失该来源后无其他稳定的经济来源。
4. 不符合其他补助条件:申请人不能同时享受其他类似的生活困难补助,否则可能不符合资格。
5. 其他特殊情况:针对特殊情况,如因灾害、意外事件导致失去经济来源的遗属,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供额外的证明材料,并通过特殊渠道的评估。
请注意,具体的补助条件可能因地区而异,需要根据所在地的相关政策和法规进行申请。
建议申请人首先了解当地的政策和要求,并咨询相关部门或机构以获取准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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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陕劳发[1999]559号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各单位:随着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省“三条保障线”水平都相应进行了调整,为保障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决定对我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给予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
遗属困难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或离退休金。
二、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原一次性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供养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仍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0年1月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具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劳动厅省财政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陕劳办函字[2000]108号)西安市劳动局:你局《关于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将你局请示的问题及在执行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中所反映的其它问题一并答复如下:一、199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死亡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在2000年元月1日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也应按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但1998年元月及以后死亡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供养对象,原领取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应从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下月开始按现行标准按月冲减,冲减完毕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再继续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对2000年以前冲减完毕的从 2000年元月开始执行。
二、死者与其配偶共同供养的子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按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规定标准的一半发给。
三、对于死者与其他人员共同供养人员,若企业按有关规定建立了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卡片的,按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卡片确定的供养对象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若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建立供养直系亲属劳动保险卡片的应按规定建立,在建立之前的供养对象生话毋难补助费按陕劳发 [1999]559号规定的标准,由共同供养人均担。
四、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关于"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是指:企业依法破产,并根据有关规定从清理资产中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有关费用,离退休人员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陕西省劳动厅二OOO年五月二十三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37号)各地市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陕劳发(1999)59号文件下发后,一些单位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执行不一。
根据有关规定,现对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进一步明确如下:一、职工成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 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人来源者。
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一)、(二)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
三、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遗腹于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
四、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OOO年九月二十二日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8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为了保障好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丧葬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丧葬费标准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
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二、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三、条件、范围和支付渠道遗属的条件、范围及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的支付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二 00 八年九月八日关于调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31号)各市及杨凌示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陕有关单位:为了更好地保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0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因公死亡人员遗属,在此标准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
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经费支付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二○一一年三月十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3〕65号)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财政局,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含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给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二、已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一次性发放20个月。
其他参保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最后一个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分档发给:缴费年限满10年的,全额发给,一次性发放20个月;满9年不满10年的,发给90%;满8年不满9年的,发给80%;满7年不满8年的,发给70%;满6年不满7年的,发给60%;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50%;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40%;不满4年的,发给30%。
三、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本通知从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陕人社发[2013]6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陕社保函[2014]33号各市(区)养老保险经办处: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陕人社发[ 2013]6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14]142号)转发你们,经请示省厅,提出以下操作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参保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尚未办理退休手续死亡的,由其亲属到人社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持人社行政部门已审核的退休审批表,到经办机构办理抚恤金领取手续,经办机构按照陕人社发[2013] 65号和陕人社函[2014] 142号文件规定核发抚恤金。
二、按照陕劳发[2000]272号和陕劳社发[2001] 311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447元和483元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养老保险基金只支付丧葬费,不支付抚恤金。
三、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其多领取的养老金可以从亲属领取的抚恤金中抵扣。
四、原西安市“老五七工”人员死亡后,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遗属抚恤金和丧葬费。
五、在执行中,如有政策未明确事宜,请各市经办处将情况上报省局,待省局答复后方可执行。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5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陕人社发〔2013〕6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14]142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遗属待遇发放工作,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省人社厅、省财政厅(陕《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发〔2013〕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含各类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死亡的,按65号文件中“已退休人员”核发抚恤金,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后,再核发抚恤金。
三、计算抚恤金标准的月基本养老金,是指由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项目,包括列入年度调待基数的补助等项目,不包括取暖费和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贴、独生子女父母补助等项目。
四、单位整体欠费的,其参保的在职人员死亡,可以选择按照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一次性补缴该职工按规定应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后,再核发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