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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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正文:----------------------------------------------------------------------------------------------------------------------------------------------------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年12月28日国税发<1993>156号)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1.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2.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3.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4.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5.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6.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1)进口卷烟;(2)白包卷烟;(3)手工卷烟;(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略)。
7.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1.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
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2.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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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1997年5月21日国税函〔1997〕3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消费税问题解答》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消费税问题解答问:用购进已税烟丝生产的出口卷烟,能否扣除外购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答: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国家对卷烟出口一律实行在生产环节免税的办法,即免征卷烟加工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对出口卷烟所耗用的原辅材料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则不予退、免税。
据此,为生产出口卷烟而购进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能给予扣除。
问:为了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53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和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据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计征消费税。
这一规定是否包括啤酒和黄酒产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啤酒和黄酒实行从量定额的办法征收消费税,即按照应税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
按照这一办法征税的消费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征税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
因此,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问: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是否征收消费税?答:对出国人员免税商店销售的金银首饰应当征收消费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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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
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
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3号令《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37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2007.01.13
第18号令
38
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9.1.20
第19号令
39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0号令
40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02.10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
2000.01.17
国税发[2000]13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2000.02.25
国税发[2000]38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2000.05.16
国税发[2000]84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国税发[1994]31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3.31
国税发[1994]89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1994.11.09
国税发[1994]24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21号令
4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2号令
二、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1993年12月27日,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颁发,现对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一.交纳消费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口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二.企业生产的需要交纳消费税的消费品,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应交消费税额借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目。
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贷记“银行存款”科LK 发生销货退回及退税时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如按规定不予免税或退税的,应视同国内销售,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以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或抵偿债务、支付代购手续费等,应视同销售进行会计处理。
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在建工程、非生产机构等其他方面的,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营业外支出”、“产品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目。
随同产品岀售但单独汁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岀"科口,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口。
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LL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需要交纳消费税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提货时,山受托方代扣代交税款。
受托方按应扣税款金额借记“应收帐款”、“银行存款”等科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口。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用于销售的,委托方应将代扣代交的消费税计入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成本,借记“委托加工材料”、“生产成本”、“自制半成品”等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Lh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按规定准予抵扣的,委托方应按代扣代交的消费税款,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费税
【发文字号】财税[2006]125号
【部分失效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6.08.30
【实施日期】2006.08.30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6]33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要求进一步明确部分应税消费品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等问题。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若干油品的征税范围
(一)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根据《通知》石脑油征收范围的注释,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
(二)蜡油、船用重油、常压重油、减压重油、180CTS燃料油、7号燃料油、糠醛油、工业燃料、4-6号燃料油等油品的主要用途是作为燃料燃烧,根据《通知》关于燃料油征收范围注释,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
(三)橡胶填充油、溶剂油原料,根据《通知》关于溶剂油征收范围的注释,属于溶剂油征收范围。
(四)以植物性、动物性和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混合掺配而成的“混合性”润滑油,不论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
税务会计(第四版)思考题参考答案4

第二章增值税的会计核算思考题参考答案1.一般计税方法如何进行应纳税款的计算?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一,销项税额的计算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相应的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
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
其中,对价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是,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1)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①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②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4)销售货物的同时因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5)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如果纳税人在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时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则应将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
相应的计算公式为:应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另外,对纳税人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也应该按照上述公式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https://img.taocdn.com/s3/m/9101ce6526284b73f242336c1eb91a37f1113210.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5月26日国税发<1994>1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成都、长春、南京市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实施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现根据消费税问题座谈会讨论的意见,就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委托加工征税问题1.对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2.对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金银首饰及珠宝玉石,可暂按加工费征收消费税。
二、关于已税消费品的扣除问题1.根据消费税法的规定,对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已税消费品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此项按规定可以扣除的买价或消费税,是指当期所实际耗用的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或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2.对企业用1993年底以前库存的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按照已税消费品的实际采购成本(不含增值税)予以扣除。
3.对企业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汽车轮胎;用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如用外购两轮摩托车改装三轮摩托车),在计征消费税时,允许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的已税汽车轮胎和摩托车的买价或已纳消费税税款计征消费税。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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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 解释
。
生退关 或者国外退 货进 口 时予 以免税 的 报关 出 口 者
条例公布 施行之日起实施 第二 + 七条 本细则 自
。
财 政 部 关 于 消 费税 若
、
干具
体 问 题 的规 定
一
1
.
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
再按实际 销售价格确 定征税类别 和适 用税率 并结算 应纳税款
2
.
,
纳税人 销售的卷烟 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 常发生价格
。
,
按照外购 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 凡 白酒 所用原 料无法确定的
4
.,Βιβλιοθήκη 一 律按照粮食 白酒的税率征税
,
。
以 外购的不同品种 白酒勾兑 的白酒 一 律按照
。
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5
.
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 销售额扣除外购已 税消费
:
对用粮食和薯类 糠鼓等 多种 原料混合 生产的
一 律按照粮食 白酒的税率征税
. 政 策 法 规.
