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如何理解中港税收协定中不动产占资产50%规定
香港固定资产会计政策

香港固定资产会计政策一. 概述香港固定资产会计政策是指香港企业在会计处理固定资产方面遵循的准则和规定。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拥有并为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非货币性资产,如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等。
正确的固定资产会计政策对于准确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非常重要。
二. 香港固定资产的分类香港固定资产按照其使用目的和属性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常见的包括: 1. 土地类固定资产:包括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地和未开发的土地。
2. 建筑物类固定资产:包括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厂房、办公楼等。
3. 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包括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机器设备、生产线等。
4. 运输工具类固定资产:包括用于运输和配送的车辆、船舶等。
三. 香港固定资产的计量香港固定资产的计量是指对固定资产的估价和确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购入成本的确认:购入固定资产时,需要确认购入成本,包括购买价格、运输费用、安装费用等。
2. 公允价值的估计:如果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可以可靠地估计,则可以按公允价值计量;否则按购入成本计量。
3. 持续评估和减值测试:企业应该定期评估固定资产的净额,如果发现净额超过公允价值或者发生其他损失,则需要进行减值测试,并计提资产减值损失。
四. 香港固定资产的折旧和摊销香港企业通常使用折旧和摊销的方法来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常见的方法包括: 1. 直线法:按照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平均分摊其成本。
2. 年数总和法:首先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总和,在每个会计年度按照比例摊销其成本。
3. 双倍余额递减法:按照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固定资产剩余价值,在每个会计年度按照一定比例计提折旧。
五. 香港固定资产的处置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完毕或者不再需要时的处理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 1. 出售:将固定资产以出售的方式处置,获取出售收入。
2. 报废:固定资产在使用完毕后无法继续使用,需要进行报废处理。
在什么情况下收购不足50%的股权可以合并被购买方的财务报表?收购?

在什么情况下收购不足50%的股权可以合并被购买方的财务报表?收购?
如上所述,合并被购买方的财务报表是建立在控制的
基础
上,购买方拥有被购买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表明购买方控制了被购买方,因此应当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通常表决权比例与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相同,但公司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当收购不超过50%的股权时,购买方也可能对被购买方形成控制,因此可以合并被购买方的财务报表,如以下情况:
①通过与被购买方的其他股东达成协议,从而拥有被购买方半数以上表决权;
②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③有权任免被购买方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
④在被购买方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但是收购了 50%以上的股权并不一定能对被购买方形成控制,因为股权并不一定代表表决权,当购买方拥有半数以上股权但仅拥有半数以下表决权时,购买方不能控制被购买方。
另外,当购买方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如果有证据表明购买方不能控制被购买方的可见在判断购买方对被购买方是否形成控制,将其纳人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时,不能仅仅根据投资比例而定,而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作出审慎判断。
因此在拟定投资协议、修改被购买方的章程时应充分考虑相关条款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中美税收协定解读

中美税收协定是指中国和美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旨在规范两国之间的税收关系。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美税收协定进行解读:1. 定义和范围:中美税收协定规定了哪些税收适用于协定,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资本利得税等。
协定还规定了哪些纳税人适用,包括居民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等。
2. 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待遇:中美税收协定规定了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待遇,包括常设机构的认定、转让定价的调整、利息和股息的征税等。
协定还规定了居民纳税人可以在两国之间选择适用税率,并规定了选择适用的程序和时间限制。
3. 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待遇:中美税收协定还规定了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待遇,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等的征税,以及对外支付的税收审查等。
协定还规定了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在两国之间选择适用税率,并规定了相关的程序和要求。
4. 特殊条款和例外情况:中美税收协定还规定了特殊条款和例外情况,包括税收饶让、税收情报交换、临时避税地等。
这些条款旨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税收协定的有效实施。
5. 税务争议解决:中美税收协定还规定了税务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
这些程序旨在确保双方之间的争议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并维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综上所述,中美税收协定旨在规范两国之间的税收关系,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税收协定的有效实施。
在实践中,纳税人需要了解并遵守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以确保自己的税收利益得到保障。
同时,税务机关也需要加强与纳税人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推动税收协定的实施和发展。
此外,中美税收协定的实施还需要双方之间的合作和协调。
两国税务机关需要加强信息交换、技术支持和培训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推动税收协定的实施和发展。
同时,双方还需要加强反避税和跨境税收监管等方面的合作,防止逃税和避税行为的发生。
总之,中美税收协定是两国之间重要的税收合作文件,对于规范两国之间的税收关系、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税收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ofac50%规则

