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法律思考
对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思考

对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思考当前,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了全球性的焦点。
环境监测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和工作之一,其信息化建设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如何推动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工作,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实时性,已成为当前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在此背景下,本文对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工作进行了一些思考,旨在探讨如何更好地推动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工作,提升环境监测工作的水平和效果。
一、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是指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对环境因子进行实时、准确的监测和数据采集,并通过信息化系统实现数据的存储、管理、分析和应用。
这种工作模式可以极大地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有助于更好地掌握环境变化的情况,为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和支持。
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能提高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传统的环境监测工作主要依靠人工抽样和分析,其结果受到人为因素和操作技术的影响,容易出现误差。
而信息化建设可以实现自动化监测和数据采集,大大减少了人为误差的可能性,保证了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有助于提升监测工作的效率和成本控制能力。
信息化系统可以实现对监测数据的自动化处理和管理,极大地提高了监测工作的效率,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浪费,有利于降低监测成本和提高监测资源的利用效率。
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它不仅是环境监测工作现代化、科学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环境保护工作质量和效果的重要手段。
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统筹规划、积极推动,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实时性,为有效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撑。
二、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在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工作中,我们也要正视一些存在的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进一步推动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进展。
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的技术体系不够完善。
当前,我国环境监测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着技术设施和设备更新滞后、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性差等问题,限制了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效果和水平。
关于环境执法监测的法律问题探析

关于环境执法监测的法律问题探析
环境执法监测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各种手段对环境保护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的行为。
它是保障环境质量和强化环境执法的重要手段,有效的执法监测可以提高环境执法的效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
环境执法监测过程中存在着一些法律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在执法监测中加以解决。
环境执法监测的法律依据不明确问题。
环境执法监测是依据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的,但是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环境执法监测做出明确规定。
针对这个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尽快制定法律法规,明确环境执法监测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环境执法监测的数据真实性和可靠性问题。
环境执法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环境执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一些环境违法行为主体可能会通过篡改监测数据等手段来掩盖环境违法事实,这就需要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监测数据的抽查和核实,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环境执法监测的权力和职责问题。
环境执法监测涉及到对企业和个人的隐私和合法权益的侵犯问题,环境执法监测应当明确执法人员的权力和职责,规范执法行为,防止滥用职权和侵犯人权的问题的发生。
环境执法监测的惩罚措施问题。
环境执法监测是为了加强环境执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在环境执法监测中,一些环境违法行为主体可能会采取潜逃、转移资产等手段来逃避监测和惩罚。
对于这些问题,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和多部门协作解决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措施,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严厉的惩罚。
关于环境执法监测的法律问题探析

关于环境执法监测的法律问题探析随着环境保护工作的日益重视和前所未有的发展,环境执法监测这一环节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因为它不仅关系到环境的卫生健康、社会的稳定和公正,也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和规范问题。
因此,本文将就环境执法监测中的法律问题做一些探析。
环境执法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法律上,环境执法监测的法律地位被明确规定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
