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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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44号)(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 管理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 管理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管理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管理制度【导言】1. 消防救援是一项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任务,如何建立一套高效、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能够提升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的应急处置能力,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2.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的管理制度进行全面评估,并结合个人观点和理解进行探讨。

【正文】一、背景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的重要性和职责1.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作为专职消防救援队伍,承担着保护广西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任,是灭火救援和预防火灾的主要力量。

2. 总队拥有广阔的管辖范围和多样化的任务,需要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来应对复杂多变的消防救援工作。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管理制度的深度评估1. 军事化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可以借鉴军队的管理模式,建立科学严密的指挥体系,实行严明的纪律制度,以确保各级指挥官的权威和指挥效果。

2. 信息化建设: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可以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先进的指挥调度系统,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各级指战员的即时指导和监督,提高灭火救援效率。

3. 人员培训: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应加大对队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专业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使其能够熟练掌握各类灾害事故的救援技巧和装备操作。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管理制度的广度评估1. 新闻宣传: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可以加强对广大民众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意识,同时通过媒体渠道发布重要消防通知和警示信息。

2. 地方协作: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应和当地政府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积极参与单位和社区的消防演练和应急预案制定,提高整体的应急救援水平。

3. 法律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要密切关注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动态,及时调整管理制度,确保部队在规范的框架内开展工作。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1. 消防救援是一项需要高度责任心和专业素养的任务,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救援总队在管理制度方面可以更加注重人性化管理,建立良好的军民关系和内部沟通机制,提升队伍的凝聚力和士气。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29•【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0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施行日期】2013.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已经2013年9月6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农村消防工作责任制,每年对农村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工作组织体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车辆、器材和装备,明确专人负责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落实农村消防各项具体工作。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开展农村消防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员和村民开展消防演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村公共消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扶持志愿消防队建设,奖励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南宁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南宁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南宁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南宁市内各类建筑物、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南宁市范围内各类建筑物、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商业、服务业、文化、体育、教育、医疗、住宅等领域的建筑物和场所。

第三条南宁市消防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制度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第四条各类建筑物、场所的业主、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意识,履行防火、灭火、逃生等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按照要求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和更新。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消防设施和器材配备,加强消防队伍建设和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建筑物、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和管理,建立完善的消防安全档案,及时进行消防检查和隐患排查,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消防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第七条各类建筑物、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包括但不限于灭火器、消防水源、消防喷淋系统、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防烟排烟设施等。

第八条各类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和更新,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九条各类建筑物、场所应当配备专职消防人员或消防管理人员,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管理和使用,提高消防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章火灾应急处置第十条各类建筑物、场所应当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各项应急措施和责任分工,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火灾应急预案应当经过消防部门的审查和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和检查,确保其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火灾发生时,各类建筑物、场所的业主、管理人、使用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火灾处置和人员疏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广西森林防火条例

广西森林防火条例

广西森林防火条例国内森林火灾事故的频繁发生,其破坏性危害对社会影响极大,给我国的经济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损失。

做好森林管护,尤其是防火工作显得极其重要。

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欢迎阅读!广西森林防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确定专职指挥员负责提出森林火灾扑救方案,采取火场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灾后处置等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卫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防火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和制度,开展联防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05•【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施行日期】2016.05.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3月21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5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2016年4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专职消防队。

第二章队伍建设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二)建成区面积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达到《乡镇消防队标准》规定的乡镇;(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四)国家重点镇和自治区级重点镇、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五)自治区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工业园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海关特殊监管区、一类口岸;(六)其他依法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44号)(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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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44号)(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九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二)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五)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六)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有关单位和公民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方案监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善和维护;(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四)负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建筑工程竣工的消防验收;(五)监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六)监督火灾隐患的整改;(七)监督消防产品的质量;(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训练;(九)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十)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城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城市新建道路、居住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城市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城市建设维护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配置和维护,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十五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必须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独立安全地段。

已建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限期迁移或者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以及输油、输气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后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设计图纸,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应当自收到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之日起,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在二十日内,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在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在验收后七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筑工程竣工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含有下列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依法成立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一)消防供水和自动灭火系统;(二)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施;(三)消防电源及其配电;(四)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检测,应当向施工安装单位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建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本条第一款所列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请时,必须提交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消防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一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使用不燃或者难燃的材料。

装饰、装修不得破坏原有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必须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

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所用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审核和消防验收意见书;(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三)灭火疏散预案;(四)其他有关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举办大型的集会、展览(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二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内部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在使用区域内由使用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予以监督和协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五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等倾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或者吸烟。

对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有关单位内部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并事先办理审批手续,明火作业应制定动火方案并存档备查。

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一)单位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人员;(三)自动、固定消防系统的安装、检测、清洗、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四)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有关部门对电工、焊工等从事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二十八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和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堵塞消防通道。

货物、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以及机动车辆、船舶上,应当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家庭,开展宣传活动,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监督和指导村(居)民消除火灾隐患。

农村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

已建成连接成片或者耐火等级比较低的建筑,应当采取增设防火间距、提高耐火等级等措施,逐步进行改造。

易燃建筑密集、乡镇企业集中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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