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doc13)
(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44号)(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广西消防制度

广西消防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旨在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内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 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组织机构1. 各级政府应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统筹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
2. 各企事业单位应设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消防安全责任1.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2. 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3. 个人应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增强消防安全意识。
四、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1. 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2. 新员工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后方可上岗。
五、消防安全检查1. 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整改火灾隐患。
2. 特殊时期或重大活动期间,应增加检查频次。
六、消防设施与器材管理1. 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
2. 严禁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七、火灾应急预案1. 制定并不断完善火灾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程序和措施。
2. 定期组织火灾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八、火灾事故处理1. 发生火灾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扑救,并及时报告。
2.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依法进行,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九、奖惩制度1.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十、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2. 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请注意,以上内容为模板性质,具体实施时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施工的。
主要内容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城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 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城市新建道路、居住区、 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 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火场总指挥员由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职务指挥 员担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 用或者停产停业,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进行修改:(一)删去第五条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分别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个月的,可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已经2013年9月6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农村消防工作责任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工作组织体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车辆、器材和装备,明确专人负责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落实农村消防各项具体工作。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开展农村消防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员和村民开展消防演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村公共消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扶持志愿消防队建设,奖励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旨在规范和保障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下面将详细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一些基本内容和要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单位、个人,以及与火灾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实行责任明确、协调高效、科学规范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队伍的建设,提高消防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建设、维护和更新制度,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火灾隐患得到及时消除。
第三章消防安全第八条各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各类单位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和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条各类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各类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各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火灾报警和应急疏散措施,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报警和疏散。
第四章火灾预防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火灾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各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火灾风险评估制度,制定相应的火灾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各类单位应当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确保其储存、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各类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气设备的管理,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各类单位应当加强对建造物的消防安全管理,确保建造物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五章火灾应急救援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火灾应急救援体系,提高火灾应急救援能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的权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到教育、教学和培训的内容之中,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演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职责:(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二)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三)将公共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四)制订并组织实施全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健全消防宣传网络和工作机制;(五)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六)依托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制定灾害事故处置预案和跨区域应急救援,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和机制;(七)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八)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制考核体系;(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火灾的预防和控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火灾,是指由于自然灾害、事故、违法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引发的、具有破坏性和危险性的火焰燃烧现象。
第三条国家实行消防工作的方针是:全民动员、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科学防控。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对消防工作的职责。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参加消防工作,提高火灾防控能力。
第六条消防工作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
第七条消防工作应当坚持防治结合、源头治理和综合防控的原则。
第八条消防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九条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消防教育,普及火灾防控知识。
第十条国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消防技术防控第十一条各类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二条室外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应当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消防安全设施和器材,定期进行维护检查。
第十四条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定期检验、试验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居民建筑、公共场所、工商业建筑等应当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十七条室内易燃易爆物品在储存、使用、运输过程中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三章火灾应急救援第十八条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出动人员和设备,进行救援和灭火。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有权采取控制火场、疏散被困人员、保护财物等措施,协助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公众在发现火灾时,应当立即按照消防安全知识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报警和自救。
第二十一条公众对危险物品泄漏、燃气泄漏等有关火灾的危险情况有义务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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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 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 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三) 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 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五) 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六) 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 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 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四) 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五) 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七)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八)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九) 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 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二)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三) 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四)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九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二) 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 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四) 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五) 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六) 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 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三) 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四) 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负责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单位的审查监督;(五) 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六) 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七) 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八) 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九) 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十) 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十一)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城市规划、计划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城市新建道路、居住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配置和维护,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五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独立安全地段。
已建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限期迁移或者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以及输油、输气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应当委托已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或者相关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后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设计图纸,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从收到消防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二十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筑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含有下列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许可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一) 消防供水和自动灭火系统;(二)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施;(三)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四) 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五)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应当向施工安装单位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本条第一款所列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时,必须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落实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一次性能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的材料。
装饰、装修不得破坏原有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
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文件:(一) 所用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二)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三) 灭火疏散预案;(四) 其他有关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经检查合格并发给《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三条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 会和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二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在使用区域内由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予以监督和协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并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不得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并配置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其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过消防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准上岗。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市区时,应当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留。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或者吸烟。
对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有关单位内部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事先办理审批手续,明火作业应制定动火方案并存档备查。
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必须掌握岗位必需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一) 单位的专(兼) 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 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人员;(三) 自动、固定消防系统的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四) 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五) 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有关部门对电工、焊工等从事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