根据该法规,环境执法监测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源、废物、排放和污染物进行的各种形式的检测、检验和监测活动,是环境的确切定量化和环境质量评价的基础,是环境保护工作链的重要环节之一。
这也就说明了环境执法监测在环境保护体系中所占的重要地位,它是实现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是环境管理的重要保障之一。
在环境执法监测的实施过程中,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程序,包括:环境监测计划编制、监测数据采集、监测数据质量控制、监测结果报告编制和报送等。
这些程序均有法律程序和规定,必须按照规定和程序执行。
在环境监测计划编制环节,相关部门需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在年度计划制定前,组织专家会议编制环境监测计划,并将计划报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在监测数据采集环节,环保部门要按照现场监测规定和操作规程的要求,采用适当的监测手段和仪器设备开展监测。
监测数据采集后,环保部门需及时对数据进行校核和加工,并将符合要求的数据予以采用。
在监测数据质量控制环节,环保部门可以采用计算机辅助系统、技术规范、标准物质等手段,进行数据校核、处理和优化。
对于仪器设备的管理和校准,应按照规定加强维护和管理。
在监测结果报告环节,环保部门需按要求将监测结果归档、统计汇总,并编制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应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必须真实、可靠,表达监测数据的真实情况和环境质量的真实状况。
环境执法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核心内容之一,其结果直接关系到环境质量和公众健康,因此环境执法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效果非常重要。
关于环境监测信息公开的问题思考

收 稿 日期 : 2 0 1 4 — 1 1 — 2 0
作者简介 : 万继红( 1 9 6 4 ~) , 女, 安 阳市人 , 安阳市环境监测 中心站工程师 , 主要从 事环境监测 工作 。
2 0 1 5 年3 月
安 阳工学 院学 报
J o u na r l o f An y a n g I n s t i t u t e o f T e c h n o l o g y
Ma r . 2 01 5
第1 4 卷 第2 期( 总第 7 4 期)
V o 1
一
地 方 各 级 环 境保 护 局 负 责 组织 、 协 调 本 辖 区各 类 环境监测报告的编制和审定 ; 并 按 本 制度 规 定 的 要求, 向上一级环境保 护局和同级人 民政府报 出 各类文字型环境监测报告 。该环保规章是对环境 保护法第十一条的具体落实 。 由《 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可 以得知 , 规定地方 各级环保部 门向上级环保部 门和 同级人 民政府 , 以文字 型报告形式 上报环境监测 报告 。表 明了 , 这一 阶段我 国环境监测信息公开是以各类公报 的 形 式 进行 的 。 1 . 2相 关报 告 引用式 公开 阶段 随着环境保护 的发展 , 我 国环保各类相关制 度的建立健全 , 特别是环境影 响评价制度 、 清洁生 产 审 核 等 制 度 的建 立 和 发 展 , 促 进 了 环 境 监 测数 据公开 的多样化发展 , 即在对公众公布 的相关报 告 中环境监 测信息 以引用 的方式对 外公布 。例 如, 在环境管理过程 中, 对特定地 区 、 河流在特定 时段 内的环境集 中整治 , 其 中污染 防治 措施 、 方 案、 总结报告 以及整治效果引用环境监测数据信 息, 环境监测信息以引用 的方式间接对外公布。 建 设 项 目环 境 影 响评 价 制 度 的 引进 和 建 立 , 特别是 2 0 世纪 9 O 年代 以来 , 环境影响评 价进入快 速发展阶段 , 需要引用大量的环境 监测信息作为 评价 支撑 , 近 年来 , 建设项 目环境 影响评价 的公 示, 引 发 公 众 反 响 强 烈 的 事 件 时 有 发 生 。这 也 是 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公布的一种新的形式 。 1 . 3数据 随 时可 查询 阶段 进 入“ 十一五” 以来 , 随着计算机 和网络的发 展, 以及 自动监控设备 的应用和普及 , 其方便快捷 的特点 , 为环境监测 信息公开提供了更 加丰富的 形式 。环保部 门在文字性公报 的基础上 , 也发展 为 发 布 数 据 型 报 告 。近 年 来 , 国家 环 保 部 以及 省 环保厅对环境质量监测数据 、 企业监督性监测数
环境法治建设中公众参与的作用如何发挥

环境法治建设中公众参与的作用如何发挥在当今社会,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成为了全球范围内关注的焦点。
环境法治建设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而公众参与在环境法治建设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如何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作用,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公众参与环境法治建设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它能够增强环境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环境问题涉及到众多领域和利益群体,公众作为环境的直接感受者和利益相关者,能够提供丰富的信息和多样的观点。
这些来自不同层面的声音有助于决策部门更全面地了解问题,从而制定出更加科学合理、符合公众利益的环境政策和法律法规。
其次,公众参与能够提高环境法治的执行效果。
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公众的支持和配合,当公众积极参与到环境法治建设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能够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促使企业和个人自觉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有效减少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再者,公众参与有助于增强公众的环境意识和责任感。
通过参与环境法治建设的过程,公众能够更深入地了解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从而激发自身的环保意识,积极主动地采取行动保护环境。
然而,在现实中,公众参与环境法治建设还面临着诸多障碍和挑战。
一方面,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相对薄弱。
尽管近年来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有所提高,但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对环境法律法规知之甚少,缺乏参与环境法治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另一方面,公众参与的渠道不够畅通。
在一些地方,环境信息公开不充分,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难度较大,无法及时了解环境状况和相关决策。
同时,参与环境决策的机制不完善,公众的意见和建议难以得到有效的反馈和采纳。
此外,公众参与的能力和资源不足也是一个突出问题。
环境问题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需要一定的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有效的参与。
但很多公众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在参与过程中感到力不从心。