ofac50%规则(原创版)目录1.OFAC 50% 规则的概述2.OFAC 50% 规则的具体内容3.OFAC 50% 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影响4.如何遵守 OFAC 50% 规则5.违反 OFAC 50% 规则的后果正文一、OFAC 50% 规则的概述OFAC 50% 规则是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OFAC)制定的一项规定,旨在对涉及美国制裁的国家和个人实施经济制裁。
该规则主要针对的是外国实体,涉及其在美国境内的资产和交易。
根据该规则,如果一个实体的资产或交易中,50% 以上与美国有关,那么该实体将受到美国制裁。
二、OFAC 50% 规则的具体内容OFAC 50% 规则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资产方面:如果一个实体的资产中,50% 以上在美国境内,或者 50% 以上的资产由美国公民或居民持有,那么该实体将受到美国制裁。
2.交易方面:如果一个实体的交易中,50% 以上的交易与美国有关,那么该实体将受到美国制裁。
这里的交易包括货物、服务、技术、资金等各种形式的交易。
3.管理层面:如果一个实体的管理层中,50% 以上的成员是美国公民或居民,那么该实体将受到美国制裁。
三、OFAC 50% 规则的适用范围和影响OFAC 50% 规则主要适用于涉及美国制裁的国家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伊朗、朝鲜、叙利亚、古巴等国家。
对于这些国家和个人,如果其资产或交易满足上述 50% 的条件,将受到美国制裁。
该规则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涉及制裁国家和个人的经济活动产生限制,削弱其经济实力。
2.对美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产生影响,限制其与制裁国家和个人的交易。
3.对全球贸易和金融市场产生影响,增加合规风险。
四、如何遵守 OFAC 50% 规则为了遵守 OFAC 50% 规则,企业和个人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了解和掌握 OFAC 50% 规则的具体内容,确保自身资产和交易符合规定。
会计实务: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

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政策解析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纳税管理,即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具体征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仅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2012年第57号公告规定联合制定。
1应纳税额的计算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1、一般计算方式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一般不作调整。
2、特殊情形比如: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
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
因此,总分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规定和经计算的分摊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按规定和经计算的分摊比例,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之解读

随着CEPA的实施,内地和香港经贸合作得到了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展。
在这一背景下,2006年8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曾荫权分别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在港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该安排全面提到了双方1998年2月11日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新的安排有助于妥善解决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促进两地之间的经贸合作与发展。
新的《安排》在内容上增加了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投资所得条款,妥善合理的解决了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同时,《安排》还增加了联属企业、信息交换等条款的内容,删除了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用受雇所得替代了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这些都值得香港企业和个人引起关注。
下面,我们就将新《安排》中涉及的新增条款以及对香港投资人所得有关的税收条款进行一下解读。
一、总体叙述一般,国家和国家之间签定的避免所得双重征税和反避税的文件称之为协定。
由于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不是国家和国家之间,他们之间签定的文件称之为安排。
新的《安排》在内容构价上完全参考的国家上通行的税收协定的版本,这是比98年安排要进步的地方。
同时新《安排》在内容上还借鉴了国家税收协定研究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在内容上更全面,更完整,也更细致。
对于《安排》的运用一般原则是,《安排》在法律地位上要高于国内法,如果《安排》和国内法有冲突,应适用《安排》的规定。
但是如果《安排》规定的税收待遇低于国内法给予的税收待遇,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国内法。
二、对香港居民的条件提出了明确的标准只有双方的居民才能享受《安排》的待遇。
根据国内税收法律,国内居民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对于什么是香港居民98年安排没有规定。
新的《安排》给出了明确的回答:1.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2.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3.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4.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7号公告压缩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避税空间(老会计人的经验)

7号公告压缩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避税空间(老会计人的经验)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它被认为是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方面的具体应用,是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权益的重要工具。
间接转让:3类中国应税财产可能被征税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其中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不过,698号文只规定了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税问题,7号公告则将间接转让股权拓宽到间接转让所有符合条件的中国应税财产。
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这些中国应税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类:1.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2.中国境内不动产;3.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两种之一的,不适用上述规定:1.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2.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如何理解中港税收协定中不动产占资产50%规定
问:A公司的香港股东H公司将持有A公司(持股比例一直低于25%)的股票出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规定,H公司出售A公司股权的收益应当回香港征税。
问题:1、关于A公司的不动产占资产比例要低于50%,H公司的转股收益才能回香港征税。
不动产是占总资产比例低于50%,还是不动产占净资产比例低于50%,才能享受优惠?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第三条规定,“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那么,根据这份条文的“(不考虑负债)”是不是指不动产占净资产比例低于50%? 答:《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
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第五条规定,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规定第四条,《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提及的公司财产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第五条规定,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五条规定,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中港税收协定中的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内容与中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内容不一致,中港税收协定中该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不能按中新税收协定对应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第二条关于公司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的判定问题规定,第二议定书第四条有关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行为前三年内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的规定,换函第二条明确执行时按纳税年度终了时的账面数据进行判定。
因此,如果该香港H公司为受益所有人,其持有境内A公司股票一直都低于25%。
如果H公司转让A公司股票之前三年内,按纳税年度终了时的账面数据进行判定A公司的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的,H公司取得的股票转让收益应在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H公司转让股票收益可享受协定待遇,在境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所述“A公司的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是指A公司的资产总额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而不是指A公司的净资产。
即不动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曾经不低于50%。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
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
天道酬勤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