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检发《天津市征收屠宰税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征收管理暂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专业市场征收【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津国税所﹝2000﹞52号【发文日期】2000-05-15【实施时间】2000-05-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个体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管理手续、制度,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市局制定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贯彻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专业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业市场的征收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平衡税负,堵漏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8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市场,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取得市场经营许可证,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或个人出租经营的场所。
农贸、摊群市场,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或个人,是指市场的开办者,采取以招商、招租为主的经营方式,出租经营场地或柜台、摊位,负责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和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专业市场的登记管理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证照后,应在30日内到市场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专业市场登记手续,并提供专业市场经营场地面积情况,已出租场地情况,及市场内经营者名册、承租场地面积、经营项目、经营场地租金费用等,以及国税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专业市场内的经营者,无论是本市企业、个人还是外地企业、个人,均应在专业市场所在地国税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专业市场的税收管理 (一)纳税地点凡属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业户,不论本市或外地业户均应在专业市场内纳税;凡属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工商企业,其在专业市场有销售行为的,应在专业市场内纳税。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2.23•【字号】津政发[1999]14号•【施行日期】1999.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9〕14号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地税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现对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个人(以下统称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方式(一)查帐征收对设有专职会计、帐簿设置齐全,能够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正常核算的有证个体工商户(指依法取得税务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下同),采用查帐征收办法,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征收各项税款。
(二)定期定额征收对难以核实经营收入的有证个体工商户,由地税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并以此作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款。
(三)按实际经营收入征收有证个体工商户能依据销售发票核实其全部经营收入,但不能准确核算所得额的,按其实际经营收入计划应纳税款。
二、综合负担率综合负担率是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一并计算在内的税收负担率,不包括其他各项税收。
采用定期定额和按实际经营收入计税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以下综合负担率缴纳税款。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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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1994年7月15日津政发〔1994〕3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94〕财农税字第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以及经营承包户和其他个人,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税率按附表一执行)。
凡收购和经营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率按附表二执行)。
由征收机关确定的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对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药材、花卉、苗木、蚕茧、果用瓜(含西瓜、甜瓜、香瓜)和芦笋等收入;(二)水产品收入,包括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水生植物及捕捞产品等收入;(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木本油料、其他林木收入;(四)食用菌收入,包括各种鲜菇、干菇、香菇、干鲜木耳等收入;(五)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干贝等收入;(六)其他未列入的农业特产品收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5.29•【字号】津政发[1994]26号•【施行日期】1994.05.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26号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家畜家禽屠宰及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家畜家禽(简称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传染病,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通知》(国发〔1985〕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马、骡、驴、牛、猪、羊、兔、犬等;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家畜家禽的肉及油脂、脏器、皮张、头、蹄、毛、骨、角、血液等。
第三条天津市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均由市畜牧局管理。
市商业、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配合畜牧管理部门做好上述管理工作。
区、县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畜禽产品市场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按照国务院关于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凡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场(厂)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地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定点屠宰《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向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报办理《营业执照》。
屠宰行业企业所得税规定

屠宰行业企业所得税规定第一篇:屠宰行业企业所得税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文件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文件规定: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二、畜牧业类(一)畜禽类初加工1、肉类初加工。
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国税发〔2009〕141号)文件规定:四、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1、备案时间(1)资格备案:纳税人应在取得第一笔收入后30个工作日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备案申请;(2)确认备案: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备案申请。
2、备案资料(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报告表》;内容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从事免税项目说明、政策依据等;(2)经营场地租赁协议、证明(经营项目场地证明);取得第一笔收入证明;(3)经营项目有前置审批环节的,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经营证书、文件等;(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篇:企业所得税按行业减免税规定企业所得税按行业减免税规定(2)来自:南京石城时间:2005-8-6 9:15:41四、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开办的企业(一)减免条件及内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2015年第7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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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2015年第7号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精神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市地税局对我市地税系统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梳理,并形成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2015年10月10日
——结束——。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税务局分设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税务局分设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7.29•【字号】津政发[1994]38号•【施行日期】1994.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天津市税务局分设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1994〕38号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适应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更好地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推动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税务总局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87号)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同意,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天津市税务局分设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各区县税务分局同时分设为区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分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工作任务是:负责增值税、消费税、进口产品消费税、进口产品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证)、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证券交易税、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中央税和滞补罚收入、按中央税及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以及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系统的工作任务是:负责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屠宰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集体、私营企业)、印花税、筵席税、地方税的滞补罚收入和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1.10•【字号】津政发〔1990〕7号•【施行日期】1990.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规定》的通知(1990年1月10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农委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若干规定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对于调节种植业内部不同作物的收入,指导种植结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保证粮食稳定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领导,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充实征收力量,保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商业、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确保国家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
为了平衡各种农产品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作如下规定:一、凡在我市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国营农林渔场、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含武警部队)、团体、学校、寺庙、个体农民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交纳农林特产农业税(简称农林特产税,下同)。
二、下列各类农林特产品收入均属征税范围:(一)干鲜果品收入(含果用瓜)。
(二)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腊条、柳条、荆条)。
(三)水生植物收入(包括蒲草、芦苇、藕等)。
(四)淡水养殖收入。
(五)海水养殖收入。
(六)水珍品收入。
(七)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包括桑、花卉、苗木、药材及其他未列入的农林特产品收入)。
三、农林特产税适用税率:(一)鲜果品收入(含果用瓜)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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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检发《天津市征收屠宰税办法》的通知
【标 签】屠宰税,征收管理,自行制定税收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地税二﹝1995﹞29号
【发文日期】1995-04-05
【实施时间】1995-04-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屠宰税
地税局各税务分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屠宰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5]13号)精神,全国不再对屠宰税统一立法,而是下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征收办法。
参考北京、上海等地屠宰税的征收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依照基本维持原税负的原则,现拟定《天津市征收屠宰税办法》予以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