为了充分发挥公众参与在环境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如何推动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监督

如何推动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监督在当今社会,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了全球性的重要议题,而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监督则是实现环境保护的关键环节。
环境信息的公开透明能够让公众了解环境状况,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从而形成全社会共同治理环境的强大合力。
那么,如何有效地推动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监督呢?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是推动环境信息公开与公众监督的重要基础。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哪些环境信息必须公开、公开的方式和频率、不公开的法律责任等。
只有通过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才能确保环境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同时,对于故意隐瞒或歪曲环境信息的行为,应当给予严厉的处罚,以提高违法成本,遏制不良行为的发生。
政府部门应发挥主导作用。
作为环境管理的主要责任方,政府应当积极主动地公开环境信息。
这包括环境质量监测数据、污染源排放信息、环境政策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情况等。
政府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整合各类环境数据,以易于理解和查询的方式向公众展示。
此外,政府还应定期发布环境状况报告,对本地区的环境问题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和评估,让公众清楚了解环境形势的严峻性和改善的必要性。
加强环境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监督能力也是至关重要的。
学校、社区和媒体等都应当承担起环境教育的责任,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环保知识,让公众了解自己在环境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只有当公众具备了一定的环保知识和技能,才能更好地参与环境监督。
例如,知道如何解读环境监测数据、如何判断企业的污染排放是否达标等。
为了方便公众监督,应当建立便捷的信息反馈渠道。
政府和相关部门可以设立举报热线、电子邮件、在线投诉平台等,鼓励公众及时反映环境问题。
同时,对于公众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形成有效的监督闭环。
对于积极参与监督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公众,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表彰,以激发更多人的参与热情。
企业作为环境污染的主要产生者,也应当履行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
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几点思考

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几点思考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几点思考引言环境保护是当今社会面临的重要议题之一,行政执法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进行几点思考,并提出一些建议。
1.执法责任的明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第一步是明确执法责任。
当前,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责任主体包括环境保护部门、地方政府等。
然而,由于责任主体的多元性,执法责任的界定并不清晰,导致一些环境违法行为难以追责。
因此,需要建立一个明确的执法责任体系,明确责任主体和职责,并加强协调机制,确保环境保护执法的高效性和连续性。
2.加强执法力量的建设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需要有足够的执法力量支持。
然而,目前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力量相对薄弱。
一方面,执法人员数量不足,无法满足执法需要;另一方面,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专业知识也存在差距。
因此,需要加大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的投入,加强执法力量的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并通过培训和考核机制不断提升执法能力。
3.加强执法手段的创新随着科技的进步,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手段也需要与时俱进。
当前,一些环境违法行为往往隐蔽性强,传统的执法手段往往难以有效监测和取证。
因此,需要加强对环境保护科技手段的研发和应用,如利用遥感技术、无人机监测等手段,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和取证。
同时,还可以引入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的智能化和信息化水平,提高执法效率和准确性。
4.加强执法公开和参与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应该是透明和公正的。
当前,一些环境保护执法案件存在信息不公开、参与度低等问题。
因此,需要加强对环境保护执法的公开和参与机制建设。
一方面,应建立健全的信息公开制度,及时披露环境保护执法的相关信息,增强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另一方面,应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执法,如设立环境志愿者组织等,增强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5.加强执法成果的评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应该是有成果可查的。
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对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信息公开法律法规。
本文将探讨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后果,旨在提高公众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认识,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环境信息公开概述环境信息公开是指政府、企业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制度。
环境信息公开包括以下几类信息:1. 环境质量信息:如空气质量、水质、土壤质量等;2. 环境污染信息:如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源、污染事故等;3. 环境保护政策法规信息:如环境保护规划、法律法规、标准等;4. 环境执法信息:如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违法案件等;5. 环境公众参与信息:如环境公益诉讼、公众监督等。
