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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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9.16•【字号】内政办发〔2020〕29号•【施行日期】2020.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煤矿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E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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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日期】2008-12-22【生效日期】2009-0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2008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的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四)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投入;(五)旗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六)建立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二)对涉及消防安全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审查;(三)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识;(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施工人员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施工人员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施工人员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住宿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切实保障施工人员消防安全,依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等工程)施工人员的住宿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住宿场所是指施工人员居住、就餐以及供暖、供电等直接为施工人员生活配套服务的新建、改建、扩建及临时租用的建(构)筑物。

第二章建筑防火第四条住宿场所与施工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

住宿场所与各类建(构)筑物、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住宿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建筑和尚未竣工的建筑内。

第六条临时建造的住宿场所不宜超过2层。

第七条住宿场所的每个居住房间容纳住宿人员不得超过8人,且房间建筑面积按照每人不应小于2平方米计算。

第八条住宿场所的厨房、配电室、采暖锅炉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位应设置在单独的房间内。

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液体的储存及管路铺设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燃气设计规范》等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住宿场所的墙、柱、梁、楼板、屋顶承重构件、疏散楼梯、吊顶等均应采用不燃烧体。

单层建筑的屋顶承重构件可采用燃烧体,但应安装由不燃材料制作的吊顶(顶棚)。

第十条住宿场所顶棚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难燃级。

第十一条住宿场所的楼梯间、疏散走道和居住房间的顶棚、墙面、地面的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个别确因使用功能需要的,可采用难燃材料装修。

第十二条住宿场所严禁使用以聚氨酯等可燃、易燃材料作为保温芯材的金属夹芯等复合板材。

第十三条厨房的灶具应设置在不燃材料上。

第十四条住宿场所安全出口数量、疏散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居住建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宽度应经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指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10•【字号】内政发〔2023〕14号•【施行日期】2023.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3年8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工作职责第三章公共消防设施第四章灭火救援组织第五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六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有效扑救农村牧区火灾,减少农村牧区火灾危害,保障消防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牧区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因地制宜、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考核机制,并将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考评范围,每年对所属农村牧区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消防工作具体机构和负责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和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22]15 号)、和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交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公通字[2022]59号)要求,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结合内蒙古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部队以外,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公安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群众义务消防队、治安联防消防队、消防保安等消防力量。

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是解决当前消防警力严重不足的有效途径,是实现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必然选择,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要求,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22]15号),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的方针,努力构建能全面覆盖城乡,有效控制各类火灾的中国特色的消防力量体系。

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基本原则:(一)政府负责,齐抓共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消防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将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列入政府任期目标;公安、发改委、财政、劳动保障、交通、人事、民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制定引导和扶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发展的政策,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工作措施,推进健康发展。

(二)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工作目标,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建设发展计划,配套建设。

要采取典型引路、重点突破、分步实施等措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三)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 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9月28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就学、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训练等活动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内蒙古政报》
【年(卷),期】2005(000)005
【摘要】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我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通过了第二次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总页数】6页(P)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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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

【法规标题】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适用区域】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时间】2010-09-21【生效时间】2010-12-01【关键词】消防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0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10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林业城镇、林业居民区、林业职工聚居区的消防工作按照治安管辖权监督管理。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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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2005年08月11日 08:53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设立消防监督机构的铁路、民航,负责铁路线和站(场)区的监督管理;其它单位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各级政府、大型厂矿企业、易燃易爆的重点单位要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和检查消防工作。

第七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消防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建立由法人代表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

大型厂矿企业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一般单位应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各车间、班组、重点部位应指定消防安全员。

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依照消防管理规定,负责本单位内部的防火宣传、检查、监督管理和草拟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对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八条对在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以及夜勤、木工、电工、油漆工、电焊工、仓库保管员等要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有关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工矿企业、物资仓库、基建工地、公共场所等,必须建立值班、值宿、人员管理、安全疏散、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防火安全制度;重点单位、部位必须设防火安全标志。

第十条城镇规化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要进行增设或技术改造。

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企业制订总体规划时,必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发现火情应及时报警,积极组织力量扑救,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参加了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应积极扑救减少损失。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员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不包括磨损费),以及保险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
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积极开展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经常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对火险隐患应及时整改,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三章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十七条在生产、使用、维修、焊割、储存、经营、销售、运输、试验,以及烧荒中,必须采取防火、防爆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禁止吸烟、上坟烧纸。

确需在以上地区用火的,必须经防火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场院等禁火区域内以及处在防火期的林区、苇区、草场,要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民用建筑的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

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消防部分的建筑设计图纸,在报送基建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前的验线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原图纸的防火设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凡消防设施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不得影响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重影响的要求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不得违章增设座位,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建筑物和堆场,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设计的,必须按规范逐步整改;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后设计的,必须按规定期限整改。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数据写在说明书上,对其产品负责。

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建筑材料或涂料。

第二十八条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对产品必须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规定以及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从事生产、经销、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工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生产、经销、维修不合格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改装消火栓,以及损坏其它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工具。

严禁将公用消防器材挪作他用。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四条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三十五条在灭火的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油、通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力量和车辆装备,被调用的部门、
单位不得拒绝执行。

第三十六条不准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

不准扰乱火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和火因调查时,被检查和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或者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

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整改。

第三十八条不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执行的,或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产或予以查封。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在消防工作中有先进事迹的单位、集体、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企业单位的奖励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有关责任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二)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或在消防监督人员调查火灾原因时,有意隐匿实情的;(三)违反防火、防爆安会规定,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四)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六)故意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有关责任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吸烟、用火或上坟烧纸的;
(二)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处有关责任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除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外,同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造成火灾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受灾单位或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又不加纠正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规定对有关责任者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对单位进行罚款。

第四十八条因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应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

第五十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人的处罚运用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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