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知识测试题

消防安全知识测试题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5分,共75分)1.高层建筑、公共娱乐场所、百货商场等在进行室内装修时应采用的装修材料是:(B )A.可燃材料B.难燃材料和不燃材料C.易燃材料D.钢筋混凝土2.下列( A )物质是点火源?A.电火花B.纸C.空气3.大型油罐应设置(A )自动灭火系统。
A.泡沫灭火系统B.二氧化碳灭火系统C.囱代烷灭火系统D.喷淋灭火系统4.以下对报警电话描述不正确的是( C )。
A.119报警电话是免费的B.发生火灾时任何人都可以无偿拨打119C.为了演练,平时可以拨打1195.下列( A )灭火剂是扑救精密仪器火灾的最佳选择。
A.二氧化碳灭火剂B.干粉灭火剂C.泡沫灭火剂6.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 ( A )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费用。
A.不得B.可以C.按照一定标准7.使用然气灶具时,( B )。
A.应先开气阀后点火,即"气等火"B.应先点火后再开气,即"火等气"C先点火还是先开气阀都无所谓,二者都是正确的8.在公共娱乐场所,手提式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是(A )。
A.20米B.25米C.30米D.35米9.用灭火器灭火时,灭火器的喷射口应该对准火焰的( C )。
A.上部B.中部C.根部10.解决火险隐患要坚持"三定",请问"三定"是指( A )。
A.定专人、定时间、定整改措施B.定时间、定地点、定专人C.定人、定岗、定编制11.依据公安部第61号令,企业应当至少( A )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A.每月B.每星期C.每季度12.发生火灾时,不得组织( B )扑救火灾。
A.女青年B.未成年人C.军人13.下面(A )火灾用水扑救会使火势扩大。
A.油类B.森林C.家具;14.身上着火后,下列哪种灭火方法是错误的( C )。
A.就地打滚B.用厚重衣物覆盖压灭火苗C.迎风快跑15.发现燃气泄漏,要速关阀门,打开门窗,不能( C )。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10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赵正永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增强建设工程防火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省和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责任,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并接受抽查;(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律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二)选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并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三)依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四)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陕西省消防条例经济处罚规定

陕西省消防条例处罚内容: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处罚标准:第六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三)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四)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的。
陕西省消防条例全文

陕西省消防条例全文陕西省消防条例(201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目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总则消防职责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附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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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6〕5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十五”期间,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省消防工作取得了显著进步。
消防安全责任制进一步落实,社会化消防管理网络日趋完善,城镇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明显加强,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整体提高,社会抗御火灾能力明显增强,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公安消防部队正规化建设取得长足进展。
这些都为消防工作在“十一五”时期持续、健康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但是,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要求相比,我省消防工作总体上还比较薄弱,突出表现在: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不强,公众消防安全素质不高,社会整体防控火灾的能力相对较弱;城乡防火条件与国家标准要求还有一定差距;消防业务经费投入不足,消防装备陈旧落后,地方多种形式消防力量增长缓慢,与日趋繁重的消防安全保卫任务不相适应;消防法制建设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十一五”时期是我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建设西部经济强省的关键时期,也是推进我省消防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时期。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推动“十一五”期间全省消防工作的深入开展,为维护我省社会政治稳定和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条令条例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公安消防部队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保护消防官兵人身安全,维护部队内部稳定,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和《公安消防部队作战训练安全要则》等规章制度,7月12日,陕西省消防总队制定出台了公安消防部队部队管理及作战训练安全十项规定。
《规定》包括:严格部队管理,大、中队干部要严格落实带班、值班制度,节假日期间必须至少有一名主官在岗在位,遵守条令条例和部队各项规章,严格落实点名、查铺查哨、请销假、出入营门登记等制度,部队四个秩序正规,人员保持在岗在位;严禁大队级单位(包括副团级大队)军政主官配备专职驾驶员、公务员等公勤人员,杜绝大队私自乱拉乱借士兵,侵占基层警力。
;严格落实车辆派遣制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时必须持有与所驾驶车辆相应的行驶证、武警车辆驾驶证、警官证(士兵证)、派车单(出车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禁私自驾车、酒后驾车及无证驾驶,在各种道路上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制速度,严禁超速驾驶,驾驶车辆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官兵在与地方交往中应遵守国家法律和部队纪律,严守秘密,树立良好形象,外出时必须保持警容严整,文明用语,避免与地方人员发生冲突争执,在非执行公务时间,严禁将车辆停放在娱乐场所门前,防止引起网络炒作和失泄密事件发生;在参加执勤、训练和灭火救援任务中,要做好各项防护、保障和准备工作,干部必须跟班作业,严密组织实施执勤、训练及灭火救援任务;参与由地方党委、政府或公安机关命令的处突任务时,必须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边执行,边报告,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在所有灭火救援作战行动中,必须确定安全员,设置安全哨,划定警戒区域,严格落实“谁指挥、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制;在开展火灾扑救中,要认真开展火情侦察,科学评估灾害现场安全隐患,合理设置水枪阵地和救助被困人员,特别是在扑救钢结构、大跨度等建筑火灾时,战斗全过程要做好防坍塌准备,严禁盲目内攻近战;在开展攻坚作战中,要精选内攻人员,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进攻、撤退路线以及撤退信号,并设定专人不间断掌控内攻人员所有信息,及时提醒替换;在开展抢险救援中,对处置技术要求高的,必须坚持专业对口处置,由专业技术人员提出处置措施,组织人员配合执行,避免盲目指挥,防止操作不当引发事故等。
《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消防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二十号)(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消防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陕西省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处罚办法(试行)

(二)损坏消防设备、器材、工具、影响灭火工作,造成轻微损失的;
(三)埋压、圈占、损坏、堵塞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影响使用的;
(四)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不听制止的;
(五)随意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控沟、砌墙、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十九条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五)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任意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料场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十条 生产、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业、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或不认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谎报火警的;
(四)发生火灾后,不积极采取措施组织扑救,致使火势扩大、损失加重的;
(五)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有意破坏火灾现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外,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不遵守该类危险品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指出后,仍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发生火灾后,不如实报告火灾损失的;
(七)拒绝或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消防设施规划和建筑方案,擅自动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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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条例本条例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全文共七章七十四条。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二十号)《陕西省消防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7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实施监督管理;(七)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八)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九)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三)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三)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拟消防规划;(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七)文物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臵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臵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三)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使用人共同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同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人约定消防安全责任;使用人对配臵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建筑消防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委托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保证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
城乡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并预留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臵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强制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投入使用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
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