二、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后果1. 提高政府环境治理能力环境信息公开有利于提高政府环境治理能力。
通过公开环境信息,政府可以更好地了解环境状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环保政策,加强环境执法监管,提高环境治理水平。
2. 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环境信息公开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公众可以了解环境状况,监督政府和企业履行环保责任,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3. 促进企业自律环境信息公开促使企业加强自律。
企业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有利于提高企业环保意识,推动企业履行环保责任。
4. 维护社会稳定环境信息公开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公开环境信息,公众可以了解环境状况,消除恐慌心理,减少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
5. 推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环境信息公开为环境保护事业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可以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社会化、法治化、科学化。
6. 产生法律后果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行政责任:政府、企业和其他组织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
(2)民事责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环境信息公开问题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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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法律思考作者:朱谦来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4期摘要: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特征显示出,它与我国现行环境监测制度下的环境监测行为存在着重大差异。
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具有多重的现实价值,支持其正当性的法律基础是知情权中的知情自由。
我国现行环境监测制度并没有禁止这种行为,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可以自由实施,也无必要专门制定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但是,其行为的法律边界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关键词:公众;环境监测;环境测量;环境信息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课题“生态文明法律机制建设研究”(10zd&045);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污染源环境监管的信息失灵及其治理研究”(12BFX121);江苏省优势学科资助项目“污染源超标排污的法律规制”作者简介:朱谦,男,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环境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江苏苏州 215006)中图分类号:D922.68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169(2013)04-0001-082011年底,越来越多的环保组织、企业和个人,开始参与自测空气中的PM2.5活动。
这个活动被称之为“我为祖国测空气”[1]。
事实上,不仅限于空气质量,在水环境领域、噪声领域以及重金属领域,公众也都开始进行各类自测环境信息活动。
所谓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是指没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公众,为了获知有关环境质量状况以及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信息,运用便捷的环境测量仪器设备,自行对各类环境要素以及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实施环境测量的行为由于环境监测这个概念属于我国环境法律中的法律概念,主要针对的是现行环境监测制度下的环境监测,而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属于现行环境监测制度外的行为,因此,在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中的“自测”,只能叫做“自我测量”,不能称之为“环境监测”,以避免环境监测这个法律概念的混淆使用。
对于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现象,不仅公共媒体大量关注,环境法学界也开始有学者从法律层面对这种现象进行解读对于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正当性及其与政府环境监测行为的关系问题的研究,请参见张璐:《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法律分析——兼论环境知情权实现途径的完善》,《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王丹:《从“PM2.5之争”看公共信息的发布与监督》,《法学》,2012年第9期。
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现象中,最能引起争议的是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与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发布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这两种相互联系的行为不仅在性质上具有独立性,而且在法律规制上也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本文将主要探讨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而对公众自测环境信息的发布行为将另具文论述。
那么,现阶段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呈现哪些特性?具有哪些现实价值?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可以自由实施吗?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边界?一、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特征分析如果要从法律角度对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进行观察和思考,首先必须要对这种行为的特征进行总结。
由于自测环境信息行为主要是近年来在全国各地兴起,并为公共社会所关注,对其进行研究也刚刚开始,因而,对其特征的总结也只能是初步的。