委托方所提供加工 材料的实际成本
。
必须及时 向其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 申报补缴 已退的消
,
。
委托 加工 应税消 费品的纳税 人 必须在 委托加 工 合同上 如实 注 明 ( 或 以其它方 式提 供 ) 材 料成 本 凡 未 提 供材料成 本的 受托 方所 在地主 管税 务机 关有权 核 定其材料成本
,
。
上 下 浮动 的 应 以该牌 号规 格卷烟销 售当月 的加权平 均销售价格确 定征税 类别和适用税率
, 。
卷烟由于 接装过滤嘴 改变包装 或其他原 因提
,
、
但销售 的卷烟
:
高销售价格后 应按 照新的销售价格确 定征税类别和 适用税率
3
.
有下列情况之 一 者 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
( 1 ) 销售价格明确偏低而无正 当理 由的 ; (2 ) 无销售价格的
。
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讳脱 祛另 价格的核定力 行规定
2
.
。
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6
.
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 》 第
,
下列卷烟 不分征税类别一 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
十七 条的规 定 应税 消费品全国平均成 本利润 率规定 如下
:
征税
:
( ) 进 口 卷烟 ; l 2 ) 白包卷烟 ; ( 3 ) 手工 卷烟 ( (4 )
,
。
托 方加工 应税消费品 向委托 方所 收取 的全部 费用 ( 包
第二 十 四 条
纳税人销售 的应税 消费品 如 因质
,
,
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 第二 + 条
。
量 等原因 由购买者退 回时 经所 在地主管税 务机关审
“
条例第 九条所说 的 关 税完税 价格
。
”
,
核批准后 可退还 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
,
。
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 + 一 条
第二 十 五 条 根 据条例第十三 条 的规 定 纳 税人
,
,
根据 条例 第十条的规 定 应税 消费
:
到 外县 ( 市 ) 销售或委托外县 ( 市 ) 代销 自产应税消费品 的 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 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 纳 消费税
。 , ,
品计税价 铬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
委托加工 的卷烟按照 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 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 的 一
。 ,
格显 著低于 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的 主管税 务机 关应逐 级上 报 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 税价格 并按 照 国家 税务
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 ,
,
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5
.
。
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 品卷烟的征
、
,
7 ) 其 他酒 ( ( 8 ) 酒精 ( 9 ) 化妆品 I 0 ( ) 护肤护发品 ( 1 1 ) 鞭炮
、
二
1
.
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
,
外购酒精生产 的白酒 应按 酒 精所用原 料确定
。 ,
臼 酉 的适用税率 凡酒精所 用原料无法确定的 一 律按
照粮食 白酒的税率征税
2
.
。
焰火
外购两种以上酒精 生产的 白酒
。
三 进 口 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 可由总机构汇总 向总机构所在
。
第二 +
”
二条
条例 第十一 条所 说的 国 务院 另有
。
“
地主管税 务机关缴纳
规定的 是指国家限制出 口的应税消费品
第二 十六条
,
本细 则由财 政部解释 或者 由国家
,
第二 十三 条
,
出 口 的应 税消 费品办理退 税后 发
;
1 ) 甲类卷烟 ( ( 2 ) 乙类卷烟 3 ) 雪茄烟 ( ( 4 ) 烟丝 5 ) 粮食 白酒 (
。
0 % 1
5% 5% 5%
未经 国务院批准纳 人计划的企业和个 人生产
。
的卷烟
0 % 1
5% 5% 5% 5% 5% 5%
国家计 划内卷烟 生产企业 名单附后
7
.
6 ) 薯类 白酒 (
。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分类计税标准 的调整 由 确定
, 。
纳税 人 自产 自用的卷烟应 当按照纳税 人生产的
同牌 号规 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 定征税类别 和适 用税
在实 际执行 中 月初 可先按上 月或者离销售 当 月 最近 月份 的征税类别 和适用 税率预缴 税款 月份终 了
,
率 没有 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
烟税率征税
。
。
,
一 律按照甲类卷
政 策法 规
、
一 甲类 卷烟和 粮食 白酒 的计税 价格 由国家税 务
总局核定
、
。
纳 税 人的总机构 与分 支机构 不在 同一 县 ( 市 ) 的
应在 生产应税 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 纳消费税
,
,
二 其 他应税 消费品的计 税价格 由国家 税务总 局
。
所属税务分局核定
、
。
但经 国家 税务 总局 及 所属税务分 局批 准 纳 税人 分支
.
、
品买价后的余额作 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 税
( 1 ) 外购 已税烟丝 生产的卷烟 ;
酒 白
,
。
6
对用薯类和粮食以 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
。
,
一 律从高确定
1 2 ) 贵重首饰及 (
税率征税
3
.
珠宝玉石
, ,
6% 5% 6% 8% 6% 5%
以 外购白酒加浆降度 或外购散酒 装瓶出售 以
、 、
( 3 l ) 汽车轮胎 (1 4 )摩 托车 ( 1 5 ) 小轿车 ( 16 ) 越野车 ( 1 7 ) 小客车
3
.
及外购白酒 以 曲香 香精进行调 香 调 味生产的 白酒
。 , ,
费税税款
纳税 人直接 出 口 的应税 消费品办理 免税后 发生 退 关或国外退 货 进 口 时 已予以免税的 经所在地主管 税 务机关 批 准 可暂 不 办理补 税 待 其转 为 国 内销 售
, , , , ,
第 + 九条
条例 第八条 所说 的 加工 费 是指 受
“
”
,
时 再向其主 管税务机关 申报补缴消费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