同时,由于这种行为的实施,往往与我国现行环境监测体制内的监测行为相呼应,因此,对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特征的研究,就免不了以现行体制内的环境监测行为为比较对象。
(一)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主体的广泛性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作为公众的自然人,也包括有关单位和组织。
通常情况下,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主体是个体的自然人。
比如,有一位叫刘峻的武汉市民,2012年年初自费购置了PM2.5测量设备,每天坚持测量空气质量,然后,将数据发布到新浪微博空间,并自称为“武汉空气日记”[2]。
当然,也存在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联合实施主体。
比如,“我为祖国测空气”活动中,民间环保组织达尔问自然求知社招募了不少志愿者参与检测PM2.5。
志愿者在网上报名并提交检测申请,通过对其培训,之后志愿者会使用便携式仪器做检测,并把检测结果及时更新在达尔问自然求知社的网站上[3]。
需要说明的是,有关的单位不包括具有相应环境监测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
因为,无论是作为环保部门下属的环境监测机构,还是作为第三方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它们的行为要受到我国环境监测制度的约束,它们实施的环境监测行为不属于本文所指的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
另外,这里的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主体,也不包括对其污染物排放进行自我监测的排污单位。
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与排污单位实施的自我环境监测行为,在性质上也不同。
排污单位实施的自我环境监测行为是为了履行环境法律上的义务,其本身不具有自由选择性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3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7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因此,与环境监测机构以及排污单位相比,作为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公众,没有任何资格方面的限制,因此,其主体范围非常广泛。
而对于环境监测机构来说,其实施环境监测不仅是以环境监测机构名义进行的,而且从事环境监测的人员也需要持证上岗根据《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第10条的规定:“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
(二)公众自测环境信息使用设备的便捷性从实践中来看,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环境监测设备呈现出便捷性特征。
这种便捷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该环境测量设备操作简易,一般社会公众都可使用。
二是该环境测量设备便于携带且不需要任何强制性检测,公众可以自由购置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
比如,“广州蓝天行动”接力测量的“机器肺”就是北京达尔问自然求知社捐赠的一台激光粉尘检测仪。
环保组织“拜客广州”就是用这台激光粉尘检测仪,发动民间接力自测PM2.5的数值[1]。
在“自然大学”组织的“我为祖国测重金属”的活动中,就是准备用1个月的时间,寻找一万个40元,共同购买一台价格高达40万元的手持式重金属检测仪。
按照活动计划,在购得重金属检测仪(学名为“手持X射线荧光分析仪”)后,任何人都可以提议检测某地的土壤等公共空间,检测仪将在全国“漂流”[3]。
与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相比,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所用的仪器价格都相对便宜。
“比如测PM2.5的设备,单通道的仪器卖30几万元,双通道的仪器卖70几万元,他们的设备价格却只有几万元,质量认证和业务准入缺失,性能和精确度有局限性”;“重金属检测仪也一样,虽然卖40万元,但跟正式的设备也有几十倍的价差[4]”。
与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所用环境测量设备的便捷性不同,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排污单位实施自我环境监测的监测设备,在环境法律上都是非常严格的要求,否则,使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环境监测设备,其所监测的环境监测数据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比如,根据《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第10条的规定,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所使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校准。
即便是排污单位实施的自我排污监测活动,它的监测仪器设备也要经常由环保部门进行比对性监测,以保障其监测设备符合法定要求如《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
(三)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的非规范性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并不严格按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的规范要求去实施,在环境样品的采样、样品储存、样品运输、实验室分析和统计以及环境监测报告编写等方面,相对都比较随意。
在现实中,如对空气质量某些指标的测量,通常就是公众自己手持便携式仪器进行测量,其测量数据往往也即时显示在测量仪器之上,并不需要另外进行样品采集、储存、运输和实验室分析。
比如,一个与DVD机体积相当的便携式空气质量检测仪、一台照相机,配以两位检测人员,只用几秒钟的时间,便在密闭的地铁列车中完成了现场环境下PM2.5数据的采集检测,并能够生成检测记录数据[5]。
如果涉及需要实验室分析才能得出环境测量数据的情况下,公众往往在采样之后,送往有关研究机构或者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分析。
对于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排污单位来说,实施环境监测必须要按照法定的监测规范去实施监测。
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四)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内容的零散性公众自测环境信息行为涉及的环境信息内容,主要表现为大气、水、噪声、土壤以及电磁辐射等与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及环境权益相关的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近年来,公众自测环境信息多集中在大气环境中的PM2.5的浓度信息以及一些重要江河流域的水环境信息。
比如,近年来,“我为祖国测空气”的民间活动,在北京、上海、广州、温州等不少城市开展[1]。
在江河流域水环境监测方面,最为典型的是湖南民间环保组织“绿色潇湘”成员对湘江进行的数百次的实地测量和污染巡查[6]。
当然,除了对环境质量状况关注外,公众自测环境信息也同样涉及对